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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1 点击次数:

  原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邱某某。
  一、案情
  2002年12月30日,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强佑公司)与邱某某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邱某某购买强佑公司开发建设的和平新城2号楼A座一层、二层商品房各1套,总价款为8587.569元;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按累计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在2003年5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的,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自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申请预售登记备案。双方在两份合同附件中约定:买受人应于2002年12月30日缴付首期房款3447 569元,余款514万元,在出卖人登记完毕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后7日内,买受人须提供并办理完毕按揭所需要的相关手续。如买受人以按揭付款或公积金方式缴付房款,而出卖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买受人全部相关手续及款项时,则依照本买卖合同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办理。双方同时约定,买受人所购房屋需全款付到出卖人账户后方可办理入住手续。
  自2002年10月25日至2003年1月7日,邱某某分3次支付给强佑公司购房款3435027.50元。此后邱某某未再向强佑公司支付购房款,亦未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2003年1月14日,强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对两套房屋进行了预售登记备案。强佑公司未向邱某某交付上述房屋。
  2003年12月,强佑公司以邱某某逾期支付购房款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邱某某支付违约金。
  另查,强佑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将双方诉争的标的物另卖他人。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强佑公司与邱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此案中,强佑公司已依约进行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工作,履行了应尽的义务,邱某某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强佑公司应返还邱某某已付购房款;邱某某因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应自行承担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据此判决:(1)解除北京强佑公司与邱某某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北京强佑公司返还邱某某已付购房款;(3)邱某某向北京强佑公司支付违约金。
  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强佑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同时要求强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如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要求强佑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强佑公司与邱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强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邱某某未能及时支付剩余购房款,其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邱某某拒绝支付强佑公司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邱某某违约后,强佑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邱某某在一审过程中也表示愿意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解除合同的判决并无不当。鉴于此,并考虑双方的诉争标的已卖与他人的客观情况,对邱某某提出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鉴于一审判决已判令邱某某支付违约金,且双方所签两份合同均无若解除合同已付购房款利息不予返还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强佑公司对邱某某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应当一并予以返还。邱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1)项、第(3)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2)项为:强佑公司返还邱某某已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3.驳回邱某某其他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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