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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高淳县支行侵权赔偿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1)民二提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淳县固城镇。
  法定代表人:张铭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鸿飞,江苏南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贵夫,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高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高淳县淳西镇宝塔路5号。
  负责人:耿遗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昱,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云中,中国银行江苏分行工作人员。
  原审被上诉人江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为与原审上诉人中国银行高淳县支行(以下简称高淳支行)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经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01年8月15日,本院以(2000)经监字第439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陶瓷公司在其向中国银行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南京分行)出具的担保书中虽授权南京分行可以从其账户中直接扣划担保款额,但因该担保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并未成立,亦未实际履行。故该担保书失去实际履行的可能,陶瓷公司从未向高淳支行作出有关义务的承诺。高淳支行作为实际划款人,未经陶瓷公司授权同意即将陶瓷公司在该行账户内的结算资金及未到期存款强行扣划,以偿还宏基公司与该行的欠款,特别是在陶瓷公司已对高淳支行的划款行为提出异议,并以侵权为由诉到南京中院,南京中院已通知高淳支行应诉后,高淳支行仍继续划款,其行为无法律依据,侵犯陶瓷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高淳支行退还陶瓷公司本金5287148.94元及其利息;存款370万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64951元,由高淳支行承担。
  高淳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1993年6月22日,陶瓷公司向南京分行出具的担保书明确陶瓷公司是为宏基公司引进仿花岗岩墙面砖项目,向南京分行贷款所作的担保,这与1993年8月26日高淳支行经南京分行授权与宏基公司所签贷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贷款用途是一致。本案贷款合同虽然是宏基公司和高淳支行签订的,这是基于我国当时商业银行实行的管理体制所形成的。高淳支行只是根据南京分行的授权办理具体贷款手续,而贷款的申请、评估、审批、外汇资金的划拨、外汇贷款的风险控制均在南京分行。宏基公司用于支付进口设备的贷款亦是由南京分行根据宏基公司的申请对外开证并付款的。即宏基公司所贷用于支付进口设备的款项,实际亦为南京分行支付,高淳支行并未支付贷款合同项下的美元,因此,该贷款合同的实际贷款人应认定为南京分行,贷款合同及陶瓷公司与南京分行达成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陶瓷公司在担保书中明确承诺:如宏基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在其收到南京分行的通知后七日内还款,表明其放弃了先诉抗辩权。其对宏基公司的担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在高淳支行多次向宏基公司、陶瓷公司催款无果的情况下,高淳支行按照陶瓷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扣收了陶瓷公司在该行基本账户内的结算资金及定期存款,符合合同规定,不构成侵权。高淳支行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撤销南京中院(1998)宁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陶瓷公司对高淳支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4951元,均由陶瓷公司负担(高淳支行预交给江苏高院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951元不再退还,由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结清)。
  陶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宏基公司与高淳支行所签的贷款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陶瓷公司向南京分行出具的保证书已声明无效,系无效担保;南京分行未履行宏基公司的外汇贷款合同,故陶瓷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高淳支行未办四家联保,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2日,宏基公司与意大利唯高公司(以下简称唯高公司)签订了一份《全玻化瓷质石英砖生产线设备合同》,合同约定,宏基公司向唯高公司购买上述设备,总价款为USD4980000CIF中国上海港。合同签订后,由于自有资金不足,宏基公司于1993年4月30日向南京分行申请贷款382万美元,该申请明确贷款用于引进设备,贷款期限为3年。同年4月30日,宏基公司向南京分行申请外汇贷款并递交了《董事会借款决议》。该决议载明:“经研究决定,本公司向南京分行申请382万美元贷款或委托中国银行南京分行向境外筹措该部分资金用于引进墙地砖生产线设备及办公用品等……”6月18日,高淳县外贸公司向南京分行出具担保书表示愿为宏基公司向南京分行的382万美元外汇贷款提供122万美元的担保。6月21日,高淳县人民政府发函给陶瓷公司:宏基公司因仿花岗岩墙面砖项目,急需外汇贷款,根据南京分行的要求及外汇贷款的有关规定和程序,由你单位出具120万美元的信用担保。