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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明(厦门)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13-11-13 点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一终字第46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马垅路6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游梅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东,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安潮,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明(厦门)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路珍珠湾花园。

  法定代表人: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超,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瑶,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宝公司)与被上诉人建明(厦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121115日作出(2010)闽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安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3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42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安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东、胡安潮,建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黄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高院一审查明:1997年,建联(厦门)房地产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建明公司)获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鹭城广场商品房项目,其与厦门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的该项目用地的《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没有约定土地出让金,但约定建明公司在本项目完工后应无偿提供大楼地面底层8000平方米作公交停车场、写字楼2000平方米作厦门城管办办公场所、写字楼1000平方米作返迁用房,并配建造价800万元的人行天桥两座;征地拆迁安置及其他各种有关土地税费由建明公司自行负责等。199917日,建明公司取得该出让合同项下土地的《土地房屋权证》,内登记有10623.92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在办妥该项目的建设审批手续后,建明公司与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并投入建设。

  1998721日、812日、1019日,建明公司先后与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城建支行签订三份《抵押协议》,提供鹭城广场土地使用权作为厦门象屿新建明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1300万元、建联(厦门)海滨渡假新城有限公司借款2700万元、2300万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贷款共计6300万元,约定的抵押期限至所担保之债务本息和费用还清时止。在建明公司将项目转让给安宝公司时,该债务尚未清偿。

  200382日,建明公司与安宝公司签订《厦门“鹭城广场”项目转让合同书》,约定建明公司将鹭城广场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安宝公司,项目转让金为6000万元。本项目建成后,建明公司无偿分得48000平方米的房产,转让金包括建明公司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约定应支付的征地拆迁安置费及土地税费、本合同书签订前建明公司在鹭城广场项目上的投入(包括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的部分)、本合同书签订前建明公司在鹭城广场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费用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应无偿提供大楼底层公交停车场8000平方米及写字楼2000平方米作为厦门城管办办公场所及1000平方米返迁用房,在本项目转让实现后由安宝公司承担,等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

  此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即200398日《协议书》、20031013日《补充协议书(二)》、200523日《补充协议书(三)》、200545日《补充协议书(四)》。与本案讼争合同条款所涉的《补充协议书(四)》约定:一、在本协议签订后,建明公司应在2005415日前取得厦门市国土房产局出具的本项目是以实物抵地价的相关证明。安宝公司在建明公司办妥上述证明的15天内筹集6160万元存在安宝公司设立的工商银行帐户上。二、在建明公司将厦门市国土房产局出具的本项目是以实物抵地价的相关证明和相关资料以及安宝公司将备齐在工商银行的6160万元,共同委托厦门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将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设置抵押到安宝公司名下或安宝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后(抵押值1.6亿元),由担保公司将6160万元按约定汇付工商银行归还建明公司贷款。三、()。四、本补充协议约定安宝公司所承付的款项(违约金除外)全部抵为安宝公司应付给建明公司的项目转让金。五、违约责任:(1)若建明公司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取得厦门市国土房产局出具的本项目是以实物抵地价的相关证明或在办理该项目过户时无法提供应由建明公司提供的相关手续时,建明公司同意因此支付2000万元的违约金;(2)若安宝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内筹集6160万元支付给担保公司时,安宝公司同意支付给建明公司2000万元的违约金,等等。

  20041229日,建明公司、安宝公司在鹭城广场施工现场移交了鹭城广场项目在建工程及已完工程部分的内业资料。至20054月,安宝公司按建明公司的通知,先后支付给建明公司项目转让款共3800万元。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辩中涉及的相关诉讼基本情况如下:

  《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不久,双方就为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履行发生纠纷。2005512日,建明公司以安宝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书(四)》第一条约定履行“筹集6160万元存在安宝公司设立的工商银行帐户上”的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按该协议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判令安宝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 以安宝公司该项违约行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该项违约行为致使建明公司不能实现项目转让合同目的为由,主张法定解除权,请求判令解除建明公司与安宝公司签订的《厦门“鹭城广场”项目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安宝公司立即移交鹭城广场项目的所有资料及在建工程。

