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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制度比较研究
来源: 时间:2012-12-25 点击次数:

陈荣文


【全文】
  一、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境
  中小企业融资难是一个历久弥新的疑难杂症。这一点,英国1931年《麦克米伦报告》中就有充分的调查论证。在经济学上,虽然新古典价格理论认为,资金的价格即利率会调节信贷资金的供给和需求,最终使信贷市场最终产生均衡利率。但根据斯蒂格里兹和温斯(Stiglitz and Weiss)的研究(1981年在《美国经济评论》发表《不完全信息市场的信贷配给》一文),银行的期望收益取决于贷款利率水平和借款人的还款概率即贷款风险两个方面,但银行索取的利率会通过逆向选择或道德风险渠道影响贷款的风险。当银行不能观察借款人的投资风险时,提高利率将使低风险的借款人退出市场(逆向选择行为),或者诱使借款人选择更高风险的项目(道德风险行为),从而使得银行放款的平均风险上升,结果,利率的提高可能降低而不是增加银行的预期收益,因此,银行宁愿选择在相对低的利率水平上拒绝一部分贷款要求,而不愿意选择在高利率水平上满足所有借款人的申请,信贷配给由是产生。
  银行宁愿牺牲部分利率以换取贷款的安全使得银行在放贷决策中极为重视借款人的信息透明性。而信息不透明和信息不对称正是造成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根本原因之一。与大企业相比,中小企业由于人员少,组织机构简单,账目管理等财务制度往往有欠规范,因此,大多数中小企业很难对外提供可信的合格财务信息和经营记录;而且,中小企业规模小、经营方式灵活,生产的不确定性大,这就使得银行对中小企业实际的经营状况和将来的盈利前景难以做出准确的评估。另外,中小企业由于产权封闭和面临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往往比大企业更加担心其商业机密被泄露,因此在向外界披露信息时也更为谨慎。这就决定了外部借款人在收集中小企业的经营与财务信息时会遭遇到更大的困难,对中小企业进行融资将承担更高的交易风险。
  为了解决银行贷款中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银行在对企业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常常要求借款者提供抵押物。因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银行虽然难以从对企业的信用审查和财务分析中直接获得贷款决策所需的信息,但可以从企业所提供的抵押物中获得企业未来偿还能力的保证。而且,抵押物的提供也有助于降低借款人的道德风险。此外,对出借人而人,对特定抵押品进行价值判断的成本也比对企业的未来现金流进行判断的成本要低,因此抵押贷款能够减少出借人提供贷款的审查和监督成本。于是,抵押就成为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主要附加条件。但是,抵押贷款不仅手段繁琐,交易成本高,而且相对于大企业来说,中小企业由于贷款规模比大型企业要小得多,因此单位贷款的交易成本就较大型企业要高得多,另外,中小企业往往缺乏足够的固定资产,抵押物品质不高,因而中小企业在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的过程中也常常处于不利地位。
  由上所述,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根本原因,一方面源于由中小企业信息不够透明带来的银企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另一方面则出于中小企业担保能力不足。因此,这一问题的解决,应对症下药,一方面尽量规范中小企业的运营,增强其信息透明度;另一方面则应该如同《麦克米伦报告》所建议的,由政府采取特别措施,即由政府提供政策性融资来加以解决。
  二、台湾地区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制度体系构成
  台湾地区的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制度肇始于1948年依美国《援华法》要求而设立的“美援会”即美援运用委员会。当时,美援会在其正式职能即选定援助项目,采购和分配美援物资,监督援助项目的执行等之外,也设立了专司民营经济和私人经济的贷款项目,成为台湾地区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制度之肇始。1954年之后,“美援会”开始兴办美援小型工业贷款,并设立多种中小企业专项贷款,如民营工业营运资金贷款、民营工厂提高生产力示范贷款、小型民营工业灾害病状况后复旧贷款、中小企业辅导专案贷款等,为台湾地区中小企业政策性金融奠定了基础。[1] 
  1965年6月,美国对台湾地区的经济援助计划终止。但此时台湾地区已具备自力持续生长的能力,台湾地区开始为中小企业的发展筹建自己的政策性金融体系。经过多年的发展,台湾地区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制度已形成较系统、完整的体系,其框架性设计可由台湾地区《中小企业发展条例》(2003年修正)管窥一斑。主要内容有设置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第9条);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保证体系(第13条);规定银行提高对中小企业融资比例,并设置中小企业辅导中心(第14条);宽筹中小企业专案贷款资金(第15条);设置防止中小企业连锁性倒闭互助保证基金(第23条);减免银行及其从业人员办理中小企业贷款形成呆帐的责任(第19条);设立中小企业开发公司对中小企业直接或间接投资(第32条),等等。下面分述之。
  (一)银行。台湾地区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制度在银行方面的落实主要体现在:
  1、中央银行。(1)为银行承做中小企业专案贷款办理资金之转融通,并逐步扩大转融通之适用范围、适度延展办理转融通之期限、放宽一般营运周转金贷款申请转融通之条件。(2)为鼓励银行办理中小企业贷款,中央银行将视金融情势及配合中小企业融资之实际需要,适时增拨邮政储金转存指定之银行,并搭配银行之自有资金,办理对中小企业之贷款。(台湾地区“财政部”1990年《当前加强中小企业融资之具体作法》)
  2、一般商业银行。就一般商业银行,根据台湾地区“财政部”1990年《当前加强中小企业融资之具体作法》,对中小企业的融资优惠措施主要有:(1)对中小企业贷款已到期而无力偿还者优先考虑予以展期;(2)加强协助中小企业透过商业本票保证,在货币市场取得资金;(3)开办中期周转融资业务,善用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中期周转融资信用保证”;(4)对边际放款案件宜主动商请省属行库中小企业联合辅导中心予以专案辅导诊断,并配合专案辅导计画提供融资;(5)配合中小企业之营业需要,积极办理各项保证与承兑业务;(6)对有发展潜力而发生财务困难或营业额下降之中小企业,宜先洽请经济部中小企业处或省属行库联合辅导中心及相关机构评估分析,会商协助解决其融资问题;(7)对所属营业单位配合办理中小企业融资绩优者给予奖励。考核办法有《加强推动银行办理中小企业融资业绩考核要点》(1993年9月)。
  3、中小企业专业银行。1975年台湾地区银行法修正案[2] 实施后,公营的台湾省合会储蓄公司和7个地区的民营合会储蓄公司先后改组为中小企业专业银行,于1976年7月正式运营。[3] 中小企业银行以供给中小企业中、长期信用,协助其改善生产设备及财务结构,暨健全经营管理为主要任务。根据台湾地区“财政部”《台财融字第760125628号函》(要旨:中小企业银行办理中小企业放款及消费者贷款之规定)对台湾地区《银行法》第96条第2项的解释,“故中小企业银行对中型企业放款不得低于放款总额30%,对小型企业放款不得低于40%之规定,仍不宜取消或放宽。”是以,中小企业专业银行向中小企业的贷款比率不低于70%。目前台湾地区共有7家中小企业专业银行,分别是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台北国际商业银行、新竹国际商业银行、台中商业银行、台南中小企业银行、高雄中小企业银行、台东中小企业银行。虽然这些中小企业专业银行恪守了对中小企业贷款比不低于70%的规定,但由于它们的规模较小,使得事实上这些中小企业专业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贷款只占中小企业总贷款的30%,普通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贷款却占总额的70%。台湾地区中小企业的融资来源越来越依赖于一般商业银行。
  (二)政府基金。
  1、“行政院”开发基金。
