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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台陶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云都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天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思镇胡巷张家宅1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广东启信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州市云都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花都大道南盛丰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国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荣、张科峰,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台陶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云都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4)花法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设仓合作合同书》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合作设仓销售被上诉人的'云都'陶瓷产品,被上诉人负责投入100万元产品(以经销价计),经销价定义为:被上诉人'产品价格表'的5.8折,按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库存销售一览表》二份,有'库存数(5.8折),售出数(4.9折8.5折)及到2002年12月20日止,上海仓库存被上诉人公司产品10549箱,仓值为:768439.38元、2003年1月20日止,上海仓库存被上诉人公司产品10299箱,仓值为:745191.35元'的表述。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确认至2003年1月20日止,上海仓尚存'云都'牌产品仓值为:741859.28元(按5.8折计算)。该仓值741859.28元是按5.8折计算的,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依约投入100万元产品(以经销价计)到了上海恒大专用仓库。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2年6月16日签订了《设仓合作合同书》,上诉人分别于2002年6月18日向被上诉人付款两次共40万元,在付款用途上,亦分别有'陈卫军押金'、'陈卫军货款'的表述。被上诉人认为付货款40万元是履行本合同签订前的另一笔交易,不应计算在本合同的销售情况(资金回笼)。因陈卫军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以其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合同期内向被上诉人付款,应确认为上诉人履行2002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应计算为销售情况(资金回笼)。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运费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认为其履约付款情况中的第6项已明确为支付运费40559.04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予确认,且双方在合同中有运费由上诉人负担的约定。因此,不应计算为资金回笼。合同约定:上诉人在2002年7月至9月期间内,保证销售被上诉人产品不少于20万元,或者上诉人必须自行买走被上诉人产品或垫付资金,否则按违约处理。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承认的在2002年7月至9月,被上诉人共回笼资金169661.54元,加上上诉人于2002年6月18日付款40万元,上诉人销售情况回笼资金为569661.54元。2002年10月至12月上诉人自述的付款情况为回笼资金590148.36元,而被上诉人确认为503052.76元,2003年1月至3月回笼资金116359.05元,违反合同中每月销售20万元,三月合计60万元的约定。合同又约定:协议期内,上诉人提前终止协议或不能完成基本任务,被上诉人终止协议或严重违反市场保护条款的情况下,双方货款结清后,被上诉人结算月奖励返点给上诉人,不结算年度返点,并退回市场保证金,但不作任何补偿。现上诉人未能完成基本任务,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应结清货款,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给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处理已有明确的约定,应按双方的约定处理。据此,上诉人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协议期内,上诉人正常完成基本任务且遵守市场保护条款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仍单方中止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结清货款后,被上诉人结算月及年度返点给上诉人退回保证金,且有义务将协议期内发生的乙方库存按最终价盘回,另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市场推广费10万元;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上诉人需满足完成基本任务,但被上诉人仍单方终止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需一次性补偿10万推广费给上诉人。由于上诉人在2002年7月至9月间,只完成资金回笼569661.54元,2002年10月至12月完成资金回笼590148元,2003年1月至3月完成资金回笼116359.05元。