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企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典型案例>开发企业
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时间:2015-08-21 点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荣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旺荣,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泽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安信,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政祥,该公司董事长。
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房产公司)与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建设公司)、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环球房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球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在未委托司法鉴定及未咨询中立专业机构意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自行确定本案工程造价,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依据《备忘录》“双方不再争议、均予以认可”的约定而免除了圣华建设公司工程逾期违约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的工程款鉴定举证责任在环球房产公司一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圣华建设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环球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环球集团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环球房产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对于环球房产公司申请再审涉及的事实,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首先,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案中,《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环球房产公司和圣华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且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款的取费标准和支付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进行。依照《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圣华建设公司首次决算工程造价为97859781.85元,并已将该结算书提交给环球房产公司。双方仅就结算中的一些费用调整产生争议,而这些费用标准有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文件等可供参照计算,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工程款无需另行鉴定,可以参照《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圣华建设公司不应承担工程逾期违约责任具有证据支持。一方面,虽然本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超过了约定的时间,但环球房产公司未按《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的补充》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均构成重要原因。因此,对于涉案工程逾期竣工,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后来达成的《备忘录》中约定:“环球公司在2010年3月底前按双方工程合同约定的、审计工作和工程结算款项的支付,双方不再争议,均予以认可。”包含了环球房产公司与圣华建设公司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及逾期竣工等的违约责任互不追究的意思。环球房产公司关于原审判决依据《备忘录》“双方不再争议、均予以认可”的约定而免除圣华建设公司工期逾期违约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的工程款鉴定举证责任在环球房产公司一方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2009年11月16日,圣华建设公司向环球房产公司移交涉案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和工程决算书。环球房产公司收到结算书后,本应按照《备忘录》约定的时间,于2010年3月31日前完成审计、决算和工程款支付工作,但环球房产公司在该期间既未对结算书提出异议,也未支付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圣华建设公司已经就工程款数额完成举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环球房产公司对该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应当鉴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申请鉴定。由此,原审判决认定环球房产公司负有对涉案工程款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