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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鸿羽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产权转让协议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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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民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南环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张炳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杰,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中心教授。
  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鸿羽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前进路3号。
  法定代表人:魏光明,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连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河,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鸿羽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产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经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雷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平顶山市新华工具厂“《以下简称新华工具厂》系平顶山市国有中型企业。至1997年9月,该企业总负债为6758.64万元(其中欠贷款4681万元、利息2077.64万元),总资产为4565.53万元,资产负债率为148%。为了盘活企业,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25日下发《关于平顶山天鹰集团兼并新华工具厂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确定由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鹰集团)对新华工具厂实行划转式兼并,由平顶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资产划转手续,天鹰集团承担新华工具厂的债权债务;接收全部人员;新华工具厂土地使用权、房产划归天鹰集团,同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天鹰集团偿还新华工具厂所欠银行贷款本金,期限为7年,从兼并后第三年起开始归还。该纪要还载明,平顶山市政府有关部门准备以企业自筹、财政借款、银行贷款等方式向新华工具厂投入资金1250万元,并给予缓交税款等方面的优惠。
  1997年10月1口7日,平顶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平顶山市政府的意见,下发了《关于市新华工具厂资产转让的批复》,同意天鹰集团将全资子公司新华工具厂经评估并确认的资产有偿转让给河南省鸿羽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羽公司)。同年10月20日,天鹰集团与鸿羽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天鹰集团同意将其所有的新华工具厂—的全部资产有偿转让给鸿羽公司,除新华工具厂在各专业银行的贷款本金外,鸿羽公司承担新华工具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和义务;天鹰集团在新华工具厂拥有资产的转让价格为4750万元,由鸿羽公司6年内付清,具体付款时间及数额为:1998年9月30日前付款20万元,1999年至2002年每年9月30日前均分别付款950万元,2003年9月30日前付款930万元;鸿羽公司负责履行和完成新华工具厂的全部债务和义务,接收新华工具厂的所有职工,并按国家及平顶山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及统筹;鸿羽公司如不能按期足额付款,应按违约金额的银行罚息向天鹰集团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该笔违约的款项,如下一年度的最后付款日仍不能付清上年度的款项时,天鹰集团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全部转让资产,且不退还鸿羽公司已付的所有款项;鸿羽公司在付清全部转让款项前,不得利用工具厂的土地、厂房、主要设备设定担保、抵押、质押或产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新华工具厂的全部资产、债务及义务整体转让给鸿羽公司所有,待鸿羽公司付清全部转让款后,方可办理资产转让手续。同年10月19日,鸿羽公司对新华工具厂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平顶山市鸿羽机械厂(以下简称鸿羽机械厂),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转让协议签订后,天鹰集团把原新华工具厂的全部资产整体移交给了鸿羽公司,鸿羽公司委派人员接收了全部资产,原新华工具厂的职工被全部安排上岗。1997年11月至1998年12月,鸿羽公司共支付职工工资2773704.1元,并补发了原新华工具厂欠职工工资和部分离、退休金近百万元,但尚欠部分职工1997年至1998年工资888095.88元,截至1999年4月共拖欠职工养老保险金441854.72元、大病医疗保险基金204918元。鸿羽公司接管经营鸿羽机械厂一年多后,鸿羽机械厂因故停产,关于停产的原因双方认识发生分歧。鸿羽公司主要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鸿羽机械厂停产是因天鹰集团的过错造成的:(1)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兼并应征求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意见,并作好职工的思想工作,但是天鹰集团与鸿羽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之前,没有按规定征求原新华工具厂职工的意见。(2)1999年1月30日平顶山市经贸委《关于鸿羽机械厂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平顶山市经贸委有关负责同志讲话指出,鸿羽机械厂停产的主要原因是,少数人对外地公司兼并管理国有企业有点想不开,就煽动一部分职工闹事,威胁鸿羽公司派来的人员及市有关领导,使有关部门不能正常工作,导致鸿羽机械厂被迫停产。(3)鸿羽机械厂副总经理段连新、鸿羽公司办公室主任赵玉清等人的证言,证明12月10日鸿羽机械厂退休职工彭异臣、贾毅等带领群众闹事,在随后与经贸委召开的座谈会上,彭异臣手中拿着天鹰集团向平顶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呈送的《关于对新华工具厂转让以来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复印件,声称鸿羽公司是个体户,没有本事管理鸿羽机械厂。对此天鹰集团不予认可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反驳:(1)平顶山市经贸委的书面证明载明,自1998年12月至今,该委没有出具任何书面形式的会议纪要、文件、材料或谈话记录;(2)鸿羽机械厂退休职工彭异臣、贾毅出具的证明材料称,鸿羽机械厂劳资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是鸿羽公司经营不善、管理混乱,拖欠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等,影响工人切身利益,并表示“所有制的形式我们不在乎,只要有效益、工厂蒸蒸日上就行,工人能发工资就行”。
