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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甘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1 点击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陇南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峰,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甘肃分公司。
  负责人:张立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风,该公司职员。
  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2001年6月15日,甘肃分公司与恒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甘肃分公司承建恒源公司的甘肃省武都县蔬菜公司综合楼项目,建筑面积9081.20平方米,合同工期395天,合同造价每平方米745元;达到优良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0.1%奖励,否则对等处罚;工期每提前或拖延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0.1%对等处罚;恒源公司供水泥及地方材料以满足施工要求。甘肃分公司施工至主体二层,恒源公司开始按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当月完成量的70%,工程竣工除预留5%工程保修金外,余款一次性付清。基础及主体二层进度款恒源公司应在主体工程完工前分二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甘肃分公司施工至主体六层,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甘肃分公司施工至主体十一层。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并且约定了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工期、质量和变更等。
  合同签订后,甘肃分公司于2001年8月1日正式开工,2004年2月28日工程竣工,建设工期两年六个月,超过合同工期500余日。
  2004年2月26日,甘肃分公司与恒源公司双方形成会议纪要,就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余额支付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如下意见:一、定于2004年2月28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二、按照双方2001年6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工程竣工除预留5%的工程保修金外,余款一次性付清”,经双方协商一致改为,第一次2004年3月20日付工程款余额(以工程结算额为准)的50%;第二次2004年4月20日付工程款余额(以工程结算额为准)的30%;第三次2004年5月31日付工程款余额(以工程结算额为准)的20%;三、若恒源公司没有按上述付款计划如期足额支付给甘肃分公司,甘肃分公司将按照银行贷款规定收取利息。
  上述会议纪要形成后,甘肃分公司与恒源公司于2004年2月28日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经甘肃省武都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甘肃分公司于验收同日将该工程交付恒源公司使用。工程交付后甘肃分公司与恒源公司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就工程结算未能达成一致,酿成纠纷。
  一审庭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账目,甘肃分公司与恒源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完成面积、恒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含材料)、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窝工损失、工程范围等方面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委托兰州力生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项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讼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10177.9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745元计算,该建设项目合同造价为7582580.20元;经双方确认的合同外工程增加量为693328.32元;经双方确认的合同内未做工程减少量为371131.23元;截止到2006年12月19日恒源公司累计已支付工程款5383209.60元,其中:以货币支付工程款4238780元、已垫支材料款1144429.60元(不含垫支的铝合金款);由于恒源公司延付工程款给甘肃分公司造成的窝工损失为1439195.28元。
  关于恒源公司提出的甘肃分公司合同内未做的部分电器安装工程,兰州力生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为:合同内甘肃分公司应做而未做的项目共计65694.70元。其中:感光灯19281.13元、吸顶灯805.92元、消火栓双出口21281.50元、楼梯台阶一、二层顶棚24326.15元。
  关于恒源公司提出的甘肃分公司合同内未做的铝合金门窗、不锈钢栏杆工程,兰州力生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为:根据恒源公司与徽县江南铝合金装潢部签订的安装合同及恒源公司代表程建强与徽县江南铝合金装潢部负责人王强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中铝合金门窗、不锈钢栏杆的价值为326914.36元,应由甘肃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66000元。另经双方已确认的合同外工程增加量中地下室的增加工程量为37914.21元。
  关于双方约定的质量奖的问题,鉴定意见认为:2001年7月20日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取消了工程质量验收的等级,工程质量验收结果均以合格表示。此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根据2004年2月28日甘肃省陇南市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验收标准,此工程符合GB50300—2001,同意使用。故双方均不存在对工程质量奖罚的问题。
  另查明,甘肃分公司诉请的差旅费系索要工程款的合理性支出,由于恒源公司否认欠款事实故对甘肃分公司提交的差旅费凭证不予质证,经一审法院对甘肃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确定甘肃分公司支出的差旅费为22469.39元。
  二、当事人一审起诉与答辩
