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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工商银行高安市支行、新余市劳动城市信用社、洋浦万鼎实业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城。
  法定代表人:李河清,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永洪,万载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高安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县城。
  负责人:仝金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宜春地区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廷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青岛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余市劳动城市信用社。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松清,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栩雅,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洋浦万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振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高安市支行、新余市劳动城市信用社、洋浦万鼎实业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赣高法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和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初,洋浦万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涛(在押)与中国工商银行高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安支行)议定,洋浦公司为工行高安支行引存资金,工行高安支行将引存资金的三分之二转存到新余市劳动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新余劳信社)。同年2月初,张振涛以给利差,并归还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万载农联社)旧欠款为条件,要求万载农联社将资金存到工行高安支行。同年2月12日,万载农联社经办人员将600万元公款存入工行高安支行。工行高安支行给万载农联社出具了存款600万元、年息9%、存期半年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同年2月13日,工行高安支行根据与张振涛的约定,将上述存款中的400万元存入新余劳信社,新余劳信社给工行高安支行支行出具了存款400万元、月息5?55‰、存期三个月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同年2月14日新余劳信社贷给洋浦公司350万元。同日,洋浦公司将32万元利差转给万载农联社,并替海南朱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海南朱利达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归还万载农联社130万元欠款,两张转账凭证交给万载农联社经办人员带回。350万元借款除去支付的32万元利差、偿还的130万元欠款,洋浦公司实际借得万载农联社款项188万元。同年2月15日,洋浦公司通过工行高安支行支付给万载农联社利息4000元。同年12月30日,洋浦公司通过新余劳信社支付给万载农联社本金30万元和利息47?85万元。该47?85万元利息除支付188万元至1996年12月30日的利息以外,尚余363 444元,应当折抵本金。
  另查明:张振涛在海南注册了房地产公司、金属公司、立达国际咨询服务公司和洋浦公司,该四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振涛,且经常互相代为垫付款项。1994年万载农联社下属实体万载县信联经贸商行(1995年12月12日被注销)因与房地产公司和金属公司投资结算纠纷起诉至法院,后调解结案。上述两公司按调解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100余万元,本案洋浦公司偿还万载农联社的130万元即为此笔旧欠。由于张振涛到期不能归还新余劳信社贷款,导致新余劳信社不能支付工行高安支行存款,进而工行高安支行也无力偿还万载农联社存款。张振涛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逮捕,目前尚在羁押之中。
  1998年9月19日,万载农联社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工行高安支行支付761?85万元存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答辩过程中工行高安支行提出申请,该院将洋浦公司和新余劳信社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万载农联社为获取高额利差,通过洋浦公司法人代表张振涛引资,将资金存入工行高安支行,工行高安支行向原告出具存单,并将该资金存入第三人新余劳信社,新余劳信社再将该笔存款贷给洋浦公司,其性质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万载农联社、工行高安支行、第三人新余劳信社、洋浦公司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用款人洋浦公司对于所借的资金应负偿还的责任,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洋浦公司拿出资人万载农联社的资金,还万载农联社旧欠款130万元的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认定无效,此款应从本金中扣除。万载农联社获取的32万元利差亦应充抵本金。万载农联社庭审中提出32万元不是利差与事实、证据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洋浦公司实际借得款项188万元,洋浦公司于1996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478 500元,该利息除支付188万元至1996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外,尚余363 444元,应予折抵本金。洋浦公司应返还给万载农联社1 216 556元本金及从1996年12月30日之后的全部利息。万载农联社虽以存款形式将600万元资金存入工行高安支行,但原告对该款用资人是清楚的,并直接从用资人处收取利差。为收回旧欠,原告跟随资金流向从高安至新余,直至洋浦公司从新余劳信社贷出款项归还旧欠款130万元,万载农联社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存款人指定用资人的界定。工行高安支行和新余劳信社,明知万载农联社与洋浦公司之间的借贷为法,为了获得利益,违法开具存单,造成资金流失,难以收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工行高安支行因首先接收引存款,应负主要责任,除应对自用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全部返还责任外,还应对洋浦公司不能偿还万载农联社本金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新余劳信社接受工行高安支行的存款后,将资金贷给洋浦公司,也应负一定责任,除对自用的5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全部返还责任外,还应对洋浦公司不能返还万载农联社本金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该院判决:(一)洋浦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载农联社偿还1 216 556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1996年12月3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对上述洋浦公司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工行高安支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新余劳信社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工行高安支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载农联社支付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1996年2月1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四)新余劳信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载农联社支付5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1996年2月1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 102元,万载农联社负担9520?4元,工行高安支行负担19 240?8元,新余劳信社负担4810?2元,洋浦公司负担14 430?6元。
