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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格林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金春实业贸易公司确认股权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北京格林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北工大后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房秀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北京市京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海南金春实业贸易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府城耀华别墅B型7—8号。
  法定代表人:雷明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剑利,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格林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金春实业贸易公司确认股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内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继平(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6月8日,北京格林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兰公司)、海南金春实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金春公司)、呼和浩特电子设备厂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在呼和浩特市组建“呼和浩特信利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总公司”,三方均以现金出资,出资总额为1020万元,其中格林兰公司出资200万元,占公司股份19?6%,金春公司出资8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78?4%,呼和浩特电子设备厂出资20万元,占公司股份2%。1996年6月24日、27日、同年7月11日,金春公司分别以现金和转账支票的形式投入资本金450万元。同年7月11日,格林兰公司以房秀文的名义投入资本金50万元。同日,呼和浩特电子设备厂投入资金521?5万元,次日又将该款全额转出,此后无资金投入。1996年7月17日,呼和浩特信利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总公司(以下简称信利达公司)经呼和浩特市工商局核准成立,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注册资本为10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房秀文。1996年8月1日,信利达公司账面上反映三个股东均按协议金额出资。此外,信利达公司还于1996年6月10日、28日、30日分别向格林兰公司、金春公司、呼和浩特电子设备厂出具按协议金额入股的收据。1997年3月17日,金春公司以郑州金利分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贷款1000万元,于同年3月19日投入信利达公司。信利达公司于1997年7月25日和1997年10月17日归还此笔贷款利息合计76万元。金春公司于1999年8月6日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于1999年9月3日归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9?6万元。自1996年7月11日至1997年8月29日,金春公司共向信利达公司投入资金11笔,合计2750万元。从1996年7月25日至1998年12月20日,金春公司又以购建材、付货款、付材料款等由从信利达公司转出款项17笔,合计1926?728万元,其中包含了信利达公司为其偿还的76万元贷款利息。
  1998年12月9日,金春公司与格林兰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春公司以235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信利达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格林兰公司。格林兰公司分四期支付款项,第一期451万元支付完毕,金春公司即将信利达公司的经营权交予格林兰公司,将所有印章、证件交公司档案室,实行双方共管;第三期款项支付完毕后,金春公司即配合办理全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格林兰公司不能按期如数支付第一、二、三期款项,金春公司将拒绝办理全部股权变更手续。1998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共管协议,约定:对信利达公司的各类印章、重要文件等实行共管,金春公司派出的人员在信利达公司企管部和资运部任职,监督股权转让协议的落实。双方还分别于1998年12月24日和1999年1月3日在移交明细上签字。没有证据表明,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格林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支付过股权转让金,金春公司亦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还查明:1996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呼经破字124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呼和浩特市电子设备厂破产。
  2000年初,金春公司以格林兰公司不执行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将其排除在信利达公司之外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在信利达公司的投资和股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信利达公司成立之初,股东各方出资并未完全到位,但在信利达公司已经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各方股东按《公司法》及协议约定有补足其出资的义务。据此,金春公司在信利达公司其后一年多的经营中多次向信利达公司注资,其间虽然也有信利达向金春公司的付款,但金春公司在信利达公司资金数额一直未低于800万元,至其起诉时尚有1083?272万元。而格林兰公司除信利达公司成立时投入的50万元外,再未补足其投资。至于金春公司投入的资金多数来源于银行贷款,因这些贷款的贷款人为金春公司,金春公司为当然的贷款偿还义务人,货币又为种类物,金春公司贷到款后,又以信利达公司为收款人汇至信利达公司作为股本投入,所以信利达公司与金春公司和银行之间形成的贷款关系无关,故金春公司的投资虽然有的来源于贷款,但不会影响其成为信利达公司注册资金的实有性和自有性;也正基于此,信利达公司再以这些资金进行经营活动,如向内蒙古商品交易中心投资建设,都是以信利达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正常的经营活动,而非以某个股东的名义进行活动,且信利达公司与金春公司除股东与公司、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外,再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融资关系,所以也不能以金春公司注入信利达公司资金的最终用途来否认金春公司的股本投入。综上所述,金春公司向信利达公司注入资金的惟一依据为各方所签合资建立信利达公司的协议书,对其现有已注入资金1083?272万元中的800万元,应以注入股本金认定;关于被告所提双方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被告已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故原告已不享有信利达公司股权的答辩理由,经查实,双方确实与1998年12月9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格林兰公司应向金春公司支付的转让价为2350万元,分四期支付以及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等内容。格林兰公司称其已履行第一期451万元的付款义务的证据为四份付款凭证,但这四份付款凭证中的付款人均为信利达公司,所以仅从付款主体上讲就与股权转让协议不符,且即使是付转让金,也直接违背了公司法中关于股本的转让不得使公司资本减少的规定,也是违法的;另外从付款的内容上看,在451万余元中,有260万元是信利达公司交由金春公司转付河南龙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装饰材料款,对此有用款计划及房秀文、雷明保同意支付的批示,另三份付款凭证是直接付与金春公司,内容也非转让金,该三笔款金春公司已计入收款明细,所以这几份证据无论从付款主体还是内容,都证明不了格林兰公司履行了转让协议,故该转让协议因未履行而在本案中产生不了股权变动的法律意义,被告格林兰公司的此条抗辩亦不成立;关于格林兰公司称金春公司向信利达公司的投资已超过其注册资金的50%因而违法的答辩,因非本确认之诉的审理范围、更非法院主管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海南金春实业贸易公司已足额交纳呼和浩特信利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总公司注册资本中800万元的股本金,并享有由此产生的股东权利和义务。