  甘肃分公司提起诉讼称,2001年6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甘肃分公司承建恒源公司的甘肃省武都县蔬菜公司综合楼项目,建筑面积9081.20平方米,合同工期395天,合同造价每平方米745元。双方经协商确定于2001年8月1日正式开工。施工期间,由于恒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一拖再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工期竣工,经甘肃分公司努力,该工程最终于2004年2月28日竣工。甘肃分公司为此造成窝工545天,损失巨大。该工程由于经过多次变更设计,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为10532.1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745元计算,合同内造价为7846414.50元。2005年4月26日,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量造价693328.32元,减少的工程量造价371131.23元,增减相抵后的工程总造价为8168611.59元。扣除恒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173000元,恒源公司提供的水泥及地方材料的材料费1292383.40元,恒源公司直接支付的铝合金门窗及安装工程款266000元,恒源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款2437228.19元。恒源公司应当自2004年3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至今逾期19个月,共计291736.21元。该工程质量为优良工程,所以恒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给工程总造价0.1%的优良工程奖励款8168.61元。恒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于2004年2月28日才竣工,造成窝工545天,产生了如下费用和损失:1.周转材料租赁费(包括扣件、架管和模板)1560880元;2.工人工资5027625元;3.管理人员工资622580.75元。以上损失合计7211085.75元。为索要所欠工程进度款,甘肃分公司两年来多次往返于兰州和武都间,支出差旅费用共计68000元。故请求:(一)判令恒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37228.19元;(二)判令恒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91736.21元,庭审时变更为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到给付之日;(三)判令恒源公司赔偿窝工所造成的损失7211085.75元;(四)判令恒源公司支付优良工程奖励金8168.61元;(五)判令恒源公司支付甘肃分公司为索要工程款支出的差旅费68000元(以上五项合计10016218.76元);(六)恒源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恒源公司答辩称,一、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为9081.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6765494元,并非10532.1平方米,工程总造价7846414.50元。二、甘肃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项目,应抵扣相应的工程款。甘肃分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未能按图纸要求施工,有7项工程未按约施工,迫使恒源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施工,这7项工程造价为1981881.33元。工程总造价为6765494.00元,加上双方签字确认的增加工程量造价为693328.32元,减去双方签字确认的减少工作量造价为371131.23元,再减去未完成的7项工程造价1981881.33元,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5105809.76元,恒源公司已多支付664649.00元。三、恒源公司是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拖延付款。甘肃分公司承包工程后只派少量人员进场施工,并坐等恒源公司付款才购料,或由恒源公司直接供料,工期拖延是甘肃分公司不按约施工造成的,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四、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应由甘肃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04年2月28日竣工后,双方曾为工程结算进行过协商。但拖到同年12月19日,才向恒源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恒源公司审查后,即于2005年1月11日给甘肃分公司回函提出两点异议,并要求其于20日内将符合国家标准的详细的竣工结算结果报来,但此函发出后,甘肃分公司至今没有回音,亦未提交合理的结算报告,造成工程至今未能结算。五、工程经验收质量仅为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工程,甘肃分公司按约定应承担工程总造价0.1%的罚金。六、甘肃分公司诉求的差旅费68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驳回甘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源公司提出反诉称,2001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并生效后,恒源公司积极提供施工条件并支付工程款和供应原材料。但由于甘肃分公司拖延施工,直到2004年2月28日才竣工,拖延工期达542天,造成恒源公司不能按约向住户交付房屋,目前已赔偿住户经济损失32400元。贷款不能按时返还,多支付贷款利息133156.05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65556.05元。根据协议书约定及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多支付工程款545000元甘肃分公司应如数返还。工程质量经验收为合格工程,达不到合同要求的优良工程,按约定承担工程总造价0.1%的罚金。恒源公司多次通知甘肃分公司维修,但甘肃分公司未按约维修,迫使恒源公司另外委托其他公司维修,已支付维修款265000元,该笔费用应由甘肃分公司负担。综上,请求:(一)判令甘肃分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545000元;(二)判令甘肃分公司按约承担工程总造价0.1%的违约金68847元;(三)判令甘肃分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工程应承担的罚金6885元;(四)判令甘肃分公司赔偿因延期竣工造成的经济损失165556.05元;(五)判令甘肃分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好使恒源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265000元;(六)判令甘肃分公司负担本案全部反诉费用。