  “行政院”开发基金于1973年依据《奖励投资条例》[4] 第84条设置,1990年后,其依据改为《促进产业升级条例》[5] 第21条。该条规定,行政院应设置开发基金,为下列各款之运用:(1)参加投资于产业升级或改善产业结构有关之重要事业、计画、企业合并、收购、分割事项,其为民间无力兴办或资力不足者。(2)融贷资金于产业升级或改善产业结构有关之重要事业、计画、企业合并、收购、分割事项,其资金不足者。(3)配合产业政策,办理融资贷款,辅导产业健全发展。(4)提拨适当比例,支持辅导中小企业发展有关之计画。(5)配合主管机关为引进技术、加强研究发展、培训人才、防治污染、促进产业结构改善及健全经济发展等所推动之计画。(6)配合国家永续发展政策,办理融资贷款辅导产业从事清洁生产、节约能源及降低温室效应等有关之计画。(7)其它经行政院专案核准者。开发基金之来源,除国库拨款外,开发基金之作业賸余,经预算程序,得拨解基金,以供循环运用。开发基金之管理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台湾地区“行政院”依该条规定,制订《行政院开发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最新修正于2002年12月31日),依该办法,“行政院”开发基金基金来源于: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国际开发协会贷款运用后收回之本金及孳息;本基金之收益;其它有关收入。“行政院”开发基金在开展活动过程中设立了一些专案贷款项目,代表性的有:(1)辅导中小企业升级贷款。“行政院”开发基金自1989年起制订《辅导中小企业升级贷款要点》,设立中小企业升级货款。资金额度与来源总额定为新台币300亿元(其中属购置工业区土地者,贷款总额度最高以不超过100亿元),由行政院开发基金视资金调度情形及承贷银行资金状况采下列方式择一办理:每笔贷款由行政院开发基金出资25%,承贷银行出资75%,搭配贷放,贷款风险由承贷银行承担;或由行政院开发基金按月依实际贷放平均余额支付手续费,委由承贷银行出资办理,手续费依年息1.25%计算,贷款风险由承贷银行承担。贷款范围包括:购置自动化机器设备、购置商业自动化设备、新产品、新生产技术之开发或制造、生产自动化机器设备厂商所需之周转金、购置计算机软、硬件、购置工业区土地、兴建厂房及相关设施等投资计划。贷款利率不超过邮政储金二年期定期储金挂牌利率加年息2.25个百分点机动计息;在贷款额度上,每一投资谋划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该计划成本之80%,每户贷款余额总计不得超过新台币80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如属购置工业区土地者,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年),宽限期最多三年。(2)创业投资事业专项贷款。根据《行政院开发基金加强投资创业投资事业计划》(2003年3月20日修正),由行政院开发基金负责出资新台币300亿元,配合民间出资新台币700亿元,总计新台币1000亿元,对经行政院开发基金创业投资审议会及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之国内外创业投资公司或基金提供该专项贷款。(3)振兴传统产业升级贷款。(4)购置自动化机器设备优惠贷款。(5)民营事业污染防治设备低率贷款。[6] 
  2、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根据台湾地区《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9条之规定,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其用途范围有:(1)支援辅导计画[7] 所需之经费。(2)透过金融机构办理专案性、紧急性及企业转型、调适之融资及保证。但以金融机构或信用保证机构,不能按通常条件提供融资或保证者为限。(3)投资中小企业开发公司、或透过中小企业开发公司、金融机构与经认可的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中小企业。(4)资助或办理市场之调查及开发、经营合理化之促进、相互合作之推动、生产因素及技术之取得与确保、人才之培育、其他有关中小止业之创办或健全发展之事项而设立之机构或法人。(5)其他。第10条规定: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来源有:(1)中央政府逐年编列预算拨充。(2)其他专案基金拨充。(3)公民营企业团体或个人之捐赠。(4)基金之孳息。(5)其他收入。其中公民营企业团体或个人之捐赠,可依所得税法之规定,准在当年度所得中减除,不受金额之限制。
  在此基础上,《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2004年修正)对基金的用途作了补充,除《中小企业》发展条例所规定的四种情形外,还规定了补助地方主管机关办理有关辅导计画所需之支出、捐助于防止中小企业连锁性倒闭互助保证基金之支出、补助中小企业制造高级产品与高附加价值产品有关产品及市场开发之支出、补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或移转新技术之支出、管理及总务支出、其他有关支出等用途。
  此外,中小企业发展基金(1)就因遭受台风、水灾、地震及其它人力不可抗拒之灾害,致营业场所、厂房、商品、原物料、在制品等受损毁,急需资金从事复旧,持有受灾地区乡(镇、市、区)公所或地方主管机关出具之受灾证明者或经金融机构调查属实者,提供“重大天然灾害复旧贷款”,贷款额度在受灾复工营业计画之实际需要的八成范围之内,每一申贷企业累计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3000万元,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邮政储金二年期定期储金机动利率加1.5 个百分点(《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支持办理「重大天然灾害复旧贷款」要点》,2004年修正 );(2)为协助中小企业因应景气变化,顺利取得营运资金,提供“中小企业小额周转金简便贷款”,每一企业申请贷款额度之归户总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3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五年(《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支持办理中小企业小额周转金简便贷款要点》,1999年4月7日修正);(3)在“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为重大经济变故期间或经济景气衰退期间,中小企业所需周转金,提供专项贷款,由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与承贷金融机构共同出资搭配贷放,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前一年营业额20%,且每一申请人贷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宽限期最多一年;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邮政储金二年期定期储金机动利率加2.5个百分点(《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支持办理「经济变故、衰退期间产销周转金贷款」要点》, 2003年12月26日修正)。(4)为鼓励中小企业制造高级产品、高附加价值产品或服务,开拓外销市场,主管机关除会同有关机构予以技术及行销指导,协助国外参展等,还可经评定后准许其申请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补助其产品及市场开发费用。(《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28条)
  3、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
  根据台湾地区《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13条的规定,为充裕中小企业资金,中央主管机关应协调有关金融机构、信用保证机构,加强对中小企业融资、保证之功能。为充裕中小企业信用保证机构之资金,中央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捐助该 机构,以维持其应有之保证能量,与该机构签约之金融机构亦应配合捐助,主管机关并得向企业界劝募。前项各金融机构捐助之总额,得视需要逐年增加至总捐助额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主管机关依其送保金额与逾期比率及代位清偿金额,对企业授信余额、净值、盈亏情形及已捐助金额等定之。此为台湾地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成立的法律依据。依此,台湾地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由台湾地区当局财政预算与相关金融机构共同捐资成立并得向企业界劝募,目的在于通过提供信用担保与金融机构共担风险,提高金融机构放款信心,从而帮助中小企业取得融资。台湾地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体系较为系统、细致,除对九大保证项目即一般贷款、政策性贷款、小规模商业资款、外销贷款、购料周转融资、商业本票保证、进口税捐记帐保证、履约保证及青年创业贷款分别订有相应的《信用保证要点》外,还就保证对象及标准、不代位清偿规则、格式委托契约以及捐助章程等事项制定了具体细致的规定。
  《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保证对象标准》(1999年修正)将保证对象分为生产事业类与一般事业类,前者除须拥有相关营运证照外,须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6000万元以下且连续营业已达半年以上,或经常雇用员工数未满200人且连续营业已达三年以上、本国人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后者须最近一年营业额在新台币8000万元以下,350万元以上、连续营业已达一年以上、本国人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但金融保险业、煤矿开采业、土地开发业、房地产买卖租赁及经纪业、特许娱乐业(酒家舞厅等)除外。另外,一些中小企业经辅导扩充或辅导合并后不再符合保证条件的,可视情在一定期限内仍得为本基金保证对象,但股票上市、上柜者除外。