案件受理费61 010元,由被告北京格林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格林兰公司不服该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金春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经营时限至1999年12月20日,现已过期。(二)金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对信利达公司投资800万元,违反《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不得“对其他经济组织的投资总额超过本公司注册资本的50%”的规定。(三)本案的诉讼对象应该是信利达公司,而不是格林兰公司。格林兰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否定金春公司的股权。(四)原审判决关于金春公司投入资金数额、性质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金春公司实际投入注册资本总额是450万元。其又投入的资金中的1000万元是给信利达公司的融资。其连续大量抽走资金,在信利达公司的出资额为负数,股东地位不能确认。(五)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第一期451万股权转让金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应继续履行,金春公司的股东地位因此不能确认。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内经初字第2号判决,驳回金春公司的股权确认请求;由金春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金春公司答辩称:(一)金春公司营业执照期限是2002年12月20日,主体资格有效。(二)金春公司是集体经济性质,不受有限公司法规的约束,投资是有效的。(三)选择格林兰公司做原审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金春公司的权利,不是法院认定的。(四)从1996年7月11日至1998年12月20日,金春公司共向信利达公司投资2750万元,抽走资金1666?728万元,超过约定认缴的800万元注册资金。金春公司投资中的1000万元是本公司郑州金利分公司向银行的贷款,与信利达公司无关。信利达公司代还的76万元利息,已计算到金春公司从信利达公司抽走的资金中。(五)格林兰公司未支付转让款,股东也未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且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金春公司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2年12月20日,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其依据三方协议向法院起诉格林兰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格林兰公司是三方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适格的被诉主体,原审法院立案审理并无不当。至于金春公司对外投资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所以对此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中,格林兰公司、金春公司和呼和浩特电子设备厂签订的关于成立信利达公司的协议书,因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格林兰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200万元人民币,金春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800万元人民币,呼和浩特电子设备厂认缴的出资额为20万元人民币。尽管信利达公司的注册登记记载并给三个股东出具了收据,证实三股东已缴清了各自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但实际上,在信利达公司成立时,三方股东均未足额出资。我国在公司注册资本上实行实收资本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应足额缴纳所认缴的注册资金,不得分期缴纳,因此,对于股东出资额的认定,应按信利达公司成立时的出资额计算。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在信利达公司注册成立时,格林兰公司实缴出资额50万元人民币,金春公司实缴出资额450万元人民币,呼和浩特电子设备厂未出资。信利达公司实际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有关规定,其已依法成立。因此,各股东应按实际出资额所占公司资本总额的比例,对信利达公司享有股东权利。金春公司出资450万元人民币,占信利达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人民币中的90%,其应享有90%的股权。格林兰公司出资50万元人民币,占信利达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人民币中的10%,其实际享有公司10%的股权。呼和浩特电子设备厂未出资,并于1996年10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故其不具备股东的主体资格,对信利达公司亦不享有股东权利。金春公司本应按实际出资额的比例,享有对信利达公司90%的股权,高于协议约定的股权份额,但因其未主张,本院不予考虑。其主张在信利达公司拥有协议约定份额的合法的股权,本院予以支持。格林兰公司所称金春公司在信利达公司的出资额为负数,不享有股东权利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金春公司对信利达公司投入1000万元人民币资金的性质问题,因该笔资金系在信利达公司成立之后转入,其性质不影响股权的认定,格林兰公司又未对此主张其他权利,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案不予确定。金春公司在答辩中称,其在信利达公司成立后,又投入资金,补足了认缴的出资额不足部分,尽管多次从信利达公司转出资金,但其在该公司的资金始终超过800万元人民币,故其已足额出资的理由,因其自己无法证实多笔转入和转出资金的性质,信利达公司的账目上没有其补足出资额的记载,格林兰公司对其主张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按协议约定信利达公司有三个股东,格林兰公司、金春公司和呼和浩特电子设备厂。呼和浩特电子设备厂已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28日裁定宣告破产,因此,实际上信利达公司只剩两个股东。之后,1998年12月9日,金春公司与格林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春公司将其在信利达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格林兰公司,该协议如履行将使信利达公司仅剩下格林兰公司一家股东,违反《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至少应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的规定,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格林兰公司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金。格林兰公司主张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以前其已支付第一期451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金,但因该451万元人民币的付款人是信利达公司,汇款的用途为材料款等,不能证明是格林兰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且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亦未实际履行,对金春公司不发生股权改变的法律后果。格林兰公司就该内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 010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 010元,由北京格林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 陈百灵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0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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