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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丰行(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鱼台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济宁市任城区支行存单及侵权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丰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20号华润大厦A字楼。
  法定代表人:宋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江鸿,山东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永前,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鱼台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湖凌二路。
  代表人:陈春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邢同舟,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金才,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济宁市任城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河路9号。
  代表人:杨风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邢同舟,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金才,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港)五丰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鱼台县支行(以下简称鱼台建行)、中国建设银行济宁市任城区支行(以下简称任城建行)存单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陈纪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5日,五丰行公司为办理高息存款,从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申请开出一张编号为VTV00016074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1,000万元,收款人为五丰行公司。五丰行公司委派其职员洪祖瑞携带该银行汇票随同中间人沈晓明一同到鱼台建行办理存款。同年6月9日上午,五丰行公司经办人洪祖瑞与中间人沈晓明由刘荣启(已判刑)带领到鱼台建行营业厅办理存款,由于该银行汇票没有盖章背书,未能办理存款业务。刘荣启提出为洪祖瑞刻制五丰行公司公章,经洪祖瑞同意后,当天中午刘荣启找到刘华(已判刑)刻制了五丰行公司公章一枚。当日下午,刘荣启将私刻的五丰行公司公章和事先刻好的两枚私章交给洪祖瑞,刘荣启、洪祖瑞二人一起到鱼台建行办理汇票存款业务。在鱼台建行营业厅柜台洪祖瑞将汇票和公章、私章交给营业员,营业员在汇票背书栏背书后,将票款存入为五丰行公司设立的73209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账户,并向五丰行公司出具了进帐单。尔后刘荣启在建行营业厅将事先准备好的鲁JNO01722858号记载五丰行公司存款1,000万元一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款到期保证本息一次支付的保兑函、鱼台工程开发集团总公司支付给五丰行公司100.3万元银行汇票交给交给洪祖瑞。1997年6月9日,有人持盖有五丰行公司公章的支款单从五丰行公司73209帐户上将款项1,000万元划到刘荣启本人的鱼台工程开发集团总公司26122164帐户。
  另查明,根据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济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确定的事实,五丰行公司所持的鲁JNO01722858号存单是刘荣启1996年12月,以10万元现金从中国建设银行济宁市任城区支行环城北路储蓄所主任张玉环(已判刑)处买的9张空白作废存单中的一张。1997年5月,刘荣启找到李汉云(已判刑)刻制了鱼台支行印章一枚。刘荣启在联系到五丰行公司的存款后,利用张玉环为其提供的01722858号空白存单和私刻的鱼台建行印章伪造了1,000万元鱼台建行存单和保兑函,在办理好转款后,刘荣启将其伪造的存单和保兑函交给洪祖瑞带回。刘荣启以帮助办理存款为名,将汇票骗取,并私自将汇票款1,000万元转入其公司帐户。刘荣启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其因金融凭证诈骗罪等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五丰行公司因向鱼台建行提款不着,发生纠纷,遂以鱼台建行与他人串通,违反操作规章,将款项划转他人帐户,以任城建行对下属管理不严等为由,以鱼台建行和任城建行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存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6.8万元,违约金1,922万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五丰行公司的经办人擅自允许刘荣启私刻单位公章,并允许刘荣启使用私刻的名章代替五丰行公司法人代表、会计名私章办理存款,使刘荣启有可乘之机将款转走。对此,五丰行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鱼台建行接受五丰行公司的申请,在审查银行要素齐全的情况下,根据银行的结算规定,为五丰行公司开设732临时存款帐户,向其出具进帐单。(该帐户是应解汇款帐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利息)。鱼台建行的作法,并不违反银行结算规定。刘荣启持盖有与五丰行公司汇票印签相符的支款单划款,鱼台建行经审查,支款单上的印签和银行汇票上印签相符,即划转此款并无过错。五丰行公司所持有的存单是犯罪分子刘荣启私刻鱼台建行印章伪造的,因此,五丰行公司向鱼台建行主张权利,该院不予支持。张玉环以盈利为目的,向刘荣启提供作废的存单,是个人犯罪行为,五丰行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任城建行赔偿损失,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四目的规定,判决驳回五丰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960元由五丰行公司负担。
  五丰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重要事实,判决缺乏事实根据。(一)判决书称是刘荣启在鱼台建行营业大厅将储蓄存单、保兑函、高息差汇票交洪祖瑞。并称是刘荣启用事先准备好的盖有五丰行公司印章的支款单从五丰行公司帐户上将票款划到刘荣启的工程开发公司帐户上。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1、储蓄存单、保兑函是刘荣启交给鱼台建行工作人员马长征,并交代马长征在柜台内故意当着五丰行公司的人交给刘荣启。这样做的目的是让五丰行公司的人认为存单是从柜台内递交出来的。一审判决忽略了建行工作人员参与协助这一重要情节。2、到底是谁办理的支款单,庭审中没有查证清楚。(二)判决书认定鱼台建行接受五丰行公司的申请,根据银行结算规定,为五丰行公司开具临时存款帐户,向其出具进帐单,并不违反银行结算规定。刘荣启持盖有与五丰行公司汇票印鉴相符的支款单划款,鱼台建行经审查,支款单上的印鉴和银行汇票上的印鉴相符,即划转此款并无过错。这一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洪祖瑞到建行提出的唯一请求是办理存款,五丰行公司从未向鱼台建行提出过开具临时存款帐户的申请。2、原审判决认定五丰行公司开具临时存款帐户不违反银行结算规定是错误的,庭审中五丰行公司援引了大量银行违法开立临时存款帐户的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认定刘荣启持支款单划款缺乏证据。