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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京滨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一部与哈尔滨京滨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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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民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京滨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一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东直路123号。
  负责人:王国勋,该公司开发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丹平原,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德源,哈尔滨京滨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京滨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发街23号。
  法定代表人:田树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泰民,黑龙江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月英,黑龙江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京滨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一部(以下简称京滨一部)为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京滨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滨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23日作出(1997)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京滨公司申请再审,该院于1997年8月6日作出(1997)黑监民再字第17号民事裁定,京滨一部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8年6月22日作出(1997)民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4日作出(1998)黑监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驳回京滨一部的诉讼请求。京滨一部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6日,京滨公司作出哈京开字(1994)第1号文件,决定增设分支机构,成立京滨一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京滨公司,负责人由京滨公司委派,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资质等级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注册资金50万元,人员编制10人。同日,京滨公司作出哈京开字(1994)第2号文件,聘任王国勋为京滨一部经理。京滨一部成立后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手续,京滨公司亦未为其拨付资金和办理人员编制手续。同年3月18日,京滨公司(甲方)与京滨一部及其承包经营者王国勋(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京滨一部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两年,如建设项目未竣工,可延至建设项目竣工后;承包建设的项目有哈尔滨市太平区卫星路18号、宏伟路14号和44号、南岗区奋斗路329号、河沟街15号、18号的解危解困住房和联建工程项目;如再建新的工程项目另签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形式和利润分配办法是以建设项目税后利润4∶6比例分成;甲方是乙方的上级主管部门,乙方在规定的权限内享有经营自主权,财务审批权为1万元,1万元以上以及重大贷款和投资项目须经甲方总经理审批;乙方在1994年12月15日前向甲方预交50万元,待建设项目结算分配时予以扣除;乙方以甲方名义签订的建设项目协议及所贷款项和贷款利息,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如因乙方的原因,乙方中途退出,乙方以甲方名义所签订的建设项目协议、项目的全部报批手续和资金等都由甲方处理。
  1993年8月8日,京滨公司与哈尔滨轻工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太平区育英小区协议。1994年5月30日,哈尔滨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哈尔滨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批准并下达建设开发项目任务书,决定将育英小区的建设工程项目交由京滨公司开发。同年8、9月期间,京滨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先后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因哈尔滨轻工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未履行上述联合开发协议,经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政府协调,1994年7月,决定将该项目交由京滨公司独自开发,据此,京滨公司便将该项目交由京滨一部开发。1995年4月,京滨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向哈尔滨市太平区公安分局申请另行刻制了一套京滨公司的印章,交由京滨一部管理使用。育英小区工程于1995年4月9日开始施工,同年10月,工程进展一层时,京滨公司以京滨一部建设资金不足为由,将其使用的京滨公司的印鉴收回,育英小区工程便处于停工状态。停工后,因被动迁群众多次上访,1996年9月1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以哈房地产字(1996)5号会议纪要,将育英小区工程交由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政府开发,并要求京滨公司将育英小区的一切资料移交给太平区人民政府。1996年12月12日,京滨公司与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政府签订育英小区交接协议。1997年8月1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又将育英小区变更为哈尔滨市开发中心开发建设。