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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东迅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谭广华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1 点击次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东迅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伯雄,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乐云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广华。 
  上诉人广州市东迅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迅公司)因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谭广华在东迅公司工作期间,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等的有关规定履行权利义务。谭广华在2002年12月31日为东迅公司购买钢材时因疏忽未严格审核即授意东迅公司付款,致使东迅公司所购买的钢材重量短缺,对此事实,东迅公司、谭广华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当时东迅公司对谭广华的疏忽行为未作出解雇等处理。东迅公司辞退谭广华应负举证责任。东迅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谭广华,未提供谭广华不胜任工作、造成公司损失的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已对谭广华作出经济补偿。东迅公司表示已加发谭广华一个月工资3500元的主张因无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东迅公司辞退谭广华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东迅公司应按谭广华在该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因谭广华从2000年1月16日至2003年8月14日在东迅公司工作时间已超过3年六个月,谭广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因此,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东迅公司应当支付谭广华经济补偿金3500元×4个月=14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04年2月19日作出判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东迅公司支付谭广华经济补偿金1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迅公司负担。
  判后,东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谭广华作为负责工地现场材料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对客户送来的钢材进行严格的复查核对,造成公司多付货款4018.6元。谭广华严重失职,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故公司有权予以辞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该公司不需向谭广华支付经济补偿金。
  谭广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6日,谭广华入职东迅公司任合同预算部机电审核工程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3月,谭广华在材料组担任主管,工作职责是负责采购机电方面的建筑材料,每月固定工资为3500元。2002年12月31日,东迅公司下属工地购入了直径6.5毫米的钢材。根据供货方的地磅记录,该批货物毛重13840公斤,皮重5600公斤,净重8240公斤。谭广华对货物的重量进行了确认,并指示东迅公司付款。次日,东迅公司发现该批钢材的重量与实际重量不符,遂重新过磅复核,发现净重只有6542公斤,比实际付款的重量少了1698公斤。嗣后,东迅公司又对进货时运载钢材的车辆进行了复核,发现其实际重量为7020公斤,比供货方地磅单的记录多1420公斤。以上皮重与净重相抵,东迅公司实际多支付了1420公斤的钢材款给供货方,损失货款4018.6元。事后,东迅公司没有对谭广华的上述行为作出处理。2003年8月13日,东迅公司以谭广华工作不胜任为由辞退谭广华。次日,谭广华移交了工作并离开东迅公司。后谭广华与东迅公司因经济补偿等问题产生纠纷,谭广华遂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东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并补办2000年1月至2003年8月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2003年12月12日,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天劳仲案字(2003)第546号裁决:一、东迅公司一次性支付谭广华辞退经济补偿金14000元。二、驳回其他申诉请求。东迅公司不服,于2003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认定其不需向谭广华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虽然谭广华因工作失误,给东迅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东迅公司在当时并没有对谭广华作出相应的处分,故应视为东迅公司同意与谭广华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事隔半年后,东迅公司于2003年8月解除与谭广华的劳动关系,由于东迅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谭广华在当时存在严重失职的事由,故其解除与谭广华的劳动关系无理,依法应向谭广华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迅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东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启军
代理审判员  沙向红
代理审判员  何剑平
二OO四年   
书 记 员  何润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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