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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与石家庄市商业银行维明街支行、石家庄市金秋实业开发公司、承德市宏盛商贸公司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民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西大街8号。
  负责人:王海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解瑶琛,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瑞增,承德市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商业银行维明街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34号。
  负责人:肖艳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千里,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封映辉,河北省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金秋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北马路5号。
  法人代表:耿景瑞,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承德市宏盛商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乾阳大酒店。
  法人代表:乔志宏,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太平桥2号。
  负责人:夏德智,该信贷部主任。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商业银行维明街支行、石家庄市金秋实业开发公司、承德市宏盛商贸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存单纠纷一案,原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冀经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0)经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2000)冀经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东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3月18日,石家庄市商业银行维明街支行(以下简称维明街支行)的前身石家庄市燕达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燕达信用社)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分行西效办事处(以下简称西郊办)的账户上划出900万元,收款人为西郊办。而后,由西郊办将900万元开出以石家庄市金秋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为付款人和收款人银行汇票,到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以下简称承德工行)太平桥办事处解付。同年3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房地产信贷部)给金秋公司分别开出500万元和400万元的两张盖有房地产信贷部公章的定期储蓄存单,存期一年,利率9?15%。两张存单上还注有“不得提前支取,不得挂失,不作抵押用,保证到期支付”。同年8月20日,金秋公司作为付款人以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将900万元转到房地产信贷部在承德工行太平桥办事处的15—084110002323账户上。同日,房地产信贷部以银行进账单将该款转入承德市宏盛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在房地产信贷部201006账户,该进账单加盖了房地产信贷部“转讫”章。宏盛公司收到900万元后,开出两张收款人均为闫贵芳的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155万元和80万元,盖有宏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乔志宏名章,该两张支票换成银行汇票后,收款人仍均为闫贵芳。其中155万元已转入金秋公司,属于金秋公司收取的高息,各方均无异议。对另80万元以及承德工行原主张的耿景瑞等陆续取走的587万元高息,重审时承德工行未再主张,宏盛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金秋公司认可本案争议的900万元属维明街支行所有,房地产信贷部为本案的900万元所开具的两张存单的原件均由维明街支行持有。
  另查明:1995年5月8日,房地产信贷部与宏盛公司签订融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宏盛公司帮助房地产信贷部吸收资金,房地产信贷部再将吸收的存款贷给宏盛公司使用,存款人索取的高额息差及本金由宏盛公司负担。房地产信贷部对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齐志远名章无异议。房地产信贷部系承德工行申请开办的,是承德工行的内部业务部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但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金秋公司为索要本案款项于1998年12月28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承德工行和房地产信贷部偿还存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226?681万元,及因延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1999年6月15日,维明街支行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主张对本案争议的900万元存款及利息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请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该院作出判决后,承德工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0)经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金秋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现无证据证明公司已注销或被吊销,或因其他原因消亡,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金秋公司将900万元存入房地产信贷部,该房地产信贷部为其开具了定期储蓄存单,后又将该款划入了宏盛公司。宏盛公司收款后向金秋公司支付了155万元的高额息差。上述三方构成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因三方共同参与该非法借贷,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秋公司收取的高额息差应充抵本金。该900万元是在房地产信贷部收到之后,又转给了宏盛公司使用的。将款转给宏盛公司使用并无金秋公司的意思表示,房地产信贷部不能证明转款给宏盛公司是金秋公司的指定,且在本案之前,房地产信贷部与宏盛公司签有融资协议,其目的是由宏盛公司为房地产信贷部拉存款,而后,贷给宏盛公司使用。故应认定房地产信贷部自行转款给宏盛公司,房地产信贷部应与用资人宏盛公司对偿还金秋公司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房地产信贷部是承德工行开办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54号《关于清理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信用卡业务部(简称“三部”)对外营业机构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各商业银行及其支行设立的“三部”,为商业银行的内部业务部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得以自身的名义对外营业。所以房地产信贷部的债务即为承德工行的债务。承德工行关于房地产信贷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维明街支行对本案争议的900万元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并提供了支付该900万元的凭证,能够证明该900万元实际是由维明街支行付出,属该行所有。现存单原件亦由维明街支行持有,对此金秋公司予以认可。况且承德工行及房地产信贷部向维明街支行履行该笔债务亦不损害其自身、国家或他人利益。故维明街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金秋公司对该900万元无所有权并认可维明街支行对该款拥有所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金秋公司所收取的155万元高额息差应返还维明街支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宏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维明街支行本金7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房地产信贷部、承德工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金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维明街支行155万元;四、驳回金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 344元由承德工行负担55 066元,金秋公司负担11 278元。
  承德工行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秋公司自1995年起一直未进行年检,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10月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其已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由于本案的原告已经不存在,因此本案的本诉也就不存在了,所以维明街支行作为第三人的参加之诉也就不具备存在的条件了。(3)维明街支行对本案争议的900万元没有所有权。金秋公司是持银行汇票存款的,西郊办所开具的银行汇票申请人与持票人均为金秋公司,这说明金秋公司在西郊办的账户中有900万元,金秋公司对银行汇票上记载900万元资金享有所有权。维明街支行提供证据证明存款时金秋公司账户上没有资金、从西郊办转出了900万元、转出资金的账户是维明街支行的,这些证据只能证明维明街支行与金秋公司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证明该行对本案争议的资金享有所有权。总之,本案是上诉人与金秋公司、宏盛公司之间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维明街支行与金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维明街支行与金秋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维明街支行答辩认为:金秋公司是否吊销营业执照,不影响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的900万元资金实际上属于维明街支行所有。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2000年10月10日,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石市工商企分处字(2000)第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金秋公司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房地产信贷部在分别向金秋公司开出500万元和400万元定期储蓄存单并接收金秋公司的900万元汇票后,又将该笔款项转给宏盛公司,宏盛公司向金秋公司支付155万元高额息差,上述当事人之间构成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关系。金秋公司以存单提起诉讼后,维明街支行主张该存单款项最初是由其前身燕达信用社划出的,该款项应属于维明街支行所有,请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经查维明街支行的上述主张属实,且金秋公司对此予以承认。鉴于燕达信用社将款项转换为收款人和付款人均为金秋公司的银行汇票时,并没有与金秋公司之间建立一定的民事关系,应认定燕达信用社以金秋公司的名义参加了本案的非法借贷关系,即燕达信用社和金秋公司为本案非法借贷关系中的出资人。根据房地产信贷部与用资人宏盛公司之间签订有融资协议,且本案款项是由房地产信贷部直接转给了宏盛公司的事实,应认定房地产信贷部指定了用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房地产信贷部与宏盛公司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宏盛公司向金秋公司支付的155万元,应认定为高额息差,应在房地产信贷部和宏盛公司的偿还款项中扣除,由金秋公司返还给维明街支行。鉴于房地产信贷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开办单位承德工行应对房地产信贷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承德工行上诉主张,金秋公司于2000年10月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案的原告不存在了,本诉也就不存在了,所以维明街支行作为第三人的参加之诉也就没有存在的条件了。因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政处罚,被处罚企业法人不是立即消灭,在清算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其仍可以自己的名义或清算组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因此承德工行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承德工行认为金秋公司是持银行汇票存款的,金秋公司对银行汇票上记载的900万元资金享有所有权,维明街支行与金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及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此应另案处理。因维明街支行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本院认定维明街支行为本案非法借贷关系的出资人,因此承德工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维明街支行答辩认为金秋公司是否吊销营业执照,不影响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的900万元资金实际上属于维明街支行所有,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主张成立。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6 344元由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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