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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海秀支行与海南华曦投资发展公司、海南省农垦总局医院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海秀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华侨新村68号。
  负责人:卢文淦,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美,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军,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华曦投资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东方洋华新别墅15栋。
  法定代表人:李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义,北京市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农垦总局医院。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航路。
  法定代表人:韩启光,该院院长。
  原审被告:海口秦风旅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航路亿美楼B座九楼。
  法定代表人:杨乘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海秀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以下简称海口农行)为与被上诉人海南华曦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曦公司)、海南省农垦总局医院(以下简称农垦医院)、原审被告海口秦风旅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秦风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琼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于松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6月,秦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乘风到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农垦医院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垦医院分理处)申请抵押贷款,因当时农垦医院分理处不具备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经该分理处主任袁仕禄与杨乘风协商,同意以引资转款的方式操作。之后,杨乘风与华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乐就存款的数额、期限、高息支付等进行了协商。嗣后,华曦公司到杨乘风指定的农垦医院分理处开立了存款账户,并于同年7月27日将500万元转入该账户。当月30日,农垦医院分理处用自制的特种转账传票将该500万元转入秦风公司在农垦医院分理处的账户上。同日,秦风公司将134?25万元转到华曦公司李乐指定的海南海利贸易发展公司进出口二部(以下简称海利二部)的账上,华曦公司给农垦医院分理处出具了一张保证一年之内不以任何理由支取存款的承诺书。同年8月1日,海利二部按李乐的指示用汇票将120万元转给辽宁华曦公司财务发展公司。当月5日,秦风公司又将10万元转到李乐指定的海南佳利服装工业有限公司账上。同年9月19日,农垦医院分理处应华曦公司的要求出具了编号为000223的银行存款证明,内容为:华曦公司在农垦医院分理处存款500万元。存款期限届满后,华曦公司以500万元系存款为由,要求支取。海口农行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华曦公司与秦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华曦公司无权以存款为由要求海口农行支付。华曦公司反诉称:华曦公司与秦风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其转入农垦医院分理处的款项系正常存款,请求判令海口农行支付存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
  因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原海口农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海秀支行,农垦医院分理处即随之隶属于海秀支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曦公司为牟取高额利息,将500万元资金通过农垦医院分理处转给秦风公司使用,并从秦风公司处获得144?25万元的高息,主观上有套取银行信用,规避风险之嫌。其行为特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其性质应定性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该借贷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应依法确认无效。海口农行、华曦公司、秦风公司均有过错。秦风公司作为资金的使用人和实际受益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主要责任。农垦医院分理处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在没有华曦公司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将华曦公司的500万元资金转到秦风公司的账上,属严重违规行为,应与秦风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本息的连带责任,农垦医院并非农垦医院分理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农垦医院分理处的违规行为后果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海口农行关于农垦医院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华曦公司关于500万元款项纯属正常存款,并称该公司从未收到高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从秦风公司处收到的144?25万元高息应扣抵本金。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秦风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5?75万元。二、秦风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曦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355?75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从1994年7月27日起至该判决限定的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三、海口农行对秦风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口农行履行了清偿义务后,有权向秦风公司追偿。四、驳回海口农行和华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5 010元,由秦风公司承担24 507元,海口农行和华曦公司各承担52 515?5元。反诉费47 008元,由华曦公司承担24 485?76元,海口农行承担15 821?57元,秦风公司承担6780?67元。
  海口农行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曦公司在农垦医院分理处开立账户及转入资金之前即于1994年7月17日与秦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华曦公司将500万元存入秦风公司指定的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期限12个月,秦风公司向华曦公司指定的客户支付95?1万元。后双方又将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变更为农垦医院分理处。华曦公司将500万元交付农垦医院分理处后,该分理处袁仕禄按照华曦公司李乐的口头指定将款转给秦风公司使用。同时,华曦公司还收取了秦风公司的高利差,应认定为华曦公司已经确定了用资人,而不是农垦医院分理处自行确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海口农行只应对秦风公司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40%以内的赔偿责任。华曦公司和农垦医院均未作书面答辩,秦风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属违法借贷。出资人华曦公司为取得高额利差,在与用资人秦风公司就存款方式、数额、期限、高息支付等问题商妥后,即到华曦公司指定的农垦医院分理处开立了存款账户,并将500万元转入该账户。农垦医院分理处将该500万元转入秦风公司账户后,华曦公司也实际收取了秦风公司支付的高息。上述事实表明,华曦公司已指定了秦风公司为用资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秦风公司应承担偿还华曦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其已支付的144?75万元高息应充抵本金,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农垦医院分理处具有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对秦风公司不能偿还华曦公司的本金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海口农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琼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海口秦风旅业开发公司向海南华曦投资发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5?75万元的利息(自1994年7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海秀支行对海南华曦投资发展公司,在海口秦风旅业开发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的本金部分,在4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撤销该判决主文第四项。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 01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海秀支行承担14 004元,海口秦风旅业开发公司承担21 0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臧玉荣    
审 判 员 于松波  

 
二00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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