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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企业风险概述
来源: 时间:2012-12-25 点击次数:

王建胜


【摘要】国际金融危机暴露了中国政治、经济体制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深层次的矛盾。在中国金融政策没有合适出路的环境下,金融体系的改革措施稳妥,没有迈出过大的步伐,金融投资担保机构应运而生。泛滥的局势仍然存在不可预知的风险和弊端,只有揭示并正确对待,才能有所化解和防范。
【关键词】世界金融危机;金融监管改革;民营企业的贷款支持力度;金融风险分类管理
【全文】

  世界金融危机这场经济灾难有它的历史贡献,推进了世界一体化进程,刺激广大第三世界国民的创富心理,带动了新一轮的创富热潮。胡锦涛主席在G20国金融峰会上向全世界主张重建国际金融秩序,在国内推行经济刺激措施和推进金融监管改革,防止物价恶性通胀。可以说这场国际金融危机暴露了中国经济、政治体制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深层次的矛盾,对调整经济结构和转变发展方式有显著促进,实事求是的说在峰回路转之际,对彻底解决我国深层次的政治、经济体制的弊端,中央解决问题的难度相当之大。
  世界金融危机之后,中国金融体系的改革很稳妥,没有迈出过大的步伐,四大商业银行以及诸支股份银行没有被解禁,对民营企业的贷款支持力度不但没有前进,甚至有下滑趋势,国家计划杠杆作用明显。
  如何破解全国中小型型企业的资金断链问题,又不会让金融体系陷入无序又无奈的混乱中,在金融政策没有合适出路的环境下,金融投资担保机构应运而生,把无法遏制地下作坊,变成一支稳固经济的发动引擎,经国务院多方调查各部门共同研究出台了稳定金融秩序的《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一、泛滥原因
  据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目前我国投资担保机构数量已达上万家,是众多中小企业规模中的一支突起军,呈急剧发展势头,如不加控制,不远的将来还有翻番再翻番的可能。
  大家不难发现,投资担保企业如雨后春笋,从大中城市到偏远城乡遍地开花,在繁华街道装修堂皇,打出“你发财啊,我帮助”的电视广告语,广告铺天盖地,势如破竹。
  为什么会有这么多的投资担保企业破茧而出,个中原因很多,但有一个原因鲜有人谈及,就是其中有相当大的数量从地下转向公开的,就是说这大多数的挂牌企业在此前,就在银行和中小企业之间游走,只不过是暗箱操作,这些人员大多有在银行系统供过职的经历,有的是老金融或者实体业者跳槽转入准金融行当,有的是离退休人员,由于存在这块金融市场奇缺的空白,吸引了大量从业人员投身金融担保行当,这是一个很不正常的现象,许多人员没人监督,采取非法融资方式吸收公众储蓄,违规转贷现象普遍存在,久来以往,将成为中国特色的金融特殊危机,后果不堪设想。转入地上并纳入国家工商管理,情况大有好转,但泛滥的局势仍然存在不可预知的风险和弊端,只有揭示并正确对待才能有所化解和防范。
  泛滥的第一个原因就是政策因素,为了解决现实问题,为了走出金融危机的被动局面。2010年3月11日,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了《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办法的出台有很强大针对性,尤其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出口型、转口贸易型、来料加工型、进口消化性、联合生产型企业以及需要大量研发资金的科研创新型企业面临灭顶之灾,增加一些具有融资担保功能的中小企业为市场提供融资服务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促进中小企业走出困境起到了立竿见影的奇效,当然这些融资担保企业也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但就在同时出现了不想见到的麻烦,大多类似企业的社会信用未建立,金融监管缺失,担保机构内部管理落后,金融运作不规范,风险识别和控制力达不到要求等弊端,普遍存在违规、违法抽逃资本金、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现象。
  泛滥的第二个原因就是设立企业的门款过低,法规政出多门,没有金融话语权。办法第一条规定“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作为一个金融规章竟然没有把《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作为立法依据,实为一大缺憾,可以看出意见是一个阶段性的法律文件,有暂时解决社会矛盾的嫌疑,这种头疼医头的立法方式不可取,带来的副作用很难消化。缺乏银行法规的调整,不能很好的将商业银行的金融担保做到位,影响担保机构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合作和业务开展,再加上彼此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担保机构为争取资金往往通过向多家银行获得担保资金额度,这样从结果上出现超净资产法定倍数的限额,导致杠杆率水平过大,降低担保实现能力,甚至发生冲突引发大量的诉讼案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泛滥的第三个原因就是和金融体系分离开来,社会闲资、游资介入,金融不稳定。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设在国务院的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是有多家部委联合成立的,具有组织协调功能的非常设办事机构,不受具有宏观调整功能的人民银行和金融管理职能的银监会的指导和管理,所以,即便在经营原则、设立、变更、经营要求再高,同商业银行相比也会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不规范,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要求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可能成为空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还没有制定,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研究相应的配套措施,建立从业人员资格准入制度,增配具备担保和金融管理知识的从业人员,无疑是与虎谋皮,呈现以小碰大的不公平竞争局面。办法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显然要求过高,在现实中很难实现。
  二、 风险何来
  风险何在?险在泛滥上。下面从法律角度试探究竟。
  大家认可《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填补了我国融资性担保业务法律空白,属于金融体制的一次大调整,社会和法律意义重大。虽然在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六部委联合制定,但违反了《立法法》的原则规定,因为是创立国家金融基本制度的立法,最低应当是法规,至于《暂行办法》一般在创立了法规后,对法规在进行进一步的解释或者属于执行领域的立法工作,才使用规章、办法和命令等形式。低位法创设高位法势必带来执法、施法的混乱。