  《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不代位清偿准则》(1997年修正)对(1)融资对象资格不符合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的规定的授权融资保证案件;(2)以及系列违规操作的专案送保案件;(3)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授信单位在授信对象出现停止营业;未能依约分期摊还达一个月;授信对象或其负责人受票据交换所拒绝往来处分;应缴付之利息延滞期间达三个月;授信对象或其负责人受破产宣告,或清理债务中;或其财产受强制执行、假扣押、假处分或拍卖之声请;授信对象或其负责人被提起足以影响偿债能力之诉讼者;其他信用恶化情形,授信单位主张提前视为到期等情形,未于知悉之日起二个月内通知该基金;(4)送保案件到期未收回,未于两个月内通知该基金等,适用不代位清偿制度。
  《财团法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捐助章程》(1982年修正)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财团法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设置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证以协助中小企业获得金融机构之融资。基金总额为新台币12亿元,由各级政府、金融机构及企业界共同捐助(第3条)。主管机关为财政部。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解散后,其剩余财产不以任何方式归属任何个人或私人企业,应依法归属中央政府或指定之机关团体。
  为便利中小企业的贷款并规范与贷款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制订了《财团法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委托契约》(1984年修正)。主要内容有:基金(甲方)授权贷款银行(乙方)在授权额度范围内代为审核提供信用保证之申请,代为收取保证手续费;乙方对中小企业申请融资者(丙方)如经审核原则同意,而认为其担保不足或无担保时,得代为转请甲方就其不足部份提供九成以下之信用保证;甲方提供信用保证得订定授权额度,由乙方先依甲方授权查询办法办理查询无重复后,得迳行核定并移送甲方追认保证,其超过授权额度者,应先送经甲方审核同意;甲方对乙方与丙方所签订之贷款契约,得建议增补其内容文字;乙方与丙方所签订之贷款合约,应由丙方之负责人连带保证,必要时得另嘱丙方提供经其交易对手背书或承兑之商业票据或其同业负责人联保保证书;甲方对于信用保证之贷款,于有必要时,得请乙方就丙方原已提供之担保品设定次顺位抵押权;丙方或其负责人若有不良之征信纪录或其它乙方认为应加注意之事项,乙方应载明于其移送甲方之调查或诊断报告中;等等。
  就不同的贷款类别,台湾地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订有相应的保证要点:
  (1)《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一般贷款信用保证要点》(1998年修正)。适用于因中小企业营运周转需要,对金融机构办理之一般短期周转融资、中期周转融资及资本性支出融资之信用保证。其中,短期周转融资之信用保证涵盖票据、信用状融资(包括凭中小企业交易行为取得之本票、汇票、国内信用状、应收远期支票而办理之融资)以及其它短期周转融资。票据、信用状融资的信用保证之期间最长不超过180天;其它短期周转融资之信用保证期间最长不超过1年。中期周转融资之信用保证,金额不超过其最近一年营业额的五分之一,信用保证之期间最长五年。资本性支出融资,范围为因购置机器设备、土地、厂房、营业场所等资本性支出(含得资本化之修缮费用)需要而办理之融资。保证手续费为信用保证金额按年率0.75%计收。
  (2)《财团法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政策性贷款信用保证要点》(1998年修正)。其信用保证之授信种类包括左列贷款以及为配合贷款所签发之信用状或开状保证:(1)依据中美基金“中小型工业污染防治设备贷款计划要点”所办理之贷款。(2)依据中美基金“中小企业辅导贷款要点”所办理之贷款。(3)依据中美基金“小型民营工业贷款办法”所办理之贷款。(4)依据中美基金“促进企业管理计算机化贷款要点”所办理之贷款。(5)对经济部工业局登录为卫星工厂中之企业,凭其与中心工厂订定之供销契约或订单或所持中心工厂未到期票据办理之周转贷款,或因购置厂房设备而办理之贷款。(6)依据国防部制定之有关辅导法规中之融资辅导规定对军品生产事业办理之贷款,或凭中小企业接受国军采购之合约或证明文件办理之贷款。(7)由中央银行提拨专款转融通,或由行政院开发基金提拨配合资金,所办理之“辅导中小企业升级贷款”、“购置国产自动化机器设备优惠贷款”、“购置自动化机器设备优惠贷款”或“农业自动化机器设备优惠贷款”。(8)凭中小企业因接受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或公立学校采购货物、劳务或工程等合约而办理之贷款。(9)依据行政院开发基金核定之“民营事业污染防治设备低利贷款要点”所办理之贷款。(10)依据行政院开发基金核定之“畜牧事业污染防治设备低利贷款要点”所办理之贷款。(11)依据行政院卫生署制定之“医疗机构污染防治贷款计画实施要点”所办理之贷款。(12)依据行政院卫生署制定之“医疗发展基金申请作业要点”所办理之贷款。(13)中国输出入银行依其“中长期输入融资要点”及“180天以上至360天输出融资要点”所办理之贷款。(14)依据行政院核定之“鼓励民间事业开发工业新产品办法”所办理之“配合款”履约保证。(15)由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自中长期资金提拨专款支应,依据经济部中小企业处制定之“协助中小企业扎根专案贷款要点”所办理之贷款。同一企业移送信用保证之授信额度在新台币1500万元以下者,但送保之新案为购置自动化设备、污染防治设备及与该投资有关之厂房、土地之融资者,得提高为新台币2000万元。
  (3)《财团法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小规模商业贷款信用保证处理要点》(1986年修正)。该项贷款信用保证之授信范围为:对小规模商业所办理之营业周转融资,购置营业设备或场所等资本性支出融资,但医疗保健业以购置医疗设备或场所为限。营业周转融资之信用保证,其授信期间最长以三年为限,但期间超过一年之案件,应约定自第十三个月起按月平均分期偿还。授信期间一年以内之保证案件,如企业于保证期间一年到期时仍有需要,而符合(1)继续经营;(2)无积欠利息;(3)原保证人继续保证;(4)未列入逾期等条件,授信单位得迳准受信企业自原贷款到期日后二年内按月平均分期偿还,且授信单位核准展期后,应于原保证到期后二个月内依有关约定向本基金办理展期保证;资本性支出融资之信用保证,授信期间最长以四年为限,并应约定分期偿还。
  (4)《财团法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外销贷款信用保证要点》(1996年修正)。适用于各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因外销采购原料及生产所需短期资金所办理之外销贷款,提供信用保证。
  (5)《财团法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购料周转融资信用保证要点》(1989年修正)。适用于中小企业自国内外采购物资、器材或设备周转所需融资之信用保证。其授信种类,包括(1)国内即期信用状融资:签发国内即期信用状,交付货款时由受信企业备款归垫;或签发国内即期信用状,交付货款时对受信企业续予所需贷款或对受信企业签开之汇票予以承兑并收回垫付款。(2)国内远期信用状融资:签发国内远期信用状,并对卖方依信用状条款签发之汇票予以承兑或垫款。(3)票据承兑保证:对中小企业因交易行为而签开之汇票、本票所办理之承兑或保证。(4)进口即期信用状融资:进口即期信用状之开状或保证开状,货物进口时由受信企业备款赎单;或进口即期信用状之开状或保证开状,货物进口时续予赎单所需贷款或对受信企业签开之汇票予以承兑并收回垫付款。(5)进口远期信用状融资:进口远期或延期信用状之开状及开状后之相关授信,或对上述开状所提供之保证及保证后之相关授信。(6)进口托收融资:偿付进口托收(D/A)(D/P)货款之贷款,或承兑交单(D/A)之付款保证。
  (6)《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商业本票保证之信用保证要点》(1996年修正)。适用于中小企业筹措短期资金需要,对金融机构为其保证发行之商业本票提供信用保证。信用保证之期间依每笔本票保证期间为准,最长以365天为限。
  (7)《财团法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配合金融机构办理“中小企业进口税捐记帐”保证办法》(1985年修正)。为便利中小企业向海关申请输入机器分期缴税及外销品进口原料税捐记帐而制定。凡中小企业输入机器申请分期缴税或外销品进口原料之进口税捐申请记帐,均得向已与本基金签订保证契约书之金融机构申请保证,其保证期限依据海关规定,但外销品进口原料之进口税捐记帐保证如已届保证期限,货物虽已出口,授信之金融机构仍未接获海关解除保证责任之通知者,得申请展延本基金之保证期限。授信机构所保证之输入机器分期缴税或外销品进口原料税捐记帐,如需移送本基金保证时,其保证额度在新台币伍佰万元以内者概由本基金负担八成之风险,但其金额超过新台币伍佰万元者,应先送经本基金审核同意后始可办理。
