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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耀威、李素敏与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抵押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13-09-24 点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34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耀威,男,汉族,19868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素敏,女,汉族,1962920日出生。系白耀威之母。

委托代理人:时凯,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素敏,女,汉族,19629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燕玲,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焕财,男,汉族,19633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

负责人:鄢昊,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行职员。

再审申请人白耀威、李素敏因与被申请人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城北支行)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耀威、李素敏申请再审称:葫芦岛市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白耀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虚假伪造的。具体事实和理由:1.白耀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白焕满以限制行为能力人白耀威的土地使用权为自己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违反《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强制性规定,抵押担保应为无效。一、二审判决中认为无论白耀威是否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影响抵押担保合同效力的观点是错误的。2.一、二审判决以虚假、伪造的公证文书作为依据,判决结果违背公平、公正。城北支行承认(2007)连证经字第490号《公证书》中“李素敏”的名字不是李素敏本人所签,李素敏不在场,是白焕满代签。可见,《公证书》中的“合同上当事人签字、盖章属实”的公证证明是完全虚假的。公证文书已不具有公证证明力。(2010)连执恢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中也确认根据公证文书作出的(2008)连证执字第145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公证文书错误,执行证书也错误,这是必然的因果。公证文书已丧失公证证明效力。公证文书有重大虚假和伪造,已不具有公证证明效力,城北支行对自己权利的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证明白耀威的签名、印鉴、手印是白耀威本人亲自所为的义务。认为白耀威放弃举证并承担不利后果是不公平的,二审中白耀威已提交书面申请对签名、印鉴、手印进行司法鉴定而法院却没有回应,白耀威放弃权利一说不成立。白耀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都是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的,滥用权利的说法不成立。白耀威、李素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城北支行提交意见称:白耀威、李素敏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公证书真实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公证书已经证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公证人员还对白耀威作了《公证谈话笔录》,城北支行也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李素敏、白耀威主张抵押担保合同、公证书上白耀威的签字、捺印虚假,但在一审法院专门召集双方当事人询问是否申请对白耀威签名、指纹进行鉴定时,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白耀威已经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二审法院没有允许鉴定并无不当。至于李素敏签字真实性的问题,因李素敏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是否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上签字不影响合同及公证书的效力。白耀威、李素敏关于公证书虚假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白耀威是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影响抵押担保合同效力的问题。白耀威、李素敏向本院提交葫芦岛市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2)连民一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白耀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白耀威签字的抵押担保合同也应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故(2012)连民一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可以认定白耀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白耀威于2013年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精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注1注明“此鉴定意见书仅作为被鉴定人白耀威20121115日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白耀威在20072月签订合同及公证书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且白耀威200412月至200612月正常服兵役,该阶段的精神状况应当尚未达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度,白耀威、李素敏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进行公证时白耀威的精神健康状况与行为不相适应。白耀威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即使当时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白焕满作为白耀威的父亲属于监护人,而白焕满同时在场并签字确认,应视为监护人的认可。至于李素敏、白耀威提出“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主张,因本案签订合同、进行公证时,白焕满并不是直接代理白耀威行使权利,而是对白耀威行为的确认,不属于监护人滥用代理权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的情形。故,本案抵押担保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白耀威、李素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耀威、李素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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