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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与被告吴某、秦某、王某、肖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时间:2013-09-13 点击次数:
  •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宜民二初字第153

    原告某银行宜章县支行。

    负责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秦某,住址同被告吴某,系被告吴某之妻。

    被告王某。

    被告肖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以下简称宜章某行)与被告吴某、秦某、王某、肖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 20103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鹏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宜章某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3)宜民二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于201356日额度冻结了被告王某银行存款4万元。因被告吴某、秦某下落不明,本院作出(2013)宜民二初字第15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鹏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富华、欧阳文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佳妮担任记录。原告宜章某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秦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章某行诉称:2011328日,被告吴某、王某、肖某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宜章某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228日,被告吴某、秦某夫妇向原告宜章某行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 年,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期还款的按借款利率另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宜章某行将贷款人民币10万元划入被告吴某账户。至201349日止,被告吴某还欠原告宜章某行借款本金34583,利息868.16,罚息2650.82(合计38095.56)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秦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4583,利息868.16,罚息2650.82(合计38095.56),并从2013410日起,按年利率22.5%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肖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宜章某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宜章某行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某、秦某、王某、肖某基本情况;

    3、被告吴某、秦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某、秦某系夫妻关系;

    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某、王某、肖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某、秦某借款事实;

    6、放款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宜章某行放款给被告吴某的事实;

    7、还款计划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某应该按此表进行还款;

    8、还款明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某已还款的细数;

    9、借款人员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某欠款本息细数。

    被告肖某辩称:被告吴某、秦某的该笔借款所偿还部分一直是被告肖某支付给原告宜章某行的,对原告宜章某行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肖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秦某、王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肖某对原告宜章某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宜章某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1328日,被告吴某、王某、肖某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宜章某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1328日至2013328日期间,联保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 宜章某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228日,被告吴某、秦某向原告宜章某行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 年,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期偿还借款本息,前3期只支付利息,后9期等额本息还款,未按期还款的按借款利率另收50%的罚息,按年利率22.5%计算逾期利息。当日,原告宜章某行将贷款10万元划入被告吴某资金账户。被告吴某、秦某前8期按约定期限履行了还款义务,第9期未在20121128日前还款,至次月28日才将第9期的借款本息还清,之后再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49日止,被告吴某、秦某拖欠原告宜章某行借款本金34583,利息868.16, 逾期利息2650.82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宜章某行与被告吴某、秦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某、秦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吴某、秦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宜章某行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秦某返还借款、支付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宜章某行与被告吴某、王某、肖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肖某是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宜章某行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肖某对被告吴某、秦某应返还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吴某、秦某进行追偿。被告吴某、秦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某银行宜章县支行借款34 583元,并分别按照年利率15%22.5%计算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王某、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后可以向被告吴某、秦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财产保全费401元,合计1153元,由被告吴某、秦某、王某、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李 鹏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富 华

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红

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员 王 佳 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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