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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松津与广州市荔湾区南旺肉菜市场、黎永亮、赖向东经营承包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津,男,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东风镇王厝陇管理区四组。
  委托代理人:李锐楷,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展,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南旺肉菜市场。住所地:广州市南岸路富力路36号之一首层。
  投资人:黎永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永亮,男,汉族,1957年7月23日出生,住广州市天胜村8号之二203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向东,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天府路东逸56号901房。
  委托代理人:冯冰,广东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聂敏芳,女,汉族,1950年6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达道西路1号101房。
  原审第三人:梁思源,男,汉族,1950年8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盐运西正街10号5楼504房。
  原审第三人:韦少华,女,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味精厂宿舍30座2号。
  原审第三人谢仲禧,年籍、住所不详。
  原审第三人伍稳,年籍、住所不详。
  上诉人陈松津因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3)荔法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8日,黎永亮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荔湾区南旺肉菜市场,随后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2年6月15日,黎永亮与赖向东签订《南旺肉菜市场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赖向东承包经营南旺肉菜市场。2002年9月27日,韦土镇、原审第三人聂敏芳与赖向东签订《南旺肉菜市场承包转让协议书》,约定赖向东将南旺肉菜市场的经营权转让给韦土镇、聂敏芳,韦土镇、聂敏芳补偿35.8万元给赖向东,2002年9月27日、9月28日、9月30日韦土镇、聂敏芳支付了35.8万元转让费给赖向东。2002年10月1日,韦土镇、聂敏芳接手经营南旺市场。2002年10月28日,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聂敏芳、梁思源、韦少华、谢仲希、伍稳与被上诉人南旺市场签订《合作承包经营南旺菜市场的协议》,约定:上诉人及其他投资人承包经营南旺市场,承包时间从2002年10月至2007年4月;承包经营股东是聂敏芳、谢仲希、伍稳、韦少华、陈松津、梁思源;承包投资额为444861.30元,其中上诉人投资84200元;市场收益以市场出租档位获得的收入为收入来源。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于2002年10月30日将84200元投资款交给聂敏芳,由聂敏芳以南旺市场名义收取该款,并开出收据。由于被上诉人南旺市场无领取市场登记证等相关证照,2003年1月,工商部门对被上诉人南旺市场的承包人进行了行政处罚,至今被上诉人南旺市场仍无领取相关的证照,仍不具备开办市场的资格,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2002年10月28日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聂敏芳、梁思源、韦少华、谢仲希、伍稳与被上诉人南旺市场签订的《合作承包经营南旺菜市场的协议》,并非被上诉人南旺市场、黎永亮与上诉人及各原审第三人所签订,协议上南旺市场的公章实际是由聂敏芳从荔湾区南岸街道办事处领取后加盖,三被上诉人对该协议事前均不知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2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作承包经营南旺菜市场的协议》,被上诉人南旺市场及黎永亮并非签订协议的主体,该协议实际是原审第三人聂敏芳在接收被上诉人赖向东承包经营的南旺市场后,与上诉人及其余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投资协议,并由聂敏芳加盖南旺市场的公章。上诉人对南旺市场进行投资,作为投资人,有责任及义务对投资对象的具体情况了解清楚,南旺市场未领取市场登记证,不具备市场开办资格,不能出租档位,不能经营肉类、鱼等市场产品,上诉人应当了解亦有能力了解该情况,不存在三被上诉人刻意隐瞒导致上诉人损失的情况,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以被上诉人南旺市场及黎永亮隐瞒南旺市场没有市场登记证的事实属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判令《合作承包经营南旺菜市场的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采纳。上诉人所交纳的84200元投资款并非三被上诉人收取,而是由原审第三人聂敏芳收取,本案应为上诉人与聂敏芳之间的内部投资纠纷,与三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84200元投资款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第三人谢仲希、伍稳、韦少华、梁思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上诉人陈松津负担。
  上诉人陈松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南旺肉菜市场作为合同主体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合同责任。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订立合同的主体享有和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南旺肉菜市场是订立《合作承包经营南旺肉菜市场的协议》的一方主体,其所引致的合同责任应由其承担。二、本案中《合作承包经营南旺肉菜市场中的协议》合同的主体是明确的,即原审判决书'审理查明'称'2002年10月28日,原告及第三人聂敏芳,梁思源、韦少华、谢仲禧、任稳与被告南旺肉菜市场签订《合作承包经营南旺菜市场的协议》'。三、对于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南旺肉菜市场已将该市场转让给被告赖向东经营,其后赖向东再转让给第三人聂敏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南旺肉菜市场将该市场的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即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南旺肉菜市场将《合作承包经营南旺菜市场的协议》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未告知上诉人,更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也不知道,其仍应承担签订合同、作为合同主体产生的法律责任,而被上诉人赖向东及第三人聂敏芳作为后来的市场实际承包经营者,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本案中被上诉人南旺肉菜市场及黎永亮、赖向东在明知没有市场开办证不能开办市场、营业执照也只能经营蔬菜,蔬菜以外的肉类、鱼、鸡、鸭等其它市场产品不能经营的情况下,而仍然签订市场承包合同,在没有告知上诉人其没有市场登记证,本身就存在隐瞒事实、欺诈原告的行为和故意。原审判决书称:'上诉人应是了解南旺市场未领取市场登记证,不具有市场开办资格,不能出租档位,不能经营肉类、鱼等市场产品,上诉人应当了解也有能力了解该情况',从而作为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为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错误地分配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责任,上诉人是因为完全相信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南旺肉菜市场的'市场'手续是齐备的,其行为是诚实的,况且,上诉人只有初中未毕业的水平,哪里知道需要市场开办证这些手续,也不知被上诉人已将市场转了几手,直到被工商行政部门查处之后,才知道手续不完备,这也是过于相信发包人广州市荔湾区南旺肉菜市场才导致此损失。五、由于发包人广州市荔湾区南旺肉菜市场没有市场登记证和手续,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勒令停业,现已关闭,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过错和责任在被告。本案明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南旺肉菜市场的承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与第三人聂敏芳之问的内部投资纠纷是错误的,没有注意到合同相对性,是分析法律关系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三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聂敏芳承担还款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南旺肉菜市场、黎永亮、赖向东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聂敏芳、梁思源、韦少华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谢仲嬉、伍稳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者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投资人依法领取的营业执照,具有公示的效力,营业执照所记载的投资人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最终债务人。本案中,投资人黎永亮将其投资设立的广州市荔湾区南旺肉菜市场的经营权承包给赖向东,赖向东将其转包给聂敏芳,聂敏芳其后与上诉人、梁思源、韦少华、谢仲希、伍稳等人签订合作承包经营南旺菜市场的协议,上述行为均未变更营业执照登记的投资人,事实上属于出租营业执照的行为。该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而应归于无效。因此,黎永亮与赖向东签订的《南旺肉菜市场经营承包合同》、韦土镇与赖向东签订的《南旺肉菜市场承包转让协议书》、聂敏芳以南旺肉菜市场的名义与上诉人、梁思源、韦少华、谢仲希、伍稳等人签订的《合作承包经营南旺菜市场的协议》均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所缴纳的84200元投资款由第三人聂敏芳收取,与本案三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还款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未主张第三人聂敏芳承担责任,其在二审期间请求第三人聂敏芳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处,上诉人应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但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上诉人陈松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 卫东亮  

 
二OO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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