6月22日,陶瓷公司向南京分行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载明:鉴于宏基公司向贵行贷款382万美元,本担保人愿为该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20万美元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本担保书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如宏基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本担保人在收到贵行通知后7日内将所欠本息划拨你行;如担保人不履行上述担保责任,则贵行有权从担保人的银行账户中扣收全部担保金额;本担保书不因债务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等而有任何改变。同日,高淳县财政局、高淳县税务局致函陶瓷公司称:你厂为宏基公司仿花岗岩项目出具120万美元的信用担保,如到期要履行担保责任,由县财政、税务负责补充你厂因担保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日,高淳日用瓷厂、南京树脂厂也分别向南京分行出具担保书,表示愿为宏基公司向南京分行的382万美元外汇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分别为40万、100万美元。高淳支行向南京分行具函要求南京分行对宏基公司外汇贷款进行审核批准。6月24日,南京分行贷款项目评审小组在对该项目评估审核的基础上出具了评审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宏基公司外汇贷款项目由高淳县陶瓷厂、高淳日用瓷厂、南京树脂厂、高淳县外贸公司联合担保。7月9日,南京分行作出(1993)宁中信038号批复给高淳支行,同意向宏基公司贷款382万美元,并由高淳县陶瓷厂、南京树脂厂、高淳县外贸公司和高淳日用瓷厂四家单位联合担保。7月10日,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凡向南京分行签署了信用证、开证申请书。7月28日,南京分行致函高淳支行,授权高淳支行与宏基公司签署外汇贷款合同。但此份授权函未出示给陶瓷公司。8月26日,高淳支行与宏基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高淳支行贷给宏基公司382万美元,用于引进唯高公司瓷质砖生产线,贷款期限为三年,利率按总行规定的3个月浮动利率计算。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南京分行在收到其开出的信用证项目单证后,根据宏基公司的申请,分别于同年9月15日、11月20日、12月18日划拨861720美元、2257380美元、171900美元,入唯高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于宏基公司作其进口设备合同项目的信用证项下付款;南京分行还于1994年1月17日发放23800美元,用于宏基公司购买道奇面包车;12月18日,发放155000美元,用于归还宏基公司1993年3月的15万美元贷款。南京分行共划拨资金3469800美元。高淳支行向宏基公司开具了短期外汇贷款支付凭条。上述借款到期后,宏基公司由于经济困难,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高淳支行受南京分行委托,多次发函宏基公司、陶瓷公司,要求两公司偿付欠款本息未果。1998年3月31日,南京分行致函高淳支行“鉴于宏基公司外汇贷款已全部逾期达一年半之久,本息分文未收……市行再次要求你行必须立即追究陶瓷公司的担保责任,将该公司在你行的一切存款予以扣收,如另有有价证券办理提前支取同样予以扣收”。高淳支行遂于同年4月8日至5月4日从陶瓷公司在该行账户上扣划结算资金及未到期存款共计9038543.97元(包括370万美元的活期利息),并兑换成1090046.84美元,用于抵偿宏基公司的欠款。陶瓷公司对高淳支行的划款行为提出异议,因协商不成,陶瓷公司遂于4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关于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外汇贷款,中国银行一直实行权限审批制度,1991年11月23日,中国银行以中银信(1991)120号《关于进一步强化贷款审批管理的通知》明确:对县级支行一律不得下发审批权限。1992年9月11日,南京分行(1992)民中信023号《关于信贷审批权限划分的暂行规定》明确: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上)、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下),固定资产贷款的审批权限集中在南京分行,具体由信贷部提出贷款评估报告,经南京分行项目贷款集体评估小组评审后,报分管行长审批,各县支行(含大厂办事处)辖内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由县支行、大厂办提出贷款审查意见或贷款项目评估报告报南京分行审批,贷款手续由县支行、大厂办办理。
  还查明,南京分行、高淳支行均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业务许可证,在高淳支行金融业务许可证中载明:高淳支行系非独立核算银行机构。
  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陶瓷公司与高淳支行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
  一、陶瓷公司就其担保的120万美元予以全部承担,并于2002年4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与高淳支行已扣缴部分的差额以美元或相应的等值人民币汇人高淳支行的账户。二、高淳支行承诺不再追究陶瓷公司担保款项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951元,由高淳支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951元,由陶瓷公司承担。因陶瓷公司已支付一、二审诉讼费,高淳支行应将其承担的诉讼费部分于2002年4月30日前汇入陶瓷公司账户。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送达各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 红    
代理审判员 刘国华    
代理审判员 宋建立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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