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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行某支行)诉被告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时间:2013-09-17 点击次数:

 (2013)足法民初字第021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27岁,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女,36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行某支行)诉被告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农行某支行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贤、人民陪审员雷施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行某支行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农行某支行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黄某某因生产需要向我行申请小额贷款,于2009年11月27日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被告黄某某为借款人。2009年12月4日,我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黄某某发放农户小额贷款10 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2月3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4月11日之前,利息为3805.86元,从 2013年4月12日起,以10 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以生产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11月23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 000元,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0 000元借款。2010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借款本金10 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4月11日之前,利息为3805.86元;2013年4月12日起,以10 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3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周  贤  

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  恺

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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