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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新建路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陆宇澄,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哈伊强,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权,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新建路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133号。
  负责人:董利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爱民,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关冬敏,中国建设银行并州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126号。
  负责人:梁福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行职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南华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百灵大厦407号。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恒企业发展公司(已歇业)。
  上诉人华夏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新建路支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及原审第三人北京中恒企业发展公司、北京南华制药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晋经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永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士兵、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经华夏银行国际业务部经理宋时亮与北京中恒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总经理陆锋、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以下简称太原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主任张强协商,1994年9月13日,华夏银行从香港渣打银行经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山西分行)转入太原市分行国际业务部港币5000万元。同日,该部给华夏银行出具了编号为NO?0208515的《单位外汇定期存单》一份。内容为:币种港币;客户名称华夏银行;存入日期1994年9月13日,期限壹年,至期日1995年9月13日;利率5?5%;金额港币伍仟万元整。存单上加盖了太原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会计专用章。同年11月28日,太原市分行国际业务部致函华夏银行国际业务部确认5000万港币已收到,并已开出存单。1994年9月10日,中恒公司给太原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出具担保书一份,内称:中恒公司愿以价值人民币5800万元的房产作抵押,为北京南华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在该部贷款5000万元港币担保。1994年9月23日,南华公司与太原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签订外汇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南华公司向太原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借款5000万元港币,期限壹年,从1994年9月23日至1995年9月23日,利率按年息9%计算。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中恒公司再次向太原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出具一份《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为南华公司借款担保。南华公司收到借款后,将该笔借款中的3000万元港币汇入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同年11月15日,南华公司将所余2000万元港币汇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国际业务部。
  华夏银行的存款到期后,太原市分行本利分文未付。该行于1997年1月30日致函华夏银行国际业务部称,我公司现占用贵部5000万港币,至今因各种原因未能归还,给贵部资金运转带来很大困难,因此特向贵部作如下还款计划:一、于1997年一季度将所欠利息结清;二、于二季度将5000万港币还清。然而太原市分行未履行该计划。华夏银行遂于1997年10月9日、1998年5月14日等数次致函中国建设银行,请求敦促太原市分行还款。太原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于1997年10月致函南华公司催收贷款,同时致函中恒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南华公司于1997年12月2日向太原市分行国际业务部提交《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1997年12月归还1000万元;1998年1月至5月期间陆续归还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但该计划亦未得到履行。
  另查明:1997年12月31日华夏银行国际业务部收到中恒公司交付的人民币540万元。中恒公司总经理陆锋提供证词证明该笔款项系支付给华夏银行偿还所借5000万元港币的高额息差。
  南华公司是由北京市昌平县长城金属加工厂(甲方)、中恒公司(乙方)与香港南都招商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丙方)于1993年9月14日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总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甲方占5%,乙方占60%,丙方占35%。1996年5月,南华公司注册资本扩大为5000万元人民币,甲方占2%,乙方和丙方各占49%。
  中恒公司是1993年1月14日由北京市世达经济发展公司申请成立的,注册资金380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从1997年以来未办理工商年检手续,现已无工作人员。北京市世达经济发展公司注册资本380万元人民币,已于1996年注销,该公司原挂靠的北京利通商行也已注销。
  又查明:太原市分行国际业务部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批准办理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并在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1996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发出银发(1996)254号文件规定,太原市分行国际业务部注销了工商登记。1997年4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以晋银复(1997)27号文件,批准山西分行所属“三部”对外营业机构的清理方案,太原市分行国际业务部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新建路支行(以下简称新建路支行),并于1998年2月16日重新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太原市分行并入山西分行。
  华夏银行存款到期后因提款被拒绝,遂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西分行、新建路支行支付存款本金5000万元港币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建路支行(原太原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在办理5000万元港币存贷款业务及本案诉讼期间,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因此并不影响其独立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南华公司与中恒公司作为本案中的用款人和担保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根据被告山西分行的请求追加南华公司与中恒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新建路支行和中恒公司陆锋主张用款人是由华夏银行指定的,并已由中恒公司支付了利差,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华夏银行指定了用款人。华夏银行所持5000万元港币的存单有真实的存款行为,其与太原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的存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存单。新建路支行主张双方是委托贷款关系,因双方行为不具备委托贷款的基本特征,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中恒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直接交付华夏银行国业务部540万元人民币,应当认定为偿还了该5000万港币的一部分本息。理由是:中恒公司所欠华夏银行人民币贷款是华夏银行和平门营业部的贷款,而该540万元人民币是中恒公司直接交付华夏银行国际业务部,从该笔款的偿还手续来看,不符合一般借贷关系的还款方式,华夏银行亦未提供扣收所欠该行人民币贷款的正常手续;华夏银行与中恒公司过去就有直接还款关系,中恒公司总经理陆锋多次证实该540万元人民币是用于偿还5000万元港币欠款的部分本息。