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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爱尾、吴来明、彭崇功等与海口市新华区龙昆上村经济社股红分配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爱尾,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龙昆上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来明,男,193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龙昆上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崇功,男,194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龙昆上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才富,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龙昆上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财宝,男,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龙昆上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元直,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龙昆上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月莲,女,1938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龙昆上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瑞玉,女,193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龙昆上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礼运,男,192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龙昆上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子文,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龙昆上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运虔,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龙昆上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发昭,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龙昆上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地祥,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龙昆上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盛清,男,191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龙昆上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发晗,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龙昆上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玉兰,女,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龙昆上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留顺,男,193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龙昆上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才英,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龙昆上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清吾,男,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龙昆上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女不,女,192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龙昆上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怡,男,194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龙昆上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女不旧,女,193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龙昆上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英,女,194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龙昆上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引南,女,194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龙昆上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坤一,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龙昆上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不沙,女,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龙昆上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音,女,194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龙昆上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来和(吴来顺的继承人),男,汉族,农民,住海口市龙昆上村。(以下简称上诉人蒙爱尾等28人)。
  诉讼代表人:蒙才富、吴财宝、郭元直。
  委托代理人:王文石,男,住海口市解放西路19号,系陈兰英丈夫。
  委托代理人:谭兵,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委托代理人:王崇敏,海南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宝生,海南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新华区龙昆上村经济社(以下简称经济社)。住所地海口市新华区龙昆上村。
  法定代表人:黄礼清,主任。
  原审第三人:吴乾宗、邓子才、邓子梅、黄子元、黄子荣、蒙运策、黄礼清、黄礼铭8人(以下简称吴乾宗等8人),均系海口市龙昆上村村民,住该村。
  诉讼代表人:蒙运策。
  原审第三人:蒙运魁等130人。
  诉讼代表人:蒙运魁、蒙运煌、蒙运鹄、蒙草桂、吴坤雄。
