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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龙兴海运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时间:2015-07-27 点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145号8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庆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廷江,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龙兴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路120号3楼。
法定代表人:万代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澜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51号1513室。
法定代表人:田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龙兴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沈阳澜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泰安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判决。关于双方争议的金额为600万元的第19笔付款,二审判决后,经泰安公司艰难查证,终于在银行查询到原始转账支票,该票面记载并不存在“背书转让”的情形,证明了该笔款项是直接支付给大连三宝实业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的。泰安公司提交盖有大连银行西岗支行营业部业务公章的大连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996年3月5日龙兴公司系直接向三宝公司转款600万元,本案判决认定该款系龙兴公司支付给泰安公司的房款错误,按照二审法院的房款计算方式,龙兴公司没有足额付清购房款。(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关于“1995年龙兴公司又与泰安公司口头商议购得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19号两户房产”的认定无证据证明。上述房产系泰安公司开发,初始登记在泰安公司名下,从未将上述房产出售给龙兴公司,双方也没有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2.二审判决关于“龙兴公司已付房款69811900.00元”的认定错误。争议款项主要有两笔:关键的一笔即1996年3月5日600万元的款项根据新证据已证明并非房款,而双方争议的第18笔39.54万元性质与上述600万元款项完全相同,同样系付给三宝公司的,且龙兴公司持有的支票存根上标明系“泰安利息”,本身就证明与购房款无关。3.二审判决关于“龙兴公司向泰安公司支付购房款数额已超过购买泰安公司包括诉争房产的所有房产应付的房款”的认定无证据证明。唐山街2套房产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二审法院以物业公司收取取暖费的面积确认房屋面积,以同类区域其他房屋单价确认涉案房屋的单价,显然于法无据。4.二审判决认定龙兴公司一直占有涉案房产无依据。涉案房产是泰安公司基于与龙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曲文羿之间的良好关系,将房屋借给其占有和使用的。借用期间使用费(包括取暖费)等由借用人承担是正常的,不能凭此认定是所有关系。而桃花源小区八套车库,泰安公司从未交付给龙兴公司,只是部分借给其存放物品。5.本案判决关于“泰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退回的14套房产包括楼下八套车库,故该车库仍归龙兴公司所有”认定错误。八套车库从未向龙兴公司交付,且龙兴公司仍欠泰安公司购房款。(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支票是否存在背书转让的事实,应由龙兴公司证明,但二审法院却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泰安公司,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认定龙兴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涉及的财产应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解决的是涉及第三人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时,是否应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泰安公司名下,不是被执行人龙兴公司的房产,不符合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四)本案原(2011)葫执二字第00001号及(2011)葫执二字第00001 -(2)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龙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不认可泰安公司提出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在二审中,泰安公司曾经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该证据,但是二审法院到开户行却没有调取到该份证据,泰安公司有义务说明该份证据的合法来源。(二)如果该份证据是真实的,根据票面记载的用途恰恰证明了该笔款项是龙兴公司所付的购房款。因为三宝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房屋开发及销售,该笔付款是龙兴公司支付泰安公司的购房款。(三)如果该份证据是真实的,该支票存根和支票的支付联所记载的收款单位不一致有合理理由。根据泰安公司、三宝公司的工商档案,两家公司关系十分紧密,股东有交叉,法定代表人相同,进行统一的经营管理。因此,可以解释支票存根和支票支付联所记载的收款单位不一致的原因。(四)龙兴公司提供的600万元的支票存根上载明,收款单位为泰安公司,并有泰安公司时任财务人员李颖签字,证明其领取了支票。龙兴公司作为出票人,泰安公司作为领票人,已经完成了该笔款项的支付。(五)根据泰安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甲类委托贷款协议》,贷款期限是1995年12月13日至1996年6月13日止,这说明在时间上龙兴公司最早也要1996年6月14日才开始偿还这笔贷款,而本案中龙兴公司所举证的所有付款票据中,最晚的付款时间是1996年3月15日。因此,从时间上来说,本案龙兴公司所举证的所有25笔付款全部与该贷款协议无关。此外,龙兴公司贷款偿还的对象并不是三宝公司而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连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泰安公司所主张的龙兴公司对泰安公司的其中9笔付款是偿还三宝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依据。泰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澜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龙兴公司与泰安公司之间存在唐山街19号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龙兴公司一直对涉案房屋占用使用。涉案争议两处房产系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文羿从泰安公司购买,用于向龙兴公司单位职工提供居住用房。该涉案房产1997年交付给龙兴公司。曲文羿将两处房产打通,购买了大量装修材料用于装修该房产,并且1999年-2006年一直由龙兴公司缴纳该房产的取暖费。此外,在执行法官对龙兴公司、泰安公司的负责人所做的案件调查笔录中,双方均承认就涉案两处房产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2.二审判决关于龙兴公司已付房款69811900.00元的认定正确。龙兴公司提供的第19笔支票票根载明金额为600万元,收款单位为泰安公司,更为重要的是该支票由泰安公司财务人员签字领取。龙兴公司作为出票人,泰安公司作为领票人,已经完成了该笔款项的支付。