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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锐钧与广州辉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1 点击次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锐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辉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广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辉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辉洋物业管理公司)。
  负责人杨广琼,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建勇。
  上诉人曾锐钧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7)荔法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对于在本单位工作不满10年退休的合同制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其在该单位实际工作的年限计缴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按10年计算,属于此范围的合同制职工不满10年退休所剩余的年限应当缴纳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由其自行缴交;对于离法定退休年龄尚有10年,但在此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同制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其在该单位实际工作的年限计发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曾锐钧属于退休的合同制职工,根据上述规定,辉洋公司应按曾锐钧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曾锐钧计缴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而不是向曾锐钧计发过渡性医疗保险金。因此,曾锐钧要求辉洋公司计发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辉洋公司没有依法为曾锐钧缴交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问题,曾锐钧可向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投诉要求处理。据此,参照《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锐钧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锐钧负担。
  判后,上诉人曾锐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同志指引,用人单位应当按其在该单位实际工作的年限计缴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通过劳动仲裁和法律解决。请求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实际年限所计算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
  被上诉人广州辉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辉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曾锐钧于1999年8月到辉洋物业管理公司工作,辉洋物业管理公司于2005年1月为曾锐钧办理了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在曾锐钧办理退休手续前,辉洋公司一直没有为曾锐钧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曾锐钧因辉洋公司没有按规定为其缴交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向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处理。2005年12月30日,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面答复曾锐钧,主要内容为“关于广州辉洋房地产公司未为你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问题,经调查,广州辉洋房地产公司已没有人办公,其属下的物业管理公司称可与你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建议循法律途径解决。”后曾锐钧与辉洋物业管理公司达成协议,由辉洋物业管理公司按月分期缴交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辉洋物业管理公司从2006年5月起开始为曾锐钧缴纳过渡性医疗保险金,2006年8月,辉洋物业管理公司停止为曾锐钧缴纳过渡性医疗保险金,曾锐钧向单位反映未果,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辉洋物业管理公司向其支付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9316.8元。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曾锐钧的申诉已超过仲裁期限为由,作出荔劳仲不字〔2006〕第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曾锐钧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辉洋物业管理公司是辉洋公司的隶属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参照《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对于在本单位工作不满10年退休的合同制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其在该单位实际工作的年限计缴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按10年计算,属于此范围的合同制职工不满10年退休所剩余的年限应当缴纳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由其自行缴交;对于离法定退休年龄尚有10年,但在此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同制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其在该单位实际工作的年限计发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曾锐钧属于在本单位工作不满10年退休的合同制职工,按规定,辉洋公司应按曾锐钧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曾锐钧计缴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而不是向曾锐钧计发过渡性医疗保险金。对于辉洋公司没有依法为曾锐钧缴交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范围,曾锐钧可向该部门申请处理。因此,曾锐钧要求辉洋公司计发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原审不予支持是恰当的。曾锐钧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曾锐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咏梅
代理审判员  汪 东
代理审判员  李小明
二OO七年   
书 记 员  周善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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