  (8)《财团法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履约保证之信用保证要点》(1985年修正)。适用于担保品不足或信用簿弱之中小企业获得金融机构之预付款保证、 履约保证及押标金保证。保证范围包括:(1)预付款保证:中小企业收受买方预先支付部份合约(含工程合约及买卖合约)价款,循买方之要求,就预收款之金额,委托金融机构为保证人之保证。(2)履约保证:中小企业应买方或卖方要求,委托金融机构,就价款若干成之金额为保证人之履约保证。(3)押标金保证:中小企业参加买方之招标,委托金融机构就押标金之金额为保证人押标金保证。保证方式:(1)金融机构保证之额度在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者,由金融机构迳行核定转送本基金追认信用保证其金额之八成。(2)金融机构保证之额度超过新台币五百万元者,金融机构应事先经本基金审核同意并签发保证书后再凭以办理保证。
  (9)《财团法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办理青年创业贷款信用保证办法》(1986年修正)。该项信用保证具有专案基金性质,由行政院核定设置,对金融机构配合行政院青年辅导委员会办理之青年创业贷款提供信用保证,以协助创业青年获得创业资金。该办法即作为信用保证作业及专案基金管理之依据。该项信用保证之对象,以经由青辅会审查合格,向金融机构办理创业贷款之创业青年为限。金融机构对移送信用保证之青年创业贷款,应依授信令及青辅会之规定办理,于办理贷款前,应依照一般贷款作业程序办理征信调查,如查知申请人有退票尚未注销、借款延滞尚未清偿或违法背信等信用不良纪录时,原则不予受理送保。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对每一创业青年之信用保证贷款额度、期限、偿还方式及连带保证人等,悉依各有关金融机构配合青辅会办理青年创业贷款办法中无担保放款部份之规定办理。
  除上述九大信用保证项目外,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还订有《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小额周转金简便贷款信用保证要点》(1999年修正),以配合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申请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支持办理“小额周转金简便贷款要点”之贷款,提供信用保证。信用保证期间分两种,短期周转融资授信期间最长一年,如企业于保证期间一年到期时仍有需要,得依本基金一般贷款展期规定办理。中期周转融资授信期间最长五年,并应约定自贷放日后按月或按季分期平均摊还;以及《财团法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自创品牌贷款信用保证要点》,协助企业获得金融机构融资,在国际上建立并推广自有品牌。  
  (三)中小企业融资辅导
  台湾地区《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12条规定,主管机关办理本条例之辅导业务,应视需要,联合或委托公私立研究服务机构、金融机构、信用保证机构、贸易促进机构、工商业团体或其他机关团体共同办理,并分别建立财务融通、经营管理、生产技术、研究发展、资讯管理、工业安全、污染防治、市场行销、互助合作及品质提升等辅导体系。前项辅导体系之建立及辅导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以此为依据,《中小企业辅导体系建立及辅导办法》(2005年修正)创设了11大类辅导体系,即财务融通辅导体系、经营管理辅导体系、生产技术辅导体系、研究发展辅导体系、资讯管理辅导体系、工业安全辅导体系、污染防治辅导体系、市场行销辅导体系、互助合作辅导体系、品质提升辅导体系以及创业育成辅导体系,并明确了各辅导体系的任务,其中,财务融通辅导体系以指导及协助中小企业改善财务结构及提供资金融通为主要任务。
  《财政部加强中小企业融资辅导方案》(1983年修正)就中小企业融资辅导作了较具体的规定。辅导融资对象为有发展前途的策略性工业、外销工业、重要企业之卫星工业以及其它具有政策性,经政府特别指定应予优先辅导之企业。辅导方案除对增强一般银行对中小企业资金供应能力、加强中小企业专业银行与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之功能外,更规定银行及省属行库中小企业联合辅导中心应加强功能,负责财务,会计及融资诊断之辅导。并规定,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应分别行业,与经济部中小企业处及省属行库中小企业联合辅导中心配合,选择具有发展潜力之重点厂商作试点,集中力量给予综合性经营管理辅导,并根据诊断结论给予适当融资,推广经验;由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委请省属行库中小企业联合辅导中心[8] ,施以专业训练培植专业人才发挥专业辅导功能等。
  (四)中小企业开发公司
  根据《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32条规定,中央主管机关得设立或辅导设立中小企业开发公司,对有发展潜力之中小企业,直接或间接投资,提供国内外技术合作、市场与产品开发或投资之咨询顾问服务及其他相关业务。对为市场之调查及开发、经营合理化之促进、相互合作之推动、生产因素及技术之取得与确保、人才之培育、其他有关中小止业之创办或健全发展等事项而设立的机构及法人,中央主管机关应协助之。中央主管机关得协调银行法之主管机关,核准银行参与中小企业开发公司,迳行办理前项业务。中小企业开发公司所需资本,得由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参与投资。中小企业开发公司之设立营运管理办法、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参与投资之标准及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依《中小企业开发公司设立营运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中小企业开发公司,指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二亿元以上,公司名称中载有“中小企业开发”六字,并取得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证明书,以经营下列各款业务为限之股份有限公司:(1)对中小企业之投资。(2)中小企业国内外技术合作之咨询顾问服务。(3)中小企业市场与产品开发之咨询顾问服务。(4)中小企业投资之咨询顾问服务。(5)中小企业经营之管理企划及咨询。(6)中小企业并购及重组业务之咨询顾问服务。(7)中小企业资金之中长期规划。(8)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业务。中小企业开发公司股东出资以现金为限,且公司不得办理保证、票据背书或举借一年期以上中长期资金进行投资。台湾地区较为著名的中小企业开发公司有1993年成立的华阳中小企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1999年成立的育成中小企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
  三、大陆地区中小企业融资支持制度
  大陆地区中小企业融资支持制度可分为两条主线,一是银行系统出台的系列指导意见,一是政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银行系统发布的系列指导意见先后有: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5月《关于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1998年6月《关于进一步改善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1998年10月《关于扩大对小企业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的通知》、1999年11月《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2002年8月《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7月28日《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2007年6月29日《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等,其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支持制度的主要内容有:
  1、完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体系。一是在各商业银行设立机构、配备人员,健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金融组织机构体系;二是明确民生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要把城市中小企业做为主要支持对象,打造中小企业专业银行或类专业银行。
  2、突出支持重点,引导中小企业调整结构。重点支持有市场、有效益、有信誉的企业,科技含量高、产品附加值高和市场潜力大的企业,再就业促进型企业,为大中型企业提供配套服务及参与政府采购合同生产的中小企业。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低水平重复建设的、产业结构趋同和造成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的,则限制或禁止贷款。
