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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服装总厂与张任、柯圣诗承包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服装总厂,住所地海口市大兴西路84号。
  法定代表人甘少波,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花,该厂会计。
  委托代理人刘隽青,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任,男,193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系海口市校服厂承包人,住海口市大同路5号市教育局宿舍303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圣诗,男,192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系海口市校服厂承包人,住海口市和平北路海口市服装总厂宿舍。
  上诉人海口市服装总厂因承包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1年2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口市服装总厂的法定代表人甘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花、被上诉人张任、柯圣诗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海口市服装总厂与被上诉人张任、柯圣诗对1992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的承包合同纠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0年6月20日以(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现上诉人诉请两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3124.94元、应收货款14247.36元、超支服务费17282.42元及张任个人旅差费5000元,该判决书已作出实体判决,上诉人不应再次起诉,上诉人可按照申诉处理。关于上诉人诉请张任给付服装加工管理费21529.17元的问题,该笔费用是张任于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个人承包经营海口市校服厂时,该校服厂应给付上诉人的管理费,由于上诉人曾于1996年12月18日向该校服厂借款20000元,该校服厂在出具给上诉人的书面结算中已要求扣除,至于余款1529.17元,应从上诉人于1997年3月25日向海口市校服厂的借款10万元中扣除,因此,上诉人诉请张任给付管理费21529.17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柯圣诗向上诉人借款5500元,有柯圣诗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据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诉请柯圣诗归还借款55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柯圣诗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海口市服装总厂借款5500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海口市服装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口市服装总厂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对张任、柯圣诗起诉海口市服装总厂返还承包利润及剩余材料款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海口市服装总厂偿付张任、柯圣诗承包利润款80087.97元及利息。但上述判决并未涉及本案两被上诉人所欠的1.5%管理费3124.94元、应收货款14247.36元、超支福利费17282.42元及张任的个人所借差旅费5000元等一系列款项。因此原审对此认定错误,上诉人不能对上述欠款按申诉处理。二、关于被上诉人张任1996年1月至1997年6月间欠上诉人服装加工管理费及电费21529.17元的问题,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也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任、柯圣诗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负连带责任,偿付其承包期间欠上诉人的1.5%管理费3124.94元、应收货款14247.36元、超支福利费17282.42元以及利息,这是毫无事实依据的。二、张任欠上诉人服装加工管理费21529.17元,在二次上诉人借款中扣除抵冲。上诉人二次共借张任等承包校服厂的存款120000元,是从张任个人活期储蓄存折中支付的。上诉人现尚欠张任等承包校服厂的借款9万多元及利息。三、张任欠上诉人差旅费5000元,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审计没有反映这个问题。四、超支福利费17282.42元,这是我俩承包校服厂的开支,已生效的审计没有提及我俩偿付这笔款给上诉人。五、柯圣诗欠上诉人借款5500元是事实,但实际是借张任等承包校服厂的款,应归还张任等承包的校服厂才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2年1月,被上诉人张任、柯圣诗与上诉人海口市服装总厂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承包服装总厂下属企业海口市校服厂(以下简称校服厂),期限自1992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承包金为1992年15万元,1993年和1994年各8万元;应上缴上诉人管理费按产品销售收入的1%计交;应上缴上诉人的税金按产品销售收入的0.5%计交;电费被上诉人1992年每月按1200元计交,1993年每月按600元计交,1994年每月按600元计交。承包期间,承包人不接收原厂的存货、债权债务,承包期满上诉人不接收承包人的存货及债权债务。承包期间,被上诉人已依约向上诉人交纳承包金。承包期满,双方对承包期间的盈利或亏损及结存材料款的承担问题存有争议,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利润及结存材料款。