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典型案例>金融企业
张墁容、张墁芸与深圳市成功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深宝法民二重字第000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墁容,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9区泰华锦绣城。
  委托代理人:刘南筠,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振诚,系张墁容的姐夫。
  原告(反诉被告)张墁芸,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9区泰华锦绣城。
  委托代理人:齐毅保,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振诚,系张墁芸的丈夫。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成功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人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路金海燕花园。
  法定代表人:林洁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崇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  弢,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墁容、张墁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功人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20日以(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于2004年4月16日作出(2003)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36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当事人提交证据未作认定,且遗漏原诉被告之一的吴光唐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张墁容、张墁芸于200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对吴光唐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04)深宝法民二重字第0000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两原告撤销对吴光唐的起诉。2004年6月15日、10月29日本院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墁容、委托代理人刘南筠,原告(反诉被告)张墁芸、委托代理人齐毅保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振诚,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洁芳及委托代理人罗崇明、张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称,我们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公司在众多大型商场经营“罗兰芳娜”“一山”和“水晶”品牌专柜,后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要求我们加盟“罗兰芳娜”连锁店,双方便于2002年2月28日签订了《“罗兰芳娜”连锁店加盟合同》。按合同规定,被告授权我方在宝安天虹商场、天和百货、东方时尚和万商等十家商场经营“罗兰芳娜”品牌首饰产品,并由被告提供营业执照及授权等相关证明。应被告要求,我们先后支付给被告投资款共计人民币654480元。按被告最先承诺,应授权十个专柜给我们经营,但最后真正给我们经营的专柜只有四个:宝安天虹、天和百货、宝安泗海(后又停业)和公明三和百货。在我方提出异议后,被告在6月21日的协议中承诺缩小商场的资金余额和各商场结余利润分期还给我方,后又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款,仅还款7万元。在我方多次要求退还投资款和营业利润未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投资款654480元和2002年1-7月的利润255001.56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的70000元还应返还839481.56元,2002年8月至解除合同之日的利润按照实际销售额结算返还。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加盟合同(三个书面合同和其他口头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尚未到期,未经我公司同意原告不得任意解除合同。原告称我公司有违约行为没有任何依据,诉称我公司最后给其经营的只有四个专柜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已在我公司授权下在十个专柜(宝安天虹、东莞三和、公明三和、东方时尚、万商友谊、万景妇儿、宝安泗海、南鹏百货、铜锣湾量贩、群星商场)开展了经营活动。诉称我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利润款因而违约没有道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润结算时间,因此在合同尚未终止之前我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利润款。而且原告所称的利润数额是不成立的,因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开支证据,致使许多真实的开支没有体现出来,自然造成利润的虚高。我公司授权给原告经营的专柜有十个,实际利润应是十个专柜的总销售额减掉四个专柜的总支出而得出,而不是原告用四个专柜的总销售额减掉四个专柜的总支出而得出,具体利润应是实收款项目314889.75—总支出481932。6元 = -169022.85元。原告所称先后支付给我公司的投资款654480元,实际是原告方应向我公司支付的货款(包括货款押金)和偿还我公司代其支付的经营开支的款项。货款押金部分由于合同尚未到期和解除,我公司当然也不存在立即返还的问题,且部分款项已作货款及经营支出抵扣,不存在返还。现经我公司核算,我公司先后代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计483912.6元,原告向我公司赊购的货款计546128.9元,同时我公司已返还原告100000元,扣除原告向我公司支付的货款押金、商场押金及开办费、货款共计人民币654480元和原告存放在我公司的十家商场的销售款314889.75元,原告还拖欠我公司160671.75元的货款及其他费用,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偿还我公司代其支付的各种费用及拖欠的货款共计160671.75元。