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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青岛惠德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追索信用证垫付款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志钢,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冬梅,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37号。
  负责人:刘炳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斌,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惠德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李村镇苏家村内。
  法定代表人:王乐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青岛惠德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追索信用证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任雪峰担任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2月20日,青岛惠德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公司)向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山东分行)提交《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申请书》,申请开立总金额为51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1996年12月25日,惠德公司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提交了《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投保单》,申请中保公司为惠德公司提供以开证行(中行山东分行)为受益人,金额不超过51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及按银行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之和的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1996年12月26日,青岛第六制药厂用其在胶州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存单七张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为惠德公司申请开立的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提供担保,保证在付汇之日惠德公司将全部、按时对外付汇。如惠德公司不能按时偿还付汇资金,造成中保公司的赔付,青岛第六制药厂将以七张存单代惠德公司偿还。中保公司接受了青岛第六制药厂的七张存单。1996年12月26日,中保公司向惠德公司签发了以开证行(中行山东分行)为受益人,金额不超过51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及按银行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之和的《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编号为96FLY017。中保公司保证:被保证人(惠德公司)将按照开证行的规定按时交纳对外付汇资金,如被保证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全部或部分地向开证行支付上述款项,中保公司保证在保险单有效期内收到开证行发出的书面索赔通知书后25天内代被保证人向开证行偿还上述款项;保险单的保险金额及相关利息将随被保证人或中保公司已向开证行支付的金额递减;保险单自签发日起生效,有效期至1997年8月26日。同日,惠德公司向中保公司交纳保险费20400美元。
  1996年12月27日,中行山东分行与惠德公司签订《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协议》,中行山东分行同意向惠德公司提供进口开证授信额度510万美元用于惠德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同日,中行山东分行为惠德公司开出以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为受益人,总金额为51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编号为509600200898,付款期为见票180天,装货港香港,目的港青岛,货物名称为真皮沙发。1996年12月31日,中行山东分行收到509600200898号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经审核后,中行山东分行向惠德公司提出不符点。1997年1月2日,惠德公司同意中行山东分行承兑509600200898号信用证,声明因单证不符引起的任何纠纷由惠德公司承担,与中行山东分行无关。同日,中行山东分行对外承兑了509600200898号信用证项下的远期汇票,付款日为1997年6月29日,并将全套提单交付给惠德公司。1997年1月3日惠德公司将全套提单转让,收回货款人民币3331万元,于1997年1月7日交付给青岛第六制药厂。中行山东分行于1997年6月16日、1997年6月26日向惠德公司发出支付信用证项下资金的通知,于1997年6月25日向中保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书,要求两单位支付付汇资金,惠德公司和中保公司均未向中行山东分行支付付汇资金。1997年6月28日,中行山东分行对外垫付了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510万美元。1997年7月10日,中保公司致函中行山东分行,要求中行山东分行提供信用证所要求的全部单据和有关此笔业务其他可以说明的文件和单据以便其受理审定。1997年7月24日,中行山东分行以书面形式先后两次通知中保公司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中保公司没有履行。中行山东分行遂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惠德公司偿付510万美元及垫付利息,中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中保公司出具了青岛市公安局第二处的函,称:“该信用证的业务操作中,其经办人王嫒娜(女,29岁,住青岛市甘肃路93号一单元504户,原系青岛惠德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经理)涉嫌此信用证诈骗,我局已于1997年12月12日对王嫒娜以涉嫌信用证诈骗犯罪立案侦查。”但未提供本案涉嫌信用证诈骗的进一步证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行山东分行与惠德公司达成的《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协议》和中行山东分行为惠德公司开出的总金额为51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惠德公司未在信用证付款期届满前交付付汇资金致使中行山东分行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510万美元,已构成违约,惠德公司应向中行山东分行偿还信用证垫款510万美元及利息。中行山东分行在保险合同中被列为受益人与我国保险法中只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才存在受益人的规定相悖,其约定无效。中行山东分行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行为也不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中保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承诺当惠德公司不能向中行山东分行按时交纳信用证项下款项时,中保公司保证代惠德公司向中行山东分行偿还,其承诺有效。中保公司应代惠德公司向中行山东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行山东分行要求惠德公司偿还510万美元信用证垫付款及利息,中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中保公司以中行山东分行未能提供相应文件为由抗辩并主张保险合同应予解除,其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中保公司称惠德公司涉嫌信用证诈骗致合同无效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德公司偿还中行山东分行信用证垫付款本金510万美元,并按同期银行美元贷款利率偿还自1997年6月30日至该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保公司对惠德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万元,由惠德公司负担。