  2005518日,安宝公司亦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建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如下事项:1、提交厦门市国土房产局出具的鹭城广场项目是以实物抵地价的相关证明;2、配合办理代为偿还6160万元银行贷款和解除鹭城广场项目的贷款抵押手续;3、承担鹭城广场项目原征地拆迁及“三通一平”等费用;4、提交鹭城广场项目转让至安宝公司依法所需的相关资料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以建明公司至今未提交《补充协议书(四)》第一条所约定的本项目是以实物抵地价的相关证明,已构成违约为由,请求建明公司依约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

  在上述两案的诉讼过程中,2005530日和31日,建联(厦门)海滨渡假新城有限公司、建明公司按《还款免息协议》分四次向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还清抵押贷款合计6160万元。

  20056月、7月、8月,建明公司分三次支付给厦门城管办拆迁安置费用合计720万元。2006430日,厦门城管办出具《关于“鹭城广场”项目拆迁安置费用情况说明》,确认截止2005826日,建明公司已支付双方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鹭城广场项目用地的拆迁安置费及土地平整包干费用2500万元。

  200612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给厦门市市政园林局的《公文办理抄告单》,主要内容为:关于鹭城广场公交停车场问题,经请示市政府领导同意,将有关意见抄告如下:一、考虑到鹭城广场是历史遗留项目,且周边新建的长途汽车站已规划预留公交停车场,同意鹭城广场项目不再建设公交停车场,改由建明公司以货币方式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该补偿金作为场站公司建设新项目的资金。二、()。该文抄送厦门市国土房产局等4个职能部门及送建明公司、市场站公司。2007517日,厦门公共交通场站有限公司函告建明公司:“原由贵司无偿提供的鹭城广场8000平方米公交停车场改为货币补偿方式。经评估,该建筑物开发成本为1486.69万元,现我司已全部收到贵司的补偿款1486.69万元。”

  2007122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对上述两案分别作出(2007)厦民初字第216号、第215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解除建明公司与安宝公司签订的《厦门“鹭城广场”项目转让合同书》及其相关补充协议;安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建明公司移交鹭城广场项目所有资料及在建工程;驳回双方要求对方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福建高院于2010316日对上述两案分别作出(2008)闽民终字第289号、第290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认为,由于《补充协议书(四)》第一条对建明公司先履行义务的具体要求约定不明,无法认定建明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该条约定,也就无法认定安宝公司存款6160万元的条件是否具备。因此, 建明公司关于安宝公司履行存款义务违约的主张、安宝公司关于建明公司履行取得实物抵地价证明违约的辩解,均不能成立。诉讼中虽然出现建明公司已自行向工商银行清偿了6160万元债务、实物抵地价中的停车场按政府要求已不再建设改为折价支付且已由建明公司付清等事实,可能影响合同对6160万元转让金的支付方式以及安宝公司承受向政府提供停车场的义务约定的履行,但由于双方约定安宝公司代建明公司清偿工商银行6160万元贷款是其履行向建明公司支付项目转让金的方式之一,建明公司自行清偿自身所负的债务,并未使合同约定的全额转让金中安宝公司的支付义务、建明公司的取得权利造成履行不能的后果,且建明公司已经自行还贷的结果反而为项目转让合同的继续履行清除了障碍;而向政府提供停车场等实物是项目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安宝公司应承受建明公司原应向政府履行的义务,现改为货币提供,仅是履行方式的改变,且安宝公司在诉讼中已表示愿意承受,同样没有造成安宝公司该项合同义务不能履行的后果;因此,安宝公司不同意就上述变更内容在本案诉讼中进行协商调解,并不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上,建明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讼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至于安宝公司如何支付6160万元转让金、如何承受建明公司已向政府履行了的8000平方米公交停车场折价款以及合同继续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形,双方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判决结果为:改判《厦门“鹭城广场”项目转让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应当继续履行,驳回建明公司关于解除《厦门“鹭城广场”项目转让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关于驳回双方要求对方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判项。