  另查明:1998年10月28日天鹰集团向平顶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呈送了《关于对新华工具厂转让以来有关问题的请示》,提出鸿羽公司在经营一年后存在资产负债及亏损等方面的问题,并建议市政府帮助对其与鸿羽公司所签订的协议进行修改,将由天鹰集团承担的银行贷款4730万元改为由鸿羽公司直接承担,并补办担保及公证手续等。
  还查明:1999年4月,原新华工具厂退休工人赵振鑫等300余人因工资、社会保险等问题与鸿羽机械厂发生劳动争议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作出的(2000)豫法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认定:“1998年12月10日,鸿羽厂(即鸿羽机械厂)部分退休工人为落实工资、保险等待遇问题与鸿羽厂厂领导发生纠纷。鸿羽厂法定代表人离厂,加之该厂资金紧张,原材料供应不足,产品积压,该厂于1999年1月15日正式停产”。
  1999年9月28日鸿羽公司向天鹰集团支付了第一笔转让费20万元,但至1999年9月30日,鸿羽公司向天鹰集团支付第二笔转让费950万元的期限届满,鸿羽公司未支付该款。2000年3月,鸿羽公司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天鹰集团的转让协议有效;顺延鸿羽公司支付转让款的时间,并请求判令天鹰集团赔偿鸿羽机械厂停工期间的损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亏损严重的国有企业进行产权转让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天鹰集团与鸿羽公司积极探索,对天鹰集团下属的新华工具厂实行跨地区买卖的民事行为,应予鼓励和支持。鸿羽公司与天鹰集团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已经平顶山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同意,内容并不违法,经平顶山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同意,且双方已按约定实际履行了一年,双方又均主张约定有效,天鹰集团在转让时虽未依据国家关于企业兼并的有关规定,征求新华工具厂职工的意见,但不应因此而影响约定的效力,本案中的产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内容。由于新华工具厂包袱太重,对职工应尽义务未履行的过多,鸿羽公司在产权转让后的一年中,虽然支付职工工资总额是新华工具厂前一年支付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倍多,并补发了新华工具厂所欠职工工资、离退休金近百万元,但仍不能在短时间内履行完新华工具厂对职工所负义务,现鸿羽公司无能力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天鹰集团支付转让款。考虑鸿羽机械厂的现状,综合本案的全面情况,依据公平原则,从保护各方及鸿羽机械厂职工合法权益出发,对天鹰集团与鸿羽公司约定支付转让款的时间应进行顺延,以便鸿羽公司实施履行对新华工具厂的义务,顺利实现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故鸿羽公司请求顺延支付转让金时间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造成平顶山鸿羽机械厂停工的原因比较复杂,各方均有相应过错,其中天鹰集团将兼并近一个月的新华工具厂进行转让时,未征求职工意见,且对职工利益考虑不全面,仅对鸿羽公司应支付自己的转让款的数额及时间进行详细的约定,未明确约定鸿羽公司对新华工具厂所欠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等义务应当履行的期限,对造成鸿羽机械厂工人停工,天鹰集团具有一定的责任,故鸿羽机械厂停产期间应支付工人的基本生活费作为鸿羽公司的经济损失,由天鹰集团负担一半。关于鸿羽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由于提供的相关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与其向天鹰集团所报财务报表相矛盾,天鹰集团又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的性质、目的,当事人之间的配合有利于相互间利益的最大化,天鹰集团与鸿羽公司应相互合作、协助,但鸿羽公司主张的做职工思想工作、新产品开发、制度改革等协助义务不属附随义务,鸿羽公司主张天鹰集团应履行上述附随义务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鸿羽公司与天鹰集团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有效;二、顺延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到期日,及1999年一2003年每年的9月30日的次日顺延,顺延时间为1998年12月10日鸿羽机械厂停产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天鹰集团赔偿鸿羽公司的损失为鸿羽机械厂应向工人支付的基本生活费的一半;四、驳回鸿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510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天鹰集团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鸿羽机械厂停工的原因与事实相矛盾,该厂停产的根本原因是鸿羽公司对鸿羽机械厂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资金紧张、产品积压,最终被迫停产;原审法院判决顺延支付转让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顺延支付转让价款实质是变更合同,而本案中不存在双方协商一致,以及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并且鸿羽公司提出变更合同的主张已经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原审判决天鹰集团承担鸿羽机械厂停工期间应支付工人的基本生活费的一半理由不足,本案中天鹰集团是向鸿羽公司转让企业产权,与企业兼并有本质区别,不能适用有关部委《企业兼并暂行办法的规定》,而且鸿羽机械厂停工完全是因鸿羽