1997年8月,双方达成协议,由校服厂委托海南正昌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结论为:1992年至1994年利润86388.23元,此外(指承包期间购进,1994年12月31日结存)的材料归承包人所有由承包人自行处理。另对产品销售成本中的管理费用和营业外收入等有关帐目情况作了说明,营业外收入为208329.32元。在有关福利费说明中,确认超支福利费17282.42元,但未确定该费用应由谁负担。但上诉人不认可该审计结论,仍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利润及结存材料款,被上诉人遂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法院委托海南振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被上诉人承包校服厂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第一稿),结论为:自1992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共获利润-18299.15元,承包期间购进,承包期截止日的结余材料归承包人所有。在承包利润表主要项目说明中,确定营业外收入208329.39元为免交增值税收入(在总费用中该营业外收入未按1.5%计算被上诉人应上缴给上诉人的管理费,即该笔管理费未列入成本)、福利费不含超支的17282.42元。据此原审法院以(1999)振民经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再次委托海南振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同样问题进行审计,该所前后两次又出具与一审期间第一份审计报告同一文号的审计报告,前一份(第二稿)结论为:自1992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共获利润80087.97元,此外(指承包期间购进,1994年12月31日结存)的材料价值98387.12元,归承包者所有由承包者自行处理。后一份(第三稿)结论为:自1992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共获利润80087.97元,此外(指承包期间购进,1994年12月31日结存)的材料价值98387.12元,材料购进款已由校服厂支付,根据约定,承包期满后,结余材料校服厂不承接,因此承包人应退回校服厂材料款98387.12元。在承包利润表主要项目说明中,对营业外收入确定的数额不变,同样上诉人应计提的1.5%管理费未计算列入成本,并再次明确福利费不含超支的17282.42元,如果将超支福利费列入成本,则减少利润,如果不将其列入成本,则应由承包人负责追回交还校服厂。本院根据前一份(第二稿)审计结论于2000年6月20日以(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偿付承包利润款80087.97元并赔付利息损失。同时认定上诉人已将结余材料自行处理给案外人李玉花,应由被上诉人另行向李玉花主张权利。在该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超支福利费、1.5%管理费、应收货款、借款等问题均提出了异议,但二审未予审理。该判决生效后,海南振华会计师事务所向本院出具说明,称前二稿在表达方式上有所不同,结论是一致的,第三稿对前两稿的某些方面作了进一步说明,三稿结论是一致的,倾向采纳第三稿。被上诉人就承包期间结余材料款遂又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李玉花。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应付的超支福利费、1.5%管理费、应收货款、借款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并曾于2000年12月5日针对(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被本院予以驳回。本案审理期间,李玉花又就该生效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复查期间,委托海南华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被上诉人于1992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止的三年期间承包经营海口市校服厂的经营利润及其影响经营利润相关的事项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结果:1、承包期间实现利润总额77158.98元。2、库存原材料结余97314.42元。3、应付福利费超支28566.66元(未列入成本)。4、应收帐款(三年承包期间)尚未收回七个客户的货款14136.42元,多收回七个客户的货款4493.30元。5、厂长经费余额12297.03元(全部计提数,尚未使用)。审计事项说明1、三年承包期间实现利润总额77158.98元。按双方口头达成的承包协议规定,承包期间实现的利润应属承包者所有。2、库存原材料97314.42元,应属于校服厂的资产。3、应付福利费超支28566.66元未列入成本,应由承包方付还发包方。4、应收帐款:多收七个客户的货款4493.30元是汇给校服厂收的,由校服厂代付还客户;未收回七个客户的货款14136.42元系已计算实现产品销售收入和利润,据此,应抵减利润。5、厂长经费按国家规定使用范围,由发承包方双方协商解决。在承包经营利润表中体现营业外收入(1994年)为210522.02元,在总费用中该笔营业外收入未按1.5%计算被上诉人应上缴给上诉人的管理费,亦即该笔管理费未列入成本。本案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放弃对海南华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的质证,同时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上诉人在一审中以1994年营业外收入208329.39元为基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营业外收入的1.5%的管理费3124.94元,要求支付超支福利费17282.42元、应收货款14247.36元。并要求张任支付加工管理费21529.17元及差旅费5000元。柯圣诗于1997年7月17日、1999年2月27日先后二次向上诉人借款5500元。柯圣诗一审承认欠上诉人5500元,且对一审判决其偿还上诉人借款5500元,并未提起上诉。