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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国际娱乐有限公司与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中房集团银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国际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声洪,宁夏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江宁,宁夏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月明,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杰,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房集团银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文化东街68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桂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宁夏国际娱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及中房集团银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宁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雷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银川游乐园是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产研究所于1991年利用鱼池改建的工程,占地面积19万平方米,其中陆地面积14万平方米,其余为水面积。1995年8月18日,宁夏国际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娱公司)与银川游乐园筹建处签订《银川游乐园部分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1995年8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承包经营形式为国娱公司对银川游乐园筹建处已建成的部分银川游乐园设施实行承包,全权负责其经营管理。银川游乐园筹建处为国娱公司提供设置游乐设施的土地,供其自建游乐设施使用,并提供水、电、道路、大门、绿化等公用设施;国娱公司在1995年10月31日前投资350万元,1996年5月1日前投资150万元,建成不少于15套大中型游乐设施,以确保银川游乐园应有的经营规模和效益;国娱公司一次性交给银川游乐园筹建处承包费50万元,于1995年10月31日前付清。国娱公司投资在园内建造的游乐设施和与之有关的经营设施,按照实际占用地面积以每亩6000元交纳土地占用费,并从1998年开始每年递增7%作为保值。每套游乐设施交纳入园费2000元(于入园时一次付清);银川游乐园门票由银川游乐园筹建处保管,印制费由国娱公司负担,门票基本价收入银川游乐园筹建处按17%的比例分成(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算付清);国娱公司可以组织各类大型活动,其纯利润银川游乐园筹建处按20%的比例分成;国娱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按时交纳承包费及其他费用,应向银川游乐园筹建处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违约金按违约费用的5%支付,滞纳金按实际滞纳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银川游乐园筹建处不履行合同,造成合同终止,应加倍退还国娱公司所缴纳的一次性承包费。加倍退还承包费不足以弥补承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并按承包费实际损失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承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基建、配电室建设等做了约定。
  1996年1月21日,国娱公司与银川游乐园筹建处又签订一份《关于银川游乐园部分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是承包合同的实施细则,具有与承包合同同样的法律效力;从1995年10月1日起,国娱公司在银川游乐园经营的区域内的道路、地下电缆、上下水管道、基础设施等和银川游乐园大门、大门西侧的大厅及大门内外公用场地由国娱公司负责使用、维护、清扫;根据承包合同的规定,1996、1997两年每年按55万元营业额计算,国娱公司向银川游乐园筹建处缴纳93 500元门票收入分成费(门票的印制、销售、管理由国娱公司负责,超过或不足55万元,承包方不承担经济损失)。
  1996年9月2日,银川游乐园筹建处负责人以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产研究所名义(当时两个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与国娱公司签订一份会商纪要,约定:1?国娱公司占用银川游乐园土地35亩,履行合同第一年期间的土地占用费计210 000元。2?18项游乐设施入园费为36 000元。3?门票款1995年8500元,1996年95 000元,共103 500元。4?房租费(租用办公楼房166平方米)28 000元。5?应承担1996年绿化费11 000元。6?欠垫付配电室工程款24 000元。以上合计412 500元,截止1996年9月4日止,已交纳50 000元,尚欠362 50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国娱公司陆续投资建设了一系列的娱乐设施,并进行经营活动。除经营游乐设施外,自1995年起每年还会同有关部门有偿举办诸如“迎春大集”、“彩票销售”、“四十大庆灯展”、“世界风车展”等大型文化娱乐活动及广告宣传活动。
  1998年7月21日,因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产研究所在银川市银川游乐园内修建游泳池,国娱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产研究所签订了《银川游乐园旱冰场、碰碰车两项目拆迁费用补偿协议书》,约定国娱公司搬迁碰碰车、旱冰场两个游乐项目,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产研究所对其补偿搬迁费及营业收入。
  1998年8月24日,国娱公司与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对土地占用费、门票分成款等进行计算核对,以会谈纪要的形式达成协议,认定:国娱公司1998年欠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款项185 336元。
  1998年8月份,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了中房集团银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银川公司)关于其与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产研究所联合开发银川市民族北街(北环路至北二环路)的请示。因打通民族北街道路需占用银川游乐园的土地,国娱公司于同年10月初开始拆迁、重建部分游乐设施。此后,国娱公司与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分别于1999年3月20日、5月21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关于拆迁游乐设施的协议》。依据上述协议,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给付国娱公司拆迁补偿费四笔共计41?5万元。