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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二七路支行与沈明、郑州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民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二七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路金博大城内。
  负责人:张绘景,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霄燕,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新,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明(又名沈庆民)男,汉族,1958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西148号3602室。
  委托代理人:景秀丽,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京广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丘静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河振,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朝,河南省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铁路支行营业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1号楼。
  负责人:王建国,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鹏,该营业部职员。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二七路建行)为与被上诉人沈明、郑州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铁路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铁路支行营业部)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经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9日,沈庆民将其名下1000万元银行汇票解付后,存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郑州市西里路支行(后该行合并到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期货城支行,现又并入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西里路建行)。西里路建行为沈庆民提供了户名为沈庆民、账号为5050213007515的账户,该账号系泰和公司在铁路支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账号。西里路建行向沈庆民出具了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98%,号码为2545426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铁路支行营业部明知户名与账号不符,仍办理了进账手续,将该1000万元进入泰和公司账户。泰和公司在收到此款后,除将202?8万元留作西里路建行支付其到期存款本息外,其余款项依据西里路建行原负责人荆建民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上所列明的收款单位分5笔在5月19日至6月12日期间全部转出。收款人及款项数额分别为:亿贸投资(租赁)有限公司170?2万元、郑铁分局资调中心300万元、韩东晓200万元、无锡外贸宏历综合贸易部80万元、郑州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7万元。存款到期后,因西里路建行拒付存单项下的本息,沈庆民于1998年5月21日以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期货城支行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因沈庆民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该院以(1998)豫法立经字第49号经济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1999年9月沈庆民又以该支行为被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沈庆民申请撤诉,该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撤诉条件,即以(1999)郑经初字第1130号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之前,没有证据证明沈庆民知晓本案所涉1000万元在铁路支行营业部违规操作下转入泰和公司账户的情况。2000年4月,沈庆民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七路建行和铁路支行营业部赔偿其存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损失109?8万元,支付违约金6 498 988?8元及到还清款项之日的部分,赔偿给其造成的资金损失8 123 736元。
  在原审审理期间,泰和公司提供加盖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郑州铁道分行西里路支行业务专用章(3)”的付款委托书一份,称1000万元均是按该付款委托书指令办理。二七路建行提出该委托书不真实,委托书上的印章虚假,转给亿贸投资(租赁)有限公司170?2万元系泰和公司支付沈庆民的高息,并认为沈庆民不是适格原告。沈庆民及泰和公司亦请求法院对该1000万元从泰和公司转出情况及沈庆民原告资格进行核实。
  经查:1994年6月至8月,泰和公司先后与西里路建行签订3份存款协议,其中6月2日存款协议上加盖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郑州铁道分行西里路支行业务专用章(3)”,并有该支行负责人荆建民的签字,存款金额为200万元,该存款协议已实际履行。
  付款委托书中的款项转入单位之一郑铁分局资调中心(后更名为郑铁分局结算中心),该中心证实与泰和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1995年5月22日从泰和公司转入该中心账户的300万元系西里路建行支付其到期存款。
  亿贸投资(租赁)有限公司确收到从泰和公司转入的170?2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实际用途。
  关于沈庆民的身份问题,深圳市公安局四处居民身份证管理科经电脑查询,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无沈庆民记录的证明,后沈庆民提交了加盖有“深圳市公安局四处居民身份证管理科”印章的证实其身份的证明,二七路建行认为这一证明是虚假的,请求法院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鉴定,结论为该两份证明上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沈庆民将1000万元银行汇票解付之后,转入西里路建行指定的账户,沈庆民实际履行了存款行为,西里路建行向沈庆民出具了真实的存单,对此,二七路建行并不否认。该款进入泰和公司账户后,西里路建行又向泰和公司出具委托书,将该款分别汇出。二七路建行虽否认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但从郑铁分局结算中心的证明及泰和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证明,泰和公司扣留的202?8万元及转往郑铁分局结算中心的300万元,均是西里路建行支付的到期存款,可足以印证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且委托书上所盖印章亦为其与泰和公司1994年6月2日所签订的存款协议上的印章所印证。该1000万元实际支配人应是西里路建行。二七路建行所举1995年5月19日泰和公司“委托书”因印章加盖时间不真实,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该行所举1998年3月23日沈庆民“存款经过”因系复印件,且沈庆民予以否认,故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二七路建行提出从泰和公司转往亿贸(租赁)有限公司的170?2万元系支付该笔存款的高息缺乏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沈庆民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深圳市公安局四处居民身份证管理科向该院出具“无此记录”的证明只能说明微机中无沈庆民个人资料的登记,并不能以此否认其中国公民的合法身份,且沈庆民后又向该院提交了该局证实其身份真实的证明,二七路建行虽对此真实性有异议,但经该院委托鉴定,结论为两份证明上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且两份证明的内容并不矛盾,故沈庆民中国公民身份应予认定。本案属一般存单纠纷,沈庆民作为存单记载的存款人,应当享有该存单上的权利,故沈庆民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所涉存款到期后,二七路建行拒不支付存单项下的本息,应属违约行为,铁路支行营业部在本案所涉1000万元转款过程中,明知账号为5050213007515账户系泰和公司开设,仍将收款人为沈庆民的款项转入泰和公司账户,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结算基本原则,对造成该1000万元存款流失有直接的责任,对款项所有人的利益造成了侵害,应对该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沈庆民知道该1000万元款项未进入自己账户是在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后,自此时至其再次起诉,要求铁路支行营业部对其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沈庆民请求两被告赔偿其资金损失8 123 736元缺少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二七路支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沈庆民存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本金1000万元按年利率10?98%自1995年5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铁路支行营业部应对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二七路支行偿付沈庆民上述10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负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0 010元,鉴定费6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二七路支行及沈庆民分别负担80 305元。
