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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仁和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攀昆联合带钢厂破产清算组托管经营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民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攀枝花市仁和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镇。
  法定代表人:王恩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岩,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明,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市攀昆联合带钢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老街。
  负责人:刘书钉,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丹,四川攀枝花诚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天均,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冶金机械电子工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华山。
  法定代表人:焦全国,该公司总经理。
  攀枝花市仁和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攀枝花市攀昆联合带钢厂破产清算组托管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经初字第4号、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永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宪森、殷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10月28日,攀枝花市仁和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与攀枝花市攀昆联合带钢厂(以下简称带钢厂)、攀枝花市冶金机械电子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系带钢厂的主管部门)签订托管经营协议,约定:(1)带钢厂从1998年11月1日起将带钢整条生产线、75型焊管机组及其附属设施、食堂等由仁和公司托管;(2)带钢厂带钢整条生产线由攀枝花会计师事务所对其生产线资产进行评估认定,其固定资产净值为45 376 499?52元,其他托管项目及备件附属设施不计价,但仁和公司未经带钢厂同意不得处理资产;(3)仁和公司托管期间,所聘用员工80%以上必须从带钢厂下岗职工中择优聘用;(4)仁和公司对托管部分以新的厂名负责生产、经营、销售,并享有生产、经营、销售自主权;(5)仁和公司从托管接收之日起,次月应向带钢厂支付设备占用费和解决带钢厂的下岗分流人员生活费及机关管理费,每年度支付80万元,此款按月平均支付,带钢厂费用不足部分自行解决;(6)带钢厂为热轧生产线准备的备品、备件、原材料,如数清点交给仁和公司,价格经有关部门核定后认定,仁和公司在托管期间所用的上述备品、备件、原材料,按核定后的价格计算,仁和公司承担支付带钢厂到期集资款及其利息(约300万元),此款仁和公司在用带钢厂移交的备品、备件和原材料中冲抵,两年结算一次付款,托管期满,未用完的备品、备件和原材料如数返还给带钢厂;(7)带钢厂库存原煤,按三方估量折价,此煤款由仁和公司与原煤售出方协商支付;(8)原带钢厂销售部两栋平房所住职工,由仁和公司、冶金公司负责迁出后交予仁和公司,实行生产区与生活区分离;(9)仁和公司销售的废钢在同等条件、同等价格的基础上,优先考虑带钢厂的下岗再就业企业;(10)仁和公司与带钢厂、冶金公司共同努力,确保市里技改资金200万元99年2月以前全部到位,真正使带钢厂实现十万吨生产规模,争取市里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主要用于技改资金的不足;(11)仁和公司在托管期间负责整条生产线固定资产保值和生产原材料,托管期满,整条生产线要完好的交给带钢厂;(12)为帮助托管企业尽快走出困境,带钢厂和冶金公司积极向市里争取优惠政策,享受新办企业及安排下岗职工及特困企业的有关政策的优惠待遇;(13)托管时间暂定五年,从托管接受之日起计算;(14)为推动攀枝花地方工业的发展,与玉钢成为长期的、密切的、友好合作伙伴,朝着尽快建立法人型联营伙伴推进,一旦条件成熟,对下步转机建制尽快作出方案,待政府批准后实施;(15)对带钢公司原来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带钢厂自己承担,仁和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16)带钢厂派一人到仁和公司,对带钢厂所有资产进行监视;(17)仁和公司、带钢厂双方共同遵守以上各款协议,如单方违约,按设计能力日产值的万分之五赔偿对方损失,并按日累计计算;(18)本协议经各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上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复后生效。经攀枝花市工业局以攀工发(1998)78号文件批复,同意带钢厂由仁和公司托管经营。同年11月12日,三方签订托管经营补充协议即汽车队托管经营合同,带钢厂从1998年11月1日起,将汽车队及主要维修设施(合计资产1 998 164?29元),另现场周转用备件、原辅料一批,一并委托给仁和公司托管经营。
  1998年11月5日至1999年1月1日,仁和公司与带钢厂就生产线现场使用设备进行交接。双方还移交了带钢厂办公用品和食堂以及保卫科、医务所的设备和物品。双方还共同向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申请,将带钢厂的缴费户头过户到仁和公司,托管经营期间的水电费由仁和公司负责缴纳。
  仁和公司接收带钢厂后,依协议约定聘用带钢厂职工开始经营,自1998年11月至1999年6月,聘用职工人数由176人增加到301人,共支付工资95?27万元。同时,修筑了围墙隔离厂区与生活区,加强管理,通过对带钢厂整条生产线投资进行技术改造,提高了带钢生产成材率。1999年4月13日,仁和公司向攀枝花市社保局缴纳带钢厂社保基金10万元,同年5月16日,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局提出申请,为带钢厂新上岗职工办理了社保统筹保险。1999年1月14日至6月11日仁和公司共支付带钢厂托管费33万元。托管经营期间,仁和公司对外签订了带钢销售、加工合同,其中一部分已经履行完毕。
  1999年6月14日,带钢厂部分职工以300余万元职工集资款快到期,托管方仁和公司未拿出兑现方案为主要理由,用两辆大客车封堵了生产区1、2号大门,致使带钢厂停产,仁和公司的托管经营无法正常进行。为此,攀枝花市工业局和仁和公司、带钢厂、冶金公司召开协调会议,由带钢厂负责疏通了厂大门通道。但因三方对诸多事项存在分歧,未能恢复生产。事后,攀枝花市政府领导多次出面,召集三方当事人和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专题协调会,仍未能解决分歧。同年11月22日至26日,带钢厂、冶金公司邀请攀枝花市的公证处、价格事务所、技术监督局、劳动局、工商局、国资局、经贸委、工业局等部门派员参加,对带钢厂的物资进行勘验、鉴定、拍照、录像、清点和过磅。同年12月8日,攀枝花市仁和区公证处出具(1999)攀仁证字第725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对上述清理活动的程序、结果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经攀枝花市价格事务所攀价鉴(1999)206号报告确认,评估基准日1999年6月,带钢厂的钢坯、带钢等八项产品总价值为251?6462万元。带钢厂、冶金公司自行收回了托管财产,恢复生产经营至今。