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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康昂东路支行与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诺迪康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13-11-08 点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二终字第46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达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蓬,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康昂东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边巴扎西,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达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蓬,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诺迪康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达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蓬,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诺迪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康昂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原审被告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华西公司)、原审被告成都诺迪康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诺迪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藏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郑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429日,农行拉萨康昂支行与西藏诺迪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藏康)农银借字(2006)第00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向西藏诺迪康公司提供期限为1年的(即至2007429日止)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7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87%;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则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于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本借款合同对应(藏康)农银抵字(2006)第007008号《抵押合同》。

  2006429日,农行拉萨康昂支行与西藏华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藏康)农银保字(2006)第00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西藏华西公司愿意为西藏诺迪康公司依上述《借款合同》而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70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006429日,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分别与西藏诺迪康公司和西藏华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藏康)农银借字(2006)第008号《借款合同》和(藏康)农银保字(2006)第008号《保证合同》。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均同与前述(藏康)农银借字(2006)第007号《借款合同》和(藏康)农银保字(2006)第007号《保证合同》。

  为确保(藏康)农银借字(2006)第007号、008号《借款合同》切实得到履行,2006429日,农行拉萨康昂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西藏诺迪康公司、成都诺迪康公司订立了编号为(藏康)农银抵字(2006)第007008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400.00万元;二抵押人同意以其与抵押权人于2006414日共同确认的《抵押物清单》中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

  2006421日,四川省广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广工商抵登(2006)字第0451号《抵押物登记证》,就抵押人西藏诺迪康公司以其28台(套)热风循环烘箱设备向抵押权人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予以登记。2006424日,四川省广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广他项(2006)第6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载明:西藏诺迪康公司作为义务人将其享有的位于广汉市向阳镇胜利村七社的面积为20100.90之土地使用权依《抵押合同》约定设定抵押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6424日,广汉市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出具房广他字第889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西藏诺迪康公司以其坐落于向阳镇胜利村七社的所有权证号为2254-12255-22256-22257-22258-2的房产为涉案金融贷款向权利人农行拉萨康昂支行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6424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成他项(2006)11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载明:义务人成都诺迪康公司以其坐落于锦江区琉璃乡麻柳湾村23组规划红线内面积为51577.38的土地使用权向权利人农行拉萨康昂支行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

  一审另查明,2006429日,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出具编号分别为20060072006008两份《借款凭证》,显示其已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西藏诺迪康公司分两次各发放借款2700万元(共计5400万元),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2007429日,农行拉萨康昂支行从西藏诺迪康藏药材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扣收了借款人西藏诺迪康公司依(藏康)农银借字(2006)第007号《借款合同》应予偿还的借款本金270万元。

  200766日,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扣收了借款人西藏诺迪康公司应予偿还的(藏康)农银借字(2006)第008号《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金40万元。200768日,农行拉萨康昂支行从西藏诺迪康藏药材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扣收了借款人西藏诺迪康公司应予偿还的(藏康)农银借字(2006)第008号《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金230万元。

  西藏诺迪康公司就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在各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后便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200877日、2009525日、201121日和20111031日,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向西藏诺迪康公司发出4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催收债权,后者均予签收确认。

  200877日、2009118日、201184日和20111031日,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向西藏华西公司发出4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或《担保人履约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义务,后者亦予签收确认。

  至2012620日,西藏诺迪康公司仍欠借款本金4860万元,积欠利息11556646.72元(含复利)。

  农行拉萨康昂支行201275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借款人西藏诺迪康公司在5400万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为此,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多次向西藏诺迪康公司、西藏华西公司催收债权。截至2012620日,借款人西藏诺迪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860万元,积欠利息11556646.7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西藏诺迪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60.00元;2、西藏诺迪康公司支付积欠的借款利息11556646.72元(包括自2007429日起至2012620日止逾期偿还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和复利)以及自20126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3、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对西藏诺迪康公司和成都诺迪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西藏华西公司对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西藏诺迪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藏康)农银借字(2006)第007号《借款合同》、(藏康)农银借字(2006)第008号《借款合同》系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和西藏诺迪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据《借款凭证》,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已依约向借款人西藏诺迪康公司发放借款共计5400万元,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就此,西藏诺迪康公司应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因西藏诺迪康公司对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提出的所欠借款本金数额为4860万元之诉讼请求明确表示认可,故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农行拉萨康昂支行主张的要求被告西藏诺迪康公司支付至2012620日借款本金4860万元所产生的借款利息11556646.72元(含复利)的诉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本案两份《借款合同》中就计收利息(利率标准)、复利事宜均有明确约定,故借款人西藏诺迪康公司依法负有支付该笔费用的合同义务。对于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所计收的利息标准和复利金额,依法予以支持。西藏诺迪康公司提出的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所诉请的复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