  中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根本不存在任何在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进口的事实,而是本案被上诉人于1997年1月3日将全套信用证项下之单据转让兑现,利用其获得人民币3331万元现金,并将该款直接付至青岛第六制药厂。因此,本案中已确实发生并存在以欺诈手段为成立保险合同之前提的事实。原审判决中根本未予核实及认定。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保险单事实上和法律上均已形成对被上诉人和山东中行之间信用证主合同的担保关系,被上诉人在与山东中行单独书面约定在单证不符之前提下对外议付并保证因单证不符引起经济纠纷由被上诉人承担,该等约定于事实上已构成对信用证条款之修改或变更。被上诉人和山东中行均未就此等变更事宜向上诉人履行任何告知义务。但原审法院对此信用证条款的变更事实于原审判决中未予查明认定,原审法院的此种作法导致了本案中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清和法律适用不当。二、原审判决中法律适用不当。1、本案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适用之调整范围。依该法第16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且立即解除。2、原审法院认定中行山东分行在保险合同中被列为受益人与我国保险法中仅有人身保险合同中才存在受益人的规定相悖,故该等约定无效。对于此种认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根据保险法原理,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虽然我国保险法中受益人的称谓出现于人身保险中,但这并不表明只有在人身保险中才存在受益人。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请求权多为被保险人亲自行使,被保险人即为受益人。在本案中,中行山东分行是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称其为受益人亦不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原判决认为保险合同将中行山东分行列为受益人的约定无效,是基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在此前提下,鉴于该事项涉及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有关内容,上诉人请求最高法院就此等事宜于审判过程中征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函复意见,并以之作为定案依据之一。3、本案中存在之进口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是较为新型之保险险种,在目前尚未有明确规定适用之险种法规时,亦应参照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将本案视为保险标的权益的转让,并适用相关法律、法规。4、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发生的任何修改和变更在未经担保人书面确认之前提下,担保人均不再负有担保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中行山东分行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之前提下达成协议,对信用证若干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其双方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已构成担保法中的前述违约事实,上诉人据此依法不应再履行任何担保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担保法》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属适用法律不当。三、关于上诉人提供之新的证据:青岛市公安局第二处出具了关于惠德公司就本案中的信用证涉嫌信用证诈骗犯罪,该局已于97年12月12日对于该等犯罪立案侦察。依据此项新证据已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正如上诉人前述内容,惠德公司存在以虚假合同骗取保险单的手段,进而实现其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目的,此乃为本案全部事实的实质和关键。鉴于本案纠纷之关键事实部分已涉嫌刑事犯罪,为有利于澄清事实,上诉人请求贵院受理本上诉后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待有关刑事犯罪事实——亦即本案的基本事实调查结论清楚再恢复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理,以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中行山东分行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求与本案无关。本案一审原告提起的诉讼案由为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项下垫付款形成的债务以及债务的担保纠纷。在我行就本案一审起诉之前,上诉人已经以原告身份另案对投保人惠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保险合同。在解除保险合同一案中,上诉人并未将我行列为案件当事人,法院并未通知我行参加诉讼,可见该案与我行无关,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已作出了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求。上诉人若对该案判决不服,应当通过正当的程序上诉或申诉,但在本案的二审阶段提出与本案无关的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我行因与惠德公司签署“协议书”而形成主债务合同关系,因接受上诉人的书面保函而与之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极力否认其担保人身份,但在上诉状中业已承认。我行已全面履行了主债务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主债务人拒绝依约定履行责任,我行主张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上诉人关于我行未经其同意与主债务人变更了主合同的抗辩根本不能成立。我行与惠德公司的主合同是双方已签署的“协议书”,而不是信用证本身,因为信用证是开证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开给国外受益人的,它既是开证行与国外受益人的要约,也是我行履行主债务合同的产物。在国外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时,银行应当如何处理单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和主合同即“协议书”中都有明确的规定:l、《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13条A款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第14条C款规定,“如开证行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因此,我行在发现不符点后,征求惠德公司是否接受不符点的意见的做法完全符合统一惯例的规定。