  委托代理人:蒙和盛,海口市龙昆上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傅春平,海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蒙爱尾等28人因股红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爱尾等28人的诉讼代表人蒙才富、吴财宝、郭元直、委托代理人谭兵、常宝生、王崇敏、王文石,被上诉人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黄礼清,原审第三人吴乾宗等8人的诉讼代表人蒙运策,原审第三人蒙运魁等130人的诉讼代表人蒙运煌、蒙运鹄、蒙草桂、吴坤雄、委托代理人蒙和盛、傅春平均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并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龙昆上村村民委员会发布的投股方案是一种合同要约,原告予以承认,并已履行多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双方的合股建楼行为有效,但关于利润分成比例的规定,没有把被告土地作价入股,规定二比八的分成比例,显失公平。应以原告蒙爱尾等28人和第三人吴乾宗等8人的出资额及被告所投入的固定资产价值来重新调整利润分成比例。被告以7.48亩土地使用权作为固定资产投入,按1988年每亩20万元计算,价值为149.6万元,原告等股民共计36人,每人投入5000元,共计18万元。1997年综合大楼纯利润为33.618171万元。原告蒙爱尾等28人及第三人吴乾宗等8人每人应分得1002.94元。原告要求被告分配1997年综合大楼股东红利每人7932.92元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蒙运魁等130人要求对原告蒙爱尾等28人及第三人吴乾宗等8人与被告合股经营至今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及参加股红分配,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蒙爱尾等28人及第三人吴乾宗等8人1997年股红(每人每股)1002.94元。
  上诉人蒙爱尾等28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将7.48亩土地按每亩20万元作价149.6万元并据此确定被上诉人享有89.26%的权益,是错误的。因为该土地原属龙昆上村一队集体所有,不是被上诉人自有土地。被上诉人在获取政府批文准许购买该土地后,无力支付土地补偿费、城建费等,因而向村民们投股集资,并最终以我们的投资入股的钱,才购得该土地使用权,否则被上诉人会丧失征用该土地的权利,其次该土地评估丧失公正性,一是实际征用的土地为7.1218亩而非批准的7.48亩,因此评估报告确定的土地面积是错误的,二是评估报告以1988年每亩土地为20万元的价格标准进行评估,而股民是1987年7月依投股方案投资入投,其时每亩土地价值是27036.65元,因此评估报告是不公正的。综上,我方认为原投股方案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将7.48亩土地视为被上诉人享有完全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我们每人7932.92元股红。
  被上诉人经济社答辩称:1987年我社向海口市城建局申请留用龙昆上村渔场和土地作为经济社企业用地并经批准。经济社因没有资金才发动全体村民投资入股,后召开全村大会,宣读了入股七条方案,言明谁投资谁受益。有些村民对投资合股办企业信心不足,仅有36名村民投资,每股5000元,共计18万元,经济社利用该款支付土地补偿款、缴付城建局的有关费用,才获取了红线图。因资金还是不足,经济社又用该土地红线图向红旗信用社抵押借贷16万元,市政府虽批准经济社征用土地7.12亩,为尽快开发建设经济社同意将其中4亩土地转让给海南通什外经委,得款92万元。经济社仅从该款提出20%用于公益事业;80%用于图纸设计、报建、水电安装及施工建设,为解决资金不足的困难经济社于1991年6月与海南南方工商开发有限总公司进行合作建房,该司按其出资占55%,经济社占45%,该大楼1992年4月建成,1992年至1996年都按七条方案规定的经济社得20%,投资者得80%比例分成。关于地价款问题,1987年政府没有规定统一的土地价格标准,1988年以后市政府才对土地的价格作了规定。1994年因没有投资的村民提出意见,主张留给企业征用土地属全村村民所有,投资入股,不把土地估价入股是不合理的,要求重新调整分成比例,因此股东和村民发生纠纷,经济社无法解决,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第三人吴乾宗等8人答辩称:上诉人蒙爱尾等28人所述情况属实。没有投资者敢于承担风险的投资,就没有经济社的集体利益。经济社当时没有地、也没有资金投入,不承担风险。土地是利用投资者的资金从海口市龙昆上村一队征来的,没有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该地将被海南医学院征用,就没有发生经济社多年来享受20%的上缴利润利益。我们是经济社的干部及家属,是开办村投股企业的发起人,也是投股人,经济社没有支付1997年的股利分红,损害了我们的利益。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公平作出判决。
  原审第三人蒙运魁等130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海口市龙昆上村经济社对该7.48亩土地享有经营、管理权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有据。《宪法》和《土地法》明确规定,我国土地的所有形式分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二种形式,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经济社是龙昆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对龙昆上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权。该7.48亩土地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社用于建设农贸市场的用地。二、经济社在经营、管理该地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主体优势。经济社是龙昆上村全体村民共同所有的经济组织,是我国《土地法》规定的唯一可以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组织,如果不是以经济社的名义申请将7.48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留用为非农业建设用地,是不可能取得政府的批准同意。离开经济社进行的一切经济活动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三、经济社取得的7.48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非农业用地经营、管理权、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批准作为非农业用地后,可以作为联营兴办企业的条件。这就确认了7.48亩土地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的。经济社凭7.48亩土地作为非农业用地的批文就从信用社贷到了款并将该土地中的3.742亩以每亩20万元出让。四、海南立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是依据1988年海口市政府的决定,充分考虑该地的地理位置和当时海南的历史状况等作出的,是一份客观、科学、公正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判决采信的证据。五、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有据、公正合法。“投股方案”不仅未经村民大会表决通过,更主要的是该方案根本没考虑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吴乾宗等投资入股时,经济社已取得了7.48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非农业用地经营、管理权,并且该地始终以经济社的名义进行经营管理这一事实。经济社通过自身的主体优势,进行了大量的前期工作,才取得该地的非农业用地经营、管理权。上诉人等36人不仅不可能取得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若能取得,也只能按国家征用土地的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国家征地规定,上诉人集资18万元,只是杯水车薪,连项目前期的立项费用都不够,何况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见,“投股方案”显失公正、公平,严重地侵害龙昆上村大多数村民的利益,一审判决完全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了如下事实:
