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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陕西德诚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时间:2014-01-14 点击次数:
  •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044

上诉人(原审原告):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诚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陕西德诚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2)铜王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陕西德诚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1020日原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德诚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铜川市王益区川口原铜川市电影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达成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就川口电影院合作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陕西德诚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度借乙方现金及川口围墙施工费合计200万元。乙方(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三日内与甲方交接围墙及售楼部,甲方即归还本金200万元。2、甲方补偿乙方补偿金400万元。补偿时间分为二次补偿,第一次为主体封顶之前时100万元,封顶之后补偿100万元,第二次为整体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时补偿200万元。3、甲方在项目实施阶段,乙方应帮助甲方工作(如拆迁、治安、项目施工及咨询等工作使该项目早日竣工)。4、乙方帮助甲方拆迁工作,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110平方米左右住房一套。5、双方不得违约,一方违约须赔偿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是应付款的3%,否则双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6、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原、被告双方在此协议上签了字并盖了公章。20101021日被告经农业银行铜川市王益区七一路支行汇到原告铜川市王益区信用联社营业部账上2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交款单位熊晓琴,收款200万元,收款事由为归还原借款及川口临建。

2011715日被告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铜川市王益区川口金茂国际大厦一期工程,结构形式、层数、建筑面积为:框架剪力墙结构,地上30层,地下2层,面积51900平方米。开工日期2011715日、竣工日期201375日,工期720天。从开工至今该工程已完成地下2层,地上六层。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后以王飞等4人证明协助过被告拆迁原川口电影院的房地产,被拆迁户黄月楼、马连善证明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拆迁过房子。被告举证照片5张,证明原告在川口电影院工地堵门,阻止施工。被告举证5张借据,证明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6年、2007年等借款及买车。

原审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对开发川口原铜川市电影公司房地产,达成补偿协议,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但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借据,还款汇款单,原告退出开发,原、被告达成的补偿协议看,原、被告双方开发川口原铜川市电影公司房地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退出,被告给原告还投资款200万元并补偿400万元,协议是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的,是真实的。被告认为为了不让产生不良后果,胁迫达成了协议的理由不成立,依合同法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撤销权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撤销权消灭。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合作过川口电影院房地产开发,原告方组织社会人员,恐吓其施工人员的理由,虽然举证了几组照片和帐务往来票据,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达成补偿协议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此后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虽然协议约定的部分履行期限未到,但依照建设部建筑工程工期定额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工期内不能竣工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因部分未到履行期限不予支持,其请求判令违约金利息及一套房产的变价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德诚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款200万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30元,由原告承担23930元,被告承担19000元。

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按照《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陕西德诚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茂大厦工期为720天,该工程现已历时565天,32层的楼房盖到局部2层,局部7层,根本不可能在规定工期完成,因此已经构成预期违约,请求法院判令陕西德诚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即支付补偿款400万元,支付110平方米住房折价款385000元和违约金131550元。

陕西德诚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替第三方归还借款,陕西德诚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不构成预期违约,其没有给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应当驳回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陕西德诚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熊晓琴既是康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陕西德诚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康明公司与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购车存在债务关系,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将康明公司欠款作为投资,在其退出后双方签订了上述《协议》,因此,《协议》实质上是陕西德诚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康明公司归还借款,因此应当追加康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因项目主体还未封顶,《协议》约定的履行条件未成就,陕西德诚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违约也没有预期违约,因此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履行《协议》理由不能成立。3、《协议》在签订时,工程招投标还未进行,施工合同也未签订,因此不应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天数确定《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驳回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陕西德诚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陕西德诚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协议》签订过程、陕西德诚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协议》归还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熊小琴为康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中的陕西德诚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处是熊小琴签的本人姓名,熊小琴称自己只是股东,并非陕西德诚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赵喜正给熊小琴打有车款借条,也打有收到康明公司车辆未付款的收条,康明公司也打有借到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的借条,部分借条写有用于川口土地款字样。

本院认为,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德诚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协议》效力,且《协议》已部分履行,因此应当确认《协议》是有效的。该《协议》并不涉及康明公司的权利义务,康明公司对于争议标的也无请求权,因此陕西德诚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追加康明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从《协议》内容看,双方约定以某事件的发生作为确定付款时间的方式,其是一份附期限的合同,即在工程主体封顶前后履行给付200万元的义务等。尽管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封顶期限不明确,但这属于签订合同应当预见的风险。双方并未约定以建筑工程工期定额作为付款期限的确定方式。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由于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主体封顶前支付100万元,因此陕西德诚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万元。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有误。判令陕西德诚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2)铜王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德诚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款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陕西德诚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康建军

                                                         梁兴旗

                                                  

                                                  一三年五月二日

                                                  

                                                         何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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