没有完成约定的每月20万元,三月合计60万元的基本任务的要求。因此,上诉人根据合同该款约定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补偿损失10万元的请求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反诉的理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合同期内,连续三个月或一年内有五个月不能完成平均每月任务数的,无息保证金,被上诉人以产品形式返回。据此,上诉人的保证金,应以折抵被上诉人的产品返回。至2002年12月20日,上海仓库存被上诉人公司的产品仓值741859.38元,抵扣40万元保证金后,上诉人仍应支付货款 341859.38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是:'合同期内,连续三个月或一年内有五个月不能完成平均每月任务数的,无息保证金,被上诉人以产品形式返回(产品按结算价及由上诉人选择产品)'。合同中明确了'产品按结算价及由上诉人选择产品'。合同同时亦约定了:结算价为经销价之后再返相应奖励的价格;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库存销售一览表》二份,有库存数(5.8折),售出数(4.9折8.5折)的表述,视为双方对结算价的约定。因此,结算价应为原出厂价的4.9折加8.5折。上述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的保证金应予返还,但由于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一年内五个月不能完成平均每月任务数,保证金应以产品形式返还并按结算价及由上诉人选择产品的形式返还,因此,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以上海库存产品抵扣、库存产品以货款形式返还的请求不符合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任何时候,上海专用仓的'云都'产品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以上海仓库库存被上诉人的产品中按出厂价的4.9折后再8.5折的价格,选择'云都'牌产品折抵40万元保证金,库存产品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上诉人应返还40万元保证金给上诉人,返还形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出厂价(以2003年1月20日《上海库存销售一览表》中库存数的单价按5.8折还原)另4.9折后再8.5折,由上诉人选择被上诉人的'云都'牌产品返还;二、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以货款形式支付341859.38元的反诉请求;四、上海仓库的库存产品,在上诉人履行第一项判决后的十日内,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四十日内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理。案件受理费10010元,反诉费7638元,合计为17648元,上诉人负担2002元,被上诉人负担15646元。
  上诉人上海天台陶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没有将上诉人代垫的4,559.04元其他费用计算为回笼资金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经理陈永军(合同丙方)2002年9月29日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即一审判决书所称的'陈永军出具的计算单',该证明中第(3)项表明,上诉人当时为被上诉人共代垫费用95939.04元,第(4)项表明,上诉人实际应付给被上诉人的运费是55380元,第(5)项表明,上诉人实际为被上诉人代垫了40559.04元的其他运费(95939.04-55380=40559.04),第(7)项记载,上诉人当时应回笼的资金是135761.58-60000(8月份回笼)-40559.04(代被上诉人垫付费用)=35202.54元,该资料清楚表明,该40559.04元是算作上诉人的回笼资金在应付货款中扣除的,如果不算作回笼资金,该证明确认的实际回笼资金就不会减去这笔款。实际上该40559.04元并不是本案合同所指的运费,而是应被上诉人要求替被上诉人垫付的其他费用,该笔费用竟被上诉人代表陈永军确认,应直接冲减本案货款算作回笼资金,一审法院将该笔费用理解为本案合同所指运费并由上诉人负担是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正常履行半年的销售任务应为100万元,上诉人已经超额完成任务,被上诉人应以现金返还40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判决以产品返还保证金是错误的。合同5.3条款约定全年总任务是200万元,实际上由于被上诉人2003年1月份起单方面终止合作,双方正常履行合同的期限只有半年,即2002年7月至12月,如果半年算任务也只能是100万元。另外,根据合同5.3条款的内容理解,春节所在月份及乙方自行选择月份不设任务,也就是说上诉人有权在2002年7月至12月中选择一个月不设任务,那么,在2002年12月前,上诉人就只需完成五个月的任务,即使按每月20万元计算,也只是100万元。本案中上诉人在2002年12月份之前共回笼货款资金1200369.04元,已经远远超出100万元。2003年1月份起,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供货义务,实际上已单方终止合作,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销售,客观上造成上诉人已不可能按合同约定任务回笼资金,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拒绝发货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履行合同。另外,一审判决书第十三页第十四行关于'被告确认为503052.76元'的说法是错误的,该数额漏掉了判决书第九页第六行被告所确认的38069.6元。综上,上诉人已经超额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以现金返还40万元保证金。