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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物业公司与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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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地产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加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绮明,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支行。
  负责人:刘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仕华,叶耀生,均为广州市商业银行职员。
  原审被告:广州市供销社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浣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雄,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光波,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安禾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军,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广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支行(以下简称芳草支行)、原审被告广州市供销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安禾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安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4日作出(2004)东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供销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2006)穗中法民申字第100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6)越法民二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广房公司不服原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7月,供销公司出具有关广州市西湾路桥荫坊15号大院(原广州市果品公司克山仓)开发用地权益证明书给广州市实验银行(广州市穗银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前称),表示其是广州市果品食杂公司主管部门广州市供销社属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该用地原系由果品公司与广房公司共同开发综合楼,因需要一定的开发资质,现以其名义开发,其权益全部归广房公司所有。1995年4月20目,广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给姚军,授权其处理该司与市供销社合作开发的西湾苑住宅楼联合融资开发事宜。
  1996年4月30日,广房公司向广州市穗银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穗银信用社)提交企业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3000000元用于投资“西湾苑”项目。1996年5月31日,穗银信用社(乙方)与广房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96年穗银字《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订明: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0元用于投资,期限自1996年6月3日至1996年6月28日,利率10.065‰,甲方通过楼款回笼来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自乙方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按季结息;在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乙方毋需通知甲方,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乙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乙方有权限期或主动收回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乙方按银行规定加收30%的利息等。该合同盖有穗银信用社信贷合同专用章和广房公司公章。
  1996年5月31日的《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单位名称:广州市房地产物业公司。单位申请借款金额(大写):叁佰万元正。批准借款金额(信用社填写):叁佰万元。用途:周转。月利率:10.065‰。批准还款日期:96年6月28日。放款对转帐号:收方帐户:648—8020032—98、201200321,付方帐户:127200326、1251200324、8500060—14、8532152—34,另在该借据的右上方写有216—8531011—66的号码,该借款凭证盖有广房公司的公章和穗银信用社转讫章,转讫章上显示的日期为1996年6月3日。此外,该凭证还注明:96年12月26日调入逾期户4‰加盖了穗银信用社更名后的名称广州城市合作银行穗银支行(以下简称穗银支行)的转帐讫章,章上显示的日期是1998年10月11日。对上述帐号的变迁芳草支行作出说明,存款帐号:201200321,因沿江办系统升级更改为648—8020032—98,因沿江办帐务并入穗银支行更改为216—8050319—51,因穗银支行并入芳草支行更改为277—8004319—02。贷款帐号:1251200324,因逾期贷款更改为127200326,因系统升级更改为8500060-14,因沿江办帐务合并并入穗银支行更改为216—8531011—60,因呆滞贷款更改为8532152—34。
  1997年7月17日,穗银支行向广房公司发出《询征函》,要求广房公司对截止至1996年12月31日欠穗银支行贷款本金39750000元和贷款利息7853672.07元进行复核,广房公司于1997年7月29日加盖了公章确认数据证明无误。
  1999年5月3日,穗银支行与供销公司签订编号为(99)穗商银穗银抵字第99011号《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订明:鉴于广房公司因(空白)与穗银支行签订之《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空白)对穗银支行发生借款债务,供销公司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约定担保之主债务为广房公司于主合同项下对穗银支行所负的债务,其中贷款本金为空白,借款期限为主合同约定借款借据记载的起息日至(空白);供销公司自愿提供抵押物为西湾路大元岗桥荫坊15号综合楼2372.42平方米,以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抵押物价值为9500000元,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抵押期限为5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本合同签订后;供销公司应会同穗银支行到有关部门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书交由穗银支行保管等。供销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编号为(99)穗商银穗银抵字第99011号《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有穗银支行的公章,并有“此件为原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99年12月10日”字样。对此,芳草支行予以认可。与此同时,供销公司还提交了另一份编号为(99)穗商银穗银抵字第99011号《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来源于(2002)东法经初字第2733号案,该抵押合同除鉴于广房公司因1996年5月2日与穗银支行签订之《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6年穗银字)对穗银支行发生借款债务,供销公司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约定担保之主债务为广房公司于主合同项下对穗银支行所负的债务,其中贷款本金为3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主合同约定借款借据记载的起息日至1996年6月28日内容外,其余内容与上述编号为(99)穗商银穗银抵字第99011号《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内容相同。