1999年12月27日,国娱公司以宁夏正远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宁夏国际娱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集团)的名义与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就民族北街道路打通工程后,国娱公司在银川游乐园占用土地面积及所欠债务问题协商、核实,并达成一份协商协议,确定:(1)经双方丈量,正远集团1999年共占土地19 587平方米即29?4亩。按银川游乐园规定,承包单位占用土地经营的,需增加占用面积的20%作为公用场地附加面积计算为实际使用面积。因此,正远集团占用的29?4亩,应附加5?88亩的公用占用面积,合计占地面积为35?28亩。按每亩租金6000元,合计租金为211 680元。另根据合同规定每年增加7%的保值金,本年度增加14 817元,合计应向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缴纳土地占用费226 497元。(2)1999年正远集团应向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缴纳门票承包费100 000元。(3)正远集团共欠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1999年以前的承包费185 336元,房租费37 888元,向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借款81 000元,共欠304 224元,再加上1999年的土地占用费、承包费326 497元,总计欠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630 721元。(4)承包合同规定正远集团如不能按期缴清所有的承包费,房租费及借款,应视为违约。但考虑到今年3月份以来,银川市修建民族北街道路段,银川游乐园的道路广场及部分游乐设施被拆除(所有拆除项目已作损失补偿)以及修路影响营业收入,造成困难,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同意免去正远集团应交的1999年土地占用费、承包费316 497元。其余的314 224元,在2000年6月底归还100 000元,在2000年底以前将剩余部分全部还清。该协议还明确双方其他事项仍按承包协议执行。
  民族北街修路工程于1999年3月7日开工,到同年9月21日完工,工期194天,加上地面游乐设施拆迁时间150天,国娱公司共计停业344天。同时,因民族北街道路占地及中房银川公司在道路两侧开发住宅小区使国娱公司所承包的银川游乐园的陆地面积减少8?9万平方米(占原陆地面积的65?57%),银川游乐园经营规模亦相应缩减,不能举办大型娱乐活动,营业额下降。国娱公司向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与中房银川公司请求对因上述原因造成的营业损失予以补偿未果,遂于2000年5月8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与中房银川公司赔偿损失1597万元,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国娱公司支付欠款314 224元及违约金、滞纳金428 926?22元。
  另查明:银川市1994年制定的《银川市城市总体规划图》确定民族北街为直通道路,但由于银川市财政困难等原因,市政府没有实施道路打通工程。1998年8月12日,中房银川公司致函银川市经济计划委员会,请求与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产研究所联合建设民族北街。同年8月2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予以批准。同年9月2日,银川市计划委员会以银计发(1998)223号文件批复:1?民族北街道路打通工程道路规划总长760米,宽24米,人行道10米。2?建设内容包括道路工程及给排水、路灯、绿化等实施。3?工程总投资650万元,资金来源由中房银川公司按照“以路带房”的方式筹集,并自求平衡。银川市人民政府给予中房银川公司开发房地产(15?2万平方米)免缴土地出让金、城市配套费、自来水增容费等优惠政策。同年12月20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以《关于中房银川公司建设民族北街道路两侧办公住宅用地的请示》上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请求批准市政府同意民族北街道路用地14 900平方米按划拨方式供给,道路两侧办公、住宅用地118 694平方米按照规定出让给中房银川公司的方案。该方案得到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的批准。同年11月27日,中房银川公司分别与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签订《民族北街(北环路—北二环路)道路用地协议》(以下简称用地协议),约定:根据银川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双方采取以路带房的方式对民族北街联合开发。中房银川公司因修建道路占用银川游乐园土地14?15亩,其应向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支付土地补偿费169?8万元、地面设施拆迁补偿费160万元,合计329?3万元;道路两侧的房地产由双方共同开发,开发分成另行签订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中房银川公司实际支付给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土地补偿费共计340万元(另支付给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产研究所补偿费130?2万元)。
  还查明:宁夏国际娱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有国娱公司、宁夏国娱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娱乐园公司)、宁夏国娱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六个子公司,宁夏国际娱乐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娱公司等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财务、业务、人员混同。1999年8月,宁夏国际娱乐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正远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游乐园筹建处系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厅1992年决定成立。1998年12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厅的请示,将银川游乐园筹建处变更为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为处级事业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娱公司与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应确认合法有效。国娱公司为证明其经营损失提供了国娱乐园公司“税收缴款书”、银川游乐园(国娱公司)历年收入统计表和国娱公司1998、1999年度费用清单以及国娱公司建设银行贷款利息清单。虽然国娱乐园公司与国娱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相同之处,但国娱乐园公司是另外的独立企业法人,以国娱乐园公司的税收缴款情况证明国娱公司的经营损失,不应认定。另外,国娱公司历年收入统计表、费用清单和建设银行贷款利息清单,均是国娱公司单方提供,未经会计、审计有关部门核实,且国娱公司经营范围并非游乐一项,故国娱公司关于其在民族北街道路打通后,经营游乐设施的收入减少的诉讼理由,证据不足。同时,鉴于国娱公司经营活动属商业运作,影响因素诸多,国娱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2000年2月至2010年经营损失达到1354万元系民族北街打通工程所造成。银川市民族北街道路打通工程是银川市人民政府根据银川市城市规划而决定实施的。中房银川公司承担民族北街道路打通工程,“以路带房,以房养路”开发道路两侧土地是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的,系企业代替政府行使开发建设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政府职能行为。