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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诉被告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时间:2013-09-17 点击次数: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78号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A区A路A号。

    负责人徐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汉族,1960年1月5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B区B路B幢B号。

    被告李某,男,汉族,1955年9月26日生,住上海市C区C路C号C室。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诉被告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本案审理期间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因被告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4月21日向其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就此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本案与(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XX号案件案由、当事人均相同,遂将两案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诉称,2008年7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币种下同),期限120个月;被告按月以等额本息方式分期付款,并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并要求处分抵押物。被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138号229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权利登记证明。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11年2月20日起已逾8期未按约归还贷款,虽经原告催讨仍不予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581.13元;2、被告唐某支付原告截至2011年10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76,346.57元以及自2011年10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4、被告李某对被告唐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5、若被告唐某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拍卖或变卖被告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138号229室房屋,并以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公证书、借款凭证、逾期清单、律师催款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李某未答辩,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事实澄清报告》,称《公证书》明确其仅委托被告唐某出售和出租自己在上海的房产事项,并未委托被告唐某向银行抵押借款,其不应承担被告唐某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唐某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138号229室的房屋,年基准利率为7.83%,按基准利率的1.1倍执行,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8年7月21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被告唐某按月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唐某以其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若被告唐某累计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依法处置抵押物,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所欠本金在执行利率水平上按日加收50%的罚息,对所欠利息在执行利率水平上按日加收50%的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而调整。2008年9月5日,被告唐某将抵押物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138号229室房屋进行了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他项权利证明上记载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唐某;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08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唐某发放了贷款19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唐某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1年10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1,550,681.13元;利息71,243.02元;本金罚息2,673.98元;利息罚息2,429.5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000元。原告庭审中明确其对于贷款本金仅向被告主张1,550,581.13元,其诉请2中的利息、逾期利息76,346.57元系由利息71,243.02元、本金罚息2,673.98元、利息罚息2,429.57元构成。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9月11日,被告李某曾出具委托书给被告唐某,委托被告唐某全权代理其办理在上海市浦东南路1138号229室、浦东南路1138号263室、乳山路505弄22号101室的房产租赁及出售有关事宜,该委托书业经新疆奎屯市公证处公证。

    认定上述事实有《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公证书、借款凭证、逾期清单、律师催款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唐某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唐某发放了贷款190万元,而被告唐某却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原告现诉请被告唐某支付剩余贷款本金1,550,581.13元、截至2011年10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76,346.57元以及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付出律师费1,000元,依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唐某负担。鉴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出具的委托书表明其对于被告唐某的借款所购房屋并非不知晓且自认了其权利人身份,故被告李某对被告唐某的上述债务应负共同偿还义务。如果被告唐某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唐某名下的抵押物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138号263室房屋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581.13元。

    二、被告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某支行截至2011年10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76,346.57元,并以人民币1,550,581.13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自2011年10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某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李某对被告唐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五、若被告唐某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某支行有权与被告唐某协商,以被告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138号229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452.30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由被告唐某、被告李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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