  (一)1987年7月20日龙昆上村村委会召开全村村民大会,公布了龙昆上村企业投股方案,内容如下:
  1、投股集资,本村社员都可。
  2、如投资不足,向银行借贷、按股分摊。
  3、投资股份每股5000元,盈亏按股份分摊。
  4、投资股份资金,按月利息6厘计算。
  5、今年企业股份,按纯利润收入分成,上交村委会20%作为公益事业使用,80%作为股份分成。
  6、农贸市场综合大楼建成后,投资股份者,可安排摊位,除公家需要外,才给予安排。
  7、产业建成后,工作人员经由考核招收。
  诉讼双方对该股方案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法庭已予确认。
  (二)关于土地性质问题。1987年4月龙昆上村以经济合作社拟建农贸市场,解决本村村民就业和生活来源为由,向市政府申请留用义龙乡龙昆上村一队7.48亩土地,1987年4月8日广东省海口市城市建设局以城建管(87)114号文件,批准了经济社关于申请留用土地办乡队企业,计7.48亩土地,并规定了不能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能转让或处分。1987年10月13日经济社交缴了市政基础设施费7.48万元,支付了龙昆上村一队青苗补偿费77590.33元,支付龙昆上村一队鱼塘补偿费按每亩2.5万元计算,计12万元。1989年12月15日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以市国规(1989)797号文件批准经济社将7.48亩土地中的4亩土地出让给通什市对外经济集团公司,该文件规定了由于此地为社队企业留用地,拟不收转让地价款,但应交付每亩10万元市政基础设施费。4亩用地共计征收40万元。后实际出让土地为3.742亩。1991年1月23日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又以市国规(1991)65号文件批准了经济社将剩余土地3.14亩与海南南方工商开发有限总公司合作建房中所占1.82亩土地使用权性质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土地用途转为商业住宅综合楼用地,经济社所占合作建房中的1.32亩土地使用权性质没有改变。国土部门原批准经济社留用的7.48亩土地,因龙昆上村一队的蒙进发和蒙运辉不同意让出其占有的0.0804亩和0.2778亩自留地,该实际征用土地面积为7.1218亩。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该合作建房土地有红线图,联营登记批文,及国土局批准文件,但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三)经济社号召村民入股的原因及经过。经济社因无力支付土地出让费和各项补偿费,于1987年7月召开全村村民大会公布投股方案,全村238名村民中,仅有36名村民入股,其中含干部8名,每股5000元,共计入股投资18万元。同年8月经济社又将该土地向海口市红旗信用社抵押贷款16万元,1989年12月又将该土地中的3.742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通什市对外经济集团公司,以每亩23万元计算获得转让费86.66万元,上述款项均用于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和农贸市场的建设。1991年1月经济社将剩余土地中的3.14亩作为出资,与海南南方工商开发有限总公司合作兴建一栋占地面积667平方米,高9层,总建筑面积5980平方米的商业住宅综合大楼,并由该司提供建设资金,1992年4月该综合大楼建成。依照双方合作合同规定,经济社占建筑总面积的41.9%,计2510平方米房屋,占土地使用权计1.32亩;海南南方工商开发有限总公司占建筑总面积的58.1%,计3471平方米房屋,占土地面积的1.82亩。经济社投资入股的36名股民从1987年至1991年5年中,因所投资金没有产生收益,故没有分红。其分红是从1992年至1996年止,按综合楼的收入并根据投股方案分配红利及利息。
  (四)纠纷的形成:1994年经济社没有投资入股的村民提出异议,认为综合楼收入的分成比例不合理,要求重新调整分成比例,由于双方争执不休,1997年该综合大楼收入利润336181.71元,经济社未将利润分配给股民产生纠纷。后海口市大同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因股民不服,新华区政府于1996年12月30日以区长办公会议纪要作出的处理意见为:停止执行大同街道办事处的处理意见;确定综合大楼纯利润积累为20%;分配比例根据经济社投入16万元和股民投资18万元进行调整,即经济社占利润47%;股民占利润53%。后股民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1997年6月18日原审法院又撤销了该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因纠纷未得到解决。股民们又于1998年6月以经济社为被告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分别以28宗案件立案受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经济社支付给上诉人等36人1997年股红每人每股1002.83元。宣判后,28个股民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发回重审,将28宗案件合并审理,并追加村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海口市新华区龙昆上村村民委员会与海口市新华区龙昆上村经济社系二块招牌一套人马。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经济社发布的“企业投股方案”虽不是秘密进行,且仅有36名村民自愿投资入股,充分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但“企业投股方案”约定各方的利润分成比例不合理,依法应予调整。上诉人等36名村民除各自出资5000元外,一切的经营活动均由经济社负责,同时,经济社本身亦代表龙昆上村未入股的全体村民利益,故依据公平、合理原则,经济社所占有的利润分成比例应为1997年度利润336181.71元的60%,即201709.03元,上诉人蒙爱尾等28名及原审第三人吴乾宗等8名投资入股的村民所占有的利润分成比例应为利润336181.71元的40%即134472.68元。原审法院认定“企业投股方案”无效并按每亩土地价为20万元作为经济社的固定资产投入重新调整利润分成比例不妥,因上诉人等36名村民虽在经济社购地过程中出资,但不能就此认为他们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仍归经济社为代表的集体所有,上诉人等36名投资的村民只享有经济社与他人合作过程中获得的部分利润,经济社与36名投资入股的村民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与经济社存在合作建房关系的是海南南方工商开发有限总公司。原审第三人吴乾宗等8名村民系投资人之一,他们应享有的1997年度的股红亦应按本院调整的利润分成比例分配,但鉴于原审法院重新调整分配比例且作出判决后,吴乾宗等8名投资的村民未提出上诉,应视为他们服从一审判决,故原审判令吴乾宗等8名投资的村民1997年度每人股红为1002.94元,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蒙爱尾等28名股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海口市新华区龙昆上村经济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综合大楼1997年度股红(每人每股)1002.94元给原审第三人吴乾宗等8人;
  三、被上诉人海口市新华区龙昆上村经济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综合大楼1997年度股红(每人每股)3735.35元给上诉人蒙爱尾等28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9元,由上诉人蒙爱尾等28人负担11201.40元(每人负担400.05元),被上诉人经济社负担746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燕    
审 判 员 胡曙光    
审 判 员 蔡红曼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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