  3、开展产品创新。根据融资主体、融资额度、融资期限、担保方式等要素的不同,提供不同的产品组合服务。可提供固定资产贷款(包括购建厂房贷款和购买设备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周转贷款(包括信用证外销贷款、购买原材料贷款和一般营运周转贷款)、循环贷款、打包贷款、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买方或协议付息票据贴现,信用卡透支,法人账户透支,进出口贸易融资,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保函,贷款承诺等。推出符合中小企业不同需求的贷款产品和金融服务,包括固定资产贷款和周转资金贷款。
  4、改革资信收集与评介机制。具体做法有:(1)与企业建立稳定的银企联系,通过专职信贷员及时掌握企业生产、销售和资信情况,设置小企业档案和项目储备;(2)借鉴国外信用评介办法、将中小企业资信与其经营者个人信用相结合,把借款企业与企业经营者家庭合并为一个社会经济单位进行信用分析,全面分析其还款能力和信用情况;(3)灵活搜集企业资信数据,不单纯依赖正式的财务报表、商业计划或各类书面文件。要通过现场调查,收集企业非财务信息和软信息,了解企业真实情况。应从多方面、多渠道收集有关借款企业及其经营者家庭收支和信用情况的第一手信息,包括企业及其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信用情况、家庭收支状况、企业经营管理情况、技术水平、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等。
  5、探索担保方式,尝试发放信用贷款。一是运用企业互保、联保、贷款保险、多渠道筹资建立贷款担保基金等多种形式,解决中小企业的贷款担保难问题;二是探索在动产和权利上设置抵押或质押,灵活采用担保方式,增加担保物品种;三是对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小企业,银行可在定价充分反映风险的基础上,发放一定金额、一定期限的信用贷款。
  6、引入风险定价机制,实行差别利率。一是央行扩大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对小型企业贷款利率的最高上浮幅度(商业银行由现行的10%扩大为20%,农村信用社由现行的40%扩大为50%);二是商业银行在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风险水平、筹资成本、管理成本、贷款目标收益、资本回报要求以及当地市场利率水平等因素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对不同借款人实行差别利率,并在风险发生变化时,随时自主调整。 
  在政策、法律法规层面上,主要有2000年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和2002年《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章“资金支持”是我国中小企业政策性金融的纲领。具体措施有: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在财政预算中拨款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央人民银行加强信贷政策指导,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各金融机构加强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支持;拓宽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渠道;通过税收优惠政策鼓励风险投资机构对中小企业的投资;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征集与评价体系;建立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等等。
  1、在中央与地方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事项。
  为此,2004年10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7月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替代该暂行办法。),其第2条明确规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方面的专项资金(不含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共同管理,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以及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家发改委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财政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支持方式方面,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两种方式,对企业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项目,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对企业以银行贷款为主投资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方式。无偿资助的额度不超过企业自有资金的投入额度,且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200万元以内。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150万元(2006年改为200万元)。企业收到的无偿资助项目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收到的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2005年5月12日《北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对上述财政部与国家发改委的管理暂行办法有所突破,主要表现在:(1)明确并细化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中小企业清洁生产项目、以及中小企业发展项目,主要包括: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项目;利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项目;新技术推广、新产品开发、产业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为大企业协作配套、专业化发展项目;开拓国际市场项目;开展特色经营和业态创新、采用新的经营方式和管理技术提升管理水平的项目;采用现代流通方式整合社会资源,发展符合政府引导方向的便民服务类项目;推进绿色经营和绿色消费,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项目等。(2)拓展扶持方式,除前述银行贴息和无偿资助(财政拨款补助)之外,还创设“引导性委托入股”方式,并就三者的适用对象作了具体规定。
  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操作上,2004年9月财政部发布《中央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设立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的资金即“中央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其具体开支范围包括:(1)必要的设备购置支出;(2)软件开发或购置支出;(3)为拓展服务范围对现有场地进行必要改造的支出;(4)购买行业先进、共性、适用技术成果的支出;(5)信息采集支出;(6)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该补助资金的对象为中小企业服务机构,补助方式为财政拨款。接受该项补助资金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承担向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人才、信息、管理等平台服务的义务,并定期将提供平台服务的有关情况报地方财政部门备案。
  2004年10月财政部发布《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以便设立“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即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重点行业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专项资金。此处“重点行业”,指石化、冶金、化工、轻工、纺织、建材等污染相对严重的行业,“清洁生产”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根据该办法,清洁生产资金采取拨款补助的管理方式,补助范围包括:(1)通过采取改进产品设计、采用无毒无害的原材料、使用清洁的或者再生的能源、运用先进的物耗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物的清洁生产项目;(2).通过采取改进生产流程、调整生产布局、改善管理、加强监测等措施,在生产过程中控制污染物产生的清洁生产项目;(3).对物料、水和能量等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或循环使用的清洁生产项目;(4)采用成熟的清洁生产技术和工艺,具有推广示范效应的清洁生产项目;(5)其他具有推广示范效应的清洁生产项目。
