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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恒山机电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电器开关厂联营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山机电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文明东路258号A幢。
  法定代表人:魏大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四海,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朝阳电器开关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驼房营。
  法定代表人:张文,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恒山机电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恒山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经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四海,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电器开关厂(简称朝阳厂)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4月10日,朝阳厂与恒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生产高低、压开关柜,恒山公司负责出生产场地、生产设备和生产名义,并负责壳体生产,包括标准件、连杆、五防机构;朝阳厂负责电器开关元件和主材的组织供货、开关柜的装配及出厂检验,确保元件质量和装配质量;首次合作内容为生产海南海甸变Ⅲ段母线高压开关柜,供货日期为1996年5月30日,合同总额为945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后付50%,余款通电验收后付清;利益分配按恒山公司与用户的订货合同值,恒山公司收取35%一次包干,朝阳厂收取65%一次包干;如有经营方面的额外费用,届时由双方面商分摊。合同签订后,双方合作完成了海南海甸变Ⅲ段母线高压开关柜的生产。该套高压开关柜安装在海南省海口供电公司海甸变电站,已通电投入使用。1998年6月26日,恒山公司向用户海南省海口供电公司出具货物销售发票,确认收到该套高压开关柜货款945000元;该公司就此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13105.98元。另查明,自1996年6月4日至1999年10月27日,恒山公司共给付朝阳厂货款294000元;同时朝阳厂工作人员在恒山公司处借支23000元,朝阳厂同意以借支款冲抵该公司应付的货款。以上恒山公司共付朝阳厂货款合计317000元。除此之外,恒山公司未再给付朝阳厂其他款项。还查明,1998年10月,恒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大山曾向朝阳厂具函确认,应付货款总额为614250元,已付17万元,同时还发生经营费、税费、朝阳厂借支款、购买零星原材料和更换元件费用、人工补贴费用合计341800元,余款272450元。1999年10月27日,魏大山又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00年以前付完开关柜尾款,其中1999年底前付4万元,2000年底前付13万元。恒山公司所谓朝阳厂违反约定不按时供货和提供售后服务、以及双方已面商分摊额外经营费用,均无相应有效证据可以证实。
  本案上述事实,有诉讼双方签订之《合作协议》、恒山公司收到高压开关柜货款的凭证、朝阳厂支付货款的凭证、魏大山出具的函件及还款计划、海口市国税局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朝阳厂与恒山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签约后,双方合作完成了高压开关柜的生产,该开关柜已提供给用户并通电验收和投入使用,恒山公司亦收到用户支付货款945000元,该公司应依约定的分成比例与朝阳厂分成。由于恒山公司已承担了该笔货款的税款13105.98元,依据公平原则,双方应依分成比例承担此税款,即朝阳厂按65%承担8518.89元,恒山公司按35%承担4587.09元。该笔货款扣除税款后,尚余931874.02元,朝阳厂按65%应分得605731.11元,恒山公司按35%应分得326162.91元。由于恒山公司已代朝阳厂支付税款8518.89元,同时恒山公司已给付朝阳厂317000元,故恒山公司实际应给付朝阳厂货款280212.22元。恒山公司至今未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朝阳厂要求恒山公司给付应得货款及自1999年10月27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朝阳厂要求恒山公司给付差旅费1万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恒山公司要求朝阳厂承担经营费、购买材料费、人工补贴费等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恒山公司同时要求朝阳厂在收到货款后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没有依据,对其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恒山公司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朝阳厂280212.22元及利息(自1999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朝阳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7.30元,由朝阳厂承担787.30元,恒山公司承担6800元。
  恒山公司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判决既已认定为联营纠纷,但却对上诉人提出的有关履行合同的情况不予查明,特别是朝阳厂违约事实(如不按照约定按时供货和提供售后服务等)置之不理。其次,《合作协议》特别约定,“如有经营方面的额外费用,届时由双方面商分摊”。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魏大山同朝阳厂面商形成的函件,以及双方长达2年多时间的履行函件约定的付款情况,充分证明双方不仅有书面的“面商分摊”事实,而且事实上都认可和接受并履行着“面商分摊”确定的事项,这是不争的事实。但原审判决却对这份函件断章取义,属明显偏听偏信,袒护朝阳厂。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是我国《经济合同法》的明确规定,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合作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就应依法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认定其法律责任,但却无视法律规定,对朝阳厂不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违约责任不予认定,显然是有法不依。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和法人的法定义务。诉讼双方是联营合作,被上诉人负责电器开关元件、主材料组织供货和开关柜的装配与检验,在收到上诉人货款后,向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是我国税法的规定,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的依法照章纳税要求“没有依据”,显然错误。此外,原审判决不顾双方达成《还款计划》的事实,错误判定上诉人从1999年10月27日起向朝阳厂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朝阳厂辩称: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却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我方履行了全部协议约定义务,而上诉人却违反约定拖欠货款297250元未付。根据钟力证言、魏大山出具的还款意见和还款计划、设备投入使用的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我方履行协议约定全部义务。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确认应付货款614250元,已充分证实我方履行了全部约定义务。根据协议、已付款凭证及上诉人对应付总货款数额614250元的确认,清楚得出尚欠货款数额为297250元。按约定各自利益分配是一次包干,上诉人提出所谓经营费、税费、人工补贴等,只是想继续拖欠货款、少付货款的借口,其实际是否存在与我方无关,更无依据由我方承担。上诉人已认可应付货款总额,若不能提供应少付或不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应按货款总额偿付所欠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除应依约偿付所欠货款297250元外,还应赔偿我方主张的利息和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损失。
  本院认为,朝阳厂与恒山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协议签订后,该合同项下的高压开关柜已如约生产完成并通电验收,恒山公司亦收取用户支付的全部货款;至此恒山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比例向朝阳厂支付货款。恒山公司主张朝阳厂违反约定未按时供货和双方对面商分摊经营方面额外费用,并无相应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钟力的证明则证实朝阳厂已完成约定的工作,魏大山的函件和还款计划等证明只是单方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其他经营费用并确认面商分摊之事实;反而确认了该公司应付货款总额和所欠余额。上诉人所称售后服务问题因合同并无约定,故该上诉理由并无相应事实依据。关于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违约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违约事实,朝阳厂并不存在所谓的违约事实依据,故并无违约责任可言。该合同项下的税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一次包干利益分配比例分担,原审判决的判处并无不当;恒山公司付清货款之后朝阳厂亦应开具发票,但该公司未付清货款以前要求朝阳厂开具发票显然于法无据,亦有悖惯例。逾期付款利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依照恒山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山公司上诉请求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7.30元,由上诉人恒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宁波    
审 判 员 张玉萍    
审 判 员 张爱珍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开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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