三、被上诉人投入的产品一直不足合同约定的100万元,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销售,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第一条1.4条款约定:'甲方根据自身生产和库存状况及乙方市场运作状况,以乙方意见为主,向乙方投入100万元产品(以经销价计)。'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即交付了40万元保证金,但被上诉人投放的产品却远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100万元,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销售,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发货,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被上诉人的该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2003年销售目标无法实现。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以现金形式返还4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上诉人10万元损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广州市云都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陈永军于2002年6月16日签订了《设仓合作合同书》,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合作设仓销售被上诉人的'云都'陶瓷产品,被上诉人负责投入100万元产品(以经销价计),运费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负责提供位于上海恒大市场400平方米专用仓库储存被上诉人的产品(仓库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派陈永军管理产品的进、销、存,设立独立帐号和仓管员。在任何时候,专用仓库的'云都'产品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运作的风险和上诉人因其他经济纠纷产生的连带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无息保证金40万元,因运作需要增加库存货值超出以上比例时,应按同样比例增加保证金;合同期内,上诉人方正常运作,而被上诉人方单方中止合作,上诉人方交付的无息保证金以现金返还;合同期内,上诉人方连续三个月或一年内有五个月不能完成每月任务数,上诉人方的无息保证金被上诉人以产品形式返还(产品按结算价及由上诉人方选择产品);陈永军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方所在地区域的销售经理,在合作中,陈永军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共同聘请的专职负责'云都'牌产品销售的职业经理人,仓库、产品分销网建设、市场推广、被上诉人方负责'云都' 牌产品销售的营业人员等均由陈永军全权负责;经销价定义为被上诉人'产品价格表'的五八折,结算价为经销价之后再返相应奖励的价格;'产品价格表'中所示价格包括产品包装费不含税收,产品的运费和装卸费由上诉人承担;为保持双方稳定的合作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入甚大,上诉人在规划给被上诉人的区域设定基本任务,上诉人遵守协议完成任务则享有经销权和设仓合作的条件,否则,被上诉人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及选择合作伙伴,且不对上诉人方作出任何补偿,上诉人方不得有异议;上诉人在2002年7月1日至9月期间内,保证第一月销售被上诉人产品不少于20万元,第二月销售被上诉人产品不少于20万元,第三月销售被上诉人产品不少于20万元,或者上诉人必须自行买走被上诉人产品或垫付资金,否则按违约处理;协议有效期内,上诉人每月销售被上诉人产品不少于20万元,被上诉人允许春节所在月份及上诉人自行选择月份不设任务,全年总任务200万元。该协议有效期自2002年6月16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内,上诉人提前终止协议或不能完成基本任务,被上诉人终止协议或严重违反市场保护条款的情况下,双方货款结清后,被上诉人结算月奖励返点给上诉人,不结算年度返点,并退回市场保证金,但不作任何补偿;协议期内,上诉人正常完成基本任务且遵守市场保护条款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仍单方中止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结清货款后,被上诉人结算月及年度返点给上诉人退回保证金,且有义务将协议期内发生的上诉人库存按最终价盘回,另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市场推广费10万元;协议届满前一个月,双方应就协议的续展问题进行协商;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协议项中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反本协议。违约方应在收到守约方的书面通知后三十天内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赔偿由此违约导致守约方的直接的可预见的损失;违约方如果在收到指明其违约的书面通知后三十天期限过后,仍未纠正其违约的,则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但需书面通知对方,并按照本协议约定违约条款处理。
  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于上海恒大市场设仓履约,并于2002年6月18日以赵清海的名义向被上诉人付款40万元(汇款用途为陈卫军押金),作为履行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无息保证金40万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认为以资金回笼计算上诉人的销售情况。
  上诉人认为其履约向被上诉人回笼资金的付款情况如下:
  1、2002年6月18日银行电汇付款40万元(汇款用途为:陈卫军货款。陈卫军是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不确认);
