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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老洪荫等房地产抵押登记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9 点击次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家骏、赵东亚,均为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老洪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老蔼莹。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知荣、陈顺添,均为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永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翠婵,该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
  负责人:张武,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池耀颖,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煜光,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因房地产抵押登记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0)荔法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宝华直街17号是老瑞照、老瑞沅、老瑞蓂、老洪颖、老拱壁、易洁贞等人共有的房屋,该屋建筑面积645.59平方米,其中老瑞照、老瑞沅、老瑞蓂、易洁贞各占有6/72,老洪颖占有8/72,老拱壁有3/72。1998年6月2日上述产权人共同与骏业公司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将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宝华直街17号房屋交由骏业公司拆除,骏业公司将该征用地段新建大楼第3-23层中东向三楼、五楼、十六楼、十九楼、二十三楼自有房屋(建筑面积285.9822平方米)作为产权补偿给上述产权人,该协议书经被告备案。老瑞照于2002年1月28日死亡,其配偶陈秉坤于2006年2月1日死亡,老瑞照、陈秉坤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指定在他们去世后,将拆迁原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宝华直街17号房屋的回迁房非住宅第三层产权由原告老洪荫、老蔼莹继承。2009年7月20日,老洪荫(兼代理老拱壁),老蔼莹,老捷平,傅宝璇代理老洪斌、老洪颖,何兰珊,李旭东代理易洁贞经公证签订《析产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老瑞照、老瑞沅、老瑞蓂、老洪颖、老拱壁、易洁贞原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宝华直街17号房屋的份额已被征用拆迁,现回迁补偿至广州市文昌南路76号1310房、1604房、608房、1603房、612房、2302房及广州市文昌南路88号D-145商铺;广州市文昌南路88号D-145商铺房屋产权归老洪荫、老蔼莹二人共同所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2001年2月,骏业公司安排业主回迁广州市文昌南路88号骏业阁第3层D-145商铺后,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该商铺产权登记。2001年6月15日,骏业公司(乙方)与深发行东山支行(甲方)签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骏业公司向深发行东山支行贷款2000万元,并以其拥有的骏业阁第3层商铺及住宅部分第1座19F、23A、23B、23D、23F、23AA、23AF、25A;第2座21-23层全部18套单元;第3座23AA、25A,总建筑面积为5835.74平方米为抵押担保物。被告于2001年7月10日出具《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对上述抵押物以备(2001)字10498号登记在案,载明:抵押权人为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东山支行,抵押人为广州市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权利范围权利存续期限为3年,设定日期为2001年7月1日。因骏业公司到期未能全额偿还贷款,于2003年7月18日与东山支行再次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数额为1500万元,并已包括骏业阁第3层D145商铺在内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被告于2003年8月5日出具0036460《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以03备字5457号登记备案,载明:抵押权人为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东山支行,抵押人为广州市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随文注销备(2001)10498号。2004年12月骏业公司与深发行东山支行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文昌南路骏业阁(包括文昌南路88号骏业阁第3层D-145商铺)的他项权利登记,被告于2005年4月12日核准登记并以深发行东山支行的名义核发了粤房地他证字第C122309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产权登记地址为文昌南路88号三层商铺D1A、D1-D18、D52-D68、D70-D72、D88-D97、D129-D149;文昌南路78号2304、76号2101-2108、2201-2211、2301-2308房。另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东山支行已更名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房屋权属登记的职责。1998年6月2日老瑞照等人与骏业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已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确定了骏业公司将该征用地段新建大楼三楼等房屋作为产权补偿给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在2001年2月骏业公司安排原告回迁至文昌南路88号第3层D-145商铺,即将该商铺作为拆迁原房屋的产权补偿给原告方,随后骏业公司却以此商铺为抵押物向被告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属于隐瞒真实情况,对此骏业公司也承认当时的申报存在过错;被告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地段征用拆迁时办理了被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的备案登记,则应当清楚新建房屋中将有部分房屋作为原被拆迁业主的拆迁补偿,则在办理该新建楼盘的抵押登记时,应当对抵押物产权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而不应将审查责任与申报责任均归于骏业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被告在审查抵押登记申请时并未要求骏业公司提供新建房屋的回迁情况,亦没有进行审查,仅依据骏业公司与深发行东山支行签订的议价协议及2003年核准的抵押登记证明书而核准他项权登记,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主张他项权证是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延续且已尽审查职责,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4月12日向第三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核发的粤房地他证字第C122309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关于文昌南路88号三层D-145商铺的抵押登记。
  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骏业公司和深发行东山支行在办理涉案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时提交的资料符合《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尽管涉案房屋曾在上诉人处办理了拆迁补偿协议的备案登记,但鉴于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路段、楼层、门牌号与实际回迁房屋存在较大的差异,而且上诉人在确认被抵押房屋从未设定过抵押的情况下才核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此外,上诉人也无权力要求第三人骏业公司提供回迁安置的有关情况。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在核准抵押登记时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所核发的他项权证也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维持上诉人于2005年4月12日向第三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核发的粤房地他证字第C122309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关于文昌南路88号三层D-145商铺的抵押登记;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老洪荫、老霭莹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答辩认为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他项权登记并无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抵押权他项登记。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全部登记事项:(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将回迁房屋交由被拆迁人使用后,仍将回迁房屋作为抵押借款的抵押物,隐瞒真实情况向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依照上述规定,该抵押登记事项应予撤销。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回迁房屋的具体位置,且实际回迁的房屋与协议约定有所不同,但该拆迁补偿协议已经在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处办理了备案。因此,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办理涉案楼盘的抵押登记时应审慎地审查义务。综上所述,在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和登记管理部门未审慎地履行职责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老洪荫、老霭莹要求撤销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的抵押登记事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4月12日向第三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核发的粤房地他证字第C122309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关于文昌南路88号三层D-145商铺的抵押登记,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詹琼芳
审 判 员  叶洁靖
代理审判员  林 涛
书 记 员  王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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