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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绍华与章美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2-12-25 点击次数: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绍华。
  
  委托代理人陈洁,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章美华。
  
  委托代理人杨煜峰,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蓉。
  
  委托代理人杨煜峰,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绍华因与被上诉人章美华、王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红中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被上诉人章美华以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王绍华因工程需要于2006年5月19日向红河州凯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达公司)订购两台日立牌ZAXIS330挖掘机,后因资金紧张,只能购买一台。王绍华与章美华、王蓉双方协商由章美华、王蓉出资购买后,租给王绍华使用,以分期付款向章美华、王蓉支付价款。王绍华向其付清全部款项之前,挖掘机所有权属于章美华、王蓉所有,全部价款付清之后,该台挖掘机所有权属于王绍华所有。谈妥后,章美华、王蓉与凯利达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购买挖掘机,价款160万元,首付40%,余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006年8月9日,章美华、王蓉支付挖掘机首付款64万元。同月10日,王绍华与章美华、王蓉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章美华、王蓉购买壹台进口日本产的日立牌ZAXIS330挖掘机,机身号HCMlHH00C00036380(所有权章美华、王蓉拥有),用于出租,收取租金。二、该日立牌挖掘机,总价值为壹佰伍拾捌万元整,章美华、王蓉全部出资。三、2006年8月20日,章美华、王蓉将此台挖掘机交给王绍华在思茅糯扎渡等工程中使用,王绍华每月付给章美华、王蓉租金9万元,连续付章美华、王蓉叁拾陆个月,共计324万元。在此期间,王绍华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按时支付租金或扣减租金,在未支付完租金前,整台挖掘机的所有权归章美华、王蓉所有,王绍华享有使用权,但无权单方转租、转让等。在王绍华支付给章美华、王蓉324万元租金后,该台挖掘机所有权归王绍华所有。四、此台挖掘机使用期间的保险费、维修费、安全事故、人员工资、保养等费用由王绍华承担,章美华、王蓉不承担任何费用。签订合同后,王绍华因工程量不足,于同月中旬提出不要挖掘机,章美华、王蓉即向凯利达公司要求取消购买,凯利达公司提出要承担3.5万元的运费损失,王绍华曾两次和章美华一起到凯利达公司商谈退挖掘机一事,王绍华表示愿意承担一半运费损失,凯利达公司不同意,未谈成,直到2007年5月31日才达成一致,由章美华、王蓉赔偿了凯利达公司运费损失3.5万元。
  
  王绍华以章美华、王蓉不按期交付挖掘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请判令:1、章美华、王蓉赔偿王绍华损失97万元以及王绍华为履约支付的挖掘机保险费23100元;2、章美华、王蓉按《协议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章美华、王蓉承担诉讼费用。
  
  章美华、王蓉则以王绍华无故终止履行《协议书》给其二人造成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王绍华向章美华、王蓉支付挖掘机运费损失35000元以及章美华、王蓉贷款64万元的利息损失33136元,驳回王绍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王绍华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王绍华针对章美华、王蓉的反诉答辩称,对方所称是其本人无故终止《协议书》不是事实,而其本人曾三次要求对方提供挖掘机但均未果,本案违约方应是章美华和王蓉,对方所称退货一事并不存在,对方提出的反诉不能成立,请予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绍华与章美华、王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一)关于章美华、王蓉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章美华、王蓉积极筹集资金,支付了首付款,并向信用社申请贷款96万元,准备付下期货款提货。虽然章美华、王蓉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王绍华退货,但从章美华、王蓉提交的证明材料及王绍华自己的一台挖掘机的工作量可以看出,王绍华并不需要两台挖掘机,并且蒯凤鸣证明王绍华和章美华一起找过凯利达公司谈退货的事,王绍华曾提出愿意承担因退货造成运费损失的一半。章美华订购的挖掘机已于2006年7月就运到开远,贷款已准备好,不存在不能交货。综上可以认定是王绍华自己提出退挖掘机,而不是章美华、王蓉不能交付。(二)关于王绍华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王绍华要求章美华、王蓉偿还违约损失97万元及保险费,因是王绍华提出不要挖掘机,并且其提交的违约损失不真实,故对王绍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章美华、王蓉的反诉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由于王绍华提出退货,致使章美华、王蓉向卖方支付了3.5万元的运费损失,该笔损失应由王绍华承担。章美华、王蓉要求王绍华支付从2006年8月9日至200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33136元,因王绍华在2006年8月就向章美华、王蓉提出退挖掘机的事,且购买挖掘机是章美华、王蓉与凯利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章美华、王蓉应积极与凯利达公司协商尽早退回首付款,以减少损失,但此二人未及时与卖方协商退款,致使首付款拖至2007年5月31日才予以解决,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章美华、王蓉自行承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王绍华在签订合同后又毁约,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据此判决:一、驳回王绍华的本诉请求。二、由王绍华赔偿章美华、王蓉运费损失35000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章美华、王蓉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730元由王绍华负担;反诉费1500元由王绍华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绍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二被上诉人章美华、王蓉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80万元和王绍华为挖掘机支付的保险费23100元,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将凯利达公司出具的伪证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偏袒了二被上诉人。二、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章美华、王蓉必须于2006年8月20日将挖掘机交付给王绍华使用,但自订立协议后直到工程完工,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挖掘机,二被上诉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原判主观臆断认定王绍华不需要两台挖掘机与事实不符,正因为二被上诉人未按约提供挖掘机才导致王绍华对所承揽工程无法按约完成而造成对项目部违约,而被项目部扣了97万元的违约金。原审的错误判决给王绍华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二被上诉人章美华、王蓉共同答辩称,王绍华向其二人租赁挖掘机这是事实,但因王绍华工程无法得到保证,在章美华支付了64万元的预付款之后,又要求取消挖掘机的租赁这也是事实。王绍华不顾客观事实,否认是自己取消向章美华、王蓉租赁挖掘机这一事实完全无诚信。而王绍华所提交的证据来源违法,内容虚假,不能成为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综上,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绍华除对原判认定其工程量不足和其本人两次与章美华一起到凯利达公司商谈退挖掘机一事的事实持有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二被上诉人章美华、王蓉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判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二审中上诉人王绍华新增加的要求章美华、王蓉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章美华、王蓉不同意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王绍华可另案诉请解决。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章美华、王蓉在本案中是否违约?其二人是否应向王绍华支付挖掘机保险费23100元?
  