  2007年1月30日厦门市发布《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设立“中小企业风险补偿金”,即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补偿银行与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后出现损失时,相应承担本金部分最终损失10%的资金。资金的主要来源有:市财政预算安排1000万元铺底资金、市财政每年根据需求的增加而增补、风险补偿资金专户的银行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如上级补助或拨款,资金投资收益等。
  2、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第12条、第13条,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基金收益;捐赠;其他资金。扶持范围包括:(1)创业辅导和服务;(2)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3)支持技术创新;(4)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5)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项工作;(6)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7)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8)其他事项。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在配套政策上,2000年10月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2001年6月发布《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该《办法》规定,“市场开拓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各种活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优先支持:(1)贯彻市场多元化战略,对新兴国际市场的拓展活动;(2)贯彻科技兴贸战略,支持中小企业取得国际标准认证,支持高新技术和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拓展国际市场的活动;(3)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的;(4)产品包含的本国原产成分高于70%的;(5)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市场开拓资金”的支持方式为部分支持方式,即仅就开拓市场所需的部分提供支持,其余由企业承担,具体方法有无偿支持和风险支持两种。“市场开拓资金”分为中央和地方两部分,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其中地方使用部分由中央财政预算拨付的专项资金和地方财政自行安排的专项资金组成。在管理上,“市场开拓资金”由外经贸部门与财产部门共同管理,前者负责企业管理,后者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市场开拓资金”的主要支持内容包括:举办或参加境外展览会;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软件出口企业和各类产品的认证;国际市场宣传推介;开拓新兴市场;组织培训与研讨会;境外投(议)标等。
  此外,基于对技术创新的高度重视,我国着重设立了“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1)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1999年5月21日国办发〔1999〕47号《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不以营利为目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其创新能力。创新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及其银行存款利息。支持对象与项目为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各类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项目,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以及出口创汇的各类项目。创新基金鼓励并优先支持产、学、研的联合创新,对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单纯的基本建设、技术引进和一般加工工业项目不予支持。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根据企业项目的不同特点,分别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投入等不同的方式给予支持:
  a.贷款贴息: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的创新项目,原则上采取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以扩大生产规模。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50%-100%给予补贴,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b.无偿资助: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且企业须有等额以上的自有匹配资金。
  c.资本金投入: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资本金投入以引导其他资本投人为主要目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原则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采取合作经营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收回投资。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接受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和双重管理,科学技术部是创新基金的主管部门,财政部是创新基金的监管部门,具体事务则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管理中心负责。
  2005年3月2日科技部、财政部发布《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申请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无知识产权纠纷。此外还规定了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并对贷款贴息与无偿资助两种支持方式的适用作了细化处理:(1)贷款贴息: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银行已经贷款或有贷款意向的项目;项目新增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3年;创新基金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2)无偿资助:主要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放大等阶段的必要补助;项目新增投资一般在1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2年;企业需有与申请创新基金资助数额等额以上的自有资金匹配;创新基金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