2000年2月,仁和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带钢厂、冶金公司继续履行托管经营协议和补充合同;判令带钢厂将被托管的标的物交付给仁和公司经营,并赔偿仁和公司财产损失33 160 394?68元,及全部诉讼费用,判令冶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期间,带钢厂提出反诉,认为仁和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请求解除托管经营协议和补充合同,仁和公司赔偿带钢厂财产损失4 986 685?39元、支付下欠电费违约金1 279 625?2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仁和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仁和公司与带钢厂和冶金公司为解决企业亏损问题,经上级部门批准签订的托管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带钢厂、冶金公司按协议移交托管经营财产,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仁和公司依约接收了托管企业财产,聘用带钢厂职工,进行了托管经营活动。在托管经营期间,仁和公司投入技术、资金对带钢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修筑厂区围墙加强管理等行为,不违反托管协议的内容。冶金公司、带钢厂为仁和公司的托管经营做了协调配合工作。但三方对托管费、职工工资的支付和发放等存在分歧,带钢厂认为仁和公司未按期支付,仁和公司认为如数缴纳了托管费,按月支付了职工工资。尤其对带钢厂原遗留的职工集资款的兑付问题,三方分歧很大,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意见未能统一,从而导致1999年6月14日发生的带钢厂职工封堵生产区大门,严重影响带钢厂生产的事件。事后,政府召集三方和有关部门组织带钢厂托管经营的生产启动,三方仍未达成一致,冶金公司、带钢厂于1999年11月22日收回托管企业进行生产经营。因此,1999年6月14日应认定为仁和公司托管经营的停产日期,1999年11月22日是冶金公司、带钢厂收回托管企业而自行生产经营日期。依照三方签订的托管经营合同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参照合同法总则及分则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冶金公司、带钢厂收回托管企业及财产自行生产经营,要求解除托管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但因其解除合同给仁和公司造成的损失,除不可归责于冶金公司、带钢厂的事由以外,应当依法赔偿。由于仁和公司托管经营期间的投资、经营状况和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带钢厂反诉托管经营中给带钢厂造成的损失,涉及专业技术,需要专门的鉴定解决,然后才能根据法律和当事人的责任处理。本着有利于企业发展,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有利于纠纷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攀枝花市攀昆联合带钢厂、攀枝花市冶金机械电子工业公司与攀枝花市仁和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托管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二、攀枝花市仁和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攀昆联合带钢厂的损失赔偿另行判决。
  仁和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将托管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参照“委托合同”处理是不妥当的,应比照租赁合同处理。仁和公司依据“托管协议”取得对带钢厂的经营权,该协议约定仁和公司对托管部分以新的厂名负责生产、经营、销售,并享有生产、经营、销售自主权,仁和公司依法取得对托管标的物五年的经营权。带钢厂在托管期内强行收回由我方经营的生产线等,擅自处分成品钢和原料,严重侵犯了我方合法的经营权,带钢厂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我公司所受损失。带钢厂在托管期间不是行使经营权的主体,无权处分被托管企业的财产,未经我方同意,带钢厂无权申请破产。带钢厂申请破产亦是侵犯我公司经营权的行为。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经初字第4号、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带钢厂、冶金公司继续履行托管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带钢厂答辩称:仁和公司是一个注册手续不全、注册资金不实、亏损严重、连续两年未通过年检的空壳公司。仁和公司既无托管能力,又无合作诚意,未能履行托管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仁和公司不按规定接收被托管财产,拒绝在我方提交的托管财产移交汇总表上签字,不按约定缴纳托管费用;违背托管协议第六条约定,不履行支付职工到期集资款的义务,使得职工怨声载道。封堵厂门事件是职工自发的行为,与我方无关。1999年6月4日停产后,广大职工多次要求恢复生产,在与仁和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带钢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如仁和公司在同年11月20日不恢复生产,带钢厂则自行生产。我方多次通知仁和公司关于恢复生产的事宜,对方置之不理。引起本案托管合同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仁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仁和公司的上诉理由。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2000年12月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解除三方签订的托管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同年11月27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带钢厂的破产申请,并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裁定,宣告带钢厂破产。
  本院认为:仁和公司与带钢厂、冶金公司签订的托管经营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仁和公司对原审将“托管经营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提出异议,请求判令带钢厂继续履行合同,并请求带钢厂承担因其违约而给仁和公司造成的损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托管经营合同”并未明确归类,本案应按照该托管经营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生产停顿期间,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曾主持过协调工作,但未能解决双方分歧。鉴于带钢厂已于1999年11月22日实际收回了该厂,双方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原托管经营合同。本案涉及的损失及其赔偿问题,应根据双方签订托管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以及双方履约或违约的事实,另经审理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判令“合同双方解除托管经营合同,双方的损失赔偿部分另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仁和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攀枝花市仁和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平    
代理审判员 王宪森    
代理审判员 殷 媛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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