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毫无事实依据。被告反诉所依据的合同是已作废的合同。依据我们和被告修改后的2002年5月17日签订的合同第一条规定,被告授权我们经营的专柜为宝安天虹、天和百货、三和百货、东方时尚和万商百货专柜,取消了其他专柜的经营权。合同还约定“以前合同不作依据”。此后,根据双方于2002年6月21日修订的协议规定,关内外重新分配,被告负担万商、东方时尚,我们负责天虹、天和、三和商场,均以开始至终止,各自负担盈亏,因此被告最后实际授权我们经营的专柜只有天虹、天和、泗海和三和商场专柜,被告以十家专柜作为计算依据是完全错误的。被告方称代我方支付各种费用483912.6元及我方赊购货款546128。9元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方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开始,原、被告协商被告授权原告加盟经营“罗兰芳娜”品牌首饰事宜,原告张墁芸开始陆续向被告支付专柜装修费、商场押金和货款押金等费用,被告也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据。2002年2月28日,原告张墁容和被告签订《连锁店加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天虹、泗海百货、万景、万商百货经营“罗兰芳娜”品牌首饰产品,由被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等相关证明,被告负责供货,原告经营的一切开办费用、税收、工商等财务责任均由原告负责,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开支。在合同补充条款中双方进一步约定天虹、泗海、万景、万商四家商场原告共付货款押金25万元给被告,群星、量贩、东方时尚、南鹏百货、东莞天和6个专柜为原、被告合作经营,货款押金30万元,其他费用按单计算,盈亏原、被告各占50%比例分配,每月底结清上月数,余额按所得利润分配。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专柜在开始经营后均由被告和商场签订合同,支付费用,派出员工和与商场结算回款,但被告未向原告结算利润。2004年5月15日,因泗海商场不能正常运行,被告与泗海实业公司达成终止履行合同,泗海商场专柜终止经营。
  2002年5月17日,原告张墁容和被告重新签订一份《“罗兰芳娜”连锁店加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天虹、天和百货、三和百货、东方时尚和万商百货商场经营“罗兰芳娜”品牌首饰产品,被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授权等相关证明。合同期限自2002年1月9日至2004年1月8日止,被告所有供货价格按甲方制定的统一批发价9折给原告,特价货品及赠品除外,该供货价不包括税金及其他运杂费等。原告必须按照被告制定的统一零售价销售,原告经营的一切开办费用、税务、工商,均由原告负责,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合同补充条款中还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30万元,具体合作期限以商场所签合约为准。合同还明确说明以前的合同不作依据。合同签订后,三和百货专柜由原告自己和商场签订合同,支付开办费,派出员工和与商场结算回款,其他四家商场仍由被告派出员工、支付费用和与商场结算回款。
  2002年6月7日,被告公司总经理吴光唐与原告张墁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按以下价格供货给原告:“罗兰芳娜”货品按被告批发价九折计算,珍珠、水晶货品按被告批发价8折计算,“一山”货品、胸针按被告零售价的15%计算再九折,包装、宣传品、赠品及其它配件由被告代购,按实际支付额向原告结算(自5月份起),万商商场货款月结。被告随即向原告提交了一份首饰批发价目表,在此表中列明了各类首饰的批发单价和销售价。
  2003年6月21日,被告公司总经理吴光唐又与原告张墁芸就加盟经营专柜问题另签了一份协议,协议规定关内外重新分配,被告负担万商、东方时尚,原告负担天虹、天和、三和商场,均以起止,各自负担;2002年6月17日止,万商亏盈的负担原、被告各负一半;原余款(即缩小商场的资金余额)加以各场结余的利润分五期付还,约定了付还的具体时间,并注明以结余均数付数。2002年8月13日原告张墁芸和被告对万商百货结业时销售额和存货量进行了结算。
  2002年7月18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收条内容:“收到张墁芸小姐交来投资宝安天虹、东莞天和百货、公明三和百货、万商友谊、宝安泗海百货现金人民币陆拾伍万肆仟肆佰捌拾元整,2002年7月15日之前所写收据作废。该款收款时间是2002年2月6日”。
  200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天和、天虹、泗海百货2003年1-6月的销售款,天和、天虹、泗海、三和和八区1-6月的进货款,天虹、天和、泗海、三和商场1-5月已付工资进行了核对,由原告张墁芸抄录,被告签名盖章确认。2002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以同样方式对天和、天虹、三和商场7月份进货款、6月份人员工资,天虹和天和商场7月份营业款进行了核对,被告确认的同时注明“从七月份开始,每月底结清上月款项”。2002年9月10日,双方对天虹、天和商场8月份营业收入,天和、天虹、三和商场8月份进货款、7月份人员工资进行了核对。    
  2002年10月18日,双方对天虹、天和商场9月份营业款,天虹、天和、三和商场8月份人员工资、9月份进货款进行了核对。各月核对后,被告未给原告结付各月利润,在2002年8月3日承诺每月底结清上月款项后,仍未结付。双方遂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又查,原告于重审时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02年1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天虹、天和和泗海商场专柜装修费、进场费和押金等开办费用的收据13张共98179元。庭审中,原告声称该款由其另行支付,未包括在总投资款654480元之内。被告认为,此款包括在总投资654480元之内,被告在开具654480元的收条时已包括这13张收据的款项,原开出的这些收据已声明作废。
  另查,被告反诉所称为原告垫付的商场费用和原告欠付的货款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2年8月1日、8月10日、8月31日和9月9日向原告返还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涉诉的十间商场专柜现已终止经营。
