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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与违约责任 ——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三)
来源: 时间:2013-01-05 点击次数:

姜丽勇                      

【关键词】融资租赁 违约
【全文】
  在一个契约社会中,合同的履行意味着对双方合意和自己承诺的遵守。正是由于合同的适当履行,交易活动才得以顺畅进行。然而,出于种种原因,合同违约总是难以避免。对于违约方,违约或许是更为经济的选择;但对于合同的另一方,违约造成了物质的损失或感情的伤害,因此违约方必须承担责任。《法和经济学》的作者罗伯特 考特曾经这样指出,合同法的目标在于“赋予我们的行动以合法的后果,承诺的强制履行由于使人们相互信赖并由此协调他们的行动从而有助于人们达到其私人目标”。可见以违约责任为后盾的合意,必将产生强有力的拘束力。可是如今“有约不守”却成为一个极为普遍的现象。以融资租赁为例,“欠租”已成为业内人士挥之不去的情结。1994年,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专门下发了《关于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可见问题之严重。在融资租赁中有哪些违约情形?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当事人应如何防范?本文将予以探讨。
  
  
  一、融资租赁中,承租方有哪些违约情况?
  
  
  1、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对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地点、支付时间、支付币种以及每期支付的租金额都有明确的规定。承担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时间、地点、币种、数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承租人对于其中任何一项的违反都构成违约。最为常见的是承租人不能按时给付租金,即通常所谓的“欠租”。最高院《规定》的第16条专门指出“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属违约行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并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在实务中,承租人不付租金时,出租人首先进行催告,在催告期限内,承租人依然没有交纳租金,出租人可以依法行使权利。
  
  2、承租人擅自转让或处分租赁设备
  
  上一讲中,我们比较了融资租赁与借款合同的区别,指出融资租赁中出租方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擅自转让或处分租赁物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院《规定》,承租人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往往也对此加以特别约定,禁止承租人处分租赁物。一旦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就构成违约,出租方可以依据合同径直追究承租方的违约责任。
  
  3、由于使用、保养、维修不当,造成租赁设备损坏
  
  融资租赁中承租方承担维修保养义务,这是融资租赁与财产租赁的一个重要区别。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此也有约定。所以当承租方不履行该义务时,就构成违约。
  
  4、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
  
  上述三种是融资租赁实务中最常见的违约行为,除此以外出现的承租人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拒绝履行和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不能履行的情况,承租人都构成违约。
  
  二、承租人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
  
  1、 支付全部租金
  
  所谓支付全部租金,是指要求承租方立即支付融资租赁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已到期而承租人未支付的租金以及其它依约定未到期的租金。
  
  在融资租赁的格式合同中一般有这样的条款,“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即时付清租金和其它费用”。
  
  承租方原本应按期支付租金,可是由于其违约,出租方便有权将期限提前,要求承租方立即支付全部租金。这种情况,法律上称为“期限利益丧失约款”,譬如《借款合同条例》第16 条规定:针对借款人的违约情况,贷款人可以根据情况,分别采取了限期收回贷款、停止发放新贷款的措施。这也是对期限利益丧失的规定,即剥夺了违约方原来享有的在一定期限之后再履行合同的权利。
  
  融资租赁中,出租方是否可以要求承租方支付未到期的租金,司法解释没有予以明确肯定。然而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与公益的情况下,自由创设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这正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所以出租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承租方违约时出租方可以要求承租方支付未到期的租金。令人高兴的是在《合同法》(草案)中,起草者已经注意到对出租方权益的维护,(草案)第243条规定:“承租人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到期的以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如果该条款能获通过,确实可以有效地保护出租方的积极性。
  
  2、收回租赁物,支付损害赔偿金。
  
  除上述权利以外,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还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支付损害赔偿金。融资租赁中,出租方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所以当承租方违约时,出租方可以收回租赁物,并另外要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金一般是以未到期的租金减去中间利息计算的。
  
