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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变相融资融券属于违法
来源: 时间:2012-12-25 点击次数:

张冬梅;张文婷


【关键词】典当行;融资融券
【全文】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1日,艾某与L典当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艾某以自有现金人民币112.4万元作抵押,向L典当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L典当行合并上述两笔资金,放置于典当行专门开设的资金账户中,艾某利用上述资金进行证券投资,风险由艾某自负;L典当行对专用账户内资金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抵押期内,艾某应确保账户内资产不低于150万元,否则艾某须在次日中午前补足,艾某未予补足的,L典当行有权平仓;艾某须确保在抵押到期后归还典当行本金100万元及收益14.4万元,超额收益归艾某所有。

  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艾某以银行本票方式向L典当行交付112.4万元作为抵押。L典当行则出具当票一份给艾某,载明:当物为股票,典当金额100万元,当期为6个月。经查,当票所记载的股票并非艾某已经购买的特定股票,艾某也未向典当行交付任何股票及并作质押登记。之后,L典当行将100万元及艾某交付的112.4万元划入典当行证券资金账户内,供艾某使用。

  讼争协议签订后,艾某利用协议项下证券资金账户进行了股票交易,但当该账户资金不足150万元且艾某未予补足时,L典当行并未按约行使平仓权。至2010年7月29日,账户内剩余总资产为569918.03元,亏损总额为1554082.35元。双方因资金亏损责任发生争执,协商未果,艾某遂提起诉讼。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双方之间的典当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如果法律关系被认定为无效,相应的损失如何分配?

  法院判决

  原审判决:L典当行出借款项供艾某从事证券投资的行为已超出了典当行的特许经营范围,故本案当事人设定的典当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由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对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L典当行未按约定平仓线及时平仓,导致损失扩大,故判令150万元平仓线以上的损失部分计由艾某承担,150万元平仓线以下的损失部分计由L典当行承担。

  二审判决:认为典当行出借资金供艾某投资股票的行为实为变相融资融券,超出了典当行的特许经营范围,应为无效。但认为在认定协议无效后,不应依据涉案协议关于平仓线的约定处理损失分担,鉴于L典当行与艾某对涉案股票交易损失均有过错,双方应各半承担损失。二审据此改判。

  判案分析

  典当行业实行特许经营,但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规制典当行为,典当行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常游离于专业的金融监管之外,从事“灰色”地带的“创新”交易行为。如今典当合同标的、合同内容以及履行合同方式均较以往发生了较大转变,有的甚至超出了特许经营的范围,进入到典当行业不得参与的金融投资服务领域,扰乱了金融秩序。

  本案中,对L典当行出借资金供投资者从事证券投资的这一“创新”典当模式,法院认定其违反了我国禁止性法律规定,并据此否定了其合法效力。

  首先,我国现有法律对借贷资金用于证券投资有严格的限制,除经证监会批准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证券公司可以向投资者出借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外,其他任何企业,均无资格向投资者出借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典当行作为从事典当业务的特许行业组织,也不具有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资质。本案中,L典当行出借资金供投资者从事证券投资的行为,超越了其特许经营范围,也扰乱了我国证券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以及监管秩序。

  其次,L典当行将自己的专用证券资金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还违反了证监会制定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规定。证监会制定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虽然属于行政规章,但该行政规章系“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制定,当事人亦应遵守该规定。

  综上,本案中L典当行的经营行为超出特许经营业务范围,进入到了其他类型金融机构须特别批准方能从事的金融服务领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典当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在金融“创新”服务纠纷中,当事人常在发生重大损失后才会诉至法院,故妥善处理当事人损失分担问题往往是审理金融创新业务纠纷的关键问题。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将双方约定的150万元的平仓线作为损失分担的分界点。二审则认为,平仓线条款实质系艾某与L典当行就合同履行约定的内容,而非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争议解决条款;故本案仍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从艾某的过错看,艾某作为具有相当市场投资经验的投资者,理应知道典当行无权从事融资融券业务,但仍与L典当行订立合同,并单独操作了账户内资金,艾某应对损失的发生负责。而从L典当行的过错看,L典当行明知其经营范围限制,不得从事融资融券业务,但仍与艾某签订了讼争合同,将资金借贷给艾某投资股票;同时,L典当行应对市场风险与证券投资者的投资能力有基本判断,理应注意艾某投资股票可能造成的损失,且讼争资金账户在典当行名下,其可以及时了解投资损益情况,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与进一步扩大,故典当行对损失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最终,二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最终判决双方各半承担投资损失,符合利益平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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