  对于西藏华西公司(保证人)和成都诺迪康公司(抵押人)之担保责任问题,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西藏华西公司与农行拉萨康昂支行签订的编号为(藏康)农银保字(2006)第007号、第008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西藏华西公司为借款人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有保证范围,故其依法应对债务人西藏诺迪康公司应予向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承担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农行拉萨康昂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西藏诺迪康公司、成都诺迪康公司订立的编号为(藏康)农银抵字(2006)第007008号《抵押合同》亦属合法、有效,且各抵押人均依合同约定在相关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相关抵押物成功设定抵押权,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就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西藏华西公司和抵押人成都诺迪康公司在履行完毕担保责任后,可向西藏诺迪康公司行使追偿权。

  对于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提出的要求西藏诺迪康公司承担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虽与农行拉萨康昂支行订立有《委托代理合同》,但合同中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因该项诉请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无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康昂东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60.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2620日所积欠的借款利息和复利人民币11556646.72元(自2012621日起至其实际履行完毕义务期间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和复利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本判决第一项判决主文应予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康昂东路支行对本案所涉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诺迪康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担保责任后,可向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5、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康昂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2583.00元,由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西藏诺迪康公司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一审在没有对利息详细计算的情况下,就对农行拉萨康昂支行的利息主张全额予以支持,致使西藏诺迪康公司须比合同约定多付482504.62元利息。2、一审判令西藏诺迪康公司支付复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没有提交任何法律、法规来支持其所提出的复利主张,且一审仅仅依据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单方提交的《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明细表》就判决西藏诺迪康公司支付复利。综上,请求二审: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的利息部分依法改判,改判西藏诺迪康公司不承担多出的482504.62元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利息及复利总额中所包含的复利1139587.93元;3、判决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农行拉萨康昂支行答辩称:1、一审认定的借款利息数额正确,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案所涉两份《借款合同》对计收利息(利率标准)及贷款逾期后利息的计算均作了明确约定,上述约定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计收标准的规定,合法有效。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所主张的利息数额系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方式得出,西藏诺迪康公司有关一审多计算了利息的上诉主张严重失实,不能成立。2、一审判令西藏诺迪康公司支付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在两份《借款合同》中明确:“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农行拉萨康昂支行要求西藏诺迪康公司依法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既有合同依据也有法规依据,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藏康)农银借字(2006)第007号、(藏康)农银借字(2006)第008号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3.87%直至借款到期日。五年期以下(含五年)借款的利率基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又查明,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法定代表人已由刚组变更为边巴扎西。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数额是否存在多计问题;2、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一、关于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数额是否存在多计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的约定,本案所涉贷款在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3.6%;借款到期后,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约定符合《合同法》第207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因本案所涉贷款在2007429日即借款期限届满,借款到期之后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构成逾期借款。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本案对逾期借款的利息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再上浮30%的利率为计算标准。

  关于西藏诺迪康公司提出的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多计利息482504.62元的上诉主张,经查,该利息数额差异产生于2008621日至2012620日计息区间,西藏诺迪康公司对借款发生日至2008620 日计息区间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所主张的利息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之所以在上述计息区间产生的利息数额存在差异,是因各自计算所依据的利率标准不同而造成的。在上述计息区间,西藏诺迪康公司所欠贷款因已过借款期限,构成逾期借款,需计收罚息,其利息计算应依据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再上浮30%为准。而西藏诺迪康公司在计算该计息区间利息时,所依据的利率标准是以借款期限内执行的固定利率即年利率3.87%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与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之比后再上浮30%得出,该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农行拉萨康昂支行主张的该计息区间的利息数额,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公布的同期西藏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比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要低)再上浮30%为利率标准计算所得,所主张的利息数额实际上要比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所得数额还要低。故农行拉萨康昂支行所主张的贷款利息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认定的利息数额准确,对西藏诺迪康公司有关一审多计利息482504.6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问题。

  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本案所涉贷款的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第2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双方在两份《借款合同》中亦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此,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对借款人西藏诺迪康公司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一审要求西藏诺迪康公司支付复利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西藏诺迪康公司请求撤销支付复利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583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9元,由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长  宫邦友

               审    员  沙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侯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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