(2)根据泰安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甲类委托贷款协议》,贷款的截止日期为1996年6月13日,而本案中龙兴公司所举证的所有付款票据中,最晚的付款时间是1996年3月15日。因此,从时间上来说,本案龙兴公司所举证的所有25笔付款全部与该贷款协议无关,龙兴公司不可能在贷款偿还期限未至之日就偿还贷款。此外,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龙兴公司贷款偿还的对象并不是三宝公司而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连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泰安公司所主张的龙兴公司对泰安公司的其中9笔付款是偿还三宝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是没有根据的。(3)泰安公司举证的“三宝公司建设银行存款单”和“三宝公司银行进账单”,只能证明该支票背后的资金流转过程,并不能够证明是龙兴公司偿还三宝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泰安公司完全忽略了支票自身特点,将支票与汇款行为相混淆。3.关于西岗区59号地下车库,龙兴公司只将14户房产退回,并没有将楼下八间车库退还泰安公司,并且八间车库由龙兴公司一直占有使用,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二审判决利益适当。二审判决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来衡量本案没有错误。结合本案,龙兴公司已付清房款,涉案房产已由龙兴公司占有使用,并且不能证明未办过户手续系龙兴公司过错所致,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泰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许可本案继续执行是正确的。(三)对泰安公司所提交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该份证据在1996年就客观存在,泰安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在一审、二审中调取该份证据,而在二审判决生效以后自行调取该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中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对该证据的其他意见与龙兴公司相同。泰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泰安公司提出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本案判决
经本院审查,泰安公司所提交的600万元转账支票复印件盖有大连银行西岗支行营业部业务公章,可以证实该转账支票复印件来源的真实性。但二审中龙兴公司提交的该支票存根上有泰安公司时任财务人员李颖的签名,能够证明该支票原件由泰安公司领取。因支票具有无因性,龙兴公司将票据交付给泰安公司即完成了向泰安公司付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名称并非必要记载事项,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据此判断,泰安公司提交的600万元转账支票复印件的证明力与有泰安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的支票存根证明力相比,后者的证明力更高。泰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判决认定的该笔600万元的付款事实。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龙兴公司已付清涉案唐山街房屋房款,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泰安公司申请再审对二审判决认定的龙兴公司1995年12月13日和1996年3月5日的两笔付款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两笔款项支票存根上的签收人均为泰安公司人员,其中1995年12月13日的39.54万元支票存根上载明的签收人是泰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青洲,1996年3月5日600万元支票存根上的签收人是泰安公司财务人员李颖,足以证明龙兴公司以交付支票的方式向泰安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泰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关于涉案房产价款的计算方法,二审法院根据收取取暖费的面积以及邻近地段的房屋单价来计算涉案房产的房款,对双方当事人均较为公平。二审法院认定龙兴公司已经付清了向泰安公司购买的所有房屋的全部价款,进而认定其付清了涉案唐山街房屋的房款,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龙兴公司一直占有和使用涉案唐山街房屋,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涉案唐山街房产由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文羿购买装修材料进行装修。2000年至2005年期间的取暖费一直由龙兴公司缴纳。在本院询问中,泰安公司称涉案房屋系曲文羿借用,不清楚曲文羿借用房屋的理由,但认可曲文羿曾经要购买该涉案房屋。综合上述情况,二审法院认定龙兴公司一直占有和使用涉案唐山街房屋,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泰安公司与龙兴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唐山街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龙兴公司已向泰安公司付清了涉案唐山街房屋的房款,并且一直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本院询问时泰安公司称是曲文羿个人要购买房屋,并非与龙兴公司达成购买合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曲文羿系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兴公司与泰安公司存在较多的房屋买卖关系,难以区分曲文羿购买房屋行为的性质。龙兴公司虽然未能提交书面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以上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二审判决认定泰安公司与龙兴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唐山街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八间车库已经退回泰安公司的问题。泰安公司与龙兴公司对于八间车库签订了买卖合同,证明了泰安公司是基于买卖合同将八间车库交付给龙兴公司占有和使用的。龙兴公司在八间车库里存放了装修材料等物品,一直占有和使用涉案车库。根据泰安公司给龙兴公司开具的收条,龙兴公司退回的14户房屋中,不包括八间车库。泰安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退回的十四套房屋包括八间车库。二审判决认定八间车库没有退回泰安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泰安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龙兴公司已经向泰安公司足额支付了涉案房款,并长期占有使用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明龙兴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泰安公司理应履行过户登记义务。二审法院依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衡量本案,未予支持泰安公司停止执行涉案房产的主张,裁判结果并无不妥,泰安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泰安公司主张的(2011)葫执二字第00001号、(2011)葫执二字第00001 -(2)号裁定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涉及澜丰公司受让龙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泰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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