  (2)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2007年7月6日财政部、科技部发布《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依此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专项用于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引导基金的支持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创业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及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从所支持的创业投资机构回收的资金和社会捐赠的资金。引导基金的引导方式为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财政部、科技部聘请专家组成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的项目进行评审;委托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
  a.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或投资者可以随时购买。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1)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2)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3)在引导基金参股期内,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总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4)引导基金不参与日常经营和管理,但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情况拥有监督权。创业投资机构未按《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约定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5)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b.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机构选定投资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创业投资机构在选定投资项目后或实际完成投资1年内,可以申请跟进投资。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5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每个项目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管理。引导基金按照投资收益的50%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的投资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股权退出由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负责实施。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c.风险补助是指引导基金对已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予以一定的补助。创业投资机构在完成投资后,可以申请风险补助。引导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风险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风险补助资金用于弥补创业投资损失。
  d.投资保障是指创业投资机构将正在进行高新技术研发、有投资潜力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确定为“辅导企业”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资助。投资保障分两个阶段进行。在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前资助;在创业投资机构完成投资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后资助。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与“辅导企业”共同提出投资前资助申请。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研发的费用支出。经过创业辅导,创业投资机构实施投资后,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可以共同申请投资后资助。引导基金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辅导企业”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后资助。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的费用支出。
  3、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中小企业促进法》第1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20条规定,国家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第21条规定,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这些规定为我国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但在该法出台之前,一些地方与部门业已就中小企业保用担保体系的建设进行了有成效的摸索。
  1999年6月1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根据该意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由城市、省、国家三级机构组成,其业务由担保与再担保两部分构成,担保以地市为基础,再担保以省为基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资金和业务经费以政府预算资助和资产划拨为主,担保费收入为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城市为单位组建,以辖区内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应以省为单位组建,以辖区内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服务对象,开展一般再担保和强制再担保业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法律形式可以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或社团法人,可以实行会员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对象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有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的技术密集型和扩大城乡就业的劳动密集型的各类中小企业。  
  2001年3月26日财政部发布《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政府出资(含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融资担保机构。该办法除规定担保机构的业务范围外,还规定担保机构收取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但为减轻中小企业负担,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为控制风险,规定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担保机构应积极采取反担保措施,可要求投保企业以其合法的财产(包括股权)抵押或质押,提供反担保;担保机构应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等等。 
  2001年4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2006年11月23日,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就建立健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完善担保机构税收优惠等支持政策、推进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互利合作等方面的内容给予了指导性意见。
  四、两岸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支持制度的融合及其对海峡西岸经济区制度创新的借鉴
