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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与李衍广、景德镇市昌江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民一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昭萍东路152号。
  负责人:巢万萍,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慧强、罗雄,中国农业银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衍广,男,1958年12月生,汉族,景德镇市昌江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职工。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工人新村75栋608室。
  委托代理人:吴志华,景德镇市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德镇市昌江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中路。
  负责人:王光星,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天助,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晓东,男,1963年12月生,汉族,原住江西省南昌市苏圃路137号2楼2号。
  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萍乡分行营业部)为与李衍广、景德镇市昌江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昌联社营业部)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赣高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强、罗雄、被上诉人李衍广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华、昌联社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陈天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黄晓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李衍广经张柳保介绍与徐保根相识,并商定由徐保根从昌联社营业部引一笔资金到萍乡存储,年利率为21?6%,1996年5月8日昌联社营业部通过景德镇市人民银行票汇500万元到萍乡市人民银行,同时派昌联社营业部原营业部主任李衍广、信贷员冯振华随徐保根赴萍乡办理,江西惠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黄晓东(用资人)及其雇员谢先勇亦在萍乡等候。5月9日上午李衍广、冯振华到萍乡人民银行将500万元汇票解讫后,又填写进账单将款进入萍乡分行营业部下属的萍乡市安源区支行青山营业所(以下简称青山营业所),账号为4728号,当天下午李衍广、徐保根、冯振华、谢先勇一同到青山营业所办理储蓄存款手续,由徐保根具体经办,青山营业所出具两张定期为一年的储蓄存单,一张户名为冯振华,金额为100万元,年利率9?18%,时间为1996年5月9日至1997年5月9日;另一张户名为李衍广,金额400万元,年利率9?18%,时间为1996年5月9日至1997年5月9日。办妥后,徐保根将两张存单同时交给李衍广,李衍广、冯振华与徐保根离开了萍乡市。当天下午临近下班时,谢先勇给青山营业所主任罗萍辉打电话,称400万元存单被窃,要求挂失,罗告知第二天到青山营业所办理挂失手续,5月10日黄晓东、谢先勇到青山营业所办理正式书面挂失手续,由谢先勇执笔在挂失申请书挂失内容中注明开户日期为1996年5月9日,丢失原因是被窃。5月16日(挂失后第七天),黄晓东持挂失申请书到青山营业所办理取款手续,该所应其要求出具了收款人为徐保根,兑付银行系中国农业银行南昌营业部的票汇委托书,出具汇票后,青山营业所在挂失申请表处理情况一栏中载明,1996年5月16日转去400万元。5月17日黄晓东因在南昌取款不成又返回萍乡市,要求青山营业部更换汇票收款人为黄晓东,该所收回原汇票后重新开具一张金额为400万元,收款人为黄晓东的银行汇票。1996年5月20日黄晓东在农行南昌银行营业部将此款解付后分三笔全部转出,一笔转至农行南昌市公园分理处,金额为142万元,收款人金成业;一笔转至南昌市郊联塘永和信用社,金额为30万元,收款人江西和平养殖有限公司;一笔转到农行南昌市公园分理处,金额为228万元,收款人徐敬东。1996年6月12日至1997年9月22日,黄晓东通过徐保根采取票汇、付现金等方式支付给李衍广、昌联社营业部本金和利息共计1 786 340元,其中高额利差496 800元,利息367 200元,本金922 340元。1997年5月9日冯振华持存单到青山营业所要求兑付,该所将100万元存单的本息109?8万元票汇到景德镇市人民银行,由冯振华解付后进入昌联社营业部。1998年10月27日李衍广因青山营业所拒绝兑付400万元到期存款,遂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昌联社营业部汇到萍乡市人民银行500万元的银行汇票以及萍乡人民银行的进账单,1996年5月9日青山营业所出具的400万元和100万元的大额定期存单;黄晓东在青山营业所办理的储蓄挂失申请书以及被黄晓东转出的400万元转账支票;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有关李衍广身份证的档案材料;李衍广、徐保根、谢先勇、罗萍辉、冯振华等人的证言;南昌市公安局经保支队出具的关于黄晓东在逃的复函。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衍广、昌联社营业部为获取高额利差,将400万元款项存入萍乡分行营业部下属的青山营业所,该所为李衍广开具定期储蓄存单,关于存款当日应用资人黄晓东的申请,办理挂失手续,7日后又同意黄晓东将400万元款项转走,事后李衍广、昌联社营业部收取了黄晓东通过中间人徐保根所付的高额利差和部分本金,因此,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萍乡分行营业部称黄晓东是受李衍广委托挂失的,其依据是持有李衍广身份证复印件,经查该复印件与李衍广现持有的身份证地址不一致,且李衍广只申办过一次身份证,萍乡分行营业部持有的复印件图像、字迹模糊,且无原件核对,不予采信。萍乡分行营业部在存款人本人未亲自到该所办理补领新存单或支取存款手续的情况下,先后二次同意黄晓东填写收款人不同的银行汇票,其行为应视为萍乡分行营业部同意黄晓东以挂失支取的方式将款自行转给黄晓东,萍乡分行营业部对黄晓东偿还李衍广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黄晓东通过中间人支付给李衍广高额利差496 800元,应充抵存款本金。据此判决:一、黄晓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衍广、昌联社营业部本金2 580 86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7年5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萍乡分行营业部对黄晓东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衍广、昌联社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 010元,公告费180元由黄晓东、萍乡分行营业部共同承担。
  萍乡分行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系定性错误;上诉人的挂失付款行为属善意,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昌联社营业部和李衍广在本案存单上的利益是非法的,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衍广、昌联社营业部答辩称:一审法院定性准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李衍广、昌联社营业部为获取高额利差,将400万元款项存入萍乡分行营业部下属的青山营业所,该营业所为李衍广开具定期储蓄存单后,又应用资人黄晓东的申请,办理挂失手续,七日后同意黄晓东将存款转走,之后李衍广、昌联社营业部通过中间人徐保根收取了黄晓东所付的高额利差和部分本金,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行为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是正确的,萍乡分行营业部认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青山营业所称,黄晓东是受委托挂失取款的,其依据系持有李衍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查该身份证复印件与李衍广持有的身份证住址不一致,且身份证图像及字迹模糊不清,亦无原件核对,故不能认定。青山营业所给李衍广开具400万元存单后,在李衍广未到该所办理支取手续的情况下,同意黄晓东以挂失支取方式将款项取出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萍乡分行营业部对黄晓东偿还李衍广、昌联社营业部存款本金及1997年5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至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萍乡分行营业部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 010元,由黄晓东、萍乡分行营业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小光    
审 判 员 孙延平    
审 判 员 吴晓芳  

 
二00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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