  再查,关于吴光唐的身份问题。被告认为2002年6月7日《补充协议》与2002年6月21日《协议》没有成功人公司的盖章和张墁容的签名,吴光唐没有取得公司授权,无权签署协议,此两份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原一审开庭笔录记载原诉作为被告之一的吴光唐在回答法庭提问时,承认其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一职。重审时,被告称吴光唐已于2003年2月17日辞职。
  为确定本案涉诉加盟经营的十家商场专柜的开办费用和经营状况,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后,经双方选定审计机构,本院于2004年6月29日委托深圳巨源会计师事务所对宝安天虹、东莞天和、泗海百货、公明三和、万商百货、群星广场、东方时尚、万景百货、铜锣湾百货、南鹏百货十个商场专柜的开办费和1-7月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经审计,宝安天虹商场开办费15960元;东莞天和百货开办费27534元;泗海百货开办费26360元;三和百货开办费由于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无法审计确定;群星广场开办费19898元;东方时尚开办费18860元;万景妇儿百货开办费6140元;铜锣湾百货开办费18860元;万商百货开办费27174.70元;南鹏百货开办费48150元。各商场专柜经营期间的状况由于未提供账册和相关成本单据作为审计销售成本的证据,故无法审计出各商场成本和利润,审计单位采用毛利率法测算了两种不同情况下的利润以建议的形式供法院参考,并声明不代表该所的意见。《审计报告书》和《建议》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后,双方均提出了异议,原告对审计报告中的个别数据提出异议,并且认为应明确说明无法审计出各商场成本和利润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的不配合。被告认为该项审计是一次失败的审计,《建议》并非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要求重新审计。深圳巨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到庭按受质询,并说明无法审计出各场成本和利润的主要原因在于证据不全,没有完整的账本,也没有双方确认的各项数额。《建议》得出的测算结果是依据现状做出的估算,不全面、不准确,只供法院参考。
  又,本案在原一审过程中,应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02年9月11日以(2002)深宝立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中国银行沙河支行帐户(帐号为01100010012006)内存款人民币29745。40元,后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林洁芳个人拥有并办理按揭抵押手续的位于南山区华侨城东路金海燕花园1栋2H房产(深房地字第4000050149号)及案外人吴光唐拥有并办理按揭抵押手续的位于南山区华侨城东路金海燕花园1栋6C房产自愿为其提供担保为由,要求解封账号,其后林洁芳、吴光唐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2002年9月30日,本院解除冻结存款并查封上述两套房产。
  此外,原告在本案重审过程中以诉讼过程中出现新情况为由,向本院提出补充诉讼请求,说明双方的加盟经营合同已在2002年11月以后实际终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天虹、天和、泗海商场2002年1-10月的经营利润333096。50元,返还投资款654480元,返还原告的货柜和退还商场押金36719元。被告在重审过程中补充答辩称,原告张墁容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都并非其本人亲笔签署,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张墁芸并非《“罗兰芳娜”连锁店加盟合同》的主体,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对于上述两份由原告张墁容姐夫方振诚代张墁容签名的两份合和有关诉讼文书,原告张墁容向法院提交了书面声明,并当庭向本院表述对委托代理人方振诚代签的合同及有关诉讼文书予以追认并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2年2月28日原告张墁容与被告签订的《连锁店加盟合同》、2002年5月17日原告张墁容与被告签订的《“罗兰芳娜”连锁店加盟合同》、2002年6月7日原告张墁芸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吴光唐签订的《补充协议》、2002年6月21日原告张墁芸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吴光唐签订的《协议》及2002年1月20日、2月6日、2月28日、7月12日被告出具的6张“收条(据)”和原告抄录经被告审核的“对帐清单”、原告签署的“存货盘点单”、深圳市万商友谊百货公司出具的“一山珠宝欠费、代收营业款一览表”、原告制作并由员工签名的垫付万商专柜员工工资签收房租和保险柜费用的“明细表”、原告制作的“盘点单”、证人刘国华和许梅芳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十家商场专柜的结算凭证(包括宝安天虹、东莞天和、泗海百货、公明三和、万商百货、群星广场、东方时尚、万景百货、铜锣湾百货、南鹏百货及天和、天虹、三和、泗海和八区的结算凭证)及被告于2002年8月1日、8月10日、8月31日、9月9日的还款凭证4张和2002年7月18日“收条”、与原告提交内容一致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与十家商场签订的合同、2002年2月6日至10月24日的销售小票和“收条”及其它凭证、证人吴上娣、蔡春枝等证人证言。深圳巨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张墁容、张墁芸与深圳市成功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计报告书》、《建议》等相关书证在卷,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2月28日签订的《连锁店加盟合同》,5月17日签订的《“罗兰芳娜”连锁店加盟合同》,6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6月21日签订的协议,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明双方已成立联营合同关系。四份合同(协议)内容前后承接,体现了原、被告之间就联营事项的协商变更的过程。