  2、2002年7月23日付款64459元(被上诉人确认);
  3、2002年7月25日付款10000元(被上诉人确认);
  4、2002年8月26日银行电汇付款60000元(被上诉人确认);
  5、2002年9月29日银行电汇付款35202.54元(被上诉人确认);
  6、2002年9月29日'云都公司陈永军'结算单一张,载明:(3)代垫运费95939.04元;(4)天台公司实际付运费426T×130元/T=55380元;(5)实际代垫95939.04-55380=40559.04元。上诉人主张40559.04应计算资金回笼(被上诉人不确认);
  上诉人认为2002年7月至9月回笼资金应为610220.58元,被上诉人确认169661.54元。本院认为,因陈卫军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以其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合同期内向被上诉人付款,应确认为上诉人履行2002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应计算为销售情况(资金回笼)。本院确认上诉人2002年7月至9月回笼资金为569661.54元。
  7、2002年10月8日以云都上海仓库吴振华名义收条一张,证明付款38069.6元(被上诉人确认);
  8、2002年10月22日'云都仓库吴振华调货证明'一份,证明调货运费3000元应计算为回笼资金(被上诉人不确认);
  9、2002年10月30日'付款凭单'一份,证明退货运费3152元,应计算回笼资金(被上诉人不确认);
  10、2002年10月31日电汇付款105453.10元(被上诉人确认);
  11、2002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在上海的仓管员吴振华从上诉人处直接调货到杭州销售,货款40300元应计算回笼资金(被上诉人不确认);
  12、2002年11月18日电汇付款125000元(被上诉人确认);
  13、2002年12月4日电汇付款200000元(被上诉人确认);
  14、2002年12月6日电汇付款27838.66元(被上诉人确认);
  15、2002年12月31日电汇付款 44761元(被上诉人确认);
  16、2002年12月、2003年1月,由被上诉人方经理朱永明调货运费1320元及1254元,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上海库存销售一览表》12页:1月份销售额52974.41元,上诉人以电汇形式付款50400.41元,正好差1320元及1254元应计算回笼资金(被上诉人不确认);
  (2002年10月至12月回笼资金590148.36元,至2002年12月回笼资金1200369.04元。被上诉人确认2002年10月至12月回笼资金541122.36元)
  17、2003年1月23日电汇付款50400.41元(被上诉人确认);
  18、2003年3月26日电汇付款65958.64元(被上诉人确认)。
  (2003年1月至3月回笼资金116359.05元,至2003年3月共回笼资金1316728.09元)
  被上诉人除对2002年6月18日电汇形式付款40万元有异议,认为该款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前的另一笔交易,以现货现卖形式进行,不应计算资金回笼外,对上诉人以电汇形式的9次付款没有异议;对2002年7月的2次付款合74459元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供的2002年10月7日仓管员吴振华收取了38069.6元予以认可;对上诉人出具的2002年10月30日付款3152元,不予确认,理由是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该款,该款为上诉人单方支付的费用;对2002年9月29日由陈永军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其他的资金回笼情况均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库存销售一览表》二份,均有库存数(5.8折),售出数(4.9折8.5折)及分别有2002年12月20日止,上海仓库存被上诉人公司产品10549箱,仓值为:768439.38元、2003年1月20日止,上海仓库存被上诉人公司产品10299箱,仓值为:745191.35元的表述。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最终确认至2003年1月20日止,上海仓库存货值为:741859.28元(按5.8折计算)无异。上诉人认为应按履行合同后新的履约价计算即按5.8折还原后再按4.9折另加8.5折计算库存仓值应为371216.7元,被上诉人库存于上海仓的货值是达不到100万元约定的。被上诉人认为按741859.28元的5.8折还原后的出厂价计仓值为1279067元,已超过100万元以上的库存仓值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而是上诉人违约没有按约定每月回笼资金20万元以上,故被上诉人有权依合同的约定终止供货,上诉人的40万元抵扣货款。
  (2004)花法民二初字第5号判决书查明部分认定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提供的证据有《委托书》三份、《报告》一份。三份《委托书》的主要内容都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委托的运输公司发货,委托书有上诉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盖章及签名。上诉人认为据此证明被上诉人拒绝向其发货,但《委托书》没有被上诉人方的任何签名或盖章确认。《报告》一份落款盖有'上海市宝山区晨轩石材经营部的公章,主要内容是提及云都产品货到工地验收时发现与当时送的样品颜色完全不同。因此要求退货及赔偿损失。《报告》同样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签名或盖章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没有向其投入100万元的产品,提供的证据有《天台公司销售半月报表》一份,该报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亦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签名及盖章的确认。