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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万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程芷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1 点击次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万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梓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舒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芷萍。
  委托代理人:程群莉。
  上诉人广州市万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7)荔法民三初字第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购广州市荔湾区金花街地段金花小区二片二期荔情居南塔第12层[自然层12]02号住宅商品房,总金额为355897元,被告应当在2004年8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每日按总房价的万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办到房地产权属证为止。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55897元,被告于2004年9月2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07年8月23日,原告经房管部门核发了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758号1202房。
  为证明逾期办证并非由于被告的原因,被告提供了一份广州市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的《关于先行为荔情居小业主办理房产证的申请》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该申请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于2004年9月2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原告至2007年8月23日才经房管部门核发《房地产权证》,被告逾期履行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以免予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做出判决:被告广州市万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程芷萍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1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元,由被告广州市万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州市万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履行合同约定,一直在努力办理房地产权证工作。然而,由于合同公司广州市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回迁安置及按规定公房移交没有办妥,致使被上诉人的房地产证书未能按约定期限办好。这个违约责任的造成是广州市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不同意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一审法院没有全面综合考虑上诉人不能按期办证的事实和因素,要上诉人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是错误的。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程芷萍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能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于2004年9月2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上诉人至2007年8月23日才经房管部门核发《房地产权证》,上诉人逾期履行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的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是由于案外人广州市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无法按期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万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秀兰
代理审判员  刘 宏
代理审判员  岳为群
二OO八年  
书 记 员  黄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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