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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壹嘉机电设备有限公与广州天恩科仪实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壹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692号312房。
  法定代表人:麦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礼愿、邓春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天恩科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珠江新城华利路1号新大厦南塔10B。
  法定代表人:林惠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麦叶青,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汇侨路43号1110房。
  委托代理人:詹礼愿、邓春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壹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3)云法民二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1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作生产协议书》,约定:1、双方合作研发可进入专业目录之X线机诊断车;2、本协议项下之专用汽车购置和改装费用共计32万元,被上诉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费用总额的30%,计82500元;余款于最终用户对X线机诊断车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并支付,计237500元;3、交货日期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定金之日起25日内,向被上诉人提供符合要求之专用汽车,供被上诉人安装车载X线机;4、上诉人承诺所提供的专用汽车符合国家的质量检测标准、并对所提供的专用汽车提供从最终用户验收合格之日起为期一年的质量保证;5、改装用专用汽车的验收按国家汽车标准验收并出具初验报告,验收时,被上诉人需派人到场验收;6、如被上诉人延期付款,须每天缴纳合同总额的0.5%作为滞纳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5%,此时,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如上诉人延期交货,须每天缴纳合同总额的0.5%作为滞纳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5%,此时,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若上诉人所交付的专用汽车不能达到协议规定的要求或国家的验收标准,被上诉人有权退货,并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次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作生产协议书》附件(一),约定:1、X光车主要技术参数:型号为白云牌BY5050AIXCX型医疗车(X光车),规格(MM)长\宽\高:6990\2025\2610,发动机:北内6V87Q-E,最大功率115KW;2、车箱内防护屏、医护座等按被上诉人图纸及要求执行;3、上诉人应确保用户上牌。上述协议签订后,同日,被上诉人以支票形式向上诉人支付了82500元。同年4月15日,双方再签订《合作生产协议书》附件二,对主要技术参数重新约定,其中型号变更为白云牌BY5050XYL型医疗车(X光车),发动机型号:日本原装日产TD42,最大功率99KW。同年5月30日、6月3日,经被上诉人及其最终用户对被告所提供的车辆进行查看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所采用进口日产柴油发动机、汽车底盘的原始资料、其他主要部件的详细资料。但上诉人只提供了安微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客车底盘的产品合格证及该厂的证明所采用的发动机为原装日本进口TD42型发动机。其他资料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止尚未提供。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广东云山汽车厂发证日期为2003年10月15日白云牌BY5050XYL型医疗车产品合格证。被上诉人对此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另查,上诉人是于2001年4月13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麦叶青,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进口小轿车除外)、摩托车及零配件、机电设备、计算机、通讯设备(无线部分除外)、建材五金、百货、家电。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汽车改装必须取得国家的特准证方能生产。而根据工商材料,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进口小轿车除外)、摩托车及零配件、机电设备、计算机、通讯设备(无线部分除外)、建村五金、百货、家电,不具备汽车改装资质,且上诉人至今亦未举证证实其具有此项资格。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书》及其附件无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未认真核实上诉人是否具备汽车组装、改装资质,对此,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依无效合同取得82500元应返还被上诉人,并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而因无效合同造成双方的经济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麦叶青双倍返还定金165000元及计付违约金欠缺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又因上诉人具备法人资质,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麦叶青与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上诉人广州市壹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广州天恩科仪实业有限公司8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天恩科仪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天恩科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87元,上诉人广州市壹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23元。被上诉人预交的受理费超出其负担部分的2323元,由上诉人在上述判决还款期限内给付被上诉人。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以下错误。1、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认定该协议是加工承揽合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只看到了合同的表面现象。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为合作生产协议,但实质是一个购销合同。因为合同中所约定的X光车是广东云山汽车厂生产的白云牌BY5050XYL型医疗车,合同中约定该车的技术参数。也是国家经贸委公告的光盘目录所载的技术参数。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X光车在技术参数上无任何改动、又完全符合合同要求。上诉人在合同中真正的义务是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医疗车。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协议性质的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汽车改装必须取得国家的特准证方能生产。而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汽车的销售,不具备汽车改装资质,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是无效的。事实上,目前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并没有规定汽车改装须取得特准证,某种型号的车是否允许生产。国家经贸委在光盘目录予以公告。光盘目录具有许可证的性质。并且,上诉人只是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医疗车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对该车进行任何改装。汽车工业是一个多门类配套的产业,而在汽车生产过程中。按行业惯例,汽车上配合件如空调、座椅等也都是发外加工生产,并安装调试合格。