  单靠一个单薄的一枝独秀的《暂行办法》来规范金融衍生市场,几乎不可能。失去和相关金融法规相衔接,没有后续的立法,对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不利。熟悉担保法规的清楚,融资担保公司无论在企业名称中用投资担保或担保投资,真正所从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有金融背景,需要强大的资本作为基础,虽其然在办法中有了明文保护条款,若想使其长久发展,做大做强,唯有扩大金融市场主体范围,使民营资本真正进入银行资本,纳入银行业监管者的视野,这样的金融担保行业才有属于自己话语权。
  和设立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相比,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门槛过低,所以,最大的风险还是在此。虽比设立一般公司要严格许多,须达到监管部门的审批条件方可颁发许可证,还需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等经营资质要求,并且要实缴货币资本。
  经营风险来自企业业务本身,根据《暂行办法》规定的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分析,从事诉讼保全担保业务无可厚非,虽突破了传统但仍未传统担保。再担保业务、债券发行担保业务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变化,但已属于金融衍生领域的产品,如果没有证券法律、法规的调整是非常危险的,导致界限难于划分,不正当市场竞争成为必然,以后的金融监管会无从适从。
  非常戏剧性的规定是禁止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和非法集资等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注入《暂行办法》中,人所共知担保公司普遍存在的问题恰恰出现在这里。“准开放”金融市场虽未缓兵之计,亦要完善法律责任,当这些“准金融”小企业进入浩瀚的金融大海,企业逐利的本质,当利润足够大或有足够大的机会时,禁止又有何用呢?
  《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置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是一个创举,即便在中央大型企业也鲜有实例,别说让一个新型融资性担保公司组建法律处,招聘十几人的法律顾问资格的工作人员了,就是雇一个法律顾问也是难上加难。
  更多的风险发生于业务上,审慎经营模式完全靠政府监管无效,对于多风险、不稳定,变数大的票据承兑、信用证、投标等担保业务以及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严格杜绝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之外的产品。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三、法律反思
  融资性担保在中国已经形成行业,肩负起了金融和市场发展的具体职能,国家法律以及相应的管理部门已经履行职责,现在是如何正确预防重大风险事件以及如何处置各种突发情况,应是我们重点反思的内容。
  首先,落实《暂行办法》清理整顿不规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征信信息,研究和破解各种担保诈骗行为的犯罪形式和主要手段,在设立、变更、终止以及经营各方面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行为。
  其次,在上条加强行业监管之外,还要加强行业自律机制的有效性。办法设立了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并规定融资性担保企业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属地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实施管理职能,在各级政府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担保行业协会,根据国家现有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行业自律规范、行为准则来具体引导担保企业和从业人员正当展开业务竞争和进行行业自律。
  再次,要灵活领会国家金融政策,化整为零,降低投资风险,加强小企业之间的联合,促进担保行业内部的多元化合作机制。
  借鉴农村合作社的做法,实行联保联贷方法,通过上一条的行业协会的联络机制,鼓励和引导小型担保企业共同签订多方担保合同,化解经营风险,到达融资和投资的双丰收。通过行业协会会员间的连带担保形式,形成利益共同体,增强了企业的担保能力有限的缺陷,通过市场调节,增加各企业的信用等级,从而获得商业银行的信用支持,从受托商业银行哪儿取得更多的担保额度投入运营,同时有受托银行分户保管使之担保余额和总担保余额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有效抗敌风险。
  最后,加大对优质信用的担保企业的保护力度,扩展市场诚信信息共享平台。让银行在选择合作担保企业时,能真正找到优质信用的担保企业,需要政府提供在企业人财物、管理水平、风险控制等方面的经审查和评估结论,严格担保机构的准入条件。与此同时,银行和担保企业应共同审查借款人的还款能力,风险等级,建立双方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了解并掌握风险的变化。在更具体的投资合同中增加一些对担保机构强有力的保护条款,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维持资本运营的安全。
  有理由相信,在中央宏观调控下,经过不会太长的一段路,中国的公司融资法将会应运而生,将建立完整的市场融资体系,把贷款融资、股权融资、债权融资、内部融资等完整的建立起来,改变有银行主导金融市场的局面,推动更多的民营企业上市,在证券市场得到融资。

【注释】《担保法理解和适用》主编孔祥俊人民法院出版社;
《公司资本制度和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葛伟军著法律出版社;
《金融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黄赤东、梁书文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公司法案例教程》徐晓松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
《银行法律事务》刘军、樊爱华、吴斌、梁文永、何益群编著法律出版社;
《最新票据法实用回答》刘俊海、徐海燕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担保法理论和实务》汪贻祥主编陶雷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谁在主宰世界金融》『美』史蒂文·K·贝克纳著江苏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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