  建明公司对上述两案的二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315日分别作出(2010)民提字第164号、1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4号、165号判决)。上述判决认定:建明公司和安宝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由政府主管部门向建明公司出具证明的做法属于在合同中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这种做法既缺少法律依据,也没有必要性和实现的可能性。因为,建明公司取得的鹭城广场项目属于以实物抵地价款的最好证明就是建明公司与厦门市国土房产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而且该项目的地价款属于以实物充抵应当是安宝公司受让该项目的重要条件之一,安宝公司不可能在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以后才想到这一利益攸关的重要事实,而需要建明公司从政府主管部门取得证明。厦门市国土房产局给厦门中院的函亦可清楚地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建明公司取得厦门市国土房产局出具的鹭城广场项目系以实物抵地价证明没有必要,该局亦不可能专门为建明公司出具这样的证明。而双方约定的由安宝公司筹集6160万元代建明公司向工商银行返还贷款的义务,则属于《厦门“鹭城广场”项目转让合同书》的题中应有之意,因为6160万元是安宝公司受让鹭城广场项目必须支付的对价中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不过是在《补充协议书()》中对6160万元的支付时间、方式做了具体约定。这一约定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所签项目转让合同中确定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建明公司取得厦门市国土房产局出具的鹭城广场项目系以实物抵地价证明的义务和安宝公司筹集6160万元代建明公司向工商银行返还贷款的义务并非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前者不能作为后者的前提条件。由于安宝公司未履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在建明公司催告的情况下,安宝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建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另外,考量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时,不能忽略一、二审诉讼中已经出现了影响合同履行的新情况。安宝公司至今没有继续向建明公司支付转让款,也没有继续进行建设。涉案土地继续荒芜,双方当事人又在进行另一场与本案相关的诉讼。因此,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负面效果是显而易见的。综上,判决结果为:撤销福建高院的二审判决,维持厦门中院的一审判决。

  因建明公司未依约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安宝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建明公司依约将鹭城广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抵押至安宝公司名下(抵押值为1.6亿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200382,建明公司与安宝公司签订《厦门“鹭城广场”项目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后又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0041229日,建明公司向安宝公司移交了在建工程及已完工程部分的内业资料。至20054月安宝公司共支付转让金3800万元,双方在履行中对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之前的补充协议均未提出异议和主张。20055月,因建明公司未能按《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提供相关证明,引发双方纠纷。2005512日,建明公司以安宝公司违约为由向厦门中院起诉,要求解除讼争合同。2005530日、31日,建明公司自行还清6160万元的银行贷款,案经福建高院二审审理,并于2010316日作出(2008)闽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诉讼中,虽然出现建明公司已自行向工商银行清偿6160万元债务等事实”,“但并未使合同约定的全额转让金中安宝公司的支付义务、建明公司的取得权利造成履行不能的后果,且建明公司自行还贷的结果反而为项目转让合同的继续履行清除了障碍”,判决“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判决还明确“至于安宝公司如何支付6160万元转让金”等其他情形,“双方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因此,安宝公司认为,建明公司虽在诉讼中已自行向工商银行清偿6160万元债务,致使《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和第二条约定中通过第三方担保公司将6160万元汇付工商银行的约定无需再履行,但没有改变《补充协议书()》第二条所约定的安宝公司在工商银行存款6160万元后,建明公司应依约将鹭城广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至安宝公司名下的义务。现安宝公司已备齐6160万元,并函告建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建明公司置之不理。

  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安宝公司补充起诉理由:201245日,其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建明公司在诉请与安宝公司解除合同之前已收取案外人厦门元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利源公司)关于鹭城广场项目转让款1.56亿元,建明公司起诉解除合同的目的是进行“一地两卖”,而非因安宝公司存在违约,因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建明公司答辩称,其已就福建高院(2008)闽民终字第289号、第290号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即使按该两份判决,安宝公司要求建明公司将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至其名下,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理由是:1、依《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建明公司将鹭城广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至安宝公司名下的目的是为了由担保公司将6160万元按约定汇付工商银行归还建明公司贷款,由于安宝公司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项目转让款的义务,为避免项目被银行处分,确保项目的正常开发,建明公司不得不另行融资自行还清银行贷款,至此双方约定的建明公司将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至安宝公司名下的合同条件以及基础已经不成就,因此双方无法按照该条款约定履行。2(2008)闽民终字第289号、第290号民事判决并未判令建明公司需依照《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将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至安宝公司名下,若有判决建明公司必须履行上述义务,则安宝公司应当申请强制执行而非再次提起诉讼。

