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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证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长春路支行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河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纬四路东段19号广发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南凤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树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建生,北京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长春路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长春路中段。
  负责人:曹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新,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延龙,云南霄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昆明中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贸中心西区二楼215号。
  法定代表人:杜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黄河证券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长春路支行为与原审第三人昆明中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35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征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2月5日,黄河证券有限公司(原郑州市证券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证券公司)汇往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长春路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铁路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建行昆明长春路支行)7052391000888账号上600万元,收款人为黄河证券公司孙海超。在汇款同时,黄河证券公司职员孙海超携带身份证到建行昆明长春路支行办理存款事宜。建行昆明长春路支行收款后,办理了内部记账手续,没有出具存单。同月8日,昆明中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房地产公司)向建行昆明长春路支行出具两份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黄河证券公司汇往我公司孙海超600万元,因集团公司需转成定期一年存单,请给予办理;另一份内容为:兹有黄河证券公司汇往我公司孙海超600万元,现由我公司急需用款,经集团公司研究,特将上述款项转入我公司在贵行账户中使用。同日,建行昆明长春路支行以信汇凭证代替存单,内容为:汇款人黄河证券公司,账号7290009;收款人孙海超,账号2815001029;金额600万元;定期一年;凭印章及身份证支取,并加盖“附件”印鉴。同日,该行开出另一份信汇凭证,内容为:汇款人孙海超,账号2815001029;收款人中华房地产公司,账号2391000293;金额600万元;汇款用途为往来款(定期转活期),并加盖“附件”印鉴;该行工作人员在信汇凭证背面记载:“经请示马老师同意转入中华活期户”。同日,中华房地产公司开出以孙海超为收款人、用途为材料款、金额106?92万元的银行汇票。孙海超将该汇票带回黄河证券公司。
  黄河证券公司于1998年1月26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行昆明长春路支行偿还本息1001?94万元。一审期间黄河证券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将中华房地产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河证券公司于1996年2月5日汇往建行昆明长春路支行资金600万元,其真实意思是将其资金通过建行昆明长春路支行办理存款手续后,采取违规转款形式,转给中华房地产公司使用并收取高额利息。该行为违反国家的金融法规规定,实际构成非法借贷,应为无效。黄河证券公司通过建行昆明长春路支行办理了收款人为本公司职员孙海超600万元的汇款,虽无明显证据证明其指定了用资人,但其真实意思是让中华房地产公司使用此笔资金。黄河证券公司收取的高息应冲抵本金。中华房地产公司采取出具假证明的方式,将款转入其公司名下,虽向黄河证券公司支付过高息,但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建行昆明长春路支行收到黄河证券公司汇付的款项后,以信汇凭证的形式代替定期存单,即日又办理定期转活期,其收益人既非黄河证券公司,也非孙海超。该行以违规记账的方式将涉案款项转入用资人中华房地产公司账户,对酿成本案纠纷也有明显过错。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河证券公司清偿本金493?08万元,从1996年2月5日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建行昆明长春路支行对中华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驳回黄河证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 107元,由黄河证券公司承担5107元,由中华房地产公司承担55 000元。黄河证券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在执行时由中华房地产公司直接付给黄河证券公司55 000元。
  黄河证券公司、建行昆明长春路支行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河证券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并未指定中华房地产公司使用此款,一审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指定了用资人。建行昆明长春路支行凭借中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假证明办理转款,我公司对此毫不知晓,更未授权该行办理。建行昆明长春路支行同天完成存款、取款、转款,擅自将600万元存款转给用资人,此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是建行昆明长春路支行自行转款。请求二审改判建行昆明长春路支行对中华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行昆明长春路支行上诉称:我行与黄河证券公司之间只存在汇兑结算关系,我行已履行了汇兑结算业务中的义务,完成了汇兑结算。黄河证券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非法借贷关系是其双方之间的行为,与我行没有关系。因不存在存款关系,黄河证券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令我行对非法借贷的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驳回黄河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华房地产公司未做陈述。
  本院认为:黄河证券公司将资金交付建行昆明长春路支行,该行以信汇凭证代替存单,将款项转给中华房地产公司,中华房地产公司又向黄河证券公司支付了高额利差。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出资人黄河证券公司、金融机构建行昆明长春路支行和用资人中华房地产公司因参与非法借贷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河证券公司收取的106?92万元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黄河证券公司指定了用资人,但该公司在办理本案600万元存款时收取了中华房地产公司支付的106?92万元高额利差。由此,可以推定黄河证券公司在建行昆明长春路支行存款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将款项转给中华房地产公司使用并获取高额利差。黄河证券公司关于其没有指定用资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行昆明长春路支行在收到黄河证券公司交付的资金后,以信汇凭证代替存单办理了一年定期存款,之后又将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存款种类的变化,本不应导致存款人的变化,但建行昆明长春路支行在将黄河证券公司职员孙海超名下的存款由定期转为活期时,却将这笔存款直接转入了中华房地产公司的账户。建行昆明长春路支行办理上述转款不能提供存款人的指令凭证,应认定是违规操作帮助转款的行为。建行昆明长春路支行关于其办理正常结算业务而没有帮助转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建行昆明长春路支行关于其与黄河证券公司之间的结算业务已于两年前履行完毕,黄河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 107元,由黄河证券公司、建行昆明长春路支行各承担30 0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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