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看,华夏银行不仅对实际用款人是明知的,而且直接收取了中恒公司所交付的部分本息,双方已形成直接还款的关系,故应由南华公司和中恒公司承担直接还款的责任,由新建路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对新建路支行不能承担的部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9月11日银发(1999)315号文件第三条和中国建设银行1995年11月15日所发建办字(1995)第62号文件规定执行,而不应直接判令其上级银行承担责任。因此,华夏银行要求由山西分行直接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南华公司辩称其未收到过该笔贷款,而且该公司已由中恒公司抵债转给他人,但从本案证据看,借款人是南华公司,且5000万元港币已全部打入南华公司在太原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开设的账户中,并全部由该公司支付;从该公司工商注册中也未查到该公司股权转让的记录,南华公司亦未提供任何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中恒公司虽然已停止了经营活动,但工商部门并未吊销其营业执照,其财产尚未清理,故该公司仍有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资格。华夏银行要求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扣除1997年12月31日中恒公司直接偿还的540万元人民币折合港币5 055 700元。原告华夏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南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华夏银行港币54 019 300元,利息按年利率5?5%从1997年12月31日计算至交付之日,第三人中恒公司对南华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用人民币支付,应以支付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与港币外港牌价中间价计算;二、新建路支行对第三人南华公司和中恒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新建路支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南华公司和中恒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2 160元,由华夏银行承担22 160元,南华公司承担30万元。
  新建路支行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建路支行与华夏银行之间是委托贷款关系,款项给南华公司使用是华夏银行的口头指定,华夏银行也从担保人中恒公司处取得了利差。即便不构成委托贷款关系,由于款项被南华公司使用是华夏银行指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存单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新建路支行也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本金和利息也有错误。本金仅有5000万港币,但一审认定为5401?93万元。款项到期后,应当按照活期计息,一审却按照5?5%的利率计息。南华公司和中恒公司在1994年和1995年先后向华夏银行支付了两笔高额利息,各205万港币和11万港币,一审法院未扣除。为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改判。
  华夏银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被告山西分行应当承担责任,新建路支行是后来组建的,华夏银行在太原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存款,太原市分行被山西分行撤销后,没有清理债权债务,山西分行应当承担原太原市分行的民事责任。另外,存款关系与贷款关系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华夏银行在太原市分行存款,太原市分行贷款给南华公司,法律关系不同,一审不应追加南华公司和中恒公司参加诉讼,也不应按照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案件处理,山西分行应当单独承担责任,而不是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华夏银行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一审判决我行承担诉讼费22 160元也应予以纠正。
  山西分行答辩称:太原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作为建设银行的一级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部变更为新建路支行,该行是本案纠纷的当事人。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在决定存款之前与用款人南华公司的担保人中恒公司以及存款银行太原市分行国际业务部进行过接触,在款项存入太原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后,款项确被南华公司使用,中恒公司为南华公司用款提供担保,此后华夏银行也从中恒公司取得高额利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华夏银行与太原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南华公司之间的存贷款纠纷案件应当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原审法院追加用款人南华公司及担保人中恒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华夏银行关于本案系存款纠纷以及原审法院不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意见,新建路支行上诉认为其与华夏银行之间系委托贷款关系,因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违法借贷,华夏银行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华夏银行、太原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南华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夏银行将款项实际存入太原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后,该部给华夏银行出具存单,该国际业务部通过与南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将款项贷给南华公司,并无华夏银行的指定,因此,原审法院对华夏银行、太原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即新建路支行)、南华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之1的规定。新建路支行上诉提出华夏银行指定南华公司为用款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新建路支行对用款人的担保人中恒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该行上诉还提出南华公司和中恒公司在1994年和1995年先后向华夏银行支付了两笔各205万港币和11万港币的高额利息,但该上诉人在一审和本院审理期间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华夏银行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了这两笔款项的性质和用途与本院高额利息无关,故该两笔款项不能作本案高额利息认定。新建路支行关于款项到期后利息计算上应当按照活期存款利息计算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款项到期后权利人未按期提取款项的,应以活期存款计息;权利人按期提取款项遭到义务人无故拒绝的,则不应再以活期存款计息,否则对权利人不公平;但如因权利人的要求超出其权利内容,义务人有充分理由拒绝权利人提款,则款项被拒提期间的利息以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应为妥当。本案中,当事人因对相互之间的民事关系的性质认识不同而发生纠纷,导致华夏银行提款被拒,本院已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因此,属于上述关于权利人的要求超出其权利内容,义务人有充分理由拒绝权利人提款的情形,新建路支行关于款项到期后利息计算上应当按照活期存款利息计算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华夏银行上诉提出山西分行应当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鉴于中国建设银行仅总行具有法人资格,各分、支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均视为中国建设银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华夏银行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晋经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南华制药有限公司给付华夏银行港币4769?43万元(本金港币5000万元,1994年9月13日到1995年9月13日按年利率5?5%计算的利息港币275万元,减去高息港币505?57万元)。该笔款项的应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1995年9月14日计算至交付之日。北京中恒企业发展公司对北京南华制药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变更该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新建路支行对北京南华制药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判决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 160元,由华夏银行承担22 160元,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新建路支行承担3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平    
代理审判员 曹士兵    
代理审判员 李京平  

 
二00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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