经查,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张任以上述方式个人承包经营校服厂。张任对1996年欠上诉人加工管理费及电费共计21529.17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于1997年7月10日以校服厂的名义与上诉人书面结算,该结算认为1996年12月18日,上诉人因资金紧缺向校服厂借款20000元,扣除上诉人1996年12月18日的借款20000元,尚欠1529.17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任认为尚欠的1529.17元应从1997年3月25日上诉人向校服厂的借款100000元中予以冲抵。张任一审中对1993年借款5000元差旅费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借校服厂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校服厂于1997年7月10日出具的结算书、柯圣诗向上诉人借款的两张领款单、海南振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海南华合会计师事务所海华合会审字[2001]第088号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超支福利费、应付货款、管理费的问题。
  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承包利润款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该案的二审中作为被上诉人虽提出本案涉及的超支福利费、应付货款、管理费、差旅费等问题,但该二审并未予以审理。上诉人因此另行向原审法院起诉,并在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曾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已被驳回。而在本院审查案外人李玉花的再审申请过程中,委托海南华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海华合会审字[2001]第088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明确指出:1、在被上诉人1992年至1994年承包上诉人发包的海口市校服厂时,超支的福利费28566.66元未列入成本,应由承包方付还发包方。根据该审计报告,被上诉人应将该超支福利费支付给上诉人。这一点在海南振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中亦体现出来。但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超支福利费的数额为17282.42元,故对该超出部分的数额视为上诉人放弃权利。2、应收帐款:多收七个客户的货款4493.30元是汇给校服厂收的,由校服厂代付还客户;未收回七个客户的货款14136.42元系已计算实现产品销售收入和利润,据此,应抵减利润。因此,被上诉人应将未收回的货款14136.42元支付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的应付货款数额为14247.3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对1994年营业外收入210522.02元的管理费问题。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按1.5%交纳该笔营业外收入的管理费3157.83元,从海南华合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海南振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中均反映出来,被上诉人并未交纳该笔管理费,但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应付管理费的数额为3124.94元,故对该超出部分的数额视为上诉人放弃权利。因此依据该审计报告,被上诉人张任、柯圣诗应偿付上诉人超支福利费17282.42元、应收货款14136.42元、1994年营业外收入的管理费3124.94元。
  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任支付服装加工管理费及电费欠款21529.17元以及张任1993年个人借款5000元的问题.
  被上诉人张任对1996年欠款21529.17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将该借款与上诉人向海口市校服厂的借款折抵,本院认为,张任作为海口市校服厂的承包人,其与海口市校服厂是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上诉人与海口市校服厂的借款关系不等同于张任与上诉人的借款关系,因此张任对上诉人的欠款不能以上诉人对海口市校服厂的借款来折抵,何况上诉人与海口市校服厂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张任应偿还上诉人服装加工管理费及电费欠款21529.17元。对张任1993年尚欠的差旅费5000元的问题,因属于承包时发生的借款,而被上诉人已就当时的承包协议通过诉讼取得承包利润,故张任应对其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张任辩称该款系借海口市校服厂的借款,本院不予采纳。
  三、柯圣诗对原审判决其偿还上诉人借款5500元无异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张任、柯圣诗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海口市服装总厂超支福利费17282.42元、应收货款14136.42元、1994年营业外收入的管理费3124.94元,共计34543.78元;
  四、张任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海口市服装总厂服装加工管理费及电费欠款21529.17元、差旅费5000元,共计26529.17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20.2元由张任、柯圣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文萍    
审 判 员 胡曙光    
审 判 员 李 燕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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