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与天鹰集团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鸿羽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羽公司答辩称:天鹰集团与鸿羽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协议时,不具有对原新华工具厂的产权,是对鸿羽公司的欺骗;天鹰集团在转让原新华工具厂时没有征求职工意见,后来又煽动工人闹事,导致工厂停工,对此天鹰集团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顺延支付转让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顺延后企业的资金有一定的缓冲,有利于保护鸿羽机械厂职工的利益和产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同时也体现了公平原则,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天鹰集团与鸿羽公司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协议已经平顶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同意,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鹰集团按照协议的规定将新华工具厂的全部资产移交给鸿羽公司,鸿羽公司接受全部资产并对该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据此,可以认定天鹰集团已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鸿羽公司主张天鹰集团在转让原新华工具厂产权时没有征求职工意见,违反了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暂行办法》第三项的规定,但该项的标题是“兼并方企业和被兼并方企业的确定”,其内容是:“……为使兼并工作顺利进行,应征求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意见,并做好职
  工的思想工作”,并没有明确征求被兼并方企业职工意见的工作应由谁进行,且双方产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一年余并无争议,鸿羽公司认为应由天鹰集团征求职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25日即已确定由天鹰集团对新华工具厂实行划转式兼并,同年10月17日平顶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同意天鹰集团将全资子公司新华工具厂的资产有偿转让给鸿羽公司,天鹰集团与鸿羽公司产权转让协议系于同年10月20日才签订,鸿羽公司认为天鹰集团在签订产权转让协议时没有取得原新华工具厂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因此,鸿羽公司以天鹰集团在签订产权转让协议时没有取得原新华工具厂的所有权、天鹰公司在转让原新华工具厂产权时未征求工厂职工意见以及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等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履行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变更经济合同的条件;而且鸿羽公司签订该协议的时间是1997年10月20日,但其于1999年9月18日才首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时间,根据本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二款的规定,鸿羽公司变更合同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审判决以考虑鸿羽机械厂的现状,综合本案的全面情况,依据公平原则,从保护各方及鸿羽机械厂职工合法权益出发为由,判决顺延合同履行时间,其所据理由也不属于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而且天鹰集团在取得鸿羽公司转让款的同时需要偿付原新华工具厂所欠银行贷款,如果推迟鸿羽公司的付款时间,将加重天鹰集团的负担,有失公平,对此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天鹰集团与鸿羽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虽未明确约定鸿羽公司对新华工具厂所欠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等义务应当履行的期限,但明确约定了上述义务应由鸿羽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履行期限规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履行,鸿羽机械厂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拖欠职工工资、欠交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与工人发生纠纷,因此引起的后果应由鸿羽机公司自己承担,其以产权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上述义务应当履行的期限为由,转而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鸿羽机械厂停产的原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有关劳动争议的生效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天鹰集团对鸿羽机械厂停产没有过错。鸿羽公司提出与该判决不同的主张,但其所提供的1999年1月30日平顶山市经贸委《关于鸿羽机械厂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证据已被平顶山市经贸委所否认;其提供的段连新、赵玉清等的证言被天鹰公司提供的相反证据所反驳,且段连新、赵玉清系鸿羽公司职工,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天鹰集团对造成鸿羽机械厂停工具有一定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天鹰集团关于不应变更合同履行时间以及不应承担鸿羽机械厂停产期间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经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经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2510元,均由河南省鸿羽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伟    
审 判 员 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 雷继平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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