最后(2004)花法民二初字第5号判决书仅确认上诉人于2002年10月至12月的回笼资金达到合同约定10万元以上的标的,被上诉人应按约定计算奖励给上诉人。(2004)花法民二初字第5号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双方的违约责任,亦没有认定上诉人完成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单方终止了合同等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已认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仓合作合同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40559.04元运费是否应计算为回笼资金问题。2002年9月29日'云都公司陈永军'结算单记载:(3)代垫运费95939.04元;(4)天台公司实际付运费426T×130元/T=55380元;(5)实际代垫95939.04-55380=40559.04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运费由上诉人负担,可以确认该代垫的运费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垫的运费,并非上诉人的回笼资金,原审认定该代垫费用不计算为回笼资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正常履行合同半年的销售任务是100万元,上诉人已经超额完成任务,被上诉人应以现金返还4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内上诉人连续三个月或者一年内有五个月不能完成平均每月任务数,则上诉人的无息保证金被上诉人以产品形式返回(产品按结算价及由上诉人选择产品)。关于每月任务数,合同约定:上诉人在2002年7月1日至9月期间内,保证第一月销售被上诉人产品不少于20万元,第二月销售被上诉人产品不少于20万元,第三月销售被上诉人产品不少于20万元,或者上诉人必须自行买走被上诉人产品或垫付资金,否则按违约处理;协议有效期内,上诉人每月销售被上诉人产品不少于20万元,被上诉人允许春节所在月份及上诉人自行选择月份不设任务,全年总任务200万元。上述约定表明上诉人每月的任务数应为20万元。而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表明,2002年7月至9月回笼资金为569661.54元,2002年10月至12月回笼资金为590148元,2003年1月至3月回笼资金为116359.05元。上诉人连续三个月未能完成每月任务数,符合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返还的形式。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以产品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市场推广费的问题。合同约定:协议期内,上诉人正常完成基本任务且遵守市场保护条款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仍单方中止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结清货款后,被上诉人结算月及年度返点给上诉人退回保证金,且有义务将协议期内发生的乙方库存按最终价盘回,另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市场推广费10万元;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上诉人需满足完成基本任务,但被上诉人仍单方终止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结清货款后,被上诉人才需一次性补偿10万推广费给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没有完成约定的每月20万元、三月合计60万元的基本任务的要求,并且双方在本案诉讼中亦未要求结清货款,其要求被上诉人补偿损失10万元的请求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负责投入100万元产品(以经销价计)到上海仓库,经销价定义为被告'产品价格表'的5.8折。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库存销售一览表》二份,有'库存数(5.8折),售出数(4.9折8.5折)及分别有2002年12月20日止,上海仓库存被上诉人公司产品10549箱,仓值为:768439.38元、2003年1月20日止,上海仓库存被上诉人公司产品10299箱,仓值为:745191.35元的'表述。双方在原审庭审中亦确认,截止2003年1月20日止,上海仓尚存产品仓值为741859.28元(按5.8折计算)。因此被上诉人并未依约投入100万元产品(以经销价计)到上海仓库,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仅仅在2002年12月、2003年1月存在库存产品不足100万元的情况,与上诉人2002年7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多个月份回笼资金均不足20万元并无必然联系。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先行违约,导致其2003年销售目标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未能依约投入100万到上海仓库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并未作明确约定,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该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本案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8元,由上诉人上海天台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 卫东亮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灯  
书 记 员 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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