在原审一审审理过程中,芳草支行曾提交其与供销公司签订编号为(99)穗商银穗银抵字第99016号《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其后撤回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999年12月10日,穗银支行与广房公司、供销公司、安禾公司签订《协议书》,四方就解决西湾路大岗元桥荫坊15号综合楼(下称西湾苑)遗留问题,达成以下协议:四方同意,因广房公司拖欠穗银支行的债务,在西湾苑项目尚未售出的2372.46平方米(以房管局测量面积为准)商品楼宇用于作为广房公司偿还穗银支行欠款的抵押,保证抵押备案资料齐全,具体楼层方位按图纸经四方确认后作为本协议附件;自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供销公司为安禾公司暂垫抵押备案登记费,供销公司应在征得穗银支行同意后代表穗银支行出售抵押物业,所得款项扣除应交税费后,汇入供销公司在穗银支行开设的帐户,用于偿还广房公司欠穗银支行的债务;供销公司将收到的广州市第十一橡胶厂拖欠的全部债权款(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民终字第149号判决书为准)存入供销公司在穗银支行所设帐户,用于归还广房公司欠穗银支行部分借款。附广州市商业银行《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NO:穗银抵字第99011号),该抵押合同仅作为“西湾苑”房屋办理抵押手续,在供销公司完全履行了四方协议义务的前提下,谨以上述全部抵押房屋承担责任,抵押条款按四方协议书执行。该协议书盖有穗银支行和广房公司、供销公司、安禾公司的公章。
  2000年3月23日,广州市供销合作总社向国土房管局出具证明,表示该社属下的广州市供销社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解决“西湾苑”遗留问题,根据有关协议,同意将“西湾苑”属投资方分成部分物业(B、D座面积2372.46平方米,见附表)交穗银支行办理抵押手续。但上述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00年12月,安禾公司向穗银支行出具《承诺书》,表示其作为广房公司的下属公司,负责开发西湾苑和广州橡胶十一厂的用地开发,目前其正努力筹资开发越秀南路原能化工厂的用地,承诺若广房公司不能全部归还穗银支行的借款29750000元的本息(用于以上项目的开发),其愿意继续履行偿还其本息的责任,直至本息全部清还为止。
  2001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穗银支行业务合并到芳草支行。截止2003年10月20日,广房公司尚欠芳草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231889元。在原审一审审理过程中,广房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对(2004)东法民二初字第46—52号案件原告在法庭出示广州市房地产物业公司1993年开户的印鉴卡上的公章印文原件以及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四方《协议书》、询征函等材料上广州市房地产物业公司的公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但却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于2005年1月14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广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03年10月20日为2231889元,之后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芳草支行;二、安禾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供销公司对安禾公司不能清偿的第二判项债务在抵押物价值即9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芳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再审另查明,再审期间,广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询征函上广房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芳草支行和供销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材料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6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检材上广州市房地产物业公司印文与样本上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经质证,芳草支行的意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的结果并不能证明广房公司只存在一个公章,不排除该司使用多个公章;我司已将借款划至广房公司的帐户,根据有关规定可以确定双方的借贷关系;而供销公司的抵押责任的确定应以四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准,而不应以抵押合同为准;西湾苑仅是还款来源之一,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全部债务进行担保。因此,要求供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以四方《协议书》为主,抵押合同加以佐证的。广房公司意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询征函上广房公司的公章并不是我司的,证明我司与芳草支行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司亦没有使用过在工商部门预留公章外的印章。供销公司意见: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从司法鉴定结果可以证明广房公司与芳草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应无效。芳草支行提起诉讼所依据的(99)穗商银穗银抵字第99011号空白抵押合同业经另案认定为3000000元作担保,而不是为本案作担保,故芳草支行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另外,芳草支行于2002年以广房公司、供销公司、安禾公司为被告向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另一个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案号(2002)东法经初字第2733号,二审案号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68号案],二审的生效判决查明:广房公司要求对芳草支行在该案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以及芳草支行与原审三被告于1999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上广房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芳草支行提供了1996年6月14日广房公司在原告处更换印鉴时预留在印鉴卡上的公章作为鉴定样本,广房公司确认在印鉴卡预留的公章是其司的真实印章(该开户卡与本案芳草支行提交的开户卡相符),并同意以该印章作司法鉴定样本。经鉴定,结论为:检材上广房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上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该案二审生效判决还查明:芳草支行与广房公司签订多份借款合同,部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该案所涉3000000万元借款即属于其中一笔。供销公司曾与芳草支行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供销公司以其位于广州市大元岗15号综合楼2372.46平方米的房产为广房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99)穗商银穗银抵字第99011号抵押合同系为该案争议标的3000000借款本息设立抵押担保而签订;(99)穗商银穗银抵字第99016号抵押合同则为26750000元借款本息设立抵押担保而签订。
