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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分行与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负责人:丁发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凯,湖南省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负责人:王跃先,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云林,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职员。
  原审第三人:湖南鹏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分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及原审第三人湖南鹏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湘高经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永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健、代理审判员曹士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0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以下简称北湖区支行)所属房地产信贷部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株洲市办事处(以下简称株洲办事处)及本案第三人湖南鹏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签订了一份甲类委托贷款合同书。北湖区支行为委托方,株洲办事处为受托方,鹏程公司为受益方。内容是:北湖区支行自愿将资金1264万元委托株洲办事处借贷给鹏程公司,并将资金以存款形式存入北湖区支行在株洲办事处开设的委托存款户,贷款未收回前,基金(存单)不得支取;委托期限一年,即1995年10月26日至1996年10月25日止,鹏程公司按月息9?15‰付给北湖区支行利息,一次性付给株洲办事处手续费28万元;该笔贷款由北湖区支行指定贷给鹏程公司并承担风险,株洲办事处协助收回,但不承担风险。鹏程公司如果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息须按余额每月以月息1?85‰付给株洲办事处手续费。北湖区支行房地产信贷部、株洲办事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平委托公司副董事长吴振根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当天,北湖区支行房地产信贷部通过银行进账方式存入株洲办事处600万元,11月1日又存入664万元。株洲办事处向其开具了存期为一年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并将上述款项转入鹏程公司账户。株洲办事处在办理上述委托贷款业务中,实际取得鹏程公司交付的委贷手续费28万元。鹏程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如期偿还。北湖区支行在未能按期收回款项的情况下,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株洲办事处兑付存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鹏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株洲办事处于1997年5月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湘江办事处,原株洲办事处的债权债务由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湘江办事处承担。但该办事处不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不能以其名义对外承担责任,故株洲市湘江办事处的有关债务依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分行(以下简称株洲建行)承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湖区支行以存单为主要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另签订有书面的“甲类委托贷款合同书”,三方在实际业务发生中均是依据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故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真实的存款关系,而是委托贷款关系。株洲办事处向农行北湖支行出具的存单不能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因中国人民银行于1993年3月28日颁布的关于“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第七条中已明确规定了信托公司不得接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北湖区支行在“甲类委托贷款合同”上以其房地产信贷部名义签署合同,其主体资格不符,故三方签订的“甲类委托贷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存单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无效委托贷款的认定和处理未作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有关法律。北湖区支行作为银行,对国家的信贷政策是明知的,但为了逃避监管,赚取不正当利益而采取以存款为表现形式,实为无效委托贷款的手段拆借资金,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株洲办事处系金融机构,明知国家明文禁止其接受银行的委托贷款而接受委托,且采取虚假的存款形式掩盖委贷目的并索取高额手续费,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对由此造成的本案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取得的28万元手续费系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收缴。株洲办事处已更名为现在的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湘江办事处,但该处不能对外承担经济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株洲建行承担。鹏程公司作为借款用资人,不是通过正规渠道筹措资金,而是弄虚作假,规避法律,采用非法手段取得贷款,贷款到期后又不如期归还,故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主要责任。鹏程公司应返还北湖区支行借款本金及国家同期法定贷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由鹏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北湖区支行借款本金1264万元及同期法定贷款利息。二、鹏程公司如不能按期返还借款造成的损失,由株洲建行承担不能返还本金部分的40%,其余本息损失由北湖区支行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91 960元,由鹏程公司承担45 980元,由北湖区支行承担27 588元,由株洲建行承担18 392元。
  株洲建行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甲类委托贷款合同是北湖区支行和株洲办事处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有效合同。该合同证明两方之间系委托贷款关系,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应当按照约定由委托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我行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承担。
  北湖区支行答辩称: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决定了株洲办事处从事的委托贷款业务是超越其经营范围的,我行房地产信贷部及其负责人不具备对外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资格,肖波(该部当时的经理)本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基于委托贷款合同的无效,株洲建行承担40%的责任是公平、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北湖区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与株洲办事处签订的甲类委托贷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委托贷款关系,北湖区支行答辩提出该合同无效,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存在的委托贷款关系这一基本事实,且该合同也已被双方实际履行。株洲办事处向北湖区支行出具的存单是证明双方之间有存款关系的证据。在存单纠纷案件中,对于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委托贷款关系,又有存单作为存款关系证明的,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之间上述关系按照委托贷款关系认定。在案件的处理上,本院上述规定也明确规定款项不能偿还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该规定第七条并未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作为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要件,也未以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作为当事人责任划分的标准,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取决于委托贷款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以委托贷款合同无效为由裁判受托人株洲办事处承担鹏程公司不能返还本金部分的40%,不符合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上诉人提出不承担一审诉讼费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关系的认识分歧而产生,上诉人出具存单的行为是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合理,本院对该上诉要求不予支持。
  北湖区支行答辩提出该行房地产信贷部及其负责人不具备对外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资格,肖波本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房地产信贷部是经中国人民银行郴州分行批准成立的银行内部职能部门,肖波在签订合同时系该部负责人,合同上加盖了该部印章,该合同得到了双方的实际履行,北湖区支行应当对该合同的结果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答辩人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湘高经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其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上述判决第二项。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91 96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平    
审 判 员 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 曹士兵  

 
二00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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