  在福建高院第二次庭审时,建明公司补充意见为: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164号、165号判决,撤销福建高院(2008)闽民终字第289号、第290号民事判决,维持厦门中院(2007)厦民初字第216号、215号民事判决,即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厦门“鹭城广场”项目转让合同书》及相应补充协议。因此,安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164号、165号判决生效后,福建高院再次开庭询问原告安宝公司是否变更本案诉讼请求,安宝公司表示不予变更。

  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安宝公司为证明其起诉所称的“现安宝公司已备齐6160万元,并函告建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建明公司置之不理”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0328日,安宝公司向建明公司寄出《关于遵循法院判决,尽快履行合同义务的函》。2201042日,安宝公司再次寄给建明公司《关于尽快办理鹭城广场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到我公司名下的联系函》。32010423日,安宝公司在建行厦门城市建设支行账户存入6100万元,存期90天,到期日2010723日。4201053日,安宝公司又在该行账户存入599950元,同时陈述其实际存入60万元,其中50元在存款时被银行作为手续费收取,但二笔存款加上利息已超过约定的6160万元。建明公司对安宝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建明公司因欠银行贷款而面临项目土地被银行处置的风险,为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土地抵押至安宝公司或安宝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目的是为了清偿建明公司在银行的贷款,即安宝公司代建明公司偿还6160万元贷款,这是实质性内容,其他内容则是完成该实质性内容的程序要求。由于该笔贷款早在20055月由建明公司自行清偿,故原约定的由安宝公司代为偿还银行该笔贷款的程序要求已无履行的必要。2、从安宝公司提供的存款凭证看,存款时间与其起诉所称不符,金额及存款银行也与约定不符,不能证明安宝公司已经依约履行。

  安宝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补充提交其于201245日从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其中载明元利源公司名称变更为厦门华铃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元利源公司2005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其中在其他应收款年末余额一项载明“应收建明集团国际有限公司1.56亿元,为付鹭城广场项目款”。安宝公司用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建明公司在诉请与安宝公司解除合同之前已收取元利源公司关于鹭城广场项目转让款1.56亿元,进而证明建明公司起诉解除合同的目的是进行“一地两卖”,而非因为安宝公司存在违约,为此,主张建明公司“一地两卖”的违约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其与安宝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并称其取得上述两份证据后已针对164号、165号判决申请再审。建明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原件核对相符,但反映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建明公司从未将项目转让给厦门华铃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上述两份证据如果涉及建明公司“一地两卖”,应当是针对164号、165号判决提出,与本案诉求没有关联。3、上述证据内容上存在疑点,建明公司与安宝公司之间约定的转让价为1.8亿元,而该证据显示与元利源公司的转让价反而更低,与常理不符。安宝公司陈述,1.56亿元仅是元利源公司在2005年支付的部分转让价款,该数额并非转让总价。

  一审法院认为,164号、165号判决具有既判力,上述判决已判令解除《厦门“鹭城广场”项目转让合同书》及包括《补充协议书()》在内的相关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终止履行讼争的项目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故安宝公司以其已备齐约定的6160万元为由,要求建明公司履行《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将鹭城广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至安宝公司名下,缺乏法律依据。安宝公司提供其于201245日从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企业基本信息》和元利源公司2005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旨在证明前案建明公司起诉解除合同的目的是进行“一地两卖”,而非因为安宝公司违约,并据此主张其与建明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已不属本案及该院审理范围。

  综上,福建高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根据164号、165号判决的既判力,《厦门“鹭城广场”项目转让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安宝公司请求建明公司依约将鹭城广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至安宝公司名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福建高院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安宝公司负担。

  安宝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均有错误。请求:1、对本案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对164号、165号判决进行复查重审,纠正其重大错误,并予以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建明公司负担。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明知与本案密切关联的生效判决存在重大错误,却将其作为本案审理的基础和依据,错误严重,显失公正。

   (二)一审判决切割与本案密切相关的重要的新证据,掩盖了164号、165号判决中存在的重大事实认定错误,制造了新的错误判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项目转让款1.8亿元为分期支付,截止建明公司起诉时,安宝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完全符合约定;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既不具备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双方之所以产生纠纷,其原因在于建明公司私下就同一项目又与第三方签订了第二份转让合同,企图实现“一地两卖”。事实上,2005 4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四)》,对安宝公司支付6160万元项目转让款的程序和条件做出新的约定;但在427日,建明公司就擅自将鹭城广场项目转让给第三方,并收取第三方支付的部分转让款1.56亿元。同年511日,建明公司以虚假的理由向厦门中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安宝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为实施“一地两卖”寻求依据。

