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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业银行与驻马店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商业银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棉纺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吕钧衡,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宏杰,该行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天平,郑州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东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祝辉,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屈学军,该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庆祥,该信用社职员。
  上诉人郑州市商业银行为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一初字第44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徐瑞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9月6日、1997年3月17日和25日,驻马店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驻马店信用社)分别以其职员朱瑞、张涧森和刘中明为户名存入郑州城市合作银行(郑州市商业银行的前身,以下简称郑州合行)下属的二里岗支行6笔存款,共计2100万元,存期均为1年,月利率均为6?225‰。其中,朱瑞存入2笔分别为600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9月6日)和500万元(到期日为1998年3月17日);张涧森存入1笔为200万元(到期日为1998年3月25日);刘中明存入3笔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和400万元(到期日均为1998年3月25日)。1998年5月28日,驻马店信用社将户名为朱瑞的另外3笔到期存款(即4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共计1400万元均展期1年,户名变更为驻马店信用社。郑州合行二里岗支行对该1400万元展期前的利息于当月26日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驻马店城市信用社剩余利息823 605元,并于当月28日向驻马店信用社支付30万元利息。上述9笔存款本金共计3500万元,郑州合行二里岗支行均出具了存单。存款到期后,驻马店信用社支取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兑付存单本息,支付滞纳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1)1997年9月18日,驻马店信用社以朱瑞为户名存入郑州合行二里岗支行500万元,该支行出具了存单号为0045436的存单。该信用社支取该款时称:“曾托人支取,因受托人下落不明,无法提供存单。”其间,有案外人持0045436号存单向郑州合行主张权利。(2)经办上述款项的郑州合行二里岗支行副行长梁中民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在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驻马店信用社的9笔共计3500万元存款,郑州合行为该社出具了9份存单,这些存单公章真实,印鉴齐全,双方形成了真实存款关系,应为有效。驻马店信用社持真实存单向郑州合行主张权利,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0045436号存单因驻马店信用社并未持有,且有案外人持该单主张权利,故该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处理。驻马店信用社的1400万元存款,该社起诉时虽未到期,在一审审理期间存期已满,驻马店信用社按定期本息主张权利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存款经办人梁中民虽涉嫌犯罪,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郑州合行仍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郑州合行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驻马店信用社存款3500万元、利息2 823 1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算标准分段计付,即1998年12月6日前按日4?,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按日3?,1999年6月16日以后按日2?1?计算。其中600万元从1997年9月7日、500万元从1998年3月18日、1000万元从1998年3月26日、1400万元从1999年5月29日计至该判决生效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1万元,由郑州合行承担19?92万元,驻马店信用社承担2?89万元。
  郑州合行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58号文关于公款私存一律对客户不计利息的规定,对驻马店信用社公款私存(含其中的1400万元续存前)的存款均不应计付利息。即使按正常存款,也不应按一审法院认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而应遵循存款期内存款的按定期存款利息,存款期外存款按活期存款利率的原则计算,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不当。一审中,驻马店信用社已承认收到郑州合行二里岗支行所付的40万元利息,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二里岗支行原行长梁中民及涉案人员已被关押,本案涉及经济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延期审理或移送政法机关处理。
  驻马店信用社答辩称: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58号通知系内部文件,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部委规章,不是处理本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存单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款关系成立的,金融机构应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其中包括本金和利息)。1400万元存款续存前的利息,郑州合行上诉称已付40万元,该社仅仅收到30万元,且该1400万元续存前的利息是112?3605万元,尚欠82?3605万元,原审判决尚欠52?3605万元,漏算3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补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9笔存款共3500万元系公款私存。其存单均系真实存单,驻马店信用社与郑州合行之间存在真实存款关系。因驻马店信用社并未持有金额为500万元的0045436号存单,故该部分事实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上述3500万元存单期限届满后(其中以驻马店信用社为户名的1400万元在一审期间存期届满),郑州合行应承担兑付存单项下本金3500万元及存款期内利息282?3105万元的义务。9笔存款逾期期间的利息,应依照法律规定和本院有关司法解释处理。关于1400万元续存前的利息,郑州合行已于1998年5月26日出具欠条,认可欠息82?3605万元,关于同年6月28日支付30万元,尚欠52?3605万元。驻马店信用社答辩称一审判决漏算利息30万元无事实依据。郑州合行关于已归还利息40万元的上诉理由,因驻马店信用社仅认可收到30万元,郑州合行未提供出所差10万元确已进入驻马店信用社账户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郑州合行二里岗支行原行长梁中民经办本案存款系职务行为,郑州合行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梁中民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郑州合行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适当,但部分逾期利率应予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主文“郑州合行偿付驻马店信用社存款3500万元、利息2 823 105元”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其余部分为:公款私存的21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存款期满之次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以驻马店信用社为户名的1400万元的逾期支付滞纳金,自存单期满之次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8 100元,由郑州市商业银行承担205 290元,驻马店城市信用合作社承担22 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臧玉荣    
审 判 员 徐瑞柏  

 
二00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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