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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旭瑞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榆次市城区支行与山西省环保科研祁县焦化中试基地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民一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旭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五一东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晋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健,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雁滨,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榆次市城区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榆次市西顺城街8号。
  负责人:刘立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元元,山西省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斌,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省环保科研祁县焦化中试基地。住所地:山西省祁县古县镇申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赵春明,该基地厂长。
  上诉人山西旭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瑞公司)为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榆次市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区支行)、原审第三人山西省环保科研祁县焦化中试基地(以下简称中试基地)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晋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初,经温爱国等人介绍,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晋平与中试基地法定代表人赵春明相识,并协商存贷款事宜。同年10月15日,旭瑞公司与中试基地签订《存贷款协议书》约定:旭瑞公司出具委托贷款书,委托建行城区支行将1000万元贷款给中试基地;贷款期限一年,到期后由银行配合中试基地还本付息。该《存贷款协议书》还约定了该资金的用途、利息及返还方式等事宜。同年10月28日,旭瑞公司将1000万元电汇至在建行城区支行开设的定期存款账户,该行为其出具的存款函载明:贵公司于1997年10月28日存入我行28106485定期存单账户(户名为旭瑞公司)1000万元,请贵公司到期凭此函及存款回单支取。同日,中试基地法定代表人赵春明在建行城区支行支付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晋平20万元。1997年11月5日、1998年3月3日,建行城区支行根据中试基地提供的盖有旭瑞公司公章、王晋平名章并签名的《委托贷款确认书》与中试基地分别签订97—007号、98—008号两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2‰,第一笔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第二笔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3月3日至1998年10月28日,两笔贷款共计850万元。1997年11月6日,中试基地又以“货款”的名义汇入旭瑞公司在太原市中行业务部开设的账户168万元。1998年12月30日,建行城区支行以“往来账”的名义汇入旭瑞公司在太原建行开设的账户150万元,其余未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0年4月7日,旭瑞公司以建行城区支行违反储蓄储户存取自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行城区支行支付剩余存款、利息及滞纳金。一审法院追加中试基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又查明:1997年10月5日的《存贷款协议书》、1997年10月31日的《委托贷款确认书》、1997年11月5日及1998年3月3日的两份《委托贷款合同》上加盖的旭瑞公司公章、旭瑞公司在建行城区支行处留存的印鉴卡上所加盖的旭瑞公司的公章均与旭瑞公司在工商档案中预留的印鉴不符,王晋平的签名亦非本人签名。1997年10月28日,旭瑞公司在建行城区支行办理存款开户时,办理了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该公司持有的印鉴卡正面只预留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背面未加盖该公司公章,而建行城区支行持有的印鉴卡背面加盖有旭瑞公司的公章,但是,该公章与旭瑞公司在工商档案中预留的印鉴不符。《委托贷款确认书》为建行城区支行单方起草。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还查明:建行城区支行1998年12月4日组建成立,原名称为建行榆次市支行。旭瑞公司的法人执照未予吊销,已经年检。