  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处理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甘肃分公司与恒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以及形成的会议纪要等文件,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
  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依甘肃分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实际完成的面积、窝工损失等事项进行鉴定程序合法,甘肃分公司在所提异议经鉴定机构答复后认可该鉴定结论。恒源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恒源公司所提异议并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效力,故该鉴定结论应为定案依据。
  合同签订后,甘肃分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于2004年2月28日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恒源公司,恒源公司应按合同、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恒源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已构成违约,甘肃分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恒源公司提出的工程款已超付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但恒源公司提出的铝合金门窗、不锈钢栏杆系徽县江南铝合金装潢部施工完成的,该部分工程款项不应支付给甘肃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价值266000元的铝合金门窗、不锈钢栏杆款应从支付甘肃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双方已确认的合同外工程增加量中地下室的增加工程量为37914.21元,这部分工程量已计入工程总面积,故在工程总价款中不应重复计取。关于甘肃分公司诉请及恒源公司反诉的质量奖罚问题,建设部于2001年7月20日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取消了工程质量验收的等级,工程质量验收结果均以合格表示。故双方不存在对工程质量奖罚的问题,该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造成窝工的原因,从甘肃分公司发给恒源公司的函件以及恒源公司给甘肃分公司2002年4月17日的回函、2002年7月22日的付款承诺书、2004年2月26日、2005年4月22日的会议纪要均能证明恒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承诺按时支付工程款,而且恒源公司在回函中亦明确表示如不能按承诺付款,愿意承担给甘肃分公司造成的误工损失,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恒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目的工期延长不是延付工程款造成的,故恒源公司延付工程款给甘肃分公司造成窝工损失的事实是存在的。甘肃分公司要求恒源公司承担窝工损失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甘肃分公司诉请的差旅费是其为追索工程款而支出的费用,且是实际发生的,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恒源公司反诉认为甘肃分公司拖延工期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恒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拖欠甘肃分公司的工程款2151958.7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3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二)恒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甘肃分公司窝工损失1439195.28元及差旅费22469.39元;(三)驳回甘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恒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2110元,由甘肃分公司负担43266元,恒源公司负担28844元;反诉费18312元,由恒源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0元,由甘肃分公司负担36000元,恒源公司负担24000元。保全费25000元,由恒源公司负担。
  四、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恒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甘肃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由甘肃分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甘肃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造价确定为7582580.2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造价为5105809.76元。1.建筑面积并非10177.96平方米,实际为9081.2平方米。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及施工图纸,监理公司竣工验收报告中均证明完成的建筑面积为9081.2平方米。但一审判决却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建筑面积为10177.96平方米,其中的差距主要在对地下室面积的认定上。双方在签订合同、协议书时建筑面积为9081.2平方米,是地上12层楼房面积,因原设计图纸地下室高度为-1.64米,因此双方约定不计算建筑面积。后地下室高度增加到-2.5米,双方对地下室增加高度产生的工程量,包括:剪力墙混凝土、剪力墙钢筋、剪力墙模板进行了签证,并于2005年4月26日签订的“增加工程量明细确认表”中对上述3项增加的工程量计价后,由恒源公司另行支付。但一审期间鉴定机构却按建筑面积计算,造成评估的建筑面积高于实际面积,使地下室的工程出现了又计算面积又计算工程量的重复计价问题。2.甘肃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包干工程项目,应抵扣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内容依据施工图纸中所含全部内容。这条约定双方是审查了全部图纸并对所有标注的工程项目审核后确定的,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是,甘肃分公司在施工中,因自身缺乏某些项目的施工资质(如消防工程、电梯工程),或因施工力量不足,有7项工程未按约完成,总价款为1981881.33元。这7项工程有的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另行包给其他公司施工。这7项工程的价款应从支付给甘肃分公司的包干价中扣回。据此,甘肃分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应为5105809.76元。