因此,中房银川公司与国娱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具有损害国娱公司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国娱公司要求中房银川公司赔偿其承包经营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同样,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在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下,被道路打通工程占去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和经许可与中房银川公司联合开发道路两侧用地,没有违反与国娱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在道路打通工程开始,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便与国娱公司就安排游乐设施搬迁问题多次协商,为国娱公司安排场地占地面积基本上达到了搬迁前的游乐设施占地面积,并支付搬迁费用41?5万元。道路打通工程结束后,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与国娱公司达成协商协议,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考虑到修路使国娱公司的经营受到影响,同意免去应交的1999年土地占用费,承包费316 497元,国娱公司接受认可了双方的协议内容。在银川游乐园客观环境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整个银川游乐园的经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作为发包方的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娱公司的经营权益,故国娱公司认为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承包经营权,造成巨大的经营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根据与国娱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协商协议,要求国娱公司支付所欠的债务及违约滞纳金,应予确认和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娱公司与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商协议均为合法有效;二、驳回国娱公司要求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和中房银川公司损害其合法承包经营权、赔偿其经济损失1597万元的诉讼请求。三、国娱公司偿付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欠款314 224元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114 702?22元。上述款项合计428 926?2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一审案件受理费15 010元、反诉费8944元均由国娱公司承担。
  国娱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族北街道路开发项目系中房银川公司向银川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自行委托设计单位设计,且自筹资金、自负盈亏主动实施的,银川市人民政府为中房银川公司提供了“以路带房,以房养路”的优惠政策,其在该项目中取得了巨大的商业利益回报,故该项目显属商业性质,原审认定中房银川公司开发民族北街道路及两侧房地产的行为是代替政府行使政府职能的行为不当;根据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与国娱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应将银川游乐园整体发包给国娱公司,银川游乐园的整体经营环境、经营场所与国娱公司的经营收入有必然联系,但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为追求房地产开发的更大利益,将国娱公司承包经营的银川游乐园场地用于与中房银川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房银川公司明知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已将银川游乐园发包给国娱公司,仍在该游乐园新占用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驳回国娱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改判。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答辩称:民族北街道路打通工程是银川市人民政府实施的城市总体规划建设项目之一,系政府行政行为,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鉴于民族北街道路打通工程必然使银川游乐园场地面积减少,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与国娱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系列的搬迁协议,对游乐设施的搬迁费用、营业收入补偿作了约定,对承包合同的内容作了变更,故国娱公司关于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房银川公司答辩称:中房银川公司根据银川市人民政府的决定修建民族北街道路及在道路两侧进行房地产开发,没有过错,亦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国娱公司请求中房银川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国娱公司对中房银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在本案二审期间,本院应国娱公司的申请,委托利安达信隆会计师事务所对国娱公司1995年至2000年经营银川游乐园的情况及对银川游乐园的投资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为:1?截止2000年12月31日,国娱公司共为银川游乐园项目投入资金8 416 018?59元;2?国娱公司1995年—2000年经营损益情况为:1995年亏损25?56万元、1996年亏损28?73万元、1997年亏损7?32万元、1998年亏损26?91万元,1999年亏损134?79万元,2000年亏损125?43万元。国娱公司1995年—2000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其中1995年—1998年亏损递增不超过60%,1999年亏损比1998年增加116%,2000年亏损比1998年增加133%;3?1996年至1998年正常营业年度每日平均营业收入为4769?31元。