  对两岸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支持制度体系进行比较,我们认为,两岸的基本思路与框架,甚至路径基本相同。主要体现在两岸中小企业政策性金融都以中小企业促进基本法律为其纲领,重点都落在(1)通过政府或社会辅导和服务平台加强中小企业自身的信用建设,尽量缩减银企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2)建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与中小企业专案贷款制度,以引导、扶持中小企业进行产业升级、开拓市场(尤其是国际市场)、灾后复产、产品与技术创新、清洁生产、增加就业、与大企业协作配套等,发挥中小企业的独特优势,促进经济社会发展;(3)强调中小企业融资专门性金融机构的作用,在台湾是中小企业专业银行,在大陆是民生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4)通过金融管理部门加强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融资的信贷政策指导,鼓励商业银行积极办理中小企业贷款业务。(5)创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为银行从事中小企业贷款业务分担风险。等等。
  尽管如此,如若对两岸政策性融资支持作更细致一些的比较,我们会发现大同之下存小异:
  1、缩减银企信息不对称的手段不尽一致。大陆地区强调的是对中小企业的信用管理与资信收集与征信,如强调中小企业要依法建帐,不得账外设账,确保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强调通过设置专职信贷员建立与中小企业之间稳定的银企联系,及时掌握中小企业产销与资信情况;将小企业资信与小企业经营者个人或家庭信用相结合;对中小企业的资信评估,应该注重通过现场调查收集到的非财务信息和软信息,而不单纯依赖正式的财务报表、商业计划或各类书面文件。台湾地区更重视的是通过财务融通辅导体系,来指导及协助中小企业改善财务结构及提供资金融通,更多的是通过省属行库中小企业联合辅导中心对中小企业融资申请的个案作专案辅导和个案诊断评估。两种做法符合各自特情,无所谓优劣,但台湾地区财务融通辅导体系的建设以及银行联合设立中小企业辅导中心的做法,却借得我们借鉴。
  2、在政策的可操作性与具体化方面,深度与广度不尽相同。整体感觉是台湾地区在一些政策措施的深入与配套上较大陆地区更为周密,可操作性更强。如,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培育,大陆地区《中小企业促进法》第38条与2004年国家经贸委《关于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若干问题的意见》虽有规定,但其具体化措施仍付诸阙如;相反,台湾地区依其《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12条及《中小企业辅导体系建立及辅导办法》创设11大类辅导体系,即财务融通、经营管理、生产技术、研究发展、资讯管理、工业安全、污染防治、市场行销、互助合作、品质提升以及创业育成,任务明确,成效明显。[9] 再如,就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台湾地区就九大信用保证项目各自制定针对性的信用保证要点以及不代位清偿规则、捐助规则、保证对象标准,大陆地区则只有较宽泛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不够细化、具体,可操作性不强。
  3、专门性中小企业融资机构的强制性不同。提供专门性的中小企业融资机构是中小企业政策性金融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台湾地区设有中小企业专业银行,大陆地区也将城市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定位为主要为本市中小企业和居民提供金融服务,但台湾地区规定对中小企业专业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率不低于70%,具有强制性;大陆地区城市商业银行应主要为本市中小企业服务的规定则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
  综合上述,两岸中小企业政策性金融制度大同小异,可深度融合。台湾地区的一些做法,也值得我们参考、借鉴。此外,就我们自己的制度设计而言,也还存在诸多补白空间,比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增值收益制度、捐赠及其税收优惠制度、直接融资渠道拓宽制度,如民间金融的准入、对中小企业的风险投资制度、互助性融资担保制度等。
  就海西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支持制度而言,据笔者统计,目前基本上是一片空白。既没有制定《中小企业促进条例》或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也没有就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等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办法,这种落后的立法状况,不仅与福建中小企业极为强烈的资金需求现实不相符合、与海峡西岸经济区的政经地位不相匹配,也与国家法律的规定要求相去甚远。依国家法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促进法》第10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中小企业促进法》第19条),其中,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应以省为单位组建,以辖区内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服务对象,其资金来源主要省本级财政预算编列(1999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等等。这些要求的落实,都需要省级相应法规规章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在两岸现有中小企业政策性金融制度的基础上,适时打造系统、全面、具体、细致的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制度就显得极为重要,对此,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
  1、全面落实《中小企业法》中设计的框架性规定,全面建立专项资金、发展基金、信用保证基金等各项主要制度;
  2、恪守城市商业银行的定位,将其打造成中小企业专业银行,规定其对中小企业融资的最低比率;
  3、将民间融资体系合法化、法制化、规范化,拓宽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渠道,如将合会融资方式合法化、规范化;[10] 
  4、建立中小企业风险投资制度,如在厦门市2001年《促进风险投资发展若干规定(试行)》的基础上制订全省性的风险制度暂行规定;
  5、借鉴台湾地区经验,组织银行等相关机构组建中小企业融资辅导与诊断机构、服务机构;
  6、发展具有特色的中小企业资信收集、评估制度,对企业、家庭资信一体化的适用范围作出规定,完善中小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以及法人格否认具体类型认定制度等。
  
【注释】 白钦先、薛誉华:《各国中小企业政策性金融体系比较》,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 第392页。 
   台湾地区《银行法》最近一次于2007年3月21日修正,其第96条(中小企业银行)规定:供给中小企业信用之专业银行为中小企业银行。中小企业银行以供给中小企业中、长期信用,协助其改善生产设备及财务结构,暨健全经营管理为主要任务。中小企业之范围,由中央经济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1998年1月22日,台湾地区当局为推动金融自由化与金融全球化,已将中小企业专业银行转型为民营银行。 
   该条例最先发布于1960年9月10日,于1991年1月30日废止。 
  2005年2月2日最新修正。 
  参见白钦先、薛誉华:《各国中小企业政策性金融体系比较》,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 第397-398页。 
  根据台湾地区《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4条的规定, 主管机关应就下列事项采取适当之辅导或奖励措施:市场之调查及开发;经营合理化之促进;相互合作之推动;生产因素及技术之取得与确保;人才之培育;其他有关中小止业之创办或健全发展之事项。 
  中小企业联合辅导中心于1982年由台湾地区财政部门联合省属7行库(台湾银行、第一商业银行、华南银行、彰化银行、土地银行、合作金库、中小企业银行)捐资成立。依台湾地区“财政部”1990年《当前加强中小企业融资之具体作法》,联合辅导中小受理金融机构拒贷案件之评估及专案辅导时,若评估认为可贷,即送请银行优先贷放,如担保品不足,则由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依规定提供保证。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与金融机构必要时亦得主动洽请该中心就融资个案予以诊断评估。 
  李宗哲:《台湾中小企业辅导政策之演变与评估》,《金融研究》2001年第4期。 
  参见笔者《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中的合会及其规范化问题研究》,《福建论坛》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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