  在有关的格式合同中可见这样的条款,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者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即时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径行收回租赁物件,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即约定了出租方收回租赁物和索赔的权利。对此,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肯定。在此,我们可借鉴一下国际立法。国际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3条规定:如果承租人的违约是实质性的,出租人在租赁协议有此规定时可以要求加速支付到期租金;或者终止租赁协议并在终止协议之后:(1)收回对设备的占有;(2)收取将使出租人处于如同承租人根据租赁协议的条款履行协议时出租人本应取得的地位的损害赔偿。可见国际立法的趋势肯定了出租方收回租赁物并索赔的权利,收回租赁物并索赔与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成为出租方可以选择的两种追究承租方违约责任的方式。鉴于我国立法尚未明确规定此权利,出租方可以利用租赁合同保护自己权益。
  
  然而,有学者提出了收回租赁物并索赔是否过于苛刻的问题(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因为如果承租方没有违约,出租方仅可以获得全部租金和租赁物残值。但是在承租方违约时,如果出租方行使收回占有和索赔权的话,出租方可以获得相当于未到期租金的赔偿,还收回了租赁物。这时出租方的所获得利益会超过合同正常履行的所获利益。
  
  有学说认为,出租方在行使契约解除权收回租赁物时应负清算义务,即以租赁物件收回时所具有的价值减去租赁期满应有残存价值的差额,抵偿残存租金额或损害赔偿金额。
  
  究竟出租方是否应负此义务,立法、司法解释都未规定。笔者以为,租赁物一般不是通用物,所以即使被收回的租赁物仍具有较大价值,但如果难以变现,那么其价值对出租方又有何意义呢?出租方如果难以再次出售或出租被收回的租赁物,那么所谓“价值”不过是一堆闲置的资产。笔者以为,在处理案件时,如果出租方举证租赁物不是通用物,则出租方不应负清算义务;如出租方不能举证,出租方才应当负清算义务。当然,我们呼吁有关机构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值得一提的是,《合同法》草案对此也加以了规定,第244条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高于因承租人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部分返还。笔者以为,草案肯定了承租人的清算请求权,但是对租赁物是否为通用物未加区分,立法者似应斟酌。
  
  
  三、出租方的违约情况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尽管出租方可以在格式合同中对保护己方利益的条款写得滴水不漏,然而出租方也会出现违反合同的情况,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设备价款
  
  出租方负有按时支付租赁设备价款的义务。如果出租方迟延履行该义务,即构成对承租方的违约,因此给承租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出租方承担。
  
  2.未按承租方指定购买租赁物
  
  融资租赁中,租赁物一般由承租方指定,出租方购买;或者承租方作特别授权,出租方可在授权范围选择租赁物。如果出租方未依规定购买租赁物,应为违约。
  
  3.租赁期间,侵犯承租人的使用权
  
  租赁期间,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出租人不能侵犯。除非承租方违约,否则出租方无权收回租赁物。对此最高院《规定》第10条指出,“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出租人非法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或擅自取回租赁物而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4.其它违约情况
  
  除此以外,还有可能出现出租方擅自提高租金等违约情况,总而言之,只要出租方有不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拒绝履行的行为都构成违约。
  
  依照《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承租方可以根据出租方不同的违约情况,要求出租方承担赔偿损失、继续履行或以拒收租赁设备等方式要求出租方承担责任。出租方自然也要小心,尽量避免因为己方违约而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对于出租方开展经营是不利的。
  
  对于融资租赁中的违约风险,出租方应如何应对呢?违约风险的处理措施,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
  
  其一,防范性措施。首先应考察承租方的资信能力,避免与信用差的当事人进行租赁交易;其次应向律师、法律顾问咨询我国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再次要认真拟定融资租赁的格式合同,避免合同漏洞。
  
  其二,补救性措施。在承租方违约时,出租方应当及时行使权利,要求承租方给付全部租金或者将租赁物收回,并要求损害赔偿。如果承租方拒绝给付,出租方可以提起法律诉讼,请求司法救济。但是要注意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
  
          (作者单位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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