  广房公司在原审再审诉讼中,其否认有在芳草支行处开设帐户,但在申请司法鉴定时,没有申请对芳草支行提供其开户卡上的预留印鉴进行司法鉴定。广房公司在原审一审判决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广房公司与芳草支行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芳草支行提交的(99)穗商银穗银抵字第99011号《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是否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首先,关于芳草支行与广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依据上述(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68号案查明:“芳草支行与广房公司之间存在签订多份借款合同,部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证实了广房公司在本案中辩称从未与芳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另外,广房公司在该案提出司法鉴定的同时,承认芳草支行提交的开户卡上的预留印鉴为其司真实印鉴,而该开户卡也是本案芳草支行提交用于证实广房公司在其处开设帐户及划入贷款的证据,直接证实了广房公司在芳草支行处开设帐户的事实。广房公司在本案中,否认之前已经认可的在芳草支行处开设帐户的事实,因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其经已认可事实的证据,其在再审诉讼申请司法鉴定,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虽然用于证明芳草支行与广房公司存在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借贷合同、借款凭证(借据)、询征函及协议书上广房公司所盖的印章经鉴定被证实与样本并非同一印章,反映了上述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根据已查明认定的事实和本案芳草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已依约将款项划入广房公司帐户的事实,表明如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芳草支行不可能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划入广房公司的帐户。据此,不排除广房公司同时使用多个印章的可能性,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瑕疵不能推翻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且广房公司在原审判决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服判,原审一审认定芳草支行与广房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正确,原审再审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芳草支行提交(99)穗商银穗银抵字第99011号《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是否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问题。芳草支行提交的该抵押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担保的主要条款不完备。因供销公司否认该抵押合同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芳草支行未能提交该抵押合同是为本案借款作担保的充分证据,故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认定“穗银抵字第99011号”《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是为该案3000000元借款作担保,该判决是终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芳草支行提交的“穗商银穗银抵字第99011号”《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芳草支行以该抵押合同为依据,主张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理由不成立。原审一审认定供销公司抵押担保成立,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有误,原审再审予以纠正。综上,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原审再审判决:一、维持原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原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原审诉讼受理费36169元,再审诉讼受理费36169元,合计72338元,由广房公司承担,安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18500元,由广市公司承担。
  判后,广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房公司没有向芳草支行借过贷款。芳草支行提供的1996年6月3日所谓与广房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1997午7月7日的《征询函》,经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文件上盖有广房公司的所有印章,均与广房公司提供的送检文件上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二、广房公司没有与芳草支行、供销公司、安禾公司签订《四方协议》。所谓广房公司在1999年12月10日与芳草支行、供销公司、安禾公司四方签订的《协议书》,还有芳草支行提供的所谓“广房公司在其开户卡上的预留印鉴”,已经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三、广房公司从来没有委托任何人和单位签订任何与本案有关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协议书》、《人民币资金借款抵押合同》。综上所述,广房公司并没有与芳草支行签订任何《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文字材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驳回芳草支行要求广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芳草支行、原审被告供销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安禾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核实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无误。
  本院认为,依据供销公司于1994年7月向广州市实验银行出具的《开发用地权益证明书》,供销公司明确了广房公司是市果品公司克山仓用地的合作开发方。供销公司在(2002)东法经初字第2733号案件中,陈述于1999年5月3日根据广房公司的请求,为其向穗银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广州市供销合作总社于2000年3月23日也向国土局出具证明,同意供销公司将西湾苑部分物业向穗银行支行办理抵押手续。上述证据证实:广房公司与供销公司合作开发西湾苑属实,且合作开发方还以开发的房产用于向穗银支行的借款抵押担保。(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68号生效判决查明,广房公司承认在穗银支行预留了印鉴开户;也查明穗银支行与广房公司曾签订多份借款合同。而芳草支行提供了本案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证实穗银支行已依合同的约定向广房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上划拔了借款本金。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足以证实穗银支行与广房公司之间签订了本案的借款合同,双方的合同成立生效。虽然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芳草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询征函上广房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后,认定检材与样本(广房公司的对外发文上的印文,工商局预留的印鉴)上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但鉴定结论并不能排除广房公司使用多个印章的可能,故广房公司仅凭鉴定结论即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缺乏充分证据。在与前述完整证据链条证实的事实相比,芳草支行的陈述应予采信。现广房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物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曾文莉
代理审判员  叶建伟
二OO八年   
书 记 员  徐 艳
许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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