4、鱼台建行没有办理预留印鉴,存在严重过错。(三)原审法院以存单是犯罪分子伪造的为由,判定鱼台建行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四)银行对重要空白凭证负有妥善保管和使用的义务。张玉环作为任城建行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刘荣启提供银行存单,导致犯罪分子利用空白制式存单诈骗存款单位,任城建行应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原审法院援引的判决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4目,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1目。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鱼台建行偿还五丰行公司存款本金899.7万元。三、判令鱼台建行支付五丰行公司银行利息1,175,458.05元。四、判决任城建行对鱼台建行所应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五丰行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所有费用。
  鱼台建行答辩称:一、五丰行公司称鱼台建行工作人员马长征从柜台内递出存单和保兑函是严重歪曲事实。根据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济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在这起诈骗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只有刘荣启一个,马长征不是本起诈骗案的共犯。二、鱼台建行接受五丰行公司申请解付汇款,鱼台建行依法、依约办理汇票解付业务,并无过错。三、五丰行公司称“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一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1、存单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借贷纠纷的媒介或载体,本案中鱼台建行从未给五丰行公司出具过任何形式的存单,本案也就失去了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前提。2、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如金融机构是当事人,金融机构一定参与或帮助违法借贷,而本案中鱼台建行从未帮助或参与违法借贷。3、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如金融机构是当事人,金融机构应有自行转给用资人的客观事实,而本案中,鱼台建行完全是依据五丰行公司的申请办理汇票解付,根本不存在自行转给用资人的情况。另外,五丰行公司在汇票的提示付款处签章本身已证明其自行转让资金的行为而非鱼台建行。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城建行答辩称:张玉环以盈利为目的,向刘荣启提供作废的存单,是个人犯罪行为,与任城建行无关,任城建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五丰行公司为办理高息存款,持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到鱼台建行办理汇票解付和存款业务。鱼台建行将票款存入为五丰行公司设立的73209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账户,并向五丰行公司出具了进帐单。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五丰行公司确实与鱼台建行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但此后由于犯罪分子通过金融凭证诈骗的犯罪行为将上述款项骗取,从而导致五丰行公司取款不着,产生损失。
  五丰行公司所持有的鲁JNO01722858号记载五丰行公司存款1,000万元一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以及存款到期保证本息一次支付的鱼台建行的保兑函均系犯罪分子伪造,应认定无效,五丰行公司以该两份凭证向鱼台建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五丰行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构成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必须存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的情形。但从本案款项流动情况看,本案款项实际是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骗取的,五丰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鱼台建行工作人员参与协助犯罪分子转款,本案不存在五丰行公司(所谓的出资人)将款项直接交与用资人使用,也不存在鱼台建行(所谓的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的情况,因此本案不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特征。五丰行公司称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
  五丰行公司经人介绍,为取得高息而到鱼台建行办理存款,但对于鱼台建行是否确实开展此项业务,其未向鱼台建行核实。其单位经办人在未携带公章,不能顺利办理汇票解付及存款业务的情况下,擅自允许刘荣启私刻单位公章,客观上为犯罪分子进行诈骗犯罪提供了方便。因此,对于其遭受的损失,五丰行公司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银行在操作过程中,对于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作为持票人持银行汇票到该银行解付的,该银行不得受理。在五丰行公司没有在鱼台建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情况下,鱼台建行不应当为五丰行公司办理汇票解付并办理存款,且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户是指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下为个人收款人设立的分户账,商业银行不为银行汇票的单位收款人设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户。鱼台建行违规操作,在五丰行公司未在其处开立存款账户的情况下,却为五丰行公司办理汇票解付业务并将款项存入为其设立的73209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户。该违规行为客观上为犯罪分子诈骗款项提供了方便,因此鱼台建行对于五丰行公司款项被骗所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玉环以营利为目的向刘荣启提供空白作废存单的行为,系其个人犯罪行为,该存单上亦未加盖任城建行公章,故与任城建行无关。五丰行公司要求任城建行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四目、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设银行鱼台县支行赔偿五丰行(控股)有限公司人民币359.8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7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五丰行(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21,920元,由五丰行(控股)有限公司承担193,152元,中国建设银行鱼台县支行承担128,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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