  本院认为:国娱公司与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于1995年8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1996年1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998年8月24日签订的会谈纪要、1999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商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承包合同签订后,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依约将银川游乐园的经营权移交给了国娱公司,国娱公司于1995年即开始经营银川游乐园,并陆续向银川游乐园投入资金8 416 018?59元,用于建设各种游乐设施。在国娱公司经营银川游乐园的第四年即1998年,中房银川公司根据银川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向银川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其与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联合开发民族北街道路的申请,经银川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中房银川公司即与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签订用地协议,联合进行民族北街道路及道路两侧房地产的开发。银川市人民政府通过免除民族北街道路两侧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城市配套费、自来水增容费等优惠政策对中房银川公司修建民族北街道路的费用予以补偿,中房银川公司“以路带房、以房养路”,在上述开发行为中确实取得了相应的商业利益。但是,中房银川公司的开发行为是基于银川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不仅经过了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与土地使用权人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协商一致,而且国娱公司为配合民族北街道路建设而与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签订有关游乐设施搬迁协议的事实表明,国娱公司对中房银川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行为亦是明知且同意的。故国娱公司关于中房银川公司侵害其承包经营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国娱公司基于其与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的承包合同取得对银川游乐园的承包经营权,因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同意中房银川公司在银川游乐园所占用的土地上进行公用道路及房地产开发而影响其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其理应向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主张权利,而与中房银川公司无涉,原审判决驳回国娱公司对中房银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因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与中房银川公司修建民族北街并进行房地产开发,国娱公司搬迁了部分游乐设施,为此,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与国娱公司签订了关于搬迁游乐设施的协议、协商协议,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依据该两份协议向国娱公司共支付搬迁费41?5万元,并免除国娱公司1999年承包费、土地占用费316 497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996年至1998年是国娱公司正常经营银川游乐园期间,利安达信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载明,国娱公司在此期间日平均营业收入为4769?31元。民族北街修路工程导致国娱公司停止营业344天,故国娱公司因民族北街修路停业而产生的营业损失应为1 640 642?6元。国娱公司的营业损失系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与中房银川公司联合修建道路并进行房地产开发所致,虽然该行为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且经过国娱公司的认可,但鉴于中房银川公司已向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支付340万元补偿费,并承诺与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对房地产开发利润按比例分成,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应对国娱公司上述1 640 642?6元的营业收入损失给予补偿。本院对国娱公司关于由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赔偿其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因中房银川公司与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进行民族北街两侧房地产开发,使国娱公司所承包的银川游乐园的陆地面积减少8?9万平方米,经营规模相应缩减,不能举办大型娱乐活动,营业额下降。但是,国娱公司与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仅约定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为国娱公司提供设置游乐设施的土地,承包费、土地占用费依据游乐设施实际占地面积计算,而并未约定将银川游乐园全部土地交与国娱公司承包经营,故国娱公司关于因民族北街修路工程使银川游乐园占地面积减少,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应赔偿其2000年以后承包期内营业额下降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与国娱公司签订的协商协议的约定,国娱公司欠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各种费用314 224元,应在2000年6月底以前偿还100 000元,在同年12月底以前将剩余部分全部还清。国娱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原审判令国娱公司偿还上述欠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协商协议是对双方债务情况的重新约定,该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原审判决依据承包协议关于违约金、滞纳金的约定判令国娱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 702?22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对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宁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反诉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向宁夏国际娱乐有限公司补偿营业收入损失1 640 642?6元。
  三、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宁夏国际娱乐有限公司向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偿付欠款314 224元及违约金(100 000元自200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14 224元自200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15 010元,由宁夏国际娱乐有限公司与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各承担7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 010元,由宁夏国际娱乐有限公司与银川游乐园管理中心各承担7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伟    
审 判 员 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 雷继平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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