  万载农联社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关于出资人指定用资人的司法解释任意扩大,并据此判工行高安支行对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万载农联社指定工行高安支行将资金转给新余劳信社,故应当认定是金融机构自行转给用资人,工行高安支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洋浦公司归还旧欠130万元的行为无效亦缺乏法律依据,存单纠纷的司法解释中,对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作了规定,但并没有规定收取的旧欠也应冲抵本金。新余劳信社将工行高安支行转存的400万元中的50万元留作自用,对新余劳信社不能偿还的该50万元本金及利息,工行高安支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由新余劳信社自行承担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工行高安支行对偿还全部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工行高安支行答辩称:洋浦公司为工行高安支行引资,条件是将引存资金的三分之二转存到新余劳信社,至于从何处引资,工行高安支行并不知情。工行高安支行吸收万载农联社存款600万元后,转存新余劳信社400万元也是按照洋浦公司的指令。工行高安支行事先不知万载农联社和洋浦公司关于洋浦公司取得贷款后支付32万元利差和归还旧欠130万元的约定,也不知新余劳信社将350万元贷给洋浦公司也是双方事先约定的。因此,用资人和出资人是互相选定的,工行高安支行并没有指定用资人,其向万载农联社支付的是正常的存款利息,工行高安支行只有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万载农联社将款存入工行高安支行目的是要转嫁风险。新余劳信社将工行高安支行转存的400万元中的50万元留作自用,万载农联社认为工行高安支行对该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作为金融机构,新余劳信社应当自行承担偿还责任。洋浦公司用源于万载农联社的贷款再向万载农联社偿还旧款及支付利差的行为,违反金融法规,应当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新余劳信社答辩称:新余劳信社将工行高安支行转存的400万元贷给了洋浦公司,其中汇给万载农联社162万元,洋浦公司作为用资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洋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万载农联社根据洋浦公司的请求将600万元存入工行高安支行并取得存单,工行高安支行再根据与洋浦公司的约定,将其中的400万元转存至新余劳信社,洋浦公司再从新余劳信社最终获得350万元,四方参与的民事行为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洋浦公司承诺偿还房地产公司和金属公司尚欠万载农联社的旧贷、许以高息以及转嫁风险的目的,万载农联社遂同意按洋浦公司的请求将款存入工行高安支行,这种根据用资人请求的存款行为,应认定为出资人指定了用资人。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工行高安支行和新余劳信社只应对洋浦公司不能偿还本金部分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又因对洋浦公司取得350万元,工行高安支行和新余劳信社均有过错,该两金融机构内部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不影响他们对外应承担的连带的民事责任,他们应共同承担洋浦公司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的40%的赔偿责任。万载农联社上诉称是金融机构自行转给用资人,工行高安支行应当对洋浦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洋浦公司向万载农联社偿还旧贷130万元,是本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发生的前提,万载农联社将款存入工行高安支行之前,明知其中部分资金将用于偿还旧贷,也即该130万元风险必然会发生,以转嫁风险的方式,达到收回旧贷的目的。因此,尽管该130万元不是高额息差,也应从本案存款本金中扣除。万载信用社与房地产公司和金属公司的欠款纠纷属另外一个民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万载农联社关于一审认定偿还旧贷130万元的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余劳信社扣留和使用了50万元,并不是万载农联社的意志所致,而是工行高安支行应洋浦公司之要求而将400万元转存新余劳信社后,新余劳信社自己所为。在该50万元非法借款的使用上,没有出现万载农联社的意志,因此,工行高安支行应自行承担转款的民事责任,由其直接偿还万载农联社该50万元本金及利息,新余劳信社承担偿还工行高安支行该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万载农联社关于对新余劳信社不能偿还的该50万元本金及利息,工行高安支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工行高安支行应承担直接偿还责任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余劳信社答辩称已将工行高安支行转存的400万元贷给了洋浦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除认定新余劳信社自行偿还万载农联社50万元本金及利息错误,以及将工行高安支行和新余劳信社对洋浦公司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民事责任按比例划分不当,应予纠正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赣高法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三项及一审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赣高法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第四项。
  三、中国工商银行高安市支行和新余市劳动城市信用社共同承担洋浦万鼎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本金部分的40%的赔偿责任。
  四、中国工商银行高安市支行偿还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6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新余市劳动城市信用社偿还上述50万元本金及利息给中国工商银行高安市支行。
  本案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8 102元,由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承担38 481?60元,中国工商银行高安市支行承担962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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