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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商业银行与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证券交易营业部证券回购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商业银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静宁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治文,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立新,该行黄河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庆,兰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西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强,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允中,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军,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港澳国际租赁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港澳工业联通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张澄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兰州市商业银行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证券交易营业部及原审被告海南港澳国际租赁公司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法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王宪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12月5日,兰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所属黄河城市信用社与海南港澳国际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港澳公司)达成申办证券交易席位协议,约定黄河城市信用社负责提供所需申办席位的相关文件,港澳公司承担申办费用,取得交易席位后使用权暂交港澳公司使用,允许港澳公司以黄河城市信用社的名义进行交易席位中的一切业务,港澳公司使用黄河城市信用社交易席位使用权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黄河城市信用社无关,由港澳公司自负。1995年元月黄河城市信用社在取得全国证券交易席位后,由港澳公司以黄河城市信用社名义操作席位上的各项业务。
  1995年4月7日,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交行证券部)与港澳公司操作的黄河城市信用社在全国证券交易报价系统席位上成交95(3)国库券的回购交易,约定每百元国库券售价为100元,回购价为105?94元,出售时间为1995年4月7日至同年7月7日,支付购买国库券金额为1000万元,回购金额为1059?4万元。交行证券部依约于同年4月7日支付1000万元购券款,黄河城市信用社于同日出具了1000万元95(3)国库券代保管凭证。回购期限届满后,双方于同年7月商定将购券款本息1059?4万元通过划账展期至同年10月6日,到期后回购金额为1118?8万元,黄河城市信用社给交行证券部出具了95(3)1060万元的国库券代保管凭证。同年10月6日回购展期期限届满,黄河城市信用社没有履行该展期协议。嗣后,交行证券部就清理该笔国库券回购交易多次致函商业银行及所属黄河城市信用社,港澳公司亦数次复函商榷还款事宜,并陆续还款7 695 047元。1998年1月31日,交行证券部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购券款本息5 462 962?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银行所属黄河城市信用社与港澳公司签订的转让证券交易席位协议违反了国家关于非金融机构不得参与证券回购业务、证券场所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证券交易席位的规定。商业银行所属黄河城市信用社将取得证券交易席位交给港澳公司操作,引起本案纷争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港澳公司以商业银行所属黄河城市信用社名义与交行证券部签订的国债回购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港澳公司和商业银行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商业银行非法转让交易席位,允许港澳公司以其名义与交行证券部签订了国债回购协议,应承担返还交行证券部回购款并赔偿损失的直接责任。港澳公司非法取得交易席位,又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债务,长期占用交行营业部大量资金,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兰州市商业银行返还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证券交易营业部回购券本金2 304 953元,赔偿1000万元的利息损失679 500元(从1995年4月7日至1995年10月6日按同期同业拆借资金利息13?59%);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 003 705?17元(从1995年10月8日起至1998年9月20日止,1996年5月16日前按万分之三,计462 150元,5月16日之后按万分之五,计1 541 555?17元)。共计49 888 158?17元由兰州市商业银行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证券交易营业部,逾期由港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4 800元,由兰州市商业银行、港澳公司各负担22 400元。
  商业银行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国债回购交易实际发生在交行营业部与港澳公司之间,港澳公司应是本案的主债务人。交行营业部明知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证券回购业务而与港澳公司发生证券回购,对导致合同无效,交行营业部也应承担过错责任。另外,原审判决利息损失与法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交行营业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港澳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商业银行所属黄河城市信用社与港澳公司签订的转让证券交易席位协议及港澳公司以黄河城市信用社名义与交行证券部签订的国债回购协议,均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并无不当。本案所涉国债回购系港澳公司以黄河城市信用社名义对外实施的回购交易,故应由上诉人商业银行承担返还尚余购券款本息的责任,至于黄河城市信用社因出借交易席位,与港澳公司之间形成的民事关系可通过另案解决。原审判决港澳公司对商业银行所涉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欠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商业银行以港澳公司应为本案主债务人,由其先行偿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欠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法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主文即兰州市商业银行返还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证券交易营业部购券款本金2 304 953元,赔偿1000万元利息损失679 500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为自199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兰州市商业银行偿还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证券交易营业部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付);
  三、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关于海南港澳国际租赁公司对兰州市商业银行所涉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 800元,由上诉人兰州市商业银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 王宪森  

 
二00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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