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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与襄樊市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传斌、李华东、高勇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13-11-12 点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10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静,女,汉族,197211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剑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襄樊市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传斌,男,汉族,195792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华东,男,汉族,1957111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勇,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张静因与被申请人襄樊市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晟公司)、张传斌、李华东、高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静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一是枣阳市福隆大酒店(以下简称福隆酒店)的营业执照、合伙人名录等足以证实该酒店为合伙企业,并不存在股权。二是原审判决中的土地使用权证系国土局违法办理,始终未让张静领取,张静已提出撤销该证的申请。因诉争土地尚未办理使用权证,故转让行为应为无效。二、《股权转让合同书》系高勇与奎晟公司签订,张静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三、诉争土地是福隆酒店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张静无权转让给奎晟公司。四、奎晟公司等要求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五、原审判决未对土地权属是否存在争议予以查明,遗漏了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张静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又超出了诉讼请求。六、涉案土地使用权系福隆酒店享有,二审判决未将福隆酒店列为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张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高勇提交意见称:高勇在未经张静同意的情形下无权处分诉争土地,应为无效。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为伪造,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并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损害了国家利益。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静提交的新证据是否属于申请再审中新证据的问题。(一)福隆酒店的营业执照、合伙人名录、合伙企业章程等可以证实福隆酒店为合伙企业。而二审判决将当事人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表述为股权虽有不当,但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等不能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反而证明了张静系依法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至于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已为张静所领取,则与土地使用权属没有关系,应当由张静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解决。(三)上述证据中,部分证据如福隆酒店的营业执照等系二审中已经提交,其余证据则为二审审理前已经形成且张静有能力提交而未提交,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申请再审新证据的规定。综合以上三点,张静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二、关于高勇代理张静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20086月,奎晟公司、李华东、黄运河(后由张传斌继受权利)与张静签订《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合同内容为张静将福隆酒店80%的份额分别转让给奎晟公司、李华东、黄运河,并将名下的诉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奎晟公司名下。该合同由高勇签字,张静未签字盖章。因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张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该案经审理确认《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奎晟公司、李华东、黄运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合同书》,确认张静将福隆酒店全部份额转让给奎晟公司、李华东、张传斌,并将诉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奎晟公司名下。经查,上述两份协议同为高勇签字,形式与《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相同,内容与《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密切相关,是《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的合理沿袭,再结合高勇与张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足以使奎晟公司一方相信高勇系有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即使高勇未经张静授权,其代理张静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合同书》仍应有效。张静以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不履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张静是福隆酒店的实际控制人,故不论诉争土地实际使用权人是张静还是福隆酒店,张静均有权予以处分。张静称其无权处分诉争土地不符合事实。福隆酒店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二审法院未予追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张静主张诉争土地使用权证系伪造、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超出诉讼请求等主张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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