  建明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安宝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是:安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建明公司依约将鹭城广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至其名下。但根据164号、165号判决,涉案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已经被解除,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安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安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164号、165号判决进行复查重审并改判,已经超越了一审诉讼请求。建明公司并不存在将鹭城广场项目用地卖给元利源公司的情况。退一步讲,在涉案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被判决解除后,该项目是由建明公司自己经营还是转让给第三人经营,与安宝公司无关。

  二审中,安宝公司于2013425日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称,由于客观原因,安宝公司无法从厦门永和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取得相关凭证,请求本院向厦门永和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其为元利源公司出具的2005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及该司承付给建明公司的1.56亿元的转款凭证、建明公司收取款项的票据。本院认为,安宝公司是在一审中就“一地两卖”问题进行举证的,其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缺乏依据。且即使安宝公司主张的事实存在,也不影响二审对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安宝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建明公司是否存在“一地两卖”行为,如存在是否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二)涉案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被判决解除后,安宝公司能否依约取得涉案土地的抵押权。下面分别进行分析论述:

  (一)建明公司是否存在“一地两卖”行为,如存在是否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安宝公司主张建明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又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元利源公司,构成“一地两卖”,本案应纠正164号、165号判决中的错误,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建明公司则主张不存在“一地两卖”,该事实存在与否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本院认为,第一,认定建明公司“一地两卖”证据不足。鉴于安宝公司未依约将6160万元打入建明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建明公司已于2005425日致函安宝公司,在指出安宝公司违约的同时,主张安宝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并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审中,安宝公司举证建明公司于2005427日将1.56亿元打入元利源公司的账户,以证明建明公司违约在先,涉案合同不应解除,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难以认定建明公司“一地两卖”。第二,安宝公司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涉案补充协议书约定的项目价款为1.8亿元,而安宝公司举证的建明公司向第三方转让项目的总价仅为1.56亿元。实际上,涉案合同签订后当地土地交易市场价格呈上涨趋势。建明公司冒着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去履行一个较低价格的合同,显然不符合商家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市场规律。安宝公司主张这1.56亿元仅是部分项目转让款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安宝公司主张164号、165号判决“存在重大错误”缺乏依据。迄今安宝公司没有举出足以推翻164号、165号判决的新证据。上述判决解除涉案合同的事实依据是安宝公司的重大违约行为,因此,即使安宝公司存在“一地两卖”行为,也不能因此否认164号、165号判决的事实依据。在程序上,164号、165号判决生效后,安宝公司并未依据相应证据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本案。退一步讲,如果164号、165号判决确有错误,也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请求在本案中纠正164号、165号判决于法无据。164号、165号判决为生效判决,其既判力应当予以维护。鉴此,安宝公司关于建明公司“一地两卖”的行为构成违约,本案应纠正164号、165号判决错误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被判决解除后,安宝公司能否依约取得涉案土地的抵押权。

  安宝公司主张建明公司“一地两卖”的行为构成违约,安宝公司依约应当取得涉案土地的抵押权。建明公司则主张涉案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安宝公司不能取得合同项下土地的抵押权。本院认为,安宝公司的主张有一个基本前提,即推翻164号、165号判决。在二审庭审中安宝公司也认可,如果164号、165号判决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推翻,其诉求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但正如上所述,安宝公司请求在本案中推翻164号、165号判决,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存在程序障碍。本院165号判决维持厦门中院(2007)厦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解除涉案项目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包括解除土地抵押权条款。本院再审的前述两案及本案系由同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引起的不同纠纷,其中165号判决关于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效力的判项适用于本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涉案项目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解除后,对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安宝公司不能依此主张权利。至于合同已经履行部分产生的问题,安宝公司可以另循途径解决。安宝公司关于其有权取得涉案土地抵押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安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800元,由厦门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长 韩延斌

                                           审    员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 ○ 一 三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书 记 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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