被告称6月7日和21日的协议未加盖公司印章应属无效,但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所有协议均为被告总经理吴光唐签署,且6月7日和21日的协议内容与前面所签合同内容密切相关,可认定吴光唐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包括了这两份协议,被告在原一审答辩和质证过程中也确认了这两份协议的效力,故被告现以协议未加盖印章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5月17日的协议不存在、《“罗兰芳娜”连锁店加盟合同》应为2月28日签订的意见,因其不能提交该协议的原件,而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上署明签订日期为2002年5月17日,故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加盟经营的商场由最初的十个(天虹、泗海、万景、万商、群星、量贩、东方时尚、南鹏百货、东莞天和)到2002年5月17日变更为五个(天虹、天和百货、三和百货、东方时尚和万商百货,当时泗海百货已终止经营),到2002年6月21日再次变更为3个(天虹、天和、三和),结合2002年7月至10月原、被告双方每月均对天虹、天和、三和、泗海商场专柜营业收支进行核对之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最终实际授权原告经营的专柜为:天虹、天和、三和和泗海专柜,原告自己承担此四个专柜的相关费用和盈亏,原、被告分担万商专柜自开业至2002年6月17日以前的盈亏。
  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自2002年1月开始陆续支付给被告的投资款至2002年2月6日共654480元,原、被告双方均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其中未包括2002年元月20日支付的天虹、天和和泗海专柜的开办费98179元,另有 2002年2月28日又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万元,因该款项未在起诉中列明,本院不予审理。由于《收条》已写明投资款均由原告张墁芸向被告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后两份补充协议亦由张墁芸与被告签订,可认定原告张墁容、张墁芸均参与了与被告的联营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原告张墁芸不具有原告主体地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按原、被告双方联营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提供营业执照授权原告经营,被告向原告供货,但双方实际未按联营合同的约定执行,除三和商场专柜外,其他专柜均由被告和商场签订合同,派出人员,支付商场费用和与商场结算收款,据此可认定除三和商场外各专柜均系被告实际经管。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费用和利润进行过结算,庭审中双方亦不能确认相关数额,本院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审计,审计程序合法,对《审计报告书》本院予以采用,审计单位出具的《建议》因并非审计结论,本院不予采用。依据审计报告,只审计出了除三和商场专柜外各专柜开办费,不能审计出各专柜成本和盈亏。由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资料无法审计出联营的经营状况,本院亦不能确定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和盈亏,而原告支付的投资款654480元实际为被告所占有,在无法确定联营商场专柜经营盈亏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此款,已付还原告的100000元从中扣除。作为联营一方的原告,对造成联营商场专柜经营盈亏结果无法确定也有一定的过错,且利息应计入联营成本,故本院认为,对被告占用原告投资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不应计付。
  被告反诉中所称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和原告赊购货物的货款,依据双方所签四份合同的约定,除天虹、天和、泗海、三和及万商商场专柜以外的商场与原告无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十家商场专柜的费用和货款没有依据。依据审计报告,前述五家商场的费用开支和进货款未有明确结论,除已返还的10万元抵扣部分本诉返还数额外,被告请求原告偿还欠款的其它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联营关系早已实际终止,双方合同也已于2004年1月期限届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无再行文判决的必要。
  至于原告在重审期间提出补充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已经通过本案的一、二审质证与庭审调查固定下来,原告现在提出的诸多证据已超出了本案起诉时举证的证据范围,不符合民诉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拒绝对这部分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补充诉讼请求部分已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宜在本案同时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成功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墁容、张墁芸投资款人民币554480元(654480元-100000元);如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墁容、张墁芸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深圳市成功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3505元、保全费人民币467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723元,合计人民币2289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人民币11449元。本诉、反诉受理费及保全费原、被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应负担之数额超过预交数额部分迳付原告。本案审计费人民币3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人民币17500元,由原、被告迳行向深圳巨源会计师事务所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健  
审 判 员 叶常春  
审 判 员 廖 平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秀丽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