  一审法院认为:旭瑞公司将款项存入建行城区支行,未约定存款期限及利率,旭瑞公司存款的目的是不承担风险获取高息,且已先后收取中试基地188万元的高息。建行城区支行主张其与旭瑞公司、中试基地之间系委托贷款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旭瑞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签名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旭瑞公司主观上有委托贷款的意思表示,且第一笔高息就在建行城区支行处交付,故不能认定为委托贷款关系。旭瑞公司将1000万元存入建行城区支行,该行出具了凭单,资金已交付。资金交付的当日(建行城区支行与中试基地尚未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旭瑞公司便在建行城区支行收到中试基地20万元的高息。中试基地从建行城区支行贷款500万元的次日,旭瑞公司又收到中试基地168万元的高息。可见,旭瑞公司存款的目的是既不担风险又获取高息。旭瑞公司与中试基地事先已协商存贷款事宜,事后从中试基地处取得高息,可视为旭瑞公司指定了用资人,旭瑞公司是该资金的实际处分人,建行城区支行帮助了违法借贷,故本案应当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属于违法借贷。建行城区支行给旭瑞公司出具的凭单不能作为双方存款关系的证明。建行城区支行与中试基地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无效。旭瑞公司收到的高额利差应当充抵本金。旭瑞公司、建行城区支行与中试基地均参与违法借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建行榆次市支行已撤销,组建成立了建行城区支行,故其民事责任应由组建后的单位承担,据此判决:一、中试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旭瑞公司本金66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1997年10月28日至1998年12月30日,本金按812万元计算;1998年12月31日至给付之日,本金按662万元计算,逾期利息加倍);二、建行城区支行对中试基地不能偿还旭瑞公司本金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 260元,由中试基地负担49 182元,建行城区支行负担14 052元,旭瑞公司负担7026元。
  旭瑞公司、建行城区支行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旭瑞公司上诉称:该公司未指定中试基地为其1000万元存款的用资人,一审法院在认定建行城区支行持有的印鉴卡背面、《存贷款协议书》、《委托贷款确认书》及《委托贷款合同》上加盖的旭瑞公司公章与旭瑞公司在工商档案预留的印鉴不符、王晋平的签名亦非本人所签的情况下,推定是旭瑞公司指定了中试基地为用资人,认定事实错误;建行城区支行将款项自行转给中试基地,一审法院判决其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行城区支行对中试基地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建行城区支行上诉称:本案是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该支行已经履行了委托贷款的法定义务,对中试基地不能偿还的款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旭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试基地答辩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中还查明:旭瑞公司提供的1998年3月3日98—008号《委托贷款合同》与建行城区支行提供的1998年3月3日98—008号《委托贷款合同》文本内容一致,在该文本委托贷款人栏内,仅有旭瑞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晋平名字的记载,没有旭瑞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认定该份《委托贷款合同》上亦有旭瑞公司公章的事实有误。
  本院审理认为:旭瑞公司虽然将1000万元存入建行城区支行,但是,双方未约定法定的存款期限及法定的存款利息,且该公司先后收取了中试基地的188万元高额利差。这种名为出资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实质是出资人与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关于非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从事存贷款经营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旭瑞公司在将1000万元存入建行城区支行前即与用资人中试基地协商存贷款事宜,在将该笔款项存入建行城区支行的当天,又收取中试基地支付的高息20万元,应当认定旭瑞公司明知用资人并以其收取高息的行为指定了用资人。至于该公司在工商档案预留的印鉴与《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贷款确认书》及1997年11月5日的97—007号《委托贷款合同》上旭瑞公司公章是否一致,与旭瑞公司指定中试基地为该款项的用资人无关,因此,旭瑞公司以其预留在建行城区支行印鉴卡上的公章与工商档案预留的印鉴不符为由,否定其指定用资人的事实存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存款前已经指定中试基地为用资人,依据充分。建行城区支行为旭瑞公司出具了存款证明后,即应当在存款人旭瑞公司向其出示符合法定委托贷款手续的《委托贷款合同》时,才能办理委托贷款事宜,但是,建行城区支行仅依据中试基地提供的《委托贷款合同》,即将该笔款项贷款给中试基地,且第二笔贷款是在98—008号《委托贷款合同》上没有旭瑞公司的公章的情况下办理的,旭瑞公司对该《委托贷款合同》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二审期间,建行城区支行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持有的印鉴卡背面的旭瑞公司公章为该公司所为,因此,建行城区支行上诉主张该纠纷属于合法的委托贷款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其帮助旭瑞公司违法借贷,参与了旭瑞公司与中试基地的违法借贷,并判令其承担30%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 260元,由旭瑞公司和建行城区支行各负担35 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仕浩    
审 判 员 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 杨兴业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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