  二七路建行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沈庆民的身份问题,沈庆民从来没有出庭,深圳市公安局四处居民身份证管理科向法院出具了无沈庆民记录的证明,沈庆民的委托代理人又向法庭提供了深圳市公安局四处居民身份证管理科出具的沈庆民身份真实的证明。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沈庆民从未到银行催要过,因此,应对沈庆民的身份予以核实并传唤到庭,以便查清事实。(2)本案应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原审认定为一般存单纠纷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直接的还款责任。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款关系,实际用资人是泰和公司,沈庆民从泰和公司处收取高息,所以泰和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高息应冲抵本金,上诉人承担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20%。(3)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利息计算错误,本案利息在约定存款期内应按存单利率计算,存款到期后,应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请求依法进行改判。
  沈庆民答辩称:(1)其有深圳市公安局签发的身份证和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其身份没有问题,而且,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是其行使的诉讼权利。(2)本案是一般的存单纠纷,收取存款和使用存款均为二七路建行,不存在独立于金融机构之外的用资人。(3)原审判决关于泰和公司付给郑铁分局资调中心的300万元系替二七路建行还款的认定以及付款委托书是真实有效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泰和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一般存单纠纷,并未构成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泰和公司与沈庆民既无任何业务来往又无任何个人关系。(2)本案的实际用资人是二七路建行而不是第三人。1000万元进入泰和公司账户是为了早日收回在二七路建行的定期存款本息。该1000万元扣除202?8万元作为西里路建行支付泰和公司到期存款本息外,其余款项按西里路建行的付款委托书分别转到5个单位;故泰和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付款委托书是西里路建行出具的,该委托书盖有该行的业务专用章。资金的流向上也证明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资金转入单位确在银行有存款。(4)二七路建行的行为证明泰和公司不是用资人。在沈庆民向二七路建行主张权利的三年期间中,二七路建行从未声明过泰和公司是用资人,应由泰和公司还款。这说明二七路建行明知泰和公司不是该案的实际用资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深圳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沈庆民的身份证确是该局所颁发。由于沈庆民已于1993年从深圳迁往福建,户籍被注销,所以在2000年查询时反映的是“无此记录”的电脑信息单,未能全面反映沈庆民曾是深圳市户籍人口。沈庆民向本院出具了其香港身份证。沈庆民于1993年11月办理了去香港的通行证,12月移居香港,香港身份证上的名字为沈明。
  本院认为:沈明以沈庆民作为存款人将1000万元转入西里路建行指定的账户,该行出具了以沈庆民为存款人的真实存单,双方存储关系成立。二七路建行在一、二审中对此并无异议。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沈庆民的身份是否不明,本案是否构成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以及原审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有误。
  首先,二七路建行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微机中无沈庆民记载的证明后,又给沈庆民身份证出具了证明,沈庆民本人在诉讼中又从未到出庭,因此沈庆民的中国公民身份不明。存单是权利凭证,沈庆民将本案所涉1000万元存入西里路建行后,西里路建行为其出具了真实的存单,沈庆民即取得了存单上的权利,沈庆民于1993年12月移居香港,并改名为沈明。因此,沈明享有该存单上的权利。况且,在存单到期后长达4年内,并无其他人对该存单主张过权利。因此,二七路建行以沈庆民身份不明作为理由否认双方的存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沈明在一审诉讼中未如实向法院说明其身份问题,二审期间法院再次对沈庆民的身份进行调查,造成了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对此,沈庆民应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
  其次,本案所涉1000万元进入了泰和公司的账户后,西里路建行向其出具了付款委托书,除西里路建行支付其到期的202?8万元,其余的款项均按西里路建行的付款委托书汇出。付款委托书是确认二七路建行与泰和公司责任的重要凭证。对于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问题,二七路建行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否认该付款委托书真实性的证据。该委托书加盖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郑州铁道分行西里路支行业务专用章(3)”。该章在泰和公司与西里路建行以前的存款业务中也曾使用过。因此,委托书上该行的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应当认可。二七路建行称该章为假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从现有的证据看,泰和公司与款项转入的几个单位并无任何经济往来,相反,300万元款项转入的郑铁资调中心,是因为该中心与二七路建行有存款关系。既然二七路建行称其与付款委托书所涉及的收款单位没有任何经济往来,那么该行完全可以另案主张追回上述款项。在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定的前提下,泰和公司的转款行为是受二七路建行委托所为,二七路建行对1000万元行使了支配权。二七路建行上诉称泰和公司是用资人,应由泰和公司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七路建行应履行其兑付存款的义务。其上诉称泰和公司向沈明支付了高息亦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七路建行的另一上诉理由是对原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标准不服,认为原审按存单上的一年定期利息标准算至付款日为止的计息算法没有依据。本案所涉1000万元的一年期存单按存单上利率计算是正确的。存款到期后,沈明并没有及时到银行提取存款,按《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沈明向银行主张权利后,二七路建行拒付,那么二七路建行应向沈明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七路建行否认沈明曾到该行提取存款,沈明亦不能举出何时到该行提取存款而被二七路建行拒付,但沈明向法院提起诉讼应是在被二七路建行拒付后所采取的诉讼行为。从该时间起,二七路建行应向沈明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审在利息计算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利息计算方法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经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本金部分(即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二七路支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沈明存款本金1000万元,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经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利息部分为: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自1995年5月19日至1996年5月19日按年利率10?98%计算;自1996年5月20日到1998年5月20日按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自1998年5月21日至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 010元由二七路建行承担144 009元,沈明承担16 0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金联    
审 判 员 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 李京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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