2、“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已作出规定,在单据存在不符点时,开证申请人有权拒付,但若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单据,开证行应当对外承兑或付款。很显然,接受不符点单据是主合同规定的开证申请人的权利,接受不符点单据后承担付款责任也是开证申请人的义务。惠德公司在给我行的同意承兑函中的书面保证只是重申了主合同的规定,对开证申请人的债务,不存在任何变更的约定。我行已按上述惯例的规定和主合同的约定处理单据,我行的这一做法是在履行主合同义务,而不是变更主合同条款。上诉人能为惠德公司提供担保,可以认定是上诉人在审阅了主合同的相关条款并在确知该主合同己规定相关业务的操作适用国际惯例(UCP500)的情况下出具的。如果对主合同条款和国际惯例的适用有不同意见,其完全可以拒绝提供担保,但其在提供担保后,又以单据的处理(接受或拒付)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显然于法无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三、惠德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首先,惠德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上诉人如何订立保险合同,如何履行保险合同均与我行无关,我行亦不知情。其次我行订立和履行主债务合同,完全是基于对担保人信誉和担保能力的认同。上诉人为惠德公司提供担保本身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如何防范有关的商业或其他风险是担保人自己应当考虑的事,出现了风险也应自己承担。第三,我行作为开证行处理的是相关的单证而不是货物,上诉人所谓的惠德公司欺诈之主张如果成立,那么直接受骗的是上诉人自己,我行并未参与欺诈,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将其受骗的损失转嫁给我行。第四,如果公安部门对惠德公司有关人员立案侦查,亦不防碍本案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因为不论惠德公司工作人员是否涉嫌犯罪,都不能免除惠德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和上诉人作为保证人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我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完全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经对惠德公司合法传唤,该公司未应诉。
  本院认为:中保公司提供保证保险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7]48号“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开展的业务。该批复认为,鉴于“保证保险”业务是信用保险业务的门类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一条关于财产保险业务包括信用保险的规定,同意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所属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但具体险种的条款及费率应报人民银行批准。从中保公司开展此项业务的依据看,是将保证保险作为一个险种来对待的。在保证保险中,义务人是投保人。义务人以保险公司为保证人,为自己的信用担保,在其信用产生危机的时候,由保险人来代为履行义务。保险公司是以保险的方式来完成这种保证的,义务人为此要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有代位求偿权,即在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后,有权要求权利人转让并取得向义务人追偿的权利,并可在缔约时,从投保人处取得反担保。由于这种保证保险不同于普通的财产保险,其受益人并非投保人,正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通常只有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可以为第三人,因此,基于该险种的特殊性,以普通财产保险的法律规定不能调整该险种所涉及的三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所以,从其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看,更符合保证的法律特质,即中保公司为中行山东分行与惠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保证。因此,应当认定中保公司为保证人,由于其出具了《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在该公司与惠德公司、中行山东分行之间形成了保证关系。对这一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调整。
  信用证一经开立,在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就形成了委托开立信用证的法律关系,开证行依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应尽其严格审单义务,在发现不符点时,提示开证申请人,这时,开证行仅仅是开证申请人代理人的地位,一旦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就应当接受单据,并对信用证予以承兑。此时,开证行向开证申请人交单后,事实上就以其信用向开证申请人提供融资。保证人保证的内容就是信用证项下开证申请人应当向开证行偿付垫款。开证行按照开证申请人的要求接受不符点并不产生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变化,而是因为信用证条款是依据买卖合同的规定制订的,接受不符点实际上是开证申请人和交单人对交易条件的变更。只有这种变更得以实现,才存在开证行向开证申请人提供融资的可能性,保证人保证的债务也才得以产生。因此,当单证存在不符点时,开证行依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接受不符点单据,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从本案的情况看,开证行对单证不符点的审查及依开证申请人请求接受不符点单据,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因为只有在开证行中行山东分行对外承兑后,中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才随之产生。此后并不存在导致保证人免责的变更事由。因此,中保公司以惠德公司与中行山东分行接受不符点系变更主合同的行为,从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保公司在上诉中提出,本案存在信用证诈骗的嫌疑。对此,中保公司出具了青岛市公安局第二处的函。但中保公司未向本院进一步提供青岛市公安局所立案件的进展情况和存在信用证诈骗嫌疑的证据。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信用证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基础交易已经完结,惠德公司已经因转让单据而取得货款,并将款项打入青岛第六制药厂。至于中保公司因反担保取得青岛第六制药厂的七张存单的真实性的风险应由中保公司承担,其是否受到欺诈不构成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因此,中保公司主张本案是信用证诈骗,证据不足,其应当按照《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的承诺,对惠德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万元人民币,由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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