生产该配套设施的企业并非需要国家的特准证,而医疗车由于需要安装特种精密医用设备如X光机、B超、心电图机等,技术要求更高、专业性质更强。作为特种用车配套单位,汽车生产企业更是要求特种设备生产企业在配套时,负责特种设备的安装调试、并对使用特种设备进行专业培训、维护。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无'特准证'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请求上诉人支付预付款的银行利息,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裁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预付款的银行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3年7月28日起计算,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判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因而是一项错误的判决。请求:1、撤销(2003)云法民二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对于上诉人理由的第1点,我司认为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因为双方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书》里面明确了由被上诉人出资32万元订购X线机诊断车,及被上诉人对该车进行改装,这证明该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2、汽车的改装必须有特许证及国家经贸委目录公告。3、起诉时我司是没有请求利息,但开庭时我司有提出关于利息的请求,即使是没有提出利息的请求,但利息是法定的孳息,所以我司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2003年4月1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作生产协议书》,约定:1、双方合作研发可进入专业目录之X线机诊断车;2、本协议项下之专用汽车购置和改装费用共计32万元,被上诉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费用总额的30%,计82500元;余款于最终用户对X线机诊断车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并支付,计237500元;3、交货日期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定金之日起25日内,向被上诉人提供符合要求之专用汽车,供被上诉人安装车载X线机;4、上诉人承诺所提供的专用汽车符合国家的质量检测标准、并对所提供的专用汽车提供从最终用户验收合格之日起为期一年的质量保证;5、改装用专用汽车的验收按国家汽车标准验收并出具初验报告,验收时,被上诉人需派人到场验收;6、如被上诉人延期付款,须每天缴纳合同总额的0.5%作为滞纳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5%,此时,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如上诉人延期交货,须每天缴纳合同总额的0.5%作为滞纳金,最多不起过合同总额的15%,此时,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若上诉人所交付的专用汽车不能达到协议规定的要求或国家的验收标准,被上诉人有权退货,并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次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作生产协议书》附件(一),约定:1、X光车主要技术参数:型号为白云牌BY5050AIXCX型医疗车(X光车),规格(MM)长\宽\高:6990\2025\2610,发动机:北内6V87Q-E,最大功率115KW; 2、车箱内防护屏、医护座等按被上诉人图纸及要求执行。同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82500元。同年4月15日,双方再签订《合作生产协议书》附件二,约定原附件(一)变更为附件(二),原附件(一)作废,协议对主要技术参数重新约定,其中型号变更为白云牌BY5050XYL型医疗车(X光车),豪华B型,规格(MM)长\宽\高:6990\2025\2610,发动机型号:日本原装日产TD42,最大功率99KW,排量4.2柴油,制冷量kcal/h:1400,配置:日本丰田考斯特款式、日本原装日产TD42发动机、车载空调、室内空调、电动中门及后左右侧门共三个门及车内配置:X光防护设施(包括中隔板防护屏、600×800×15MM铅玻璃观察窗)、医护座、饮水机、40KW供电系统(智能电源控制系统、插座开关、照明、长度30至50M线径16m㎡电源线盘一卷、100A总电源开关空气开关);2、车箱内防护屏、医护座等按被上诉人图纸及要求执行;3、上诉人应确保用户上牌,车辆目录类别为医疗专用车(X光车)。同年5月30日、6月3日,经被上诉人及其最终用户对被告所提供的车辆进行查看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所采用进口日产柴油发动机、汽车底盘的原始资料、其他主要部件的详细资料。但上诉人只提供了安微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客车底盘的产品合格证及该厂的证明所采用的发动机为原装日本进口TD42型发动机。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图纸,该部分图纸的内容主要是对车内X光线的防护设施、车后门可折叠梯级等的修改。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就上述改动向生产厂家提出。上诉人提交了广东云山汽车厂发证日期为2003年10月15日白云牌BY5050XYL型医疗车产品合格证。被上诉人对此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另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国家发改委有关白云牌BY5050XYL型医疗车的产品技术参数,载明主要技术参数为:规格(MM)长\宽\高:6990\2025\2610,燃油种类柴油,功率91KW,排量4169ml,排放依据标准:GB17691-2001,GB3847-1999,转向型式:方向盘,轴数:2,轴距3800mm,底盘型号、类别及生产企业:HF6700KAY1,三类,合肥江淮汽车有限公司,发动机型号及生产企业:TD42,日本日产汽车公司。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公告上的功率与合同约定的功率有差别,公告中没有载明配置项目。此外,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合同约定的改装是对车辆配置的改动。
  又查,上诉人是于2001年4月13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麦叶青,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进口小轿车除外)、摩托车及零配件、机电设备、计算机、通讯设备(无线部分除外)、建材五金、百货、家电。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合作生产协议书》及其附件,约定双方合作研发可进入专业目录之X线机诊断车,且该种专用汽车须符合国家的质量检测标准,改装用专用汽车的验收按国家汽车标准验收并出具初验报告,合同约定的车型为白云牌BY5050XYL型医疗专用车,并约定了主要技术参数,该参数与国家发改委公告载明的白云牌BY5050XYL型医疗车主要技术参数基本一致,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图纸及被上诉人庭审陈述,表明双方合同约定的改装主要是对车辆配置、车辆内部非主要技术数据应客户使用要求而进行的改动,并不是对主要技术参数的变更,且上诉人提供的车辆合格证表明该车辆原生产厂家为广东云山汽车厂,并非非法拼装车辆,双方合同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应认定本案为购销合同关系。合同有效,上诉人未依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已构成违约,依约被上诉人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上诉人应返还预付款82500元给被上诉人,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合同约定上诉人延期交付的违约金为按合同总额支付每天0.5%的滞纳金,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该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调整。被上诉人支付的82500元为预付款,被上诉人原审主张该款为定金而请求双倍返还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但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涛  
代理审判员 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 谢欣欣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明艳  
书 记 员 张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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