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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联亚洲集团有限公司(Reliance Asia Group Limited)、马洪顺与国际金融公司(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13-09-10 点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52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港联亚洲集团有限公司(Reliance Asia Group Limited)。

法定代表人:马洪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勇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洪顺。

委托代理人:张媛,港联亚洲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勇华,港联亚洲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际金融公司(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

法定代表人:拉斯·斯奈尔(Lars Thunell),该公司执行副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再审申请人港联亚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马洪顺因股权转让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四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港联公司、马洪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一)一、二审法院未依法追加中晨能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公司),程序错误。本案股权转让的实体公司系中晨公司,该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港联公司及马洪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予以追加,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二审法院也未纠正一审法院的该项错误。(二)国际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丧失胜诉权。按照股权转让合同,港联公司的付款时间应为新的合资合同、合资章程签署后三个月内,而非工商行政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后三个月内。如港联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则应自第四个月的第一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应自2007417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09416日。而国际金融公司在20091020日起诉,显然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国际金融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三)国际金融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汇率事项和律师代理费事项是否存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应支持。(四)国际金融公司对马洪顺的诉讼主张超过了保证期间,马洪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国际金融公司向港联公司的诉讼主张己超过诉讼时效,故其对担保方马洪顺的主张也于法无据。作为担保人,马洪顺对国际金融公司与港联公司的协议约定并不当然知晓,该两公司亦未向马洪顺进行适当说明,故马洪顺的担保期间应自其签署担保合同之日起算两年,即自200728日至200928日,而此间国际金融公司未对马洪顺履行任何通知、告知、催款等行为,也未提起诉讼。(五)二审期间,港联公司及马洪顺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保证合同》,该证据证明由顺通公司代港联公司承担对国际金融公司股权转让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因此,港联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且诉讼时效、保证时效均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07710日商务部作出批复之日起算,故国际金融公司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原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现行民事诉讼法删去了这一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能够申请再审的事由中,没有漏列当事人的情形。因此,漏列第三人不属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的事由。从本案来看,中晨公司在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中既不存在权利,也无义务,无需追加其为第三人。

二、关于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当事人约定在办理完毕变更手续后三个月内支付股权转让款。从合同使用的词句看,当事人没有对“变更”进行限制性修饰,变更当然是全部事项的变更,而不是部分变更。从合同整体看,合同第三条专门规定受让价格及支付条件,其中第3.2条规定了转让款的支付时间,第3.4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开始时间,可见经批准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属于支付转让款的前提条件,变更手续自然也应当包括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期应当是所有变更手续完成三个月后的第一天。中晨公司在2007726日取得新的营业执照,变更手续至此才完成,加上双方约定的三个月的付款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71027日起算。国际金融公司在此之前即已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所有的担保债务得到完全清偿为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此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间于20071026日届满,到起诉时,没有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

三、关于汇率和律师费的证据问题。被申请人对上述有关主张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申请人没有任何反驳的证据。其该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保证合同》。申请人二审提出上述新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申请再审时又重提此证据,但目的是证明债务转让。因申请人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采信该证据。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港联亚洲集团有限公司和马洪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 ○ 一 三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书记员   许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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