1997年1月,京滨一部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京滨公司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赔偿经济损失2500万元,返还借款108万元及其利息,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开庭前,京滨一部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由京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 605 600元,返还借款108万元及其利息。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京滨一部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京滨公司立即偿还其投入育英小区的工程款15 917 443元及其利息,偿付工程设计费128万元,赔偿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归还京滨一部所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和抵押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对京滨一部提供的账目和票据进行了审计,结果为:截止1996年12月31日,育英小区建设投入资金17 827 608?45元,其中508万元系京滨公司和哈尔滨市太平京滨解困房建设指挥部向银行、信用社申请的贷款,其余1200余万元系以哈尔滨市太平京滨解困房建设指挥部名义收取的超面积集资款、预收解困房款和施工单位抵押金。施工中资金运作为139 797 97元,其中包括以京滨公司名义向太平区人民政府交纳的效益费460万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育英小区是否包括在合同书之内。因双方签订合同书时对此未予明确,且签订合同书时育英小区工程尚未审批确定,而京滨一部主张京滨公司已按合同书向其收取了80万元的管理费,应视为京滨公司已就育英小区实际履行了合同,又与其起诉时称该80万元为借款相矛盾,故京滨一部主张育英小区包括在合同书中,其承建育英小区工程即是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工程证据不充分。由于育英小区工程建设资金来源于贷款及收取的各项费用,且又均是以京滨公司和哈尔滨市太平京滨解困房建设指挥部名义发生的,京滨一部未投入资金,仅是支配了上述资金,故其要求京滨公司返还其投入育英小区工程建设的资金及其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支持。关于工程设计费一事,因京滨一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不是育英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该笔设计费依法应当由京滨公司向设计部门支付,京滨一部要求京滨公司向其支付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承包经营合同正确。但判决由双方当事人对育英小区工程造价及利润进行合理评估后,参照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予以结清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应予纠正。据此判决:撤销(1997)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京滨一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 060元,审计费80 000元,计115 060元,由京滨一部负担。
  京滨一部对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育英小区不在承包经营合同之内严重违背事实真相。因为当时育英小区项目正在运作之中,所以承包合同中没有写明,但双方在以后的口头约定及实际履行过程中都明确了该联建工程即育英小区工程,育英小区项目从承接工程,办理各种许可证,直至组织施工队伍和前期市场开发,实际均是上诉人自主完成,上诉人为此向京滨公司预交了承包利润80万元,所以京滨一部是挂靠京滨公司的自主经营单位,是以京滨公司名义开发建设育英小区的主体单位。(2)原审判决认定京滨一部在育英小区工程中没有投入资金与事实严重不符。京滨一部先后以京滨公司的名义向银行、信用社贷款500万元,30多位员工一年多没有领取京滨公司的任何劳动报酬和享受福利待遇,有巨大的劳务投资,上诉人经过巨大努力收取的超面积集资款等1200多万元,也属于上诉人的投资。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由京滨公司赔偿其损失5114?9万元。被上诉人京滨公司辩称:双方未就育英小区形成承包关系,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育英小区项目有过自有资金的投入,银行贷款已有法院的判决确定由京滨公司承担责任,动迁户的面积也要由京滨公司负责,上诉人既不是诉争项目的承包人,也不是诉争项目的投资人,不具备作为原告的法定条件,本案应当驳回其起诉。
  本院二审过程中,京滨一部的负责人王国勋承认:京滨一部实际上是其个人承包,育英小区开发建设的各种审批手续都是其以京滨公司的名义申办的,京滨一部对育英小区建设投入的自有资金,属于疏通关系、办理证件的花费,不能提供有关的票据,否则,会损害他人。京滨一部对上诉主张赔偿5114?9万元解释为:直接投入1398万元,已完工程决算价值1888?6万元,依据设计图纸测算的一期工程利润1019?7万元,延误工期61个月的损失808?6万元。对这部分主张,京滨一部亦未提供相应的直接投资、工程结算的凭据以及实际损失的证据,京滨公司认为京滨一部的主张缺乏客观证据的支持,仅是推算,不予承认。
  本院认为:1994年3月18日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实际上是王国勋以京滨一部的名义与京滨公司签订的,对育英小区工程项目是否包括在合同约定的联建项目之中未明确约定,京滨一部主张其承建育英小区工程即是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证据不足;由于京滨一部在育英小区建设中运用的资金都是以京滨公司和哈尔滨市太平京滨解困房建设指挥部名义取得的贷款和收取的其他费用,现因育英小区前期开发建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京滨公司负责清理清偿,京滨一部对育英小区建设是否有自有资金,本院已多次并给予充分的时间要求其举证,但京滨一部至今未能提供证据,故其请求京滨公司赔偿其投入资金的主张不能支持。京滨一部上诉主张应予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是依据全部完成育英小区开发建设而作出的利益推测,没有客观依据,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对京滨一部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 060元,由京滨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仕浩    
审 判 员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吴晓芳  

 
二00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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