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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银联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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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民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银联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重庆路国际商城4号。
  法定代表人:王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93号。
  法定代表人:马术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仲森,吉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银联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和代理审判员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因联营合同盈余分配发生的纠纷,上诉人吉林市银联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本应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售楼发票等重要证据,致使原审判决的主要事实不清,其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另外,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在联营期间的经营是否有盈利、盈利额多少的事实亦未查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案二审受理费160 010元,不予退回,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一并予以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金联    
审 判 员 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 李京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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