  上诉人王绍华主张,虽然二被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但没有能力支付余款,从而导致对方没有能力将挖掘机提出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给王绍华,以致于王绍华不能完成工作量,本案违约方应是二被上诉人;而针对拟租赁的挖掘机,王绍华已支付了保险费,因二被上诉人违约,该笔保险费理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二被上诉人章美华、王蓉主张,其二人已支付了首付款,其余款项已向信用社贷款,其是有能力支付货款的,而正因为王绍华因工作量不足提出不要挖掘机,其二人才未向信用社提取贷款支付余款,其二人在本案中并未违约。至于王绍华支付的保险费,挖掘机还未提货,王绍华就支付了保险费,该笔费用与二被上诉人无关,应由王绍华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王绍华因工程需要向凯利达公司订购了两台日立牌ZAXIS330型挖掘机,后因资金不足,只能购买一台,王绍华遂与章美华、王蓉协商由章美华、王蓉二人出资向凯利达公司购买另一台,租赁给王绍华使用;本案双方虽未在《协议书》中具体明确出卖人及租赁物,但双方事前经协商已明确确定了出卖人及租赁物,本案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双方已建立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6月30日发布施行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规定,其应为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许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而并非一般的公民或法人。就本案而言,作为一般公民的章美华、王蓉二人并不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六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中第(一)项“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的规定,本案双方所签《协议书》因章美华、王蓉二人不具备融资租赁的主体资格,应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有错误而上诉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可否变更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原判认定本案合同为有效合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因本案诉争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对本案双方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不再审查,对于双方以对方违约为由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亦不予审查。(二)对于各方损失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中,一方面王绍华明知章美华、王蓉二人是普通公民,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其二人并不具备融资租赁经营资格,而仍向其二人提出融资租赁;另一方面章美华、王蓉二人明知自己无融资租赁经营资格,为获取租金仍然向王绍华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对造成合同的无效,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过错,根据《融资租赁解释》第七条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何处理第(三)项“因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赔偿责任”的规定,对王绍华主张的支付保险费23100元及章美华、王蓉二人主张的运费损失35000元和利息损失33136元应由其各自承担。原判判决王绍华向章美华、王蓉支付运费损失不当,应予纠正。王绍华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而王绍华在一审主张的97万元的违约损失,经一审审查王绍华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损失的存在,二审中王绍华也未对此笔损失提出上诉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绍华主张的此笔损失应不予认定,原判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确认本案双方系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正确,但认定本案双方合同为有效合同不当,对此应予纠正。上诉人王绍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有错误而上诉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可否变更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红中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王绍华的本诉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红中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由王绍华赔偿章美华、王蓉运费损失35000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章美华、王蓉的其它反诉请求。
  
  三、驳回章美华、王蓉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730元,由王绍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章美华、王蓉共同负担。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7.50元,由王绍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本院减半收取即337.50元,由章美华、王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杨国俊
审 判 员 孙少波
二OO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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