  (二)恒源公司已按时支付工程款5770458.76元,超额付款664649元,不但不欠工程款,也未造成甘肃分公司窝工。一审判决认定恒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383209.60元,将恒源公司支付的387249.16元未统计在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甘肃分公司在施工期间,租用当地物资局的房屋办公、住宿,需支付房租;施工中使用电,需要支付电费;混凝土浇筑需请工程管理机构进行质量检测,需支付检测费。恒源公司向周宗伟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甘肃分公司对这些款项也不认司。因此,恒源公司不但不欠工程款,反而多付了工程款。甘肃分公司未能按期完成施工任务造成的窝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一审判决判令恒源公司赔偿甘肃分公司差旅费22469.39元,缺乏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造成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责任在甘肃分公司。在工程结算报告未正式提交之前,甘肃分公司派人到施工现场支付的差旅费是其工程中正常的开支,不能证明是专为催款发生的费用。
  甘肃分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讼争工程的造价应当如何计算?(二)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窝工损失如何计算?(三)恒源公司是否应当负担甘肃分公司支出的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为,甘肃分公司与恒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以及形成的会议纪要等文件,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问题亦没有异议。
  (一)讼争工程的造价应当如何计算?
  恒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计算工程款数额有误,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讼争工程面积的确定不正确;二是一审法院将甘肃分公司未施工的7项工程计算工程款并计入总工程款中。关于工程的施工面积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兰州力生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讼争工程实际完成的面积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甘肃分公司在所提异议经鉴定机构答复后认可该鉴定结论。恒源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恒源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推翻鉴定结论的效力,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构认定的讼争工程建筑面积为10177.96平方米,该数字是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共同到场,经过图纸计算和共同实地测量计算出来的。双方当事人对面积的争议只是针对地下室是否应计入总面积的问题。经庭审确认,讼争工程地下室的高度超过2.2米,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应当计算建筑面积,合同亦未约定地下室不应计算面积,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及相关规定将地下室面积计入讼争房屋总面积之中,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且于法有据。对于双方已确认的合同外工程量中地下室的增加工程量为37914.21元,一审法院已经在计算总工程款时予以扣除,故地下室不存在重复取费的问题。
  关于恒源公司提出的未施工的7项工程款不应计入总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综合楼施工图范围内土建、给排水、采暖、电、照明等属于甘肃分公司的施工内容,并不包含恒源公司所称的7项工程,故该7项工程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施工内容。2005年4月26日,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后,双方当事人将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全部增项和减项进行了汇总,并形成了书面的《增加工作量明细确认表》和《减少工作量明细清单》。在《增加工作量明细确认表》和《减少工作量明细清单》中,亦没有该7项工程的记载。因此,恒源公司主张未施工的7项工程款不应计入总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此外,恒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有387249.16元房屋租金、电费和部分工程余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但在二审庭审时未再主张,且该部分费用的负担问题,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充分,亦不予支持。
  (二)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窝工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工期延误的问题,从双方往来函件及会议纪要均能证明,恒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承诺按时支付工程款。2002年4月17日,恒源公司在致甘肃分公司的函件中称,由于其暂时资金困难给甘肃分公司所造成的工期延误深表歉意。为了确定履行合同,恒源公司依据实际情况现已做了安排。如恒源公司届时不能按上述安排支付,将承担给甘肃分公司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2005年4月22日,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会议纪要中载明,讼争工程于2001年8月1日正式开工,由于恒源公司资金不到位,工程款均不能如期、足额支付等原因,拖至2004年2月28日竣工。对此,恒源公司表示歉意。结合工程总造价及恒源公司的付款情况可以认定,在履行合同中,是由于恒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工期延误及甘肃分公司的窝工,故恒源公司应当承担甘肃分公司的窝工损失。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窝工损失为1439195.28元,于法有据。恒源公司的该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恒源公司是否应当负担甘肃分公司支出的差旅费?
  甘肃分公司的差旅